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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非出資受讓人徐紹順,自不得以個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轉讓金,但本件轉讓前後係由上訴人將價款退還後來承讓之第三人,爭執之價款應由原股東之被上訴人負責,或應由受讓人徐紹順承擔?道理非常明顯,當然應由原股東之被上訴人承擔負責返還價款。又台南縣政府所作行政處分之理由,係因該店發生賭博行為,導致承接人徐紹順受到全額損失,這與合夥債務有何關聯?原審判決以台南縣政府撤銷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行為,乃行政機關對於系爭商店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合夥所負之債務,所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不服。

㈡、被上訴人為合夥之原股東(合夥計分10股),嗣將其1股股份轉讓與訴外人徐紹順。之後新股東加入組成之合夥將合夥事業經營權以價金100萬元轉讓與訴外人甲○○,並由全體股東按每股10萬元之計算標準取得各該股份比例之價金。然合夥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因舊股東合夥經營期間發生之賭博事件,致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必須返還價金100萬元與受讓人甲○○,上訴人為此乃先墊款100萬元返還受讓人甲○○,並依返還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應負責之被上訴人(舊股東)按其股份1股返還上訴人墊款10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既承認於民國94年間,被上訴人與另外兩位高雄之股東要將合夥出資股份經營權轉讓,由上訴人介紹另外兩位友人承受被上訴人及另2名股東總計3股之出資額,其中由訴外人徐紹順承讓被上訴人之1股出資額,則被上訴人之轉讓股份顯係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之股份既由徐紹順受讓,與上訴人已無關連,因此不論上訴人等人其後如何經營,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是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㈡、民法第690條之債務應指財產方面而言,因此原審判決認台南縣政府撤銷系爭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等行為,乃行政機關對於系爭商店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合夥所負之債務,誠屬正確之適用法律行為,故上訴人請求返還1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簡字第1858號賭博案件刑事卷宗,並向台南縣政府調取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變更及歇業登記等相關資料,及依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出資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返還上訴人出資款13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本於「合夥事業於舊股東經營期間發生賭博刑事案件,致事後無法將合夥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合夥事業之受讓人甲○○,必須返還價金100萬元,上訴人為此乃先墊款100萬元返還訴外人甲○○」之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改依返還墊款之法律關係,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墊款10萬元,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合夥之原股東(合夥計分10股),嗣將其1股股份轉讓與訴外人徐紹順。之後新股東徐紹順等加入組成之合夥於95年間將合夥事業以價金100萬元轉讓與訴外人甲○○,合夥人並按每股10萬元之計算標準取得其出資股份比例之價金。然嗣因舊股東經營期間發生之賭博刑事案件,致無法辦理合夥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移轉登記手續,必須返還價金100萬元與受讓人甲○○,上訴人為此乃先墊款100萬元返還受讓人甲○○,並請求應為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緣由負責之被上訴人(舊股東)按其1股股份返還上訴人墊款10萬元等情;爰本於返還墊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已將所有1股股份轉讓與訴外人徐紹順,不論上訴人等人事後如何經營該合夥事業,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1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及訴外人於93年間合夥投資事業,被上訴人出資17萬元(總資本分10股,被上訴人有股份1股),合夥投資包含台灣巨蛋便利商店及豆豆龍電子遊戲場之事業,合夥事業由上訴人負責經營。被上訴人知悉豆豆龍電子遊戲場設置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㈡、位於台南縣○○鎮○○路○○○號1樓之豆豆龍電子遊戲場,於93年6月18日為警查獲設置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30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當時全體合夥人已將該賭博刑事案件之罰金繳清。

㈢、被上訴人於94年8月將其所有1股股份以12萬元之價格轉讓與訴外人徐紹順,並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

㈣、本件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於95年間以100萬元將合夥事業全部轉讓與訴外人甲○○,但因豆豆龍電子遊戲場曾因設置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經台南縣政府以本案若未辦理歇業,則將公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原登記負責人蔡基男遂於96年1月11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經台南縣政府准予歇業登記。訴外人甲○○為此要求返還價款100萬元,上訴人乃先墊款100萬元返還訴外人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之合夥經營期間發生上開賭博刑事案件,致事後無法辦理合夥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移轉登記手續。被上訴人雖已退夥,然因該賭博案件係發生在兩造及訴外人之合夥經營期間,並非在新股東徐紹順等加入後之合夥經營期間,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墊款10萬元云云,惟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契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此乃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間退夥後,上訴人及其餘全體合夥人(含新加入之合夥人徐紹順等)於95年間將上開合夥事業全部轉讓與訴外人甲○○,然因該合夥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致全體合夥人須負返還價金1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為此乃先墊款100萬元返還訴外人甲○○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台南縣政府96年10月23日函附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變更及歇業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1858號賭博案件刑事卷宗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因締結該合夥事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95年間之全體合夥人及訴外人甲○○,依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對訴外人即買受人甲○○負返還價金100萬元義務之人亦係當時之全體合夥人,並不包括已經退夥之被上訴人。縱認上開合夥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緣由係發生在兩造及訴外人之合夥期間,然依民法第690條「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之規定,該合夥事業買賣契約之簽訂既係在被上訴人退夥後所為,顯見被上訴人對該返還價金100萬元之合夥債務依法應不負責。因之,上訴人雖先墊款100萬元返還訴外人甲○○,然其依法得請求返還墊款之相對人應為締結買賣契約當時之全體合夥人,並不包括已經退夥之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之股份受讓人徐紹順因被上訴人合夥期間所發生之賭博刑事案件,致合夥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與受讓人甲○○,倘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應係另一法律關係,尚非上訴人得據此依返還墊款之法律關係,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墊款10萬元。從而,上訴人本於返還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自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合夥經營期間發生賭博刑事案件,致事後無法將合夥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合夥事業之受讓人甲○○,必須返還價金100萬元,上訴人已先墊款100萬元返還訴外人甲○○,則應為該事件負責之被上訴人自應按其1股股份返還上訴人墊款10萬元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經退夥,對退夥後始發生之返還價金100萬元之合夥債務依法不負責任等語,尚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返還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依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10萬元計算徵收),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廖建彥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