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其契約無效。所謂契約無效,為自始、確定、當然不發生效力,查原審被告陳得楠於92年3月21日違反上訴人公司業務品質評議管理辦法第4.5.4「遞送未親見或未取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保險文件」之規定,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該要保文件係被保險人親簽同意,而為核保發單並發放佣金予原審被告陳得楠,是上訴人因陳得楠不當行為造成損害,於陳得楠將無效保險契約佯裝為有效契約而上訴人誤發佣、獎金時業已成立,與嗣後上訴人因保戶申訴該保單無效而退還保費,實不相干。
(二)又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三招攬規定第2章第18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公司終止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承攬業務員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其中「並退還已繳保費」之文句,僅係附帶表明當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撤銷時,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105條或民法相關規定應返還保費之效果而已,並非構成業務人員應返還已領取業務報酬之要件。
(三)被上訴人戊○○雖主張原審被告陳得楠所招攬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單 (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確經被保險人何秉諭簽名。惟查,被保險人何秉諭早已聲明從未簽署或授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否認要保及保單借款等相關行為,並立下書面切結,且系爭保單之招攬業代即原審被告陳得楠亦自承未親視被保險人親簽要保書,則戊○○在系爭保險契約招攬時並未在場,如何就上開事實與招攬人陳得楠及被保險人何秉諭為不同主張?況其亦無相關證據足以支持其主張,其主張顯係為脫免保證責任,不足採信。
(四)保證書第2點雖載有:「直系親屬及配偶不得為之。」然此乃基於債務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關係密切,債信情形類似,一同脫產可能性極高,上訴人公司為確保債權受清償,特設之限制,主要係在保證上訴人公司之債權,惟若以直系親屬任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雖違反公司內部行政規定,只要上訴人公司未拒絕,該保證書仍合法生效,否則當時公司若認為無效,會將保證書還給戊○○,不會仍留在公司,故戊○○自應就陳得楠之債務負連帶之責。
(五)被上訴人3人既與上訴人公司簽有保證契約,依該保證契約,被上訴人即應就陳得楠任職期間之不當行為致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查陳得楠係於92年3月間向上訴人公司遞送非經被保險人簽名之要保書,致使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2年4月間發放佣金、獎金,上述行為係發生於陳得楠任職期間,且在被上訴人保證期間內 (分別為91年7月26日至
94 年7月26日、91年8月5日至94年8月5日),則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13,673 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至被上訴人戊○○、丁○○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戊○○部分:
1.系爭保險契約於上訴人未退費予要保人之前,要保人曾於92年間向上訴人公司申請保單借款成功,而保單借款約定書上即有被保險人之親筆簽名,可見這兩份保單是有效的,更何況要保人何文祥還繳納續期的保費,為何上訴人要於95年間將保費退還予要保人,再向陳得楠追討佣金?是否自己有行政缺失,又或是害怕財團本身之商譽受損?其所為顯失公平性、合法性。
2.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6日所填寫的保證書,當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戊○○為陳得楠之子,違反備註欄第2點保證人「直系親屬及配偶不得為之」之規定,因此才又於91年8月5日重新填寫,被上訴人戊○○所簽立之保證書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丁○○部分:因當時伊是戊○○的主管,與陳得楠沒有關係,陳得楠進公司時伊並不知道,是戊○○告訴她,他的父親要進公司,請她擔任保證人,因戊○○為伊之下屬,所以沒有拒絕,然本件保險契約關於被保險人何秉諭之簽名很奇怪,公司應查清楚,而她已於94年4月間離開上訴人公司,保證之期間亦已逾3年有效期間。
(三)被上訴人丁○○、戊○○並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戊○○不爭執事項:
(一)原審被告陳得楠於91年8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負責保險招攬工作,訂有承攬契約,依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條款、相關附件各項約定或辦法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其附件三「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第2章第18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公司終止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承攬業務人員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
(二)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以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為由,請求撤銷保險契約,經上訴人退還所有保費予保戶,而原審被告陳得楠自上開保件領取之業務報酬計113,673元。
(三)被上訴人3人與上訴人間簽有員工保證書,載有渠等就原審被告陳得楠對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要保人何文祥曾以系爭保險單中第00000000號保單於93年7月9日向上訴人質押借款400,000元,並經上訴人核對要保單上簽名相符後准予借款。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陳得楠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人員,負責保險招攬工作,兩造訂有承攬契約書,並依該契約附件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上訴人公司終止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承攬業務人員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系爭保險單因要保人何文祥及被保險人何秉諭於95年4月26日聲明保險契約並非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亦未經被保險人事先授權或事後承認,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因此於95年5月24日退還所有保費予要保人,原審被告陳得楠因上開保險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113,673元,依前揭承攬契約規定自應返還 (原審此部分判決被告陳得楠敗訴,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得楠返還前開款項,惟其迄今仍拒不給付,而被上訴人為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承攬契約書、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存證信函、要保書、支票簽收單、業務津貼明細表、聲明書各1份、員工保證書2份為證。惟被上訴人戊○○、丁○○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實為被上訴人戊○○所簽署之員工保證書是否有效,是否因此負連帶保證責任?若有效,其與被上訴人丁○○所負之保證責任,於保證責任發生時,是否已逾3年之有效期間?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戊○○簽署員工保證書是否與上訴人公司間成立保證契約: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曾於91年7月26日簽立員工保證書,擔任原審被告陳得楠之人事保證人,對原審被告陳得楠於服務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如有任何違反法令或公司規章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至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或損失時,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固據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戊○○所簽訂之員工保證書1紙附卷為據。
2.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員工保證書備註欄2.關於保證人規定已載明:《直系親屬及配偶不得為之》,上訴人亦自承此乃基於債務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關係密切,債信情形類似,一同脫產可能性極高,上訴人公司為確保債權受清償,特設之限制,主要係在保證上訴人公司之債權等語屬實,顯見上訴人公司係禁止新進員工之直系親屬擔任員工之人事保證人乙節,實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戊○○為原審被告陳得楠之子,2人有直系血親之關係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5頁),應已違反上訴人公司禁止直系親屬擔任員工人事保證人之規定。
3.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2份員工保證書所示,被上訴人戊○○與另一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丙○○○○○○先於91年7月26日簽署員工保證書,承諾擔任陳得楠之人事保證人後,旋即於同年8月5日被上訴人丙○○○○○○,復與另一被上訴人丁○○又簽署員工保證書,亦是擔任陳得楠之人事保證人,2份保證書先後簽訂之時間接近,而其中被上訴人丙○○○○○○於2份保證書上均簽名擔任原審被告陳得楠之人事保證人,再參酌上述被上訴人戊○○為原審被告陳得楠之子,2人有直系血親之關係,違反上訴人公司禁止直系親屬擔任員工人事保證人之規定乙節,應堪認係因被上訴人戊○○所簽署之員工保證書,不符上訴人公司關於《直系親屬及配偶不得為之》之規定,始又令陳得楠重新覓得被上訴人丁○○為保證人,並與被上訴人丙○○○○○○再簽署第2份員工保證書。
4.雖上訴人辯稱再簽署第2份員工保證書係因公司考量陳得楠與戊○○是父子,可能會有脫產行為所以才會再找第2個人加入,並簽署第2份保證書云云。然參考上開員工保證書之設計,其本文關於具保證人㈠__、㈡__之空白處為二,保證人簽章欄與資料、對保欄,均僅列保證人㈠、㈡,其備註處關於保證人之規定亦載有:《直屬業務主管為當然保證人之一,另一保證人不得為本公司員工》,再參考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丙○○○○○○不是公司員工,為外部保證人,被上訴人丁○○及戊○○當時是公司員工,屬內部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參酌被上訴人丁○○陳稱係被上訴人戊○○找她擔任陳得楠之保證人,而伊當時為戊○○之直屬主管等語,堪認上訴人公司關於保證人之規定,係以被保證人即員工,應覓妥保證人2名,且其中一名應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另一名不得為公司員工,並因被上訴人戊○○與陳得楠之父子關係,不符合上訴人公司規定,基於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戊○○始代原審被告陳得楠商得被上訴人丁○○之同意,請當時同屬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被上訴人丁○○取代戊○○之地位,擔任陳得楠之內部保證人。蓋若上訴人認為當時被上訴人戊○○得擔任陳得楠之人事保證人,則其已符合公司規定,即被上訴人戊○○、丙○○○○○○於簽署第1份員工保證書時,已符合保證人為2名,其一為公司內部員工 (內部保證人),一名非公司員工 (外部保證人)之規定,殊無理由再要求原審被告陳得楠應覓妥第3名保證人,且此名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丁○○當時恰為被上訴人戊○○之直屬主管,符合上訴人公司所謂內部保證人身分,足以取代被上訴人戊○○之保證人地位之理,更何況若純係為增加保證人而為,僅須於第1份員工保證書上再增列1名保證人,或再令被上訴人丁○○獨自於第2份員工保證書上簽名即可,何須令已於第1份員工保證書上簽名之被上訴人丙○○○○○○,要求其再於第2份員工保證書上亦為簽署之舉,所辯實不符常理,不足採信。
5.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戊○○簽署第1份保證書後,應係上訴人公司認其不符合公司關於保證人規定,始又要求陳得楠另覓於上訴人公司內任職之內部保證人,始有被上訴人丁○○、丙○○○○○○隨即又於第2份員工保證書上簽名之舉,被上訴人戊○○所辯應屬真實。上訴人公司既認為被上訴人戊○○擔任陳得楠之保證人不符規定,令陳得楠另覓被上訴人丁○○為保證人,其顯不同意被上訴人戊○○擔任陳得楠人事保證人,則關於人事保證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兩造關於此部分之保證契約應未成立,則上訴人依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戊○○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丁○○、丙○○○○○○之人事保證契約,期間是否已逾3年而失效: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3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丙○○○○○○、丁○○係於91年8月5日簽署員工保證書 (其中被上訴人丙○○○○○○雖曾於91年7月26日簽署員工保證書,然因其中被上訴人戊○○部分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而又於同年8月5日再簽署第2份員工保證書,解釋上應認為第1份保證書簽署時,因被上訴人戊○○違反規定之關係,被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公司同時亦未與之成立保證契約,而應以其於第2份保證書簽署時,始成立保證契約),保證原審被告陳得楠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及上訴人公司之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使上訴人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核其性質為未定期間之人事保證契約甚明。依上揭民法第756條之3之規定,上開人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為自契約成立之日起算3年,則系爭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應至94年8月5日為止。
3.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丁○○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者,係原審被告陳得楠未依公司規定返還佣金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76頁)。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何文祥係於92年3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有系爭保險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頁),嗣後提出聲明書(於95年4月26日經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見原審卷第75頁)聲明該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亦未經被保險人事先授權或事後承認,上訴人因此於95年5月24日將保費退還予要保人等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陳得楠案保單及佣金明細、保費退還予要保人之簽署憑證可憑 ( 見原審卷第13、17頁)。上訴人因此依據原審被告陳得楠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招攬規章第二章第18條之約定,於終止與保戶之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得向承攬業務之受雇人請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之權利,請求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受雇人即原審被告陳得楠將所領得之業務報酬返還上訴人,則自係於原審被告陳得楠受通知而拒絕返還因系爭保險契約所領取之佣、獎金時,上訴人公司始有受損害可言,此時,被上訴人丙○○○○○○、丁○○亦始有依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4.而上訴人又自承係於95年8月4日始以台北逸仙郵局 (80支)存證信函第122 0號之書面 (附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53383號支付命令卷內)向原審被告陳得楠請求返還佣、獎金等情屬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在此之前已向原審被告陳得楠請求返還佣、獎金而未返還之情,則自91年8月5日起至95年8月4日損害發生時止,該人事保證契約之期間顯已逾3年,揆之前揭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3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丁○○間之人事保證契約顯已因逾時效期間而失其效力。縱認本件受雇人即被告陳得楠之賠償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將保費退還與要保人之時,此時被上訴人丙○○○○○○、丁○○與上訴人間之人事保證契約亦已逾3年之有效期間而失效,被上訴人丙○○○○○○、丁○○對於原審被告陳得楠因系爭保險契約應退還佣、獎金而不退還致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
5.雖上訴人主張其因陳得楠不當行為造成損害,於陳得楠將無效保險契約佯裝為有效契約而上訴人誤發佣、獎金時業已成立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負擔之保證責任,係原審被告陳得楠應退還佣、獎金而未返還之損害,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得楠所約定之承攬契約附件三招攬規定第2章第18條亦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公司終止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承攬業務員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換言之,原審被告陳得楠返還已領取佣、獎金之義務,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於其將無效保險契約佯裝為有效契約而使上訴人誤發佣、獎金時即已成立,而應係於上訴人公司因故退還保戶已繳之保費時始發生,並因陳得楠受返還之請求而拒不返還時,始有受因陳得楠不返還已領取之佣、獎金之損害可言,而被上訴人丙○○○○○○、丁○○基於人事保證契約,亦始有對此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自作解釋,主張上訴人公司於誤發佣、獎金予陳得楠時損害已造成,關於承攬契約所定退還保費之規定,僅係約明效果而已,並非構成業務人員應返還已領取業務報酬之要件云云,尚不足憑採。
6.從而,上訴人依人事證契約請求被告戊○○、丙○○○○○○、丁○○,就原審被告陳得楠應返還已領取之佣、獎金113,673元,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戊○○間無人事保證契約成立之合意,則其依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丙○○○○○○、丁○○於91年8月5日簽署員工保證書,擔任原審被告陳得楠之人事保證人,迄上訴人於95年8月4日向原審被告陳得楠請求返還因系爭保險契約所領取之佣、獎金,因陳得楠拒絕返還而使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時止,渠等之人事保證契約顯已逾法定3年之期間而失其效力,縱認本件受雇人即被告陳得楠之賠償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將保費退還與要保人之時,此時被上訴人丙○○○○○○、丁○○與上訴人間之人事保證契約亦已逾3年之有效期間而失效。從而,上訴人本於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應與原審被告陳得楠連帶給付佣、獎金113,673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至原審就被告陳得楠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陳得楠未於法定期間上訴,已告確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原則上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3,673元,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830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同意終止,並退還保費之舉,是否有理、合法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因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金緞
法官 田幸艷法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