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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聲請臺南縣六甲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能成立,而由臺南縣政府以民國95年8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50171768號函送法院審理,依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

二、其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關係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且為上訴人之祖父蔡教與被上訴人前身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於

37 年間所訂租約之延續,而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關係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登記及請求溢繳租金之法律上地位,故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之請求,應認有確認利益。

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359元(42年至95年所溢繳之租金),嗣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除依原審聲明請求外,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其於96年間所溢繳之租金,並與前開溢繳租金合計為95,976元。經查,本件上訴人前開擴張應受判決聲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需就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以及上訴人之父與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為上訴人祖父與被上訴人前身於37年間所訂租約之延續等情形加以審酌,具有其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本院衡諸其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溢繳之租金95,976元。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南縣○○鄉○○段○○○○號、面積1085平方公尺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偕同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臺南縣○○鄉○○段1-8地號、面積1,0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延續上訴人之祖父蔡教於37年6月12日與被上訴人前身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所簽立之臺南縣○○鄉○○段○○○○號、面積0.2010甲土地之租約,租額為每年稻穀302台斤。68年至77年,每年租額為456元,尚屬合理。嗣後被上訴人以基地租賃之標準向上訴人收取租金,金額高達9,114元。然因兩造間係屬雜種耕地租約,且上訴人承租土地位置不變,故本件租約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租金應依前述37年間之租約計算,至96年底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溢繳之租金總計95,976元。

(二)被上訴人曾函請上訴人繳納42年至67年之使用費,應屬租金,因被上訴人於前述租約期滿未辦理續訂租約,已屬不定期租約,其間若有積欠租金,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繳納租金,而非以追繳使用費之方式繳納。

(三)系爭土地係由同段1-1地號分割出,且所承租之實地耕作位置自37年訂約開始迄今皆未變動,亦無積欠租金,故租約有延續,亦應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適用。

依最高法院51年9月27日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略以:租約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有關繼承承租係以現耕繼承人為該承租人,而非以全體繼承人為訂立租約主體,此與民法財產之繼承有別。否則多年後該承租人將變多且變得更複雜。原承租地七甲段1-1地號雖經分割,但分割後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面積變小,但實地耕作位置並未變動,故應有同一租約之延續,況且土地分割亦非承租人能左右。

(四)上訴人為保留祖父所遺留一小塊家人在此打拼之共同記憶,皆按期繳納租金,但被上訴人將本承租耕地跳脫耕地三七五租約法令之適用,每年另以最新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以收取較高租金,上訴人之父乃係未受教育之文盲且上訴人迫於無奈,仍得按被上訴人所開立租金額繳納,否則將遭被上訴人收回承租地,上訴人豈不成為罪人。

(五)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本件37年間所訂雜種耕地租約應適用40年所訂頒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因該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若本承租地不適用該條例,則目前全國各鄉、鎮(市)區公所管理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大部分皆係於40年前所訂立豈皆不適用。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乃係時代背景所立之特別法,係為解決日據時代及40年前所訂立之耕地租約,此為全國各鄉、鎮(市)區公所、縣(市)政府及內政部依其業務職掌,所依據之專業法令。是以,本件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又依最高法院51年9月27日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顯見租約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六)本件37年間所訂租約,年租額係稻穀302台斤,係以訂約時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稻穀為繳租種類,顯見當時即以耕地性質承租,被上訴人片面於68年將分割後七甲段1-8地號承租地之年租額變更以最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繳納租金,顯然不公平。承租戶在該承租地上長久耕作近60年,對該土地已產生濃厚感情,加上上訴人之父係文盲,依民法第74條意旨可知,被上訴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故當時變更租約情形,顯失公允。從而,目前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租約(承租面積:0.1085公頃),租額應依37年所訂租約之計算方式繳租(即經折算後稻穀實物量168台斤),溢繳租金(42年至96年)總計95,976元,被上訴應退還上訴人。

(七)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租金9,114元並未過高,但若以37年訂約時租額,換算面積減少後該承租地租額為168台斤之稻穀,再依臺南縣政府公布之公地折徵代金標準,換算年租金僅1,462元,與目前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9,114元比較結果,相差6倍多,顯然此租金之變動亦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更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超收地租之規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目前租約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適用,其係延續37年間之租約,且所補繳42年至67年租金額,係依目前承租面積0.1085公頃計算,且無積欠租金,租約並無中斷,又上開租約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已存在迄今。而被上訴人應退還溢繳(42年-96年)租金95,976元。且系爭土地租約應以年租額168台斤稻穀之實物繳租,並應向臺南縣六甲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管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總應退還租金計算表、臺南縣政府歷年公地佃租折徵代金標準表、臺南縣私有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及蔡教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上訴。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於68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雜種地租賃契約,並非被上訴人之前身與上訴之祖父於37年6月12日就同段1-1地號內土地所訂租賃契約之延續。

(二)前述2租賃契約有下列不同之處:1人之要素不同:37年間所訂之租約,承租人為上訴

人祖父蔡教,68年間所訂之租約,承租人為上訴人之父蔡宗眼,當時上訴人祖父蔡教業已去世,該契約非由上訴人祖父蔡教之全體繼承人所簽訂,如何能謂延續。

2標的物不同:37年間所訂之租約為七甲段1-1地號

,面積為0.2010台甲土地,68年間所訂之租約為系爭土地。該1-8地號土地雖係由1-1號土地於64年間分割而來,但面積僅為1,085平方公尺,兩筆土地怎能謂係相同?上訴人謂承租土地之位置未變動,屬同一租約之延續,顯不足採。

3租金約定不同:37年間所訂租約,年租額為稻穀30

2台斤,68年間所訂租約,年租額約定為最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兩者就數額及計算方式完全不同,更難謂係同一租約之延續。

(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120元,乘以面積1,085平方公尺後,再乘以百分之7,年租額僅9,114元,並未過高。何況上訴人於84年12月、88年1月6日、91年1月15日、93年12月18日持續向被上訴人租用土地,均同意年租額如此計算。

(四)七甲段1-1地號土地租約訂立時,既係於37年間,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尚未制定,應無從適用於40年6月7日始公布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此與上訴人所承租之位置是否相同,完全是兩回事。

(五)被上訴人並無溢收上訴人之父蔡宗眼及上訴人所繳納之租金,且42年至67年間追繳的是使用補償金,在法律上定位為不當得利之性質,非屬租金,上訴人主張是租金,且租約已滿未續訂租約,已屬不定期租約云云,均於法無據。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洵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歷年租金計算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南縣○○鄉○○段○○○○號及1-8地號土地自36年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祖父蔡教於37年6月12日與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前身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簽立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前身將原地號為臺南縣○○鄉○○段○○○○號、面積0.2010甲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祖父蔡教,而依該契約書,租金為每年稻穀302台斤。上訴人祖父蔡教過世後,前述土地由上訴人之父蔡宗眼繼續耕作,並由上訴人之父蔡宗眼於68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土地即現地號為臺南縣○○鄉○○段○○○○號、面積1,085平方公尺之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且由上訴人之父蔡宗眼補繳42年至67年間之租金,隨後並按年繳納租金。嗣後上訴人之父蔡宗眼過世後,上述土地由上訴人繼續耕作,並由上訴人於84年12月間起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且按年繳納租金迄今。

(二)然而,兩造之租賃關係應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且係上訴人祖父蔡教與被上訴人前身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於37年6月12日所訂租約之延續,故上訴人之父蔡宗眼及上訴人兩人所繳納自42年迄今之租金應依「每年稻穀302台斤」計算,但被上訴人竟依「臺南縣○○鄉○○段○○○○號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租金。為此上訴人乃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父蔡宗眼及上訴人兩人在42年至95年間所溢繳之租金89,359元返還上訴人,並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辦理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上訴人之父蔡宗眼在68年並沒有與被上訴人協商,是被上訴人書寫之後,就叫上訴人之父繳錢,上訴人之父就如此繳納,此可從96年7月10日庭呈之被上訴人公文中看出,被上訴人要上訴人之父繳多少錢,上訴人之父就依其金額繳納,上訴人之情形亦相同。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請求駁回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祖父蔡教與被上訴人前身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就原地號為臺南縣○○鄉○○段○○○○號內、面積0.2010甲土地簽立之租約,每年應繳租額為302台斤,租期自37年4月1日起至41年12月21日止,共4年9個月。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制定,上訴人祖父蔡教與被上訴人前身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係於37年6月訂立租約,而行政院則係於40年6月14日始命令臺灣省為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區域,在此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前開37年間之租約當然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另依大法官會議第580號解釋文中,曾提到有關租約問題:「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已消滅」等語,上訴人之祖父與被上訴人前身所訂立之契約,於41年12月底即已期滿,實因被上訴人前身於42年間因為灌溉需要,計畫在上述出租的土地內興建瓦埤眝水庫,當時由於無法確定使用面積,故雙方合意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爾後,上訴人祖父蔡教卻拒絕交還土地,嗣於60年間逝世後,其子即上訴人之父蔡宗眼屢經被上訴人勸告交還土地均置之不理,於61年11月間被上訴人所屬六甲工作站站長發現上訴人之父於該地內種植竹子,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水利用地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認為屬民事問題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曾積極反對上訴人之父繼續使用土地,難以構成繼續租用之情形,亦不適用耕地不定期租約之規定。至於上訴人之父於68年所繳納之現金係雙方和解之「使用補償金」,並非上訴人所誤認之租金。因此,亦無法以此推認在42年至68年間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之合意。

(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61年度偵字第103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第2段載明:「訊據被告蔡宗眼(即上訴人之父)堅決否認有竊佔水利用地情事,供稱:該地係伊父親向水利會承租,『租期屆滿』後,仍由伊父繼續耕種,並未交還水利會……」等語,上訴人之父蔡宗眼既已供稱租約已屆滿,並未交還水利會,則本件上訴人主張租約仍延續不中斷,根本不足採納。

(四)被上訴人於64年2月3日將上述土地分割增加出同段1-

8、1-9及1-11地號土地,上訴人之父蔡宗眼於上述水利設施施工期間仍繼續無權占用土地,其後遂與被上訴人合意以扣除興建上述水利設施剩餘部分即系爭土地重新訂立不同之租賃契約(即雜種用地租約),新租約年租額雙方以文字表明作為收取租金之依據,約定每年租金為「當時最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故新租約不能視為舊租約之延續。因此,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父同意向被上訴人繳納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費11,856元認定為租金,顯有誤會。

(五)上訴人之父蔡宗眼過世後,由上訴人於84年12月間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租金年租額仍係以「每年當時最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每3年換約1次,持續租約至今。

(六)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水利用地,所以沒有辦法成為耕地三七五租賃用地,而且依照農業發展條例,也不能再訂立新的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另上開土地的出入是利用水利用地,被上訴人最近會施作一個工程,會用到那部分的水利用地,將造成1-8地號土地沒有任何路可以出入。

(七)綜上所陳,兩造目前之租約,並非37年間被上訴人前身與上訴人祖父蔡教所訂租約之延續,租額亦應依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書面記載方式即依「每年當時最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上訴人應無溢繳租金之問題,且兩造間之租約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請求確認並協同辦理登記,自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開上訴聲明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目前所使用之土地即臺南縣○○鄉○○段○○○○號、面積1,085平方公尺土地,該土地係由原臺南縣○○鄉○○段○○○○號、面積0.2010台甲,分割而來。

(二)上訴人之祖父蔡教曾於37年6月12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就臺南縣○○鄉○○段○○○○號內、面積0.2010台甲土地簽立租賃契約。

(三)上述第2項之土地其中面積1,085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之祖父蔡教死後由上訴人之父蔡宗眼繼續使用,上訴人之父蔡宗眼死後由上訴人使用至今。

(四)上訴人之父蔡宗眼曾繳納自42年間至68年之使用補償金,總計11,856元。69年至84年間亦由上訴人之父蔡宗眼繳納,自85年至96年由上訴人繳納,此2部分總計135,843元。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42年至96年底總計收取147,699元,如依上訴人計算方式則只應繳納51,723元。

五、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要點為:

(一)上訴人祖父蔡教與被上訴人前身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於37年6月12日所訂立之租約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上訴人之父蔡宗眼與被上訴人於68年間成立之租賃契約及兩造間事後訂立之租賃契約是否為上述第1項37年間租約之延續?

(三)被上訴人是否溢收上訴人之父與上訴人之租金95,976元?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5,976元,並請求確認及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系爭1-8地號、面積1,085平方公尺土地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祖父蔡教於37年6月12日與被上訴人前身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簽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前身將原地號為臺南縣○○鄉○○段○○○○號內、面積0.2010甲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祖父,且依該契約書內容,租額為每年稻穀302台斤,上訴人祖父過世後,前述土地由上訴人之父蔡宗眼繼續耕作,並由上訴人之父於68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土地即現地號為臺南縣○○鄉○○段○○○○號、面積1,085平方公尺之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按年繳納租金,嗣後上訴人之父過世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續耕作,並由上訴人於84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且按年繳納租金,每3年換約1次,租約持續至今等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於64年2月3日將原地號為臺南縣○○鄉○○段○○○○號、面積0.2010甲之土地分割增加出同段1 -8、1-9及1-11地號土地等語,業據兩造提出契約書1紙(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54頁)、雜種地租賃契約、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雜種地租賃契約(同前卷第118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28頁),以及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同前卷第110頁至第117頁)等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兩造上開部分之主張均為可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祖父蔡教與被上訴人前身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於37年間所成立之租約係耕地三七五租約,且上訴人之父蔡宗眼與被上訴人於68年間成立之租賃契約,以及兩造間目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則均係該37年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延續,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僅需依上述37年間租約所訂之租額,每年給付稻穀302台斤,後來被上訴人卻依「每年當時最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自42年至96年間所溢繳之租金95,976元,並請求確認及協同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祖父與被上訴人前身於37年間所成立之租約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⑵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於68年間成立之租賃契約,以及兩造間嗣後訂立之租賃契約是否為前述37年間租約之延續?⑶被上訴人是否溢收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所繳納之租金95,976元?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42年至96年所溢繳之租金95,976元,並請求確認及協同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是否為有理由?茲分述本院意見如下:

1上訴人祖父蔡教與被上訴人前身臺灣省嘉南大圳水

利委員會於37年間所訂立之租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

,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1條並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公布後才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約對於出

租人有「強制續約」、「租期最少6年」、「最高租金不得超過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等法律上之限制,若強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已訂立租約之出租人,仍要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顯對出租人不公平。經查,就本件而言,上訴人祖父與被上訴人前身於37年間所訂立之租約,其租賃期間之起迄時間為37年4月1日起至41年12月21日止,屬於定期租賃,而該租約成立之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則尚未公布施行,故該租約仍應依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定其法律關係。

③從而,上訴人祖父與被上訴人前身於37年6月間

所訂之租約,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之租約,應非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約,且在該定期租賃期滿前,亦不因政府於40年公布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溯及適用於該租約。然若前述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祖父與被上訴人前身重新訂立租約,或被上訴人前身繼續向上訴人祖父收取租金,則可認為該定期租賃期滿後之新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但因上訴人祖父與被上訴人前身並未重新訂立任何租約,且被上訴人前身亦未繼續向上訴人祖父收取租金,故上訴人祖父與被上訴人前身於37年間所成立之租約,不僅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該租約期滿後,兩者間亦無其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關係存在。

2上訴人之父蔡宗眼與被上訴人於68年間成立之租賃

契約及兩造間嗣後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係重新訂立之租約,非屬前述37年間租約之延續,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①租賃契約中有關人之要素,乃何人為出租人,何

人為承租人?關於物之要素,則包括標的物及租金為何?如上述要素有所不同,即難謂為同一租賃契約。

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祖父蔡教有

2男2女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206頁),且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蔡教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可參(長女蔡秀龐、長子蔡宗眼、次女蔡春草、次子蔡道雄;詳見本院卷第59頁),另本院亦查無被上訴人祖父蔡教之繼承人有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7、58頁),故縱認上訴人祖父與被上訴人前身於37年6月間所訂立之租約,在上訴人之父蔡宗眼與被上訴人於68年間成立租賃契約前仍然存在,則因上訴人祖父業已死亡,該37年間所訂租約之承租人,至少亦應認係上訴人祖父之全部繼承人,而非僅上訴人之父1人而已,故就租賃契約人之要素以觀,前述2租約業已不同。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有關繼承承租係以現耕繼承人為該承租人,而非以全體繼承人為訂立租約主體,此與民法財產之繼承有別云云,然因該登記辦法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所訂定者(詳見該登記辦法第1條),而如前述,上訴人祖父與被上訴人前身於37年間所成立之租約,不僅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該租約期滿後,兩者間亦無其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祖父死亡後,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亦難認有該登記辦法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③其次,再就物之要素觀察,上訴人祖父與被上訴

人前身於37年間所成立之租約,其租金乃約定以每年給付稻穀302台斤計算,然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於68年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以及兩造嗣後訂立之租賃契約,租金則均係依「每年當時最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就租金內容而言,已全然不同。又參以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於68年間成立之租賃契約,以及兩造嗣後訂立之租賃契約之名稱,均已明確記載為「雜種地租賃契約」,經核均非耕地租賃契約。從而,依上述各要素及租賃契約名稱及內容觀之,實難認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於68年間及兩造間嗣後分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前述37年間租約之延續。

④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

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除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82條定有明文。故租用業經編為水利用地之土地以供養魚,如未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因違背使用用途之限制,即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耕地之租佃,自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

⑤查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以及嗣後分

割出來之同段1-8地號土地之地目,至少自64年1月30日起即編為「池」,其編定使用種類為「水利用地」,有該舊式手抄土地登記簿(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110頁至第117頁)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7日所登記字第0970002427號函附之臺南縣○○鄉○○段1-1及1-8地號土地自36年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5至第56頁)各1份在卷足憑,據此並參照上述見解,可知上訴人之父蔡宗眼與被上訴人於68年間,以及兩造嗣後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雜種地租賃契約,自均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3被上訴人並無溢收上訴人之父蔡宗眼及上訴人所繳之租金總計95,976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父蔡宗眼於68年間乃1次補繳42年

至67年之租金等語,然依據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被上訴人所發公文1紙觀之(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209頁),可知該公文內容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父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核准後,另行要求上訴人之父追繳過去42年至67年間之「(使)用費」(按:

因上訴人未完整影印該公文,無法明確認定公文上之用字是否為使用費,然依前後文義判讀,未影印到的字應為「使」或「占」),全然未提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父繳交過去42年至67年間之租金。況且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征收單(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77頁),其中亦記載「本征收單專供征收各項費用之用(稻谷租除外)」等字句,足見被上訴人於68年間向上訴人之父收取之11,856元,並非「(稻谷)租金」,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經核亦要無可採。

②又如前述,上訴人祖父蔡教與被上訴人前身臺灣

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於37年間所成立之租約,既難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上訴人之父蔡宗眼與被上訴人於68年間成立之租賃契約,以及兩造間嗣後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復均係另行訂立之新租約,而難認係上開37年間租約之延續,且亦均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重新訂立之租約所約定之條件,即「每年當時最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向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收取租金,自無溢收租金之情形。

③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父所收取之42年至67

年間之費用,係屬上訴人之父於該期間內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使用費性質,非屬租金,故應無溢收租金之問題。又被上訴人自68年以後,向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則均係依照重新訂立之租約條件,即「每年當時最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所得,故亦無溢收租金之情形。

4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父蔡宗眼與被上訴人於68年間

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以及兩造間目前之租賃契約,經核均係另行訂立之新租約,且均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溢收租金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兩人在42年至96年間所繳租金中之95,976元返還上訴人,並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均屬無據,難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之訴部分,經核亦無理由,故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