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93號聲 請 人 甲○○ 地址:高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軍中服務多年,原本家境小康,生活尚能溫飽,因為與友人合作投資生意,故而向銀行借貸籌款,不料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致受鉅額虧損,無法償還銀行貸款,不得不四處告貸,致陷於以債養債窘境,負債情況急速累積惡化,現負債總計達新台幣(下同)2,660,254元,而聲請人現有現金134,500元,每月薪資50,000元,債務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難承受利息重擔,符合破產法得聲請破產宣告之要件,惟聲請人仍願先與債權人進行破產前之和解程序,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之百分之40額數,按各債權人之本金債權八折比例償還,並免除利息及違約金,分期清償債務,希債權人能給予聲請人繼續生存及生活機會,以兼顧聲請人與債權人權益。為此依破產法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目錄、與債權人和解方案及和解方案明細、擔保同意書等文件,聲請准予許可和解之裁定。又如債權人不同意和解方案,並請依法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據其提出前揭相關文件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方案係將各債權人銀行之債權予以打八折後作為和解之債權金額,惟其對須將原債權折扣成數償還之緣由,並未有確切具體之說明,且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銀行表示意見之結果,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足見該和解計劃並非債權人所能認同之合理清償方式,顯難獲全體債權人採擇,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固亦為破產法第35條所明定,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仍須以債務人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始得為之,若不具破產宣告之實質要件,僅得為和解聲請之駁回,不得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又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之各項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參照)及破產財團所須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參照),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係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則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本件聲請人依其所陳除固定薪資50,000元外,僅存現金134,500元,而其債權人眾多,負債總額約為2,660,254元,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則依其現有資產實難負擔前揭所述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除不能使破產程序繼續外,反使債權人之債權更不能清償,且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
四、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再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又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經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出生,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聲請人尚得工作25年,而依其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為50,000 元,如全部債權人均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因之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者,實務上均只扣薪3分之1,即約16,667元,餘約33,333元可供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之需,依此計算一年全體債權人至少可受償200,004元,以25年計算為5,000,100元,如此聲請人及家屬生活仍可維持無虞,而債權人可受較多受償,兩蒙其利,反之,若宣告聲請人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如此將致聲請人財產更形減少,則債權人可受償之金額亦相對減少,堪認就聲請人之情形,不宜宣告聲請人破產。因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