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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係訴外人蘇招群所有,訴外人蘇子棋於87年8月27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尋得買主即上訴人後,即於民國90年1月21日與訴外人蘇子棋成立買賣關係,再以擔任負責人之大台南汽車商行名義,於同日與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當場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雙方並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詎上訴人遲未辦理過戶手續,屢催無效,訴外人蘇子棋仍逐年收到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訴外人蘇子棋遂訴請被上訴人偕同其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執行註銷手續後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給付積欠之牌照稅,經本院以94年度南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蘇子棋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再多次催促上訴人辦理過戶,並繳交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燃料費、罰鍰等情,然上訴人不予理會,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辦理手續後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於90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現場以新台幣(下同)50,000元成交,當天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車輛過戶,被上訴人卻推託說要晚一、二天才來辦理。隔三天上訴人再度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卻說車主已經死亡,無法辦理過戶,又推託過一陣子即可辦理,但事隔3、4個月,上訴人再度找被上訴人辦過戶,被上訴人又推說原車主死亡,財產到現在還沒有分配,所以無法過戶。故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不想把車子過戶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2、93年間將系爭車輛借給友人黃啟洲使用,不慎遺失系爭車輛,今如依被上訴人請求辦理過戶,上訴人就必須要負擔積欠的相關稅捐,故未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車輛原係訴外人蘇招群所有,訴外人蘇子棋於87

年8月27日因繼承蘇招群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尋得買主即上訴人後,即於90年1月21日與訴外人蘇子棋成立買賣關係,再以擔任負責人之大台南汽車商行名義,於同日與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當場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雙方並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詎上訴人遲未辦理過戶手續,履催無效,訴外人蘇子棋仍逐年收到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訴外人蘇子棋遂訴請被上訴人偕同其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執行註銷手續後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給付積欠之牌照稅,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蘇子棋勝訴確定。⒉上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回執、本院94年度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為證,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檢送之車籍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是否有理由?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45條第1項、民法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蘇招群所有,訴外人蘇子棋於87年8月27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尋得買主即上訴人後,即於90年1月21日與訴外人蘇子棋成立買賣關係,再以擔任負責人之大台南汽車商行名義,於同日與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當場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其危險負擔,自交付時起已移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得以其於事後將系爭車輛借給友人使用不慎遺失,或不願意負擔牌照稅、燃料費而拒絕履行其契約義務,是依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有偕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義務,今上訴人遲未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辦理過戶登記,自屬有據。

(二)又系爭車輛,因90年1月起積欠交通違規2,600元、違反牌照稅法35,240元、牌照稅法(含滯納金)20,262元、燃料費22,340元,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登記,而於94年10月20日由訴外人蘇子棋持前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辦理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6月27日嘉監南字第0960114359號函附之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單、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附件共18張附卷足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手續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辦理手續後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