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4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有解決債務之誠意,亦曾與債權人協商,惟債權人卻要求每月利息超出新臺幣(下同)二萬多元,年息將近20%,聲請人即使不吃不喝,也都付不出來。聲請人現每月薪水約一萬七千餘元,是以實務上向來認為薪水收入最多只得查扣三分之一,其餘則屬債務人日常生活所必需,禁止予以扣押。但其現今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即大大超過每月薪水總額,更是一輩子都已還不到任何本金,故根本已無法維持基本的生活,早就應符合法律上聲請破產之要件,但聲請人仍願表示最大之誠意,願意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希望債權人能夠憐憫而寬予聲請人一線生機。
二、茲就聲請人所負債務及資產,分述如下:⒈債務部分: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80000元。
②聯邦商業銀行:380000元。
③美商花旗銀行:38000元。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0000元。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30000元。
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0000元。
⑦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40000元。
⑧中華商業銀行:100000元。
⑨荷商荷蘭銀行:120000元⑩英商渣打銀行:150000元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80000元⑫華南商業銀行:20000元以上合計0000000元。
⒉財產部分:
⑴107600元。
⑵每月薪資17741元。
三、上開情形已符合破產法得聲請破產宣告之要件,惟聲請人仍願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之百分之40額數,按各債權人之本金債權比例償還,並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分期清償債務,希債權人能給予聲請人繼續生存及生活機會,以兼顧聲請人與債權人權益。為此依破產法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目錄、與債權人和解方案及和解方案明細、擔保同意書等文件,聲請准予許可和解之裁定。又如債權人不同意和解方案,並請依法宣告破產等語。
貳、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據其提出前揭相關文件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入之百分之四十償還債權,且要求免息,並分189期,償還期間長達15年以上,惟其對於薪資收入額,為何與原先對債權人陳報所填寫之資料不合,且擔保人之資力如何,均未有確切具體之說明,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銀行表示意見之結果,其中美商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等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足見該和解計劃並非債權人所能認同之合理清償方式,顯難獲全體債權人採擇,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固亦為破產法第35條所明定,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仍須以債務人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始得為之,若不具破產宣告之實質要件,僅得為和解聲請之駁回,不得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又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之各項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參照)及破產財團所須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參照),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係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則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本件聲請人依其所陳除固定薪資17741元外,僅存現金107600元,而其債權人眾多,負債總額約為0000000元,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則依其現有資產實難負擔前揭所述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除不能使破產程序繼續外,反使債權人之債權更不能清償,且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