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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民國00年出生,目前已59歲,數年前因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而無法工作,在家中幫忙照顧兩名孫子。聲請人原本以為兒子可以供養聲請人晚年,豈料聲請人之子生意失敗,不但無法供養聲請人,連兩名孫子的生活費用都需由聲請人自行張羅,聲請人為求扶養兩名孫子,數年來陸續向親友及銀行告貸,累計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餘元,雖曾於95年10月與銀行就無擔保債務 2,972,325元部分達成債務協商,每月必須還款27,349元,然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為求繳付每月之款項及生活所需,仍繼續向外舉債借款。聲請人目前已近60歲,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目前亦無工作收入,在可預見之未來數年內均無法清償協商後之債款本息,遑論其他民間借貸債務。為避免繼續以債養債,不得已聲請宣告破產,以求重生。

㈡聲請人之債務及資產分述如下:

⒈債務部分: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為5,019,097元(詳如附表所示),目前已停止繳納清償。

⒉財產部分:

⑴聲請人因數年來陸續向聲請人之弟吳得金借款,吳得金

聽聞聲請人有意辦理破產,乃贈與現金 200,000元,已換為郵局匯票,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⑵聲請人名下尚有91年6月出廠之 TOYOTA車廠 3,000cc之

CAMERY汽車乙輛,屬4年車,市價尚有650,000元,扣除貸款後之殘值尚有50,000元。

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 1條、第57條、第5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聲請人所付債務金額總計5,019,097元,則扣除現有資產250

,000 元後,尚欠4,769,097元,是聲請人顯已達不足清償其債務之程度,且聲請人又已停止支付,亦無能力支付,是依上開破產法第 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意旨所示,聲請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㈤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

法院定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管理人報酬通常依破產事務之繁簡,所須時間及投入人力並破產財團與破產債權額之多寡以為酌定。再者,實務上通常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如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則本件依上開債權額、破產財團多寡、所需人力等處理破產事務之繁雜度、及高雄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至第31條收費標準等綜合審認之,核其報酬尚與一般訴訟案件相當,且依高雄律師公會會員就一般訴訟案件收費大抵為50,000元左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多屬銀行債務,十分單純,故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已足,而聲請人現實資產有250,000元,其中現金資產有200,000元,已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不能清理債務,已符合破產之要件

,而有破產宣告之原因,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又可組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為使債權人能公平受償起見,爰依破產法第 1條、第57條、第58條及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 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破產財團之費用,包括:⒈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⒉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此觀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債務共計 5,019,097元,

現有資產現金 200,000元、汽車一輛殘值50,000元,且現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聲請人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匯票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6紙為證。雖本院向各該債權銀行函詢結果,聲請人積欠各該銀行之金額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略有不同(詳如附表所示),然依各該債權銀行函覆之債權金額,其總額亦已超過聲請人之財產甚多,足認聲請人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㈡惟有關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17860號函,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有該函 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向臺南律師公會函詢該會會員擔任破產管理人收取報酬之標準,依該公會檢送到院之臺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該公會會員辦理非訟事件、民事執行、和解、調解、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協議事件、仲裁事件、財務罰鍰及執行案件之酬金,準用辦理民事案件收受酬金之規定,而辦理民事案件第

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不得逾 300,000元,此有該公會96年3月14日(96)南律字第078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公會章程1份附卷可參。

㈢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破產標的為 5,019,097元,依上述財政部

函文所指9%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51,718元(計算式:5,019,097 ×9%=451,7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之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 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破產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 451,718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 903,436元。即便依臺南律師公會上述函文,認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收取之報酬以 300,000元為上限,本件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高達 600,000元,顯逾聲請人之財產總額。雖聲請人主張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僅為50,000元左右,並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 3號為證,惟前開裁定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最低約為50,000元,僅是最低報酬額,並非破產管理人之一般平均報酬額,且與本件情形有別,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稱尚需扶養二名孫子,而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9,509元,有內政部95年9月7日台內社字第0950142232號公告 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每月即需支出其自己及二名孫子之必要生活費28,527元,其每年需支出其自己及二名孫子之必要生活費用則為 342,324元(計算式:9,509 ×12 ×3= 342,324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二年,則聲請人在二年之破產期間內應支付之破產財團費用高達684,648元(計算式:342,324×2=684,648元),此亦遠遠超過聲請人現有之資產總額,其無法支付前揭財團費用甚明。

㈤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

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其現有財產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 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 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附表】 │├──┬────────────┬──────────┬───────────┤│編號│債 權 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本院函詢所得之債權金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華南商業銀行 │138,000元 │137,676元 │├──┼────────────┼──────────┼───────────┤│ 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20,595元 │215,027元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96,012元 │479,409元 │├──┼────────────┼──────────┼───────────┤│ 4 │中華商業銀行 │432,648元 │401,983元 │├──┼────────────┼──────────┼───────────┤│ 5 │玉山銀行 │ 51,000元 │ 50,066元 │├──┼────────────┼──────────┼───────────┤│ 6 │萬泰商業銀行 │ 43,000元 │ 42,589元 │├──┼────────────┼──────────┼───────────┤│ 7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 │596,000元 │ │├──┼────────────┼──────────┤793,377元 ││ 8 │台新銀行府城分行 │205,312元 │ │├──┼────────────┼──────────┼───────────┤│ 9 │陽信商業銀行 │111,913元 │126,887元 │├──┼────────────┼──────────┼───────────┤│ 10 │大眾銀行臺南分行 │104,000元 │ │├──┼────────────┼──────────┤295,413元 ││ 11 │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 │198,000元 │ │├──┼────────────┼──────────┼───────────┤│ 12 │日盛銀行 │ 41,000元 │ 39,376元 │├──┼────────────┼──────────┼───────────┤│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406,000元 │ │├──┼────────────┼──────────┤537,944元 ││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119,000元 │ │├──┼────────────┼──────────┼───────────┤│ 1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更│ 20,868元 │ 23,161元 ││ │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1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11,489元 │未函覆 │├──┼────────────┼──────────┼───────────┤│ 17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 │224,260元 │239,382元 │├──┼────────────┼──────────┼───────────┤│ 18 │吳得金 │1,500,000元 │ │├──┴────────────┼──────────┼───────────┤│ 總計 │5,019,097元 │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