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 6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事物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16條「在職死亡或殘廢退休
人員,其眷屬得繼續居住原配住之宿舍,其居住期限由各機關自行酌定」。上訴人雖於民國87年退休,喪失與原告間任職關係,但依「管理規則」之規定,仍可繼續使用,甚至老死,配偶健在,仍可續住,並無所謂借貸關係消滅必須返還眷舍之問題。本次被上訴人處理宿舍騰空標售案,所涉32人,除 2人在職外,其餘30人(含上訴人)均已退休多年,然均繼續使用眷舍。又訴外人魯達於74年11月由被上訴人學校退休,92年自願搬遷申領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補助費。可見學校機關並不適用民法第 470條所定借貸關係,亦無借貸關係存在,而係依據「事務規則」第16條關於宿舍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㈡上訴人秉於良知及善意,87年退休即簽報自願返還眷舍請求
搬遷費,該簽呈經由任教於被上訴人學校之上訴人女兒交給被上訴人總務處文書組長馬昭雄,而被上訴人庶務組長梁國棟曾經打電話給上訴人,諸多關切,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當時之總務主任,竟稱:「即努力找尋相關資料,然翻遍檔案資料均未見…」云云,實乃被上訴人誣賴之詞。當時任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總務主任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87年上訴人退休時,利用職權擱置、拒絕上訴人簽報自願返還眷舍請求搬遷費用之申請,已構成怠忽職責之瀆職行為。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對質,並進行測謊。
㈢搬遷費問題:被上訴人主張「公務單位有需要使用請求搬遷
時,才給予搬遷補償費」,事實並非如此。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件,魯達等 5人申領搬遷費的紀錄,均載明:「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退休人員○○○自願退還配住宿舍搬遷補助勘查記錄」,且開宗明義表明:「本著照護退休人員,依法公平、公正之原則,並參考鄰近學校同年代面積大小等之搬遷補助費之發放標準訂定之」等語,足證絕非上訴人主張之「公務單位有需要使用請求搬遷時,才給予補償費」。只要「自願退還配住宿舍」並附上戶籍謄本,條件即完成,即可獲得申領搬遷費,故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不可採信。又搬遷補償費為200,000元至1,800,000元,若被上訴人願依規定給付搬遷補償費,上訴人即願意搬遷。
㈣居住事實:此項認定,「本著照護退休人員,依法公平、公
正原則」,皆以戶籍謄本為據,一向從寬認定為合法現住人。此次處理眷舍騰空標售案,學校用地部分共23人均以戶籍謄本認定。此23人均已於93年間處理完畢,發給「眷舍房地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非被上訴人所言之搬遷費。至於住宅區部分9人(含上訴人在內),卻推遲至95年1月才處理,而僅對上訴人 1人百般刁難,未作公平對待。又上訴人戶籍遷移,係因上訴人女兒就學問題,需遷移戶籍至上訴人女兒之舅父羅境卿家中(臺南市○○路○○巷○○號)以便至該學區就讀,並非一家五口均居住於當時之戶籍地,實際仍居住在眷舍,蓋羅境卿住處如何能容納上訴人一家五口?被上訴人胡亂臆測,與事實不符。另原審通知前往勘驗時,並未告知需入屋勘查,故其並未攜帶鑰匙。
㈤意識型態: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21日答辯狀提及原告法定
代理人乙○○曾於校內審議會內表示:「林某案不能通過,他與我有親戚關係,不可圖利自己人」云云,原係第三者傳聞,然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校長(乙○○)跟我說,被告是他的表哥,所以不能准」。執權者竟然持此意識型態處理公務,豈非荒謬透頂。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宿舍配住乃基於民法使用借貸關係,至於事務管理規則則僅係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所訂定,並非配住之法律依據,此由事務管理規則第1條之規定可明。
㈡次按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 4月29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
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雖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行政院台人正肆字第1492
7 號函參照)。然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錯失。退休人員配住之公家宿舍,既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與前令「現住」、「續住」之規定意旨均有未合,應予通知收回,此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肆字第29983號函足資參照。
㈢查本件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 168巷5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眷舍),係被上訴人機關所管理之職務宿舍,上訴人自民國52年開始在被上訴人機關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並依據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提供上開房屋供上訴人住宿之用,上訴人已於87年8月1日退休。被上訴人自91年起,即依規定陸續辦理清查所管理宿舍之使用居住情形,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多次查訪結果,上訴人所配住之系爭眷舍,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使用;而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28日開庭時,亦自認87年退休後就疏於管理,很少去眷舍,晚上沒有在那邊過夜,也沒有在眷舍用餐煮飯,由此可證上訴人並無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原審法院於96年 2月15日前往現場履勘,於到達現場後,上訴人竟稱未帶鑰匙,以致無法入內勘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然由系爭房屋外觀所建「大門鐵門部分鏽蝕脫落」之情形,亦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沒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交還房屋,於法有據,原判決並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1月14日臺(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1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眷舍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職務宿舍。上訴人自52年開始在被上訴人學校任職,被上訴人並提供系爭眷舍供上訴人住宿之用,上訴人已於87年 8月 1日退休。被上訴人自91年起依據行政院所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清查所管理學校宿舍之使用居住情形,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多次訪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原所配住之系爭眷舍,並無實際居住使用之情形,則上訴人就系爭眷舍既無實際居住之事實,且依其所述其於87年間退休時即已主動簽報返還系爭眷舍,由此亦足證上訴人已無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眷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70條及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自58年間配住系爭眷舍後,即同時放棄向被上訴人請領房屋津貼,故兩造係有對價關係存在,形同不定期租賃之性質;又其係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為合法占有,並非無權占有,雖已退休但仍有續住之資格及權利存在,因此,即使本件為使用借貸之性質,其原因尚未消滅,故原告不得片面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即本件不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缺乏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又其於退休後,仍經常至系爭眷舍旁之公園運動,運動後則到系爭眷舍休息,且是否有居住之事實,應依戶籍法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現設籍於系爭眷舍,應可認有居住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系爭眷舍。又上訴人曾於87年簽報返還眷舍,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87年間任被上訴人學校總務主任任內,假借職權、挾怨報私忿,擱置上訴人返還眷舍案,且被上訴人 3年來處理遷讓房屋事件共有32人,並未依公平正義,一視同仁處理。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87年主動簽報返還眷舍,即終止借用關係,然當年被上訴人擱置簽呈,也未履行對等給付即支付補償搬遷費,竟宣稱要終止借用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上訴人得依據「眷舍處理要點」申請一次補助金,在被上訴人未對等給付搬遷補償費前,上訴人可拒絕遷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系爭眷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
),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職務宿舍,自58年起,由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之上訴人配住,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㈡上訴人自52年起在被上訴人學校任職,至87年8月1日自被上訴人學校退休。
㈢上訴人於64年5月23日,將其戶籍由臺南市○區○○路○○○巷
○ 號(即系爭眷舍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遷移至臺南市○○路○○巷○○號,68年10月 4日再將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74年門牌整編○○○區○○路○○○巷○○弄○○號);至93年10月19日又將戶籍遷移至系爭眷舍內。
㈣系爭眷舍之用電、用水狀況:用電部分,於87年12月28日欠
費終止契約,92年12月18日新設;用水部分,於56年7 月21日啟用、87年12月23日停水處分、89年12月30日廢止(表未拆)、91年6月20日廢止。
㈤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眷舍建物登記謄本
、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93年11月24日D臺南字第09311061991號函、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93年11月18日台水六台南服字第09300030000號函各1件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5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第224至228頁),並經原審於96年 2月15日前往系爭眷舍勘驗並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6年 3月2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60002851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各 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0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上訴人主張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眷舍遷讓交還,則為上訴人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支付搬遷補償費為由,拒絕返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有關本上訴人使用系爭眷舍,是否屬民法所定使用借貸關係部分:
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而獲准配住系爭眷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就系爭眷舍自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誤。
⒉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58年間配住系爭眷舍後,即同
時放棄向被上訴人請領房屋津貼,故兩造係有對價關係存在,形同不定期租賃之性質云云。惟按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所示,上訴人使用系爭眷舍,屬其報酬之一部,其主張不定期租賃云云,顯有誤解。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行政院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而
配住系爭宿舍,並非借用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所指「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9日廢止,且依該規則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規則」,可知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僅係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事務管理之方式而訂定,並非配住之法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有誤會。
⒋另50年 3月17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部分
第16條雖規定:「在職死亡或殘廢退休人員,其眷屬得繼續居住原配住原配住之宿舍,其居住期限由各機關自行酌定,但不得超過兩年」。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49年12月 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則准許已退休人員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然同院56年10月12日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此項令文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2年 3月7日以釋字第557號解釋確認其效力。則依上述行政院函文意旨,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退休公務人員,始得暫時續住宿舍至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查上訴人係教師,其任用、退休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任用及退休之公務人員,揆諸前引行政院令函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非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49年12月 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之適用對象。是上訴人主張其依「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部分第16條之規定,於退休後仍得續住系爭眷舍云云,亦非有據。
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70條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前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52年間開始在被上訴人學校任職,被上訴人並提供系爭眷舍供上訴人住宿之用,上訴人已於87年8月1日退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出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據此堪認上訴人於87年8月1日自被上訴人學校退休後,任職關係業已消滅,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既已喪失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應認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消滅,無須另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仍應認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於上訴人87年退休而與被上訴人學校喪失任職關係之際,即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自得居於管理人及貸與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眷舍遷出,並將系爭眷舍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即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使用借貸契約,雖貸與人負有容忍借用人使用收益借用物之義務,而借用人則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但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係於使用借貸契約消滅時始行發生,與貸與人之容忍借用人使用收益借用物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故使用借貸契約為單務契約,要無疑義。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眷舍處理要點)之規定,給付搬遷補償費,並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使用借貸契約契約為單務契約,既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搬遷補償費,應視其是否符合上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而定,與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返還系爭眷舍之義務,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關係所生,則上訴人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自無可取。
⒉況,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眷舍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
「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三)有居住之事實」;而同條第2項則規定:「現住人不合於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是依上開要點之規定,無居住事實者,即非合法現住人,並無給予搬遷補償費之餘地。經查:
⑴以本件系爭眷舍之用電、用水狀況以觀,就用電部分,
係於87年12月28日欠費終止契約,92年12月18日新設;用水部分,則於56年 7月21日啟用、87年12月23日停水處分、89年12月30日廢止(表未拆)、91年 6月20日廢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93年11月24日D臺南字第09311061991號函、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93年11月18日台水六台南服字第09300030000號函各1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以目前台灣人民之生活形態,系爭眷舍在87年底至91年間既遭停水、停電,一般人實無可能在其內居住使用,已難認上訴人有於系爭眷舍居住之事實。
⑵又系爭眷舍經原審於96年 2月15日前往勘驗結果,該眷
舍大門鐵門部分鏽蝕脫落,建物內部則因上訴人當日並未攜帶鑰匙,以致無法進入履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倘上訴人果居住其內,焉有任令大門鏽蝕脫落而未加修繕,且出門未攜帶鑰匙之可能?⑶再者,上訴人於64年 5月23日,將其戶籍由系爭眷舍遷
移至臺南市○○路○○巷○○號,於68年10月 4日再將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74年門牌整編○○○區○○路 ○○○巷○○弄○○號);至93年10月19日始將戶籍再度遷移回系爭眷舍內,此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5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早於64年間即將其戶籍自系爭眷舍遷出,縱果如上訴人所辯,其將戶籍遷至臺南市○○路○○巷○○號係為子女就學原因,然上訴人嗣後遲遲未將戶籍遷回系爭眷舍,反於68年將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安平區,是依戶籍遷移之過程而言,亦難認上訴人有居住於系爭眷舍之事實。又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始將戶籍遷回系爭眷舍之原因,係為「符合學校的規定,因為這樣才能申領補償費用」,此為上訴人於本院96年11月 1日行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則上訴人將其戶籍遷回系爭眷舍,既非基於居住之目的,自難認有居住之事實。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退休之後,因前往系爭眷舍附近
公園運動,於運動後至系爭眷舍內休息等情,然即便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系爭眷舍於上訴人退休之後,無水無電,無從於該眷舍內進行日常生活,已如前述,是不能僅以上訴人對於系爭眷舍之短暫使用行為,逕認上訴人有居住之事實。
⑸從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眷舍既無居住之事實,自不得
請領搬遷補償費,其主張得依前引「眷舍處理要點」申請搬遷補償費,並於被上訴人未給付前,拒絕遷讓,自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7年退休時曾簽報自願返還系爭眷
舍請求搬遷費,被上訴人並未處理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上訴人所陳情節屬實,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因為我申請時,學校當時沒有給我裁示到底可不可以,且當時學校校長對我也不錯,我知道搬遷費要從學校的經常費來支出,所以學校不喜歡有人主動返還眷舍,所以我就沒有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頁)。則依上訴人所陳情節,縱被上訴人於87年間確實收到上訴人之申請而置之不理,至多亦僅得解釋為「拒絕上訴人之申請」,則兩造既未於當時達成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搬遷補償費之合意,上訴人復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而任令該眷舍空荒,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執此為借貸關係消滅後可拒絕搬遷之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及其他使用眷舍之人未為公平對待,而選擇性僅對其一人報復等語。惟上訴人使用系爭眷舍之目的業已完成,兩造關於系爭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遷讓眷舍之訴訟,自屬於法有據。而被上訴人以何方式處理其他眷舍,乃被上訴人行政上有無缺失之問題,要非本院所得越權審酌,是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資為拒絕遷讓系爭眷舍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系爭眷舍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此為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經核為 1,5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曾鴻銘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