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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66號聲 請 人 甲○○

號7樓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頃近社會上負債難償者激增,造成妻離子散,自殺輕生,或殺子殺孫之人倫慘劇屢傳不鮮,已經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是以連司法院也都無法坐視,而已修改破產法,將以往認為要有「破產實益」或「多數債權人」之要件都不要了,以使法律能擴大適用幫助這些悲哀之人。依破產法第1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法第57條並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第58條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各相關法律規定甚明。而債務人因為理財失誤,墮入銀行循環高利陷阱,現今已陷於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年息將近20%之高利貸及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而其積欠之利息,累積到現在1個月就要新台幣(下同)5萬元,債務人即使不吃不喝,亦負擔不起,更是一輩子都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了,債務不減反增,實悽慘不已,故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其債務。查債務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359萬元,該債務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實有必要依前開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其破產,以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否則債務人將永遠背負鉅額債務,永難再有翻身及生存之餘地。綜上所述,請求准許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俾使其能早日清理債務,而有繼續生存及生活下去之機會,並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合法權益。

㈡、緣債務人現有最後財產之「現金」,之前均放置於債務人自己家中。茲為利向法院證明方便,避免直接拿大筆現金至法院,增加攜帶現款個被偷、被搶之風險,是以債務人已將該現金向臺灣銀行購買兌換「臺灣銀行」簽發之同額支票,以為證明。而關於破產所需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一般行情約為

4、5萬元,已有甚多法院判決前例可稽,足以證明債務人現存之財產,得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符合破產之要件。至於還款比例的多寡,則非破產所應斟酌之要件,此亦有頃近最高法院連續二則判決意旨指示甚明。而債務人因為理財失當,現今已陷入銀行循環高利陷阱,實已一輩子都已無法脫身,而償還不起,且其所積欠之債務,銀行要求利息都是超過年息18%以上之高利貸,甚至還要再增加違約利息,以致債務人倘未能處理,每個月光是利息至少就要5萬多元(倘包括違約利息則更超過)。等於債務人每個月再怎麼賺,都絕對無法付夠利息,更是一輩子都已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還到死也是欠下幾佰萬,絕對是悽慘到極點,而無力負擔。否則債務人若非走到絕地,銀行不接受協商,再無其他辦法,實是寧可死,也不會願意犧牲信用名譽破產,一輩子抬不起頭來!銀行放款收利息錢是很好賺,吾人即有朋友曾私下貸款予人,僅貸出200萬元,月利1分半,折合年息才18%,每月即可有利息收入3萬元。變成都不用工作即有月入3萬元的收入,實是羨煞人了。但反觀需要借200萬元之債務人,每個月有辦法付3萬元之利息嗎?又能付多久呢?每月付了3萬元利息錢後,又能剩餘多少生活呢?以後的本金200萬元怎麼還得出來呢?這就是高利貸的最大問題。所以現在銀行更是收取超過18%高利貸,難怪會發生甚大倒債風險,亦不能完全怪老百姓。債務人現今所背負之債務,確實一輩子也都償還不了,而且每日都要被人逼債催討恐嚇,已不可能再活得下去。是以人民之所以要聲請破產,願意犧牲信用名譽破產,實在是因為攸關生死生命之大事,而並非只是一般普通民事事件,還不起錢沒事。因為現在大環境時勢已經不同,政府已經開放設立資產管理公司及討債公司,專門以變相之暴力、騷擾、凌虐、折磨、疲勞轟炸等方式逼迫討債,已經造成甚多上吊、燒炭、自焚、跳樓‧‧‧等重大社會問題,所以一定要有相對之破產配套措施來因應,才能消弭這種社會災殃。否則只開放討債,卻仍緊縮破產,實是會把百姓都逼得走上絕路。對債信不良之人予以破產,不再使其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機會,金融市場也才能避開這些地雷,而有回復正常運作之機會,則是時代之趨勢。

㈢、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早有明文指示謂: 「祇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甚至頃近最新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3號裁定,更加明確指示謂:「縱(組成破產財團)事後破產程序進行中確有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情事,亦僅是否應依同法(破產法)第148條規定,裁定破產程序終止,然究非宣告破產時之消極要件。」,更是更加明白表示:有無破產實益,不應斟酌在是否准許宣告破產中,而只是事後是否應依破產法第148條終止破產程序的問題而已,不能反倒因為果,變成變相剝奪人民宣告破產之權利,此乃凡高等法院對於破產事件之一貫見解。在司法院方面,在看到那麼多可憐的老百姓罹難後,亦已明確表達其立場,不再同意法院以無破產實益的理由來駁回老百姓悲苦的請求,甚至已新立法提出新的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其立法總說明中明確宣示:縱使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破產)程序之費用,也要准許破產。意即明確宣示不要破產實益之要件,只要債務人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即應准許為破產之宣告,以賦予其在經濟上重建復甦之機會,並公然表明:不同意以往法院駁回案件之理由。以上更是對於破產法制的最新趨勢與重大思潮,更是沛然莫之能禦!綜上所述,吾人實已不忍心再看到眾多可憐的百姓,在討債公司及討債集團的威逼折磨下,一再罹難,一再喪生。就算是觸犯刑事罪責,法律也有『緩刑』豁免處罰的制度,難道當事人一時誤蹈陷入銀行循環高利之陷阱,就註定要永世不得超生,永遠無法赦免嗎?法院實在是應該要有振勵人心之積極作為,以拯救這些悲苦之老百姓,人民當會凜戚此救命大恩而威激涕零。是以最高法院吳啟賓院長,近日亦已領銜做出最新統一指示之重大裁決(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台抗字第673號),認為以債務人之剩餘財產,債權人素質統一且人數非多,必是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認為應准許破產,並完全同意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3號裁定之見解,此將為爾後各級法院所遵守奉行,否則將會遭最高法院以違背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而廢棄違法栽定。而在此期間,法院發揮仁心,准許其他債務人破產之案例亦已有多起,為此請准許債務人悲苦之請求,給債務人一個活命機會。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57條規定即明。是破產者,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之謂。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於債之關係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均應本於誠信原則,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是以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必須斟酌債務人應即時清償之債務,於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是否均已符合無法繼續清償之情形?若認債務人之給付於客觀上已為不可期待時,衡量雙方之利益及損害,自應允債務人得利用法定破產程序以獲取重新更生之機會。惟若債務人僅係一時債務過度困難或造成其經濟上困窘之威脅時,依誠信原則,尚不足認債務人給付之困難度已高於超越合乎義務之困難性,遽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率爾宣告債務人破產。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積欠多數債權人下列債務:①大眾銀行298,765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②匯豐銀行債權62萬元;③荷蘭銀行551,402元(計至96年1月22日);④合作金庫銀行1,918,37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⑤新光銀行債權本金55,440元及其利息;雖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且有新光銀行96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96年7月27日函、合作金庫銀行96年10月民事陳報狀及大眾銀行96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然對照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94年度、95年度之利息所得各高達70,589元、70,425元;並參酌聲請人目前在宜蘭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於本件聲請破產時,尚得提出自有資金304,700元(台灣銀行羅東分行支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6年8月28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14004號函及台灣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影本在卷足佐,倘聲請人按自己之財產、勞務及信用等狀況,先向各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由各債權銀行審核聲請人實際收入及財務狀況,個案協商還款之期數、年利率,以謀求雙方之最佳利益,而在債務協商之還款方案未有結果前,難謂聲請人確已符合無法繼續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次查,聲請人從未向各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而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新光銀行表示:若聲請人願清償,新光銀行同意減免利息,僅就本金部分請求;荷蘭銀行亦表示:荷蘭銀行可同意減免部分聲請人債務,但實際減免內容仍需取得雙方共識;此有新光銀行96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96年7月27日函附卷可按;顯見聲請人並非不得先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還款之期數、年利率(降低利率、延長還款期限),以解決其債務問題。是故,聲請人於客觀上並非全無其他救濟方式與途徑可資依循,以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若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尚有18年之工作能力,依聲請人之財產、勞務等狀況,及其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元,並對照我國95年度、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210元、9,509元,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6年8月28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14004號函及內政部96年7月20日函在卷可查,及聲請人尚未與各債權人為還款之債務協商等情,尚難認聲請人之給付於客觀上已不可期待其繼續為清償,而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又債務協商並無法單憑債務人之努力即得達成,尚需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審慎思量其社會責任,對有還款誠意之債務人給予最大之協助,於追求自己績效利益之際,並顧及對方之生存利益,審核酌定符合債務人實際收入及財務狀況之還款方案。若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之還款方式,已使債務人之給付於客觀上為不可期待時,衡量雙方之利益及損害,自不得不允債務人利用法定破產程序以獲取重新更生之機會,以合理分配風險及利益於當事人間,自不待言。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一時債務困難之際,非不得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尋求解決之道,並斟酌聲請人目前客觀上之財產、勞務、信用等情況,其給付於客觀上難謂為不可期待其繼續清償,核與破產法第5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