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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乙○○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係母女關係,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之前夫、上訴人甲○○之父王明義係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丁○○、丙○○因不滿上訴人乙○○聲請保護令欲趕離訴外人王明義,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

11 月25日下午8時許,前往上訴人乙○○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門口,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毆打上訴人乙○○飼養之小狗,嗣經上訴人甲○○聞聲出來質問,被上訴人丁○○、丙○○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上訴人甲○○,並作勢欲毆打,上訴人乙○○、甲○○乃返回屋內欲聯繫親友報警處理時,被上訴人丁○○竟持類似鐵鎚敲壞上訴人乙○○住處鐵門,並以腳踢壞上訴人乙○○之花盆,拔掉植物,被上訴人丁○○、丙○○復向上訴人乙○○、甲○○恐嚇稱:「你們母女2人小心一點,以後再給你們好看」等語後,始行離去,致使上訴人乙○○、甲○○心生畏懼,上訴人乙○○、甲○○因此情緒久久無法平復,精神上受有不安與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另上訴人乙○○所有之鐵門、門口花盆及植物遭被上訴人丁○○破壞而無法修理,分別受有損失19,600元、5,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丙○○賠償等語,並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甲○○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即96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乙○○2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部份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所為慰撫金之判決金額太低,蓋:

⑴上訴人乙○○部分:因為94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不斷辱罵

上訴人乙○○,造成上訴人乙○○精神上極端痛苦、悲傷及恐懼,且不敢住在原處,需搬往他處;被上訴人原住在對面,故意在住宅前走來走去,並以台語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教唆其店員跟蹤被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發生車禍;被上訴人丙○○以大型油漆桶摔上訴人之大門;上述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上訴人乙○○不敢回家居住。因此計算慰撫金時,應斟酌上訴人住宅之行情、兩造薪資等財務狀況,原審僅判決20,000元,實違反比例原則,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80,000元及其利息。

⑵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任教10年,生活單純,

因遭被上訴人咒罵,為人師表卻遭此侮辱,事後極端想不開,而得到憂鬱症,甚至想自殺。因此計算慰撫金時,應斟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原審僅判決30,000元,實違反比例原則,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120,000元。

㈢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二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8萬元,甲○○12萬

元,及均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乙○○

就其敗訴部分,除上訴聲明所示範圍部分外,未據其聲明不服,應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抗辯:㈠上訴人丁○○並未破壞上訴人乙○○之鐵門,原審認定上訴

人須賠償,並不合理;再者,上訴人丁○○伊與丙○○二人當天僅以徒手叫門,並無以鐵鎚敲打鐵門之事實,且該鐵門上訴人乙○○已經使用至今8年多,並非不堪使用。

㈡上訴人丁○○並未辱罵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在刑事

判決過程中,均指稱係被上訴人丙○○以三字經辱罵她,並未指稱上訴人丁○○,到場處理之員警、證人謝栢長均證稱未聽到上訴人丁○○辱罵上訴人乙○○,因嗣後上訴人乙○○發現被上訴人丙○○沒有財產,就將一切責任推給上訴人丁○○,改口稱辱罵者為上訴人丁○○,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乙○○係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0輛。

㈡上訴人甲○○為小學教師、碩士畢業、月薪約6萬餘元、94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

㈢上訴人丁○○為台南市環保局隊員、二專畢業、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

㈣被上訴人丙○○無業、國中畢業、名下並無資產。

㈤丁○○、丙○○二人因公然侮辱乙○○、甲○○,經本院95

年度易字第754號判處拘役,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上訴人丁○○及丙○○有無辱罵、破壞鐵門之行為?㈡上訴人乙○○、甲○○請求被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之慰撫金若干為適當?㈠上訴人丁○○、丙○○有無辱罵上訴人乙○○、甲○○及破壞鐵門部分:

⑴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王明義係朋友關係

,渠等因不滿訴外人王明義之前妻即上訴人乙○○對訴外人王明義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於94年11月25日20時許,同至上訴人乙○○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門口,向正在門口澆花之上訴人乙○○質問為何聲請保護令,而與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並均以台語「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之,上訴人乙○○之女即上訴人甲○○在屋內聽聞爭吵聲,而出門查看時,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除向上訴人甲○○質問上訴人乙○○聲請保護令之事,以及上訴人甲○○為何不挺訴外人王明義,致訴外人王明義下半輩子無人照顧之類之話外,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復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不堪入耳之語,辱罵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在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所犯刑事毀損等案件偵訊中具結證稱:「94年11 月25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我在門口澆花,突然被告丁○○、丙○○出現,...丁○○以「幹你娘雞歪」(台語)罵我,丙○○也有講這句話,對我各罵一次後,我家小狗聽到非常大的聲音有出來叫,丙○○就用不明物品像是鈍器打我的小狗...,我女兒聽就出來,在我女兒出來後又對我女兒各罵一次「幹你娘雞歪」,我女兒問他們「你為何打我家小狗」,丙○○說「你的母親聲請保護令要將你父親趕出去,我要替你父親出一口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第4頁、第5頁參見),又上訴人甲○○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及一審具結證稱:於94年11月25日20時許,我在臺南市○○區○○街○○號乙○○住處客廳,乙○○當時出去澆花,我聽到門口有大聲罵人吵架之聲音,我馬上走出去查看,看到乙○○外,尚有5、6個人,其中被告二人說「你媽媽對你父親聲請保護令,你知不知道」、「不孝子」、「你沒有照顧爸爸,也沒有挺爸爸,爸爸下輩子沒有人照顧」等話,並均對我說「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之話,我看到丙○○踢我家之狗致其哀嚎,丁○○一直逼近我,雙手揮舞動作很大,當時有一、二人拉住丁○○,其中一位即鄰居蘇麗香,我與被告二人理論,請其等不要管我家之事等語至明(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第5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754號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8頁)。另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明旺於本件審理中到庭結證:我據報到現場時,有聽到丙○○以三字經辱罵乙○○,但丁○○有無以三字經辱罵乙○○,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100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明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為相同情節之證述(刑事一審卷168頁筆錄)。又本件刑事部分,上訴人丁○○、丙○○因共同公然侮辱,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754號判處丙○○拘役45日、丁○○拘役35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足認上訴人丁○○、丙○○確有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乙○○、甲○○二人。

⑵證人謝栢長固於原審及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與乙○○係鄰

居,且認識丙○○,94年11月25日當天,我在臺南市○○區○○街○○號門口泡茶,丙○○、丁○○二人先至同路24號向吳姓男子詢問為何說丁○○係「陳客兄公」,吳姓男子表示係對面之乙○○說的,當時乙○○在同路19號門口澆花,二人走過去,丁○○問乙○○為何說其係陳客兄公,而丙○○聲音很大,並說「今天是看在妳先生跟我是很好的朋友,你四處亂傳話,今天發生這種事,誰願意這麼簡單就沒事」,乙○○就轉身把門關起來,丁○○就用手拍門,叫乙○○出來講清楚,過了三分鐘後,乙○○及告訴人甲○○從屋內走出來,我看到他們二人開門出來跟被告二人理論,爭吵愈來愈大聲,雙方距離愈來愈近,我怕會發生事情,就走過去勸阻,丙○○看到乙○○的小狗好像要咬跟著丙○○過去之女兒,其便用腳踢狗,我有通知王明義過來,警察在約10 分鐘後到達,王明義也差不多時候到場,王明義說不要在外面爭吵,才停止爭吵,之後王明義、乙○○及告訴人甲○○就進入同街19號屋內,二人係就「陳客兄公」之事與乙○○爭吵,且在渠二人與乙○○及告訴人甲○○在上開爭吵理論之過程中,既未提及乙○○對王明義聲請保護令之事,亦未口出三字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本件原審卷102頁),而證人蘇麗香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94 年11月25日當天我在祥和餐飲店工作,聽到爭執聲很大,我就過去臺南市○○區○○街○○號那邊看,看到丁○○問乙○○「為何稱我是陳客兄公,沒有之事不要亂講」,乙○○答稱沒有此事,爭執時間約10幾分鐘,之後警員到場,王明義也到來,我有將被告丁○○拉回祥和餐飲店,被告二人也就回到祥和餐飲店,警員、王明義、乙○○及告訴人甲○○就進入同路19號屋內,我並未聽到被告二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而均符合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之辯詞,然查:

①乙○○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並經該院於94年11月18日以

94 年家護字第537號核發王明義須於同年12月21日8時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居所且應遠離該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等內容之民事保護令,有該民事保護令乙份可稽(見95年他字第217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可見於94年11月25日本件事發當時,王明義確實有遭乙○○聲請核發命令王明義必須遷離臺南市○○區○○街○○號處所之民事保護令之情事存在。

②再依上訴人乙○○、甲○○於刑事卷及本件陳述事發之過

程,已見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二人係基於質問乙○○對王明義聲請保護令之事,而與乙○○、甲○○發生爭論,且證人即據報前往乙○○上開住處處理之警員吳明旺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167頁至第172頁),再者依紀錄處理情形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處理情形亦記載王明義之友人即被告丙○○,認為報案人即王明義之妻乙○○聲請家暴案係為不對,而起糾紛等語,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8月7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9543188630 號函附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份可憑,則由上開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之證述及紀錄處理情形之紀錄表,亦顯示糾紛係由乙○○對王明義聲請之保護令事件所引起,並無任何所謂因「陳客兄公」而生糾紛之訊息存在。

③從而,本件事發當時,王明義確實存有遭乙○○聲請核發

命令王明義必須遷離臺南市○○區○○街○○號處所之民事保護令之狀況,且警員吳明旺證述:我到場時,約有10幾個人,乙○○住處門半開,其看到警員來時才開門讓我進去,我先跟乙○○談1、2分鐘,被告丙○○走進車庫,說乙○○對王明義聲請保護令及乙○○對王明義之種種不是,且有講三字經遭我制止,沒多久王明義就進來,被告丙○○向王明義表示要替其討公道,被告丙○○有挑釁,以及很靠近乙○○、告訴人甲○○,像是興師問罪之肢體動作,我有叫被告丙○○離開,之後被告丙○○又進來房間內表示要賠償鐵門凹陷之事,我並再度叫其離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7頁至第172頁),從上訴人乙○○等二人之陳述、員警處理之過程內容,以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紀錄之處理情形,均直指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二人係因至乙○○住處質問乙○○聲請上揭民事保護令之事,始與乙○○及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糾紛,與所謂「陳客兄公」一事並無相關,復再從被上訴人丙○○於警員到場後,尚二次進入乙○○之住處內,然其未曾向警提及所謂「陳客兄公」之事,猶仍一再指稱乙○○對王明義聲請保護令及乙○○對王明義之種種不是等話語舉動觀察,益加突顯向乙○○質問其聲請保護令之事,方為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二人同至乙○○住處之目的。

④證人謝栢長、蘇麗香雖於刑事案件證稱丁○○、丙○○係

因所謂「陳客兄公」之事質問乙○○,而非向乙○○質問為何對訴外人王明義聲請保護令云云,與實情並未見符,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瑕疵,且證人蘇麗香尚稱其曾離開現場

5、6分鐘,再返回時已見警員到場等語(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164頁),可知證人蘇麗香於警員到場處理前,尚非全程在場之情形,再證人謝栢長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作證時,不僅就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且對乙○○為私人之評論而經法官當庭制止外(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124頁),尚稱其對乙○○不滿意等語(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128頁),則證人謝栢長是否居於完全客觀之第三人之立場而為證述,已有疑慮,故證人謝栢長、蘇麗香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於本件審理時證述,已存有上揭與實情不符之瑕疪,且證人蘇麗香猶有未全程在場之狀況,而證人謝栢長又存有立場上是否完全客觀之疑慮,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質疑,尚不能僅憑渠等證稱並未聽聞被告丁○○、丙○○以三字經之話語辱罵原告乙○○、甲○○云云,而為有利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之認定,上訴人丁○○抗辯其未有辱罵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⑶有關鐵門部分:

①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所有之鐵門遭上訴人丁○○、被上

訴人丙○○破壞,惟為上訴人丁○○所否認:經查,證人吳明旺證述:我到現場時有看到白鐵門有十幾個凹陷處,但沒有注意到花盆有無被毀損,丙○○後來有承認用類似鐵鎚類的東西打鐵門,並表示要賠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8、172頁、本件原審卷101頁);又證人謝栢長證述:乙○○進入屋內後,丁○○用手拍門,叫乙○○出來講清楚,但沒有破壞鐵門及毀損花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23頁、本件原審卷102頁);證人蘇麗香證述:丁○○、丙○○只有用手敲鐵門叫乙○○出來,但沒有看到他們拿東西敲鐵門或毀損花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2 頁、本件原審卷105頁)。又製作鐵門估價單之老闆王金宗證稱:鐵門有十幾處所的凹陷,不能修復,且鐵門門扣及軌道已經變形,需要用力才能關上。表面凹陷部分必須要用工具敲打才會造成,而軌道變形的原因應是被踢成變形,一般使用不會有變形的情形等語(本件原審卷107-108頁筆錄),是綜合上開證人之陳述,足認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均有以手拍打鐵門,參諸當時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處於激動、氣憤之情境,要求被上訴人乙○○從家裡出來,其施力過當造成鐵門軌道毀損變形,尚非不可能。又丙○○當時甚且向員警表示有用類似鐵鎚之類的東西打鐵門,並願意賠償等情,是本件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係共同破壞上訴人乙○○之鐵門,上訴人乙○○雖僅請求上訴人丁○○賠償(原審卷82 頁筆錄),仍屬有據。

②又被上訴人乙○○所有之鐵門因毀損致表面多處凹痕、門

扣及軌道變形,必需用力始能關上,若以同材質、尺吋更換新品需花費35,000元,若不處理表面凹痕,僅更換門口及軌道,工資就需2萬餘元等語,業據證人王金宗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107頁筆錄),並有估價單1紙附卷足考(原審卷第68頁),足認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丁○○賠償19,600元,尚屬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⑴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被上訴人丁○○、丙○○為王明義與前妻即上訴人乙

○○間聲請保護令之事,向上訴人乙○○興師問罪,並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不堪入耳之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乙○○、甲○○,其對於上訴人乙○○、甲○○之社會評價,自有貶損,上訴人乙○○、甲○○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查上訴人乙○○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輛;上訴人甲○○為小學教師、碩士畢業、月薪約6萬餘元、94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被上訴人丁○○為台南市環保局隊員、二專畢業、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利所得、投資等;被上訴人丙○○無業、國中畢業、名下並無資產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原審卷16-42頁),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原係鄰居,因保護令事件而發生爭吵、辱罵,兩造之學歷、工作情形、及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審酌定上訴人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20,000元範圍內、上訴人甲○○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30,000元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乙○○等二人固主張其受辱罵後,造成上訴人乙○

○不敢再居住原處,並在95年5月底因店員受丁○○唆使,騎機車追趕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倒骨折、在住處裝設監視器發現遭人破壞、有人指述係上訴人丁○○拿油漆桶將監視器破壞,因此原審判令丁○○、丙○○賠償上訴人乙○○2萬元,顯然過低云云。查上訴人乙○○上開指陳部分,並無提出確切證據得以證明,且本件判命給付慰撫金之原因事實,係針對94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丁○○、丙○○共同辱罵上訴人乙○○等二人之行為,並不涉及其他,上訴人據上開事由指摘原審審酌不當,自無可取。

⑷上訴人乙○○另主張上訴人甲○○因受被上訴人丁○○、

丙○○辱罵,致罹患憂鬱症而欲自殺,然經本院諭知應提出相關醫院診療資料,上訴人乙○○復陳述上訴人甲○○沒有憂鬱症,所以沒有診斷證明(本院卷57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上訴人乙○○精神慰撫金2萬元、上訴人甲○○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乙○○之鐵門損害賠償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丁○○翌日即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孟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