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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77號聲 請 人 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即應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定有明文。清算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日就任為聲請人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鈞院96年5月4日南院雅民辛96年度司字第36號函准予備查可稽。聲請人經定期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今發現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茲檢陳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而破產財團係由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所構成。此在破產法第108條、第109條、第95條、第97條及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由從成立,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此為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一)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載明聲請人之財產有二項,即⒈存貨(土地及房屋,包括坐落臺南市○○區○○段1979-1、1979-3、1979-4地號及協進段308地號共四筆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建號995、996房屋共二筆)─已設定抵押擔保:金額計新台幣(下同)8,427,201元;⒉固定資產(即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資產):金額計79,932元,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財產目錄為證,依聲請人自陳及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足見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均已經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權,其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5,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8日;再依中國信託銀行於96年9月27日具狀陳報其計算至96年9月30日止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為本金9,570,000元、利息6,218,796元、違約金1,186,355元、程序費用217元、訴訟費用97,557元、執行費用27,000元,總計17,099,925元,及陳明其就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屢經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抵押物迄今業歷第六輪拍賣仍無人應買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公告兼應買通知等影本為證,是本件聲請人之上開土地、建物,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設定抵押權,其抵押債權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就上開土地、建物即有別除權,而上開土地、建物之價值依聲請人陳報為8,427,201元,顯然遠低於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債權,則中國信託銀行在行使權利後,上開土地、建物已無賸剩價值,自無從列入破產財團。

(二)又聲請人現除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17,099,925元,已如前述外;另據其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經本院一一函詢債權人結果,其另積欠⑴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13,617元,及其中本金8,295,009元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本金11,104,715元,有卷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6年9月21日(96)京城永分字第369號函可稽。又聲請人尚欠勞保費及滯納金計12,950元、健保費及滯納金計5,570元、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2年度營業稅計1,208,625元、汽車燃料使用費67,752元、違反公路法事件罰鍰4,000元、違章1件未結計11,400元、89-96年期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1,318,826元、89-95年期地價稅本稅及滯納金249,267元、96年7-9月應納稅捐而尚未開徵房屋稅19,965元、96年期地價稅9,856元(96年11月開徵)、91年度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計187,495元,亦有勞工保險局96年9月27日保財欠字第09610383000號函附欠費清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6年10月1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960019534號函附欠費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6年9月27日南區國稅佳里四字第0960015964號函附欠稅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9月28日嘉監南字第0960121627號函、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6年10月3日南市稅法字第09600503080號函、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6年10月4日南市稅法字第09600503070號函附欠稅明細表、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6年10月22日南縣稅新分三字第0960259892號函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雖尚有固定資產(即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其他固定資產):金額計79,932元,惟上開固定資產價值不高,縱予變賣,亦不足支付龐大之財團費用(按有關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函,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本件以聲請人資產負債核算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其費用甚為可觀),苟宣告聲請人破產,其破產財團即屬無由成立。揆諸上揭說明,宣告聲請人破產,並無實益(別除權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行使抵押權或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權利,以減少費用支出,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屬有利)。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名下雖有上開財產,惟如經抵押權人行使權利後,其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暨財團之債務,自無賸餘而能達成破產制度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因此,參照破產制度之目的、功能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