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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捌仟伍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陸仟捌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清償伊公公黃明輝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出具「汽車買賣合約書」,將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交付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因上訴人至今仍未辦理過戶手續,且自車輛交付後,由上訴人使用所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均未依法繳納,致其受有損害等事由,依侵權行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17,3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被上訴人變更請求權基礎,改依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請求賠償,上訴人雖抗辯有礙其防禦及訴訟終結,惟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係援引原有證據資料,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請求賠償金額為208,294元,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准許,均併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公公黃明輝(已死亡)生前於88年間向上訴人借

款500,000元,因無法清償,被上訴人遂簽署買賣合約書,委由上訴人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以賣得價金清償黃明輝欠款。詎上訴人未將該車出售,反將作為個人使用,顯然違背委任之目的,致被上訴人受有須負擔交通違規罰緩、滯納金、汽車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等損害,其金額如下:

⑴交通違規部分:自90年起迄今,計有三次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分別為13,200元、2,400元、1400元,合計為17,000元。

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部分:系爭車輛,每年應繳

納燃料使用費8,640元及使用牌照稅28,220元,自90年度起至93年3月2日止,共積欠燃料費27,408元及牌照稅89,440元未繳納。

⑶無牌照行駛罰鍰部分:系爭車輛因遭警查獲無牌照逕行駛於道路,致被上訴人被處裁處罰鍰178,700元。

⑷燃料費逾期未繳罰鍰部分:合計4,800元。

⑸上開金額總計為317,348元。

㈡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⑴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如下:㈠被上訴人自承其因公公黃明輝無力償債,遂交付系爭車輛,

並同意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用以抵償黃明輝債務,足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清償達成協議,至上訴人於黃明輝借款之初雖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揆其真意無非為擔保將來黃明輝未能按時清償債務時,上訴人得逕以該合約書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過戶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交通違規、燃料費、牌照稅及罰鍰等,均屬公法上義務,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繳納,即不生實質損害。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底始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自無將交付前之稅捐、罰鍰轉嫁於上訴人之理,且係因系爭車輛積欠牌照稅,上訴人始未能辦理過戶。

㈡聲明請求判決: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外,並補陳如下:

㈠被上訴人係於88年7月5日因其公公黃明輝為向上訴人借款,

因而簽立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予上訴人收執,嗣至89年3月間始再辦理車輛動產擔保抵押登記,設定金額1,000,000元,並以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王川銘為抵押權人。觀諸上揭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係以「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名,「代售人」乙欄係記載黃明輝,「買主」及「餘款」欄位則為空白,是依其形式觀之,應認係被上訴人單純就系爭車輛出賣事宜,委託其公公黃明輝為之,兩造間應無買賣及委任之合意。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性質,貸款人實行其抵押權,本質上係行使其「本人」權利,更無「委任」性質存在。原審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法律關係,認事用法容有誤會。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已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負有為被上訴

人處理汽車買賣及辦理過戶事務。惟查,買賣成立與否,端視有無買方及買賣雙方是否已就標的、價金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人出面表明願購買系爭車輛,或有人願購買系爭車輛,而上訴人故意使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情,自難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委任事務本旨。原判決認上訴人收受汽車已達6年而未將車輛賣出,並將系爭車輛借於訴外人王川銘使用,造成被上訴人負擔繳納稅金及罰鍰義務,而有過失,自非可取。

㈢再依卷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條約定,契約登記有效期

限係自89年3月9日起至94年3月9日,上訴人業已同意將清償期限延至94年3月9日,於此期限屆至前,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主動將系爭車交付上訴人;同理上訴人亦無將車輛取回之理,是上訴人陳稱係遲至94年底(或95年初)始將車輛取回乙節,應與事理相符。又縱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上訴人係於90、91年間即取得系爭車輛,惟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11月8日嘉監南字第0960125249號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96年11月16日南縣稅消字第0960063024號函復意旨,系爭車輛如欲辦理過戶,除須繳交相關身份、證件等資料外,尚須繳清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其罰款等,而上訴人在取得系爭車輛時,被上訴人尚積欠使用牌照稅未繳,依法亦無法辦理產權過戶,自難令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亦難認有理由,蓋以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交通違規、燃料費、牌照稅及罰鍰等,被上訴人自承均未繳納,實際上自未受有損害。再依被上訴人請求明細觀之:

⑴交通違規罰鍰17,000元部分:①91年1月28日因驗車逾期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處汽車所有人 (指被上訴人)罰鍰900元。惟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認已罹於5年執行時效,依法已不得執行,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②93年2月17日因超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1,700元。惟據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注意欄4.已載明「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語觀之,被上訴人既謂伊早於90年間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自可通知監理單位,改對上訴人科罰,乃未為之,任令裁罰單位因逾期未繳加倍處罰,是逾此部分,自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自難令上訴人負擔。③93年3月2日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車輛及超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及1,

700 元。參諸前揭②說明,應認逾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自難令上訴人負擔。④綜上所述,原審判令上訴人應賠償全部違規罰鍰17,000元,容有錯誤。

⑵汽車燃料使用費27,408元部分:縱如原審所認被上訴人早

於89年7月(抑或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於90年間)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委託出賣,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刻意不將汽車出售之情,則在出售前,自難令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再者,其中90年、91年度燃炓費,迄今已逾5年執行時效(按燃料使用費係每年7月徵收),依法不得再執行,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

⑶牌照稅89,440元部分: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96年1月26日嘉監南字第0960122040號函復說明,系爭車輛積欠牌照稅(含滯納金)總額不過(91年~93)50,585元,被上訴人竟將90年度列入,主張欠費89,440元,自非可採。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將汽車出售,則在出售前,自難令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又91年度牌照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已逾5年繳納期限(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規定應於每年4月份課徵)。

⑷無牌照行駛罰鍰178,700元部分: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1月26日嘉監南字第0960122040號函復說明,系爭車輛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計158,400 元,逾此部分,自無足取。又依前述說明,相關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既應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逾期未繳,致遭主管機關吊銷牌照,要與上訴人無干,因此所生之罰鍰,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⑸燃料費逾期未繳罰鍰4,800元部分:依前述說明,不應令上訴人負擔。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經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縱認本件之稅捐、罰款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惟上開稅捐、罰款之送達地址均對被上訴人戶籍地址為之,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然被上訴人未將稅捐、罰款繳納通知書交付或通知上訴人,任其逾期,因此所導致增加之罰款、滯那金,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不應全由上訴人負擔。

㈥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亦援用原審主張陳述、證據及判決理由,並補陳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

⑴依據上訴人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38

號95年1月19日供述,兩造間有簽署契約,由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上訴人承諾代被上訴人處理汽車買賣及過戶之事務,故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答辯狀繕本所附之買賣合約書影本

,其上並無用印、指印,應係臨訟所製作之文件,否則不會發生給鈞院之影本有指印及印章,然於給被上訴人之買賣合約書上卻沒有印章、指印,故不能以該買賣合約書上之簽名,認為係由被上訴人委託黃明輝。上訴人亦陳稱該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益證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係屬不實。

㈡何時交付車輛?

⑴被上訴人於簽立買賣合約書當日即將系爭車輛及辦理過戶

相關身份證件交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交付車輛予上訴人之時間係在88、89年間。此觀上訴人於前揭偵查案件供稱與被上訴人於88、89年間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並於借款後一年多留置系爭車輛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早在89年間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陳稱同意延期並於94年3月9日方將車輛交付等情詞,與事實不符,亦與汽車融資之常情不符。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90年6月2日之違章案件(南市警交字地000000000號)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雖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復:「該車90年6月2日之違章案件已於90年6月14日於本站繳結,該案件係屬逕行舉發案件,依法應由車輛所有人(乙○○)繳納」等內容,然實際繳納者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該罰款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繳納云云,係屬不實,此由原審卷內違規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500000000號)上之收受通知聯簽章者乃是「鄭螢聲」之人,可知並非被上訴人所駕駛,亦非被上訴人繳費取回系爭車輛。

㈢上訴人有無違背委任義務? 如有違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多少?⑴上訴人未依照委任契約將車輛出售,竟變更委任目的而將

車子挪作己用,復未令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顯然違背受任義務,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蓋車輛及過戶證件均在上訴人處,上訴人隨時可辦理過戶予他人,然其竟違背義務,挪作自用,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因被上訴人迄至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方知此情,故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述故意或過失遲延之問題。

⑵上訴人已負擔上開違規罰鍰及稅捐等債務,自受有損害,此係由上訴人所造成,自應賠償。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已罹於執行時效乙節,經查,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執行,其乃執行稅捐機關移送之94年度牌稅執字第75054號至75056 號(此有偵查卷第6頁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命令可供佐證),故本件除台南縣稅捐稽微處96年11月16日函復之90年使用牌照稅1,400元已罹於執行時效(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4月23日審理期日聲明撤回,見本院第81頁),其餘並無罹於執行時效之問題。至違規罰鍰17,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乃遲至行政執行署94年強制執行時,方知悉有遭科罰一事,如何於93年間通知更改科罰對象? 故違規罰鍰部分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賠償。又關於汽車燃料費27,408元部分,如前所述,早於94年間即移送執行,故亦無上訴人所稱罹於執行時效問題。另燃料費罰鍰4,800元部分,參閱被上訴人起訴狀證物五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1月26日嘉監南字第0960102040號函,數額應無疑義。

⑷關於被上訴人原審請求牌照稅89,440元及罰緩178,700 元

部分(其中之178,700元為牌照稅逾期未繳之罰鍰金額,原審誤載為無牌照行使罰鍰,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見本院卷第55頁),依據台南縣稅徵處96年11月16日函復90年度及91年度使用牌照稅已逾徵收期間及應予免罰,至96年11月12日為止所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共計160,486元。故此部分請求金額減縮為160,486元。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違規罰款

15,600元(即13,200元及2,400元)、汽車燃料使用費27,408 元、汽車使用牌照稅及其罰鍰160,486元、燃料費逾期未繳罰鍰4,800元,共計208,294元,原審請求之金額逾此部分減縮之(見本院卷第81頁)。

㈣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之公公黃明輝生前於88年間向上訴人經營之順昌當

鋪借款500,000元,約定每月應付利息45,000元,並由黃明輝交付其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購入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暨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載日期為88年7月5日)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黃明輝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得出售系爭車輛受償,用以擔保上開借款。⑵嗣因黃明輝無法按期繳納本息,復於89年3月9日以系爭車輛

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王川銘(為順昌當鋪隱名合夥人),設定權利期間自89年3月9日至94 年3月9日止,被上訴人並應黃明輝要求至上訴人當鋪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等相關過戶資料。

⑶系爭車輛於91年1月28日未遵期驗車,上訴人遭監理機關科

處罰鍰1,400元(單號000000000),於91年5月間因逾期未檢驗達6個月以上,經監理機關於91年5月14日註銷牌照,嗣於93年2月17日在台17線與南38線路口遭道路自動測速照相系統攝得超速行駛照片,由警局逕行舉發裁處上訴人罰鍰1,700元(單號M00000000),因逾期未繳納加倍處罰至2,400元。後於93年3月2日又在上開路段遭道路自動測速照相系統攝得超速行駛照片,經警方以超速行駛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處罰上訴人1,700元(超速)及3,600元(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單號M00000000),因逾期未繳納加倍處罰至13,200元。監理機關並以系爭汽車遭註銷牌照後至93年3月2日仍有行駛公共道路事實,補徵90年1月1日至93年3月2日之使用牌照稅及燃料費,合計各為89,440元及27,408元,其中燃料費因逾期未繳另處罰鍰4,800元。

⑷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96年11月16日以南縣稅消字第09600630

24號函復上開90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因裁罰時已逾五年徵收期間,依法不得處罰;另91年1月1日至91年5月12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因繳款書確定送達之展延限繳日為94年4月30 日,係在違章日(93年3月2日)之後,亦無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予免罰。其餘自91年5月13日(逾檢註銷日)起至93年3月2日(違章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2規定核處罰鍰及補徵所漏稅款,系爭車輛截至96年11月12日止,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共計160,486元等情。

⑸系爭車輛於90年6月2日在台南市○○○路違規停車遭警拖吊

逕行舉發,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之違規事件(單號:S00000000),業經於90年6月14日繳清結案。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⑵上訴人何時占有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之初及占

有系爭車輛至今?抑或上訴人主張於借款之初曾占有系爭車輛,於設定動產擔保後交還予被上訴人公公,後於94 年底再度占有系爭車輛?⑶上訴人處理委任事物有無過失?被上訴人負擔上述交通違規

、燃料費、牌照稅及罰鍰等公法上債務,是否係因上訴人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所致生之損害?⑷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據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於其公公黃明輝向上訴人借款當時,出具「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黃明輝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得出售系爭車輛,其目的乃為委託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清償黃明輝債務,而上訴人收受上開合約書及系爭車輛,亦即表示允諾代為處理之意思,故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黃明輝未清償借款時,代為處理系爭車輛出售事宜,自屬委託上訴人處理事物,兩造於黃明輝借款當時存有上開委任關係,上訴人於黃明輝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即負有為被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車輛之委任義務,應堪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何時占有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之初

及占有系爭車輛至今?抑或上訴人主張於借款之初曾占有系爭車輛,於設定動產擔保後交還予被上訴人公公,後於94年底再度占有系爭車輛?查黃明輝於88年7月5日借款當時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黃明輝借款後因無法按期繳納本息,復於89年3月9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王川銘(為順昌當鋪隱名合夥人),設定權利期間自89年3月9日至94年3月9日止,被上訴人並應黃明輝要求至上訴人當鋪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等相關過戶資料,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陳稱設定上開動產擔保後即將車輛交還黃明輝,至94年底始再度占有系爭車輛等情詞,然由上訴人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38號背信案件應訊時自陳於借款一年多後,因黃明輝無法清償而要求將車輛留置當鋪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可知上訴人於89年3月取得動產擔保當時縱曾將車輛交還,然最遲應於同年即89年7月間即再度占有系爭車輛至今之事實,已臻明確,其嗣於本件審理時改稱至94年底始再度占有系爭車輛之陳詞,顯然與上開偵查初供不符,自難採信。且查,系爭車輛於91年1月28日因未遵期驗車,上訴人遭監理機關科處罰鍰1,400元(單號000000000),於91年5月間因逾期未檢驗達6個月以上,經監理機關於91年5月14日註銷牌照等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載明,由此亦可得推知於上開檢驗日期,系爭車輛應已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否則被上訴人當不致不辦理檢驗而放任該車遭註銷牌照。再者,系爭車輛係供被上訴人或其公公黃明輝所使用一情,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而該車曾因於90年6月2日在台南市○○○路違規停車遭警拖吊舉發裁處罰鍰900元(單號:S00000000),業已於90年6月14日繳清結案之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㈤),當時簽收違規單通知聯者乃為「鄭螢聲」之人,非被上訴人或其公公黃明輝,亦有上開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顯示當時車輛並非在被上訴人或其公公黃明輝使用中,誠臻明確。故由上開事證,益徵上訴人辯稱其至94年底始再度占有系爭車輛之陳詞,洵非事實,要無可採,上訴人於設定動產抵押後,最遲應自89年7月間起即再度占有系爭車輛至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上訴人處理委任事物有無過失?被上訴人負擔上述交通違規

、燃料費、牌照稅及罰鍰等公法上債務,是否係因上訴人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所致生之損害?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條所規定。本件兩造間存有出售車輛清償債務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於黃明輝未清償借款時,應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出售清償事宜,已如前述,是黃明輝嗣後無法清償借款,上訴人於89年7月間取得系爭車輛後,即應著手為被上訴人處理車輛出售事宜,以免車輛因折舊而減損價格,然其至今已仍未將該車售出,亦未提出已善盡處理出售事務之相關證明,上訴人顯有怠於履行委任事務之事實,應堪肯認。又上訴人於占有期間因將該車輛交由第三人使用,先後於93年2月17日及93年3月2日在台17線與南38線路口遭道路自動測速照相系統攝得超速行駛照片,致被上訴人分別遭科處違規罰款1,700元(單號M00000000,因逾期未繳納加倍處罰至2400元)、1,700元及3,600元(單號M00000000,因超速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而分別科罰,因逾期未繳納而加倍處罰至13,200元。),監理機關並以此違規事實,認定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至93年3月2日違規當時仍有行駛公共道路事實,因而再對被上訴人補徵90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2日止之使用牌照稅89,440元及燃料使用費27,408元,其中燃料費因逾期未繳另遭處罰鍰4,800元等事實,迭經兩造不爭執事項⑶載明。據此,足認被告保管系爭車輛顯有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其有過失,亦甚明確。上訴人雖抗辯因該車欠繳牌照稅致無法辦理過戶云云,然查,上訴人於89年7月取得系爭車輛當時,並無欠繳任何稅款或違規罰鍰,乃至91年1月因未遵期驗車,始有遭監理機關科處罰鍰紀錄,於此之前並無任何不能辦理過戶之行政障礙事由,且上開欠繳之牌照稅及燃料費等稅款,乃係上訴人於93年間將車輛交由他人違規使用被舉發,因而遭監理機關事後補徵之稅捐,故因積欠違規罰鍰及稅款所生之過戶障礙事由,亦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生之負擔,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要不容其執為卸責之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遭科處違規罰款及補徵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因而負有公法上債務,自受所損害,且此等損害均係因上訴人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所致生,亦堪認定,上訴人猶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均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經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亦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受委託出售汽車,卻未為處理,且任由第三人違規駕駛該車,致被上訴人遭受稅捐、罰鍰及滯納金之課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稅捐、罰款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91年度未遵期驗車罰鍰1,

400元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撤回(見本院卷第81頁),故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使用牌照稅89,440元及逾

期未繳罰款178,700元部分(原審就178,700元部分誤載為無牌照行使罰鍰,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見本院卷第55頁),因90年度之使用牌照稅裁罰時已逾5年徵收期間,依法不得處罰,另91年1月1日至91年5月12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因繳款書確定送達之展延限繳日為94年4月30日,係在違章日(93年3月2日)之後,亦無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予免罰。其餘自91年5月13日(逾檢註銷日)起至93年3月2日(違章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之2規定核處罰鍰及補徵所漏稅款,系爭車輛截至96年11月12日止,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共計160,486元等情,業據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96年11月16日南縣稅消字第0960063024號函復在卷,被上訴人亦據此聲明減縮為請求160,486元在卷。經核上開欠繳之金額,係包括91年度牌照稅17,944元及其滯納金2,692元、92年度牌照稅28,220元及其滯納金4,233元、93年度牌照稅4,780元及其滯納金71 7元,以及逾期未繳罰鍰101,900元等款項,此有上開函文所附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中滯納金及罰鍰部分合計共109,542元,係因逾期未繳所衍生之罰款,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牌照稅繳款通知書時,如有敦促上訴人遵期繳納,或於上訴人拒絕繳款時,先行繳納後再向上訴人請求,即可避免遭處滯那金及罰款,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已善盡避免此部分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證明,應認被上訴人對上開滯納金及罰鍰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免除上訴人此部分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牌照稅本稅部分之金額,合計50,944元(即17944+28220+4780=50944),請求上訴人賠償滯納金及罰鍰合計109,542元部分,則不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規罰鍰2,400及13,200元部分

,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於93年2月17日在台17線與南38線路口遭道路自動測速照相系統攝得超速行駛照片,為警局逕行舉發裁處上訴人罰鍰1,700元(單號M00000000),因逾期未繳納加倍處罰至2,400元。後於93年3月2日又在上開路段遭道路自動測速照相系統攝得超速行駛照片,經警方再以超速行駛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處罰上訴人1,700元(超速)及3,600元(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單號M00000000),因逾期未繳納加倍處罰至13,200元,已如前述,其中因逾期繳未繳所生之加倍處罰金額共計8,6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8600〉,亦屬被上訴人未善盡通知上訴人遵期繳納所增加之損害,依前段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有理由,應予免除上訴人此部分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7,000元(即1700+1700+3600=7000);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燃料費27,408元及逾期未繳罰鍰

4,800元部分,其中90年度及91年度燃料費各為8,640元,繳納期限分別為91年12月31日及92年12月31日,並已分別於92年11月7日及91年12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上開年度繳款書載明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8、13頁),依行政執行法第5條規定,行政處分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是上開90年及91年燃料費自前揭繳款期限屆滿日起,已逾5年期間,依規定應不得再執行,被上訴人已無需再繳納,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度他字第438號卷內第6頁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命令,乃係被上訴人欠繳使用牌照稅之執行事件,並非對燃料費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援引為燃料費已執行證據,容有誤會,,自難憑採。至被上訴人欠繳之92年度及93年度燃料費部分(8,640元及1,488元),繳納期限分別為92年7月31 日、93年7月31日,亦有各該度度之繳款書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均尚未逾5年期間,依法尚可執行,被上訴人仍負有繳款義務,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故扣除上開不得再執行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燃料費金額為10,128元。至逾期未繳罰鍰4,800元部分,係因逾期未繳所增加之損害,依前段理由,被上訴人未防止或避免此部分罰款之發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有理由,應免除上訴人此部分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⑸綜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8,072元(即50,944元+7,000元+10,128元=68,072元)。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68,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3,420元及5,130元,合計8,55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之,爰各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陳志成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