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68號聲 請 人 楊詠媗原名楊美君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頃近社會上負債難償者激增,造成妻離子散,自殺輕生,或
殺子殺孫之人倫慘劇屢傳不鮮,已經形成嚴重的社會問題!是以連司法院也都已無法坐視,而要再修改破產法,將以往認為要有「破產實益」或「多數債權人」的要件都不要了,以使法律能擴大適用幫助這些悲哀的人。但現行破產法第1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法第57條並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第58條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各相關法條規定甚明。又「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祇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早有指示。
㈡聲請人原工作穩定,家境小康,生活尚能溫飽,然於民國91
至92年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60多萬元,所匯出之款項全部泡湯而一去不復返,聲請人因而債臺高築,銀行卻不斷以電話催討,聲請人不堪其擾,只好再去借貸還錢,遂陷於以債養債之窘境。
㈢92年間,在父母的催促下,聲請人與交往多年的男友結婚,
婚後並產下一男一女,債務人因工作關係無法親自照顧小孩,不得已只好託保母照顧,每個月龐大的保母費、奶粉錢、尿布錢等生活雜支,使得原本財務狀況即十分困窘之聲請人陷入更深的負債深淵中,儘管如此,聲請人仍甚有誠意地希能解決債務問題,亦曾想與各債權人進行協商,但因之前債權人要求的利息都太高,都是年息將近20%的高利息,累積到現在,每個月應付的利息就超過2萬元,但這都還還不到任何本金。聲請人為了還債,現在每天都要過著三餐不繼的生活,幾乎就要淪落到帶著兩名幼兒上街行乞的地步,實悽慘不已,故不得已只好停止支付償還。但債權人每日仍以電話催逼騷擾聲請人的正常生活,甚至還打到聲請人的公司討債,使得聲請人在同事間抬不起頭,債權人這種不論手段,只求目的的惡劣行徑,與黑道討債公司有何區別,聲請人現在生活已完全陷入絕境,根本難有一刻喘息之機會,不得不依法清理債務,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約為1,244,074元,該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多,實有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之必要。
㈣聲請人因為理財失當,現今已陷入銀行循環高利的陷阱,實
已一輩子都已無法脫身,而償還不起。且其所積欠之債務,銀行要求的利息都是超過年息18%以上的高利貸,甚至還要再增加違約利息,以致債務人倘未能處理,每個月光是利息至少就要將近2萬多元(倘包括違約利息則更超過)。債務人每個月再怎麼賺,都不吃不喝,也絕對無法付夠利息,更是一輩子都已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還到死也欠下幾佰萬,絕對是淒慘到極點,而無力負擔。否則聲請人若非走到絕地,銀行也不接受協商,再無其他辦法,實是寧可死,也不會願意犧牲信用名譽破產,一輩子抬不起頭來!銀行放款收利息錢是很好賺的!吾人即有朋友曾私下貸款予人,僅貸出200萬元,月利1分半,折合年息才18%,每月即可有利息收入3萬元,不用工作即有月入3萬元的收入,實是羨煞人了。
但反觀需要借貸200萬元的債務人,每個月有辦法付3萬元的利息嗎?又能付多久?每月付了3萬元利息錢後,又能剩餘多少生活呢?以後的本金200萬元怎麼還得出來呢?這就是高利貸的最大問題。所以現在銀行更是收取超過18%的高利貸,難怪會發生甚大的倒債風險,也不能完全怪老百姓。聲請人現今所背負之債務,確實一輩子也都償還不了,而且每日都要被人逼債催討恐嚇,已不可能活得下去。是以人民之所以要聲請破產,願意犧牲信用名譽,實在是因為攸關生死生命的大事,而並非只是一般普通的民事事件,還不起錢就沒事,因為現在大環境的時勢已經不同,政府已經開放設立『資產管理公司』及『討債公司』,專門以變相的暴力、騷擾、凌虐、折磨、疲勞轟炸等方式逼迫討債,已經造成甚多上吊、燒炭、自焚、跳樓等重大社會問題,所以一定要有相對的『破產』配套措施來因應,才能消弭這種社會災殃。否則只開放『討債』,卻仍緊縮『破產』,實是會把百姓都逼得走上絕路。對債信不良的人予以破產,不再使其有與金融機構往來的機會,金融市場也才避開這些地雷,而有回復正常運作的機會,這則是時代的趨勢。
㈤台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謂:「祇要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甚至頃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3號裁定更謂:「綜(組成破產財團)事後破產程序進行中確有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情事,亦僅是否應依同法(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裁定破產程序終止,然究非宣告破產時之消極要件。」,明白表示:有無破產時益,不應斟酌在是否准許宣告破產中,而只是事後是否應依破產法第148條終止破產程序的問題而已,不能反倒因為果,變成變相剝奪人民宣告破產之權利,此乃是高等法院對於破產事件得一貫見解。在司法院方面,在看到那麼多可憐的老百姓罹難後,亦以明確表達其立場,不再同意法院以『無破產時益』的理由來駁回老百姓悲苦的請求,甚至要新立法提出新的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其立法總說明中明確宣示:『縱使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破產)程序之費用,也要准許破產』。意即明確宣示不要『破產實益』的要件,只要債務人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即應准許為破產之宣告,以賦予其在經濟上重建復甦之機會,並公然表明:不同意以往法院駁回案件的理由。以上更是對於破產法制的最新趨勢與重大思潮,更是沛然莫之能禦!綜上所述,吾人實已不忍心再看到眾多可憐的百姓,在『討債公司』及『討債集團』的威逼折磨下,一再罹難,一再喪生。就算是觸犯刑事罪責,法律也有緩刑豁免處罰的制度,難道當事人一時誤蹈陷入銀行循環高利的陷阱,就注定要永世不得超生,永遠無法赦免嗎?法院實在是應該要有振勵人心的積極作為,以拯救這些悲苦的老百姓,人民當會凜感此救命大恩而感激涕零。是以最高法院近日亦作出95年台抗字第751號及96年台抗字第208號連續二則判決在案,甚為明確。
㈥司法院亦立法提出新的破產法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其
立法總說明中明確宣示:「縱使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破產)程序之費用,也要准許破產」。亦即明確宣示不要「破產實益」的要件,只要債務人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困境,即應准許為破產之宣告,以賦予其在經濟上重建復甦之機會,並公然表明:不同意以往法院駁回案件的理由。
㈦綜上所述,吾人實已不忍心再看到眾多可憐的百姓,在討債
公司及討債集團的威逼折磨下,一再罹難,一再喪生。就算是觸犯刑事罪責,法律也有『緩刑』豁免處罰的制度,難道當事人一時誤蹈陷入銀行循環高利之陷阱,就註定要永世不得超生,永遠無法赦免嗎?法院實在是應該要有振勵人心之積極作為,以拯救這些悲苦之老百姓,人民當會凜戚此救命大恩而威激涕零。是以最高法院吳啟賓院長,近日亦已領銜做出最新統一指示之重大裁決(95年10月30日,95年台抗字第673號),認為以債務人之剩餘財產,債權人素質統一且人數非多,必是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認為應准許破產,並完全同意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3號裁定之見解,此將為爾後各級法院所遵守奉行,否則將會遭最高法院以違背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而廢棄違法栽定。而在此期間,法院發揮仁心,准許其他債務人破產之案例亦已有多起,為此請准許債務人悲苦之請求,給債務人一個活命機會。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57條規定即明。是破產者,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之謂。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於債之關係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均應本於誠信原則,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是以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必須斟酌債務人應即時清償之債務,於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是否均已符合無法繼續清償之情形?若認債務人之給付於客觀上已為不可期待時,衡量雙方之利益及損害,自應允債務人得利用法定破產程序以獲取重新更生之機會。惟若債務人僅係一時債務過度困難或造成其經濟上困窘之威脅時,依誠信原則,尚不足認債務人給付之困難度已高於超越合乎義務之困難性,遽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率爾宣告債務人破產。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多數債權銀行本金合計1,244,074元以
及各該銀行所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為證;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所得資料,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各達333,250元、286,327元,亦即聲請人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約2萬多元,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破產時,尚有現金126,37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之財產清冊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僅31歲,若計算
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尚有近30年之工作能力,依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財產、勞動能力等狀況,及其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等情,尚難認聲請人之給付於客觀上已不可期待其繼續為清償,而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㈢況依聲請人之主張,其尚有一筆現金12萬餘元之款項,聲請
人若能將之配合薪資收入妥善運用,加上適當節省及分配開銷,實難認聲請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㈣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聲請人業已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1號補正裁定在卷可查,依聲請人之情形觀之,應較適宜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來處理債務,惟該聲請是否符合該條例准許「更生」之要件,仍應由該受訴法院認定之,附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