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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丁○○

戊○○甲○○兼上三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己○○被 上 訴 人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庚○○訴 訟 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簡易程序第二審所準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於民國96年9月3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本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27483號債權憑證中所載債權,超過『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76,251元,及其中47,333元自8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因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即持本院所核發92年度執字第27483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7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96年4月20日以南院慧96執良字第17162號函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於收受前述收取命令後即已向永康網寮郵局收取完畢(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第28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因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得款219,134元(參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16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9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為兩造間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完畢而完全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現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第65、66頁)。是以,本件訴訟已因兩造均認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業因清償完畢而消滅,致欠缺確認利益,是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變更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19,134元(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第60頁、第80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專就新訴為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

院以96年度執字第171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兩造間主要係因購車貸款480,000元而有前述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曾繳付第1期價款,嗣因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購得之系爭車輛即遭被上訴人私下拖走並逕行拍賣,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之郵局存款為強制執行,實無理由;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蓋有發票日,被上訴人所執之本票,其上所載發票日應係被上訴人自己所蓋,應屬無效,請求加以鑑定。

㈡被上訴人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17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及本

件訴訟審理中陳報之2份清償試算表之計算方式並不一致,其中關於法務費用、利息與本金之計算暨抵充之順序,均不允當,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以釐清上訴人應清償之費用。

⑴法務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所列法務費用,關於取車佣金30,000元、拖車配鎖費用2,800元、聲請點交車輛4,611元、其他法務費用8,904元及申請戶籍謄本計940元(300元+640元)等金額,實顯過高,並不合理,且上訴人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又上開法務費用所列項目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是否為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依兩造曾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決定,且須被上訴人提出收據以為憑證,方屬合理。倘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及收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上開法務費用。

⑵本金及利息之計算:

1.被上訴人雖主張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0,然而,倘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貸之約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0,則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百分之5計算系爭車貸之利息。

2.被上訴人主張拍賣系爭車輛前已到期而未清償之利息(即自87年7月26日起至87年10月26日止)為28,882元,然此部分利息業經抵充,被上訴人再為請求並不合理:

①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陳報之清償試算表上係記載:

「先沖費用後充利息再充本金」等文字。

②倘依上開文字計算系爭車貸之抵充方式:被上訴人於87

年10月份公開拍賣系爭車輛,所得為47l,111元,先扣除拍賣系爭車輛前所支出之費用(依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陳報之法務費用截至87年10月30日止)為l7,053元,拍賣系爭車輛餘額為454,058元,次扣除拍賣系爭車輛前已到期而未清償之利息即認列利息(自87年7月26日起至87年10月26日止)為28,882元,拍賣系爭車輛餘額為425,176元;再以該425,176元抵充未清償本金471,151元,則上訴人未清償本金為44,975元【計算式:尚未清償本金471,151元-(拍賣系爭車輛所得471,111元-法務費用l7,053元-認列利息28,882元)=剩餘未清償之本金44,975元】。

③故自87年7月26日起至87年10月26日止拍賣系爭車輛前

,已到期而未清償之利息28,882元,業經抵充,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陳報之清償試算表主張上訴人須清償上開拍賣系爭車輛前已到期未清償之利息28,882元自屬無據。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已取得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然遲至96年3月前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6年度執字第17162號)。是以,本件未清償本金44,975元部分自87年10月起至90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於87年10月本票裁定確定日後,5年間不行使,至遲於95年12月30日即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自87年10月起至90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債權。

㈣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3日將系爭車輛逕自取回拍賣後,並未

通知上訴人尚有款項未完全清償,致使上訴人以為所欠款項業已全數還畢,而未繼續清償借款,並導致上訴人應償還之利息幾乎逾應償還之本金2倍。又被上訴人陳報之法務費用表中雖載有「寄存證信函」項目,惟上訴人未曾受領上開存證信函,且被上訴人遲至95年8月2日及96年4月2日(即拍賣系爭車輛後8年)始寄送2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實有違常情,致上訴人於無從得知尚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情形下,而需額外負擔將近10年且高額之利息,顯不合理。故上訴人積欠未還之本金、利息總計至多僅為100,000元,被上訴人既因前述96年度執字第1716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上訴人對郵局之存款債權219,134元,故上訴人應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超額溢領之119,134元(即219,134元扣除100,000元之餘額)。

㈤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19,134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於87年5月間簽發票面金額480,000元之本票1紙予上

訴人,因上訴人怠於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於87年7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87年度票字第14407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7年10月間確定,以為執行名義。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87年5月6日以動產抵押方式,以車牌號碼00000000號車輛乙部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480,000元,雙方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方法、車輛停放所在地等權利義務,且前開車輛業經辦妥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上訴人分期本金為480,000元。詎上訴人自87年6月起只繳納1期金額17,595元(含本金9,849元及利息7,746元),自87年7月起即不履行付款義務,計積欠分期款35期,後經被上訴人查訪,已於87年9月將前開車輛解除上訴人占有而點交予被上訴人,並於87年10月公開拍賣,所得價金為471,111元,扣除營業稅後為448,677元。經抵充費用、利息等後,尚有部分本金及利息未完全清償,由於上訴人在前開車輛拍賣後仍有不足清償之借款,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為付款義務,故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所請並無不妥。

㈡兩造於前揭契約書中已明文約定就前開車輛經拍賣後所生之

稅捐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開拍賣價金471,111元,自應扣除營業稅,以稅後之448,677元,作為計算基礎。

㈢兩造於前揭契約書中亦已明文約定就為取回前開車輛所生費

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未依約支付車款,即有違約之事實,被上訴人依約得拍賣前開車輛取償,故被上訴人勢必須取得前開車輛之占有,上訴人並未將前開車輛送至被上訴人管領之處所,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取回前開車輛,故因而發生之取車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㈣並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丁○○於87年5月間邀同上訴人甲○○、己○○、戊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原名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8年8月23日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丁○○以分期付款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736,420元(頭期款為103,000元,分期款為633,420元),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80,000元,借款利率為日息萬分之5.21,自87年6月6日起至90年5月6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支付17,595元,計分36期清償,雙方並於87年5月14日向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畢附條件買賣登記。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80,000元、票載利率萬分之5.55、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為87年5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於87年6月26日曾繳納第1期本息17,595元(其中本金

為9,849元、利息為7,746元),自第2期起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故本金債務尚餘470,151元未還。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5日自行雇工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取償,得款471,111元(含營業稅)。

㈢被上訴人於87年7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該院以87年度票字第14407號裁定准「相對人(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院並於87年9月19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

㈣被上訴人於92年8月4日持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

第1440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74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2年8月15日發給債權憑證,內載「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

㈤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持前揭92年度執字第27483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7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復於96年4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被上訴人因而向訴外人永康網寮郵局收取上訴人對於永康網寮郵局之存款債權,得款219,134元。

㈥被上訴人為收取系爭債權,曾支出聲請本票裁定費用365元

、聲請公示送達費用73元、申請戶籍謄本費用60元、拖車配鎖費用2,800元、聲請點交車輛4,611元、取車費用30,000元、取得債權憑證費用1,070元,共計為38,979元。

㈦上開各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背面載有

其他約定事項)、聲請本票裁定費用、聲請公示送達費用、申請戶籍謄本費用、拖車配鎖費用、聲請點交車輛、取車費用、取得債權憑證費用之收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統一發票、系爭本票為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第38至49頁、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4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17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㈧另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條、第463條所準用。其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謂:「為求兩造之衡平,使當事人之一造不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由此可知,若欲擴張爭點範圍,須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事存在,始得將不爭執事項改列為爭執事項。查上訴人就上開第六點「被上訴人為收取系爭債權曾支出之費用共計為38,979元」,於本院9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即表明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第67頁),惟其竟於本院9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否認取車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欲爭執其中取車費用30,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對此則表示不同意改列為爭執事項(前揭卷第70頁)。觀之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即以書狀提出前述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載各項費用之收據,其中包含取車費用30,000元之統一發票(前揭卷第36至49頁,統一發票見第47頁),本院於9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詢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收據有何意見,上訴人表示欲閱卷後再表示意見(前揭卷第52頁),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到院閱卷(前揭卷第54頁閱卷申請單)後,本院於97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再次詢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收據有何意見,上訴人當庭表示不爭執(前揭卷第60至61頁),本院遂於9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兩造就被上訴人為收取系爭債權曾支出之費用是否合意以38,979元為據並列為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前揭卷第67頁)。由上揭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可知,本院曾三度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係於閱卷後始就前述「費用38,979元(包含取車費用30,000元)」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記明於筆錄,顯足認定上訴人係於充分了解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內容後始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無任何所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上訴人既無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改列為爭執事項之事由存在,則其嗣後反悔,欲將「取車費用30,000元」改列為爭執事項,即與上述法條規範意旨不合,無從准許。故被上訴人為收取系爭債權曾支出之費用,依兩造不爭執之內容,已包含取車費用30,000元在內。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告拍賣系爭車輛雖得款471,111元,其中之營業稅應由上

訴人負擔抑或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為收取系爭債權,除曾支出前述兩造不爭執之38,

979元費用外,有無再支出其他費用?㈣於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永康網寮郵局收取上訴人對於永康網寮

郵局之存款債權而得款219,134元之前,上訴人因簽訂前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因而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額究竟為多少?㈤若前述第四點計算結果小於219,134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之溢領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就上列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提出短期時效抗辯之時點已在被上訴人收

受收取命令並實際獲償之後,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受償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有權受領之範圍內,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請求返還: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85年臺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參照)。由此可知,關於消滅時效,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且須於債務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後,債務人始得拒絕給付,倘於債務人尚未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之際,債權人已受領給付,無論債權人受領之原因係因債務人主動清償抑或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因債權人本於其債權所為之受領仍屬有權受領,其受有利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⑵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162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96年3月31日以南院慧96執良字第17162號函發扣押命令,經永康網寮郵局扣押上訴人對永康網寮郵局之存款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以96年4月20日南院慧96執良字第17162號函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永康網寮郵局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前述函文係於96年11月20日分別送達於被上訴人及永康網寮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旋於96年11月21日向永康網寮郵局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並獲償219,134元,有永康網寮郵局96年11月21日南執字第480號書函在卷足參(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162號卷參照),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於收受前述收取命令後即已向永康網寮郵局收取完畢等語相符(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第28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21日受領219,134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已取得執行名義,

卻遲至96年3月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故系爭債權中關於「本金44,975元部分自87年10月起至90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未行使,而於95年12月30日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而,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22日始提出前述消滅時效之抗辯,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第17頁,另參該份書狀第1頁右上角本院收狀戳章及第7頁上訴人撰狀日),較被上訴人受領219,134元之時點為晚。是於上訴人提出上揭時效抗辯之前,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在其債權尚未受償之範圍內,受領因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金額,自屬本於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得為之有權受領,其所受清償之利益,乃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受清償前即向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時效抗辯,自不得再於被上訴人受清償後,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金額,縱令提出時效抗辯,亦因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本院於計算「被上訴人尚未受領219,134元之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未還之債務金額」時,自無庸審酌上訴人上揭時效抗辯,而應逕依兩造約定之內容,計算尚未受償之債務金額。

⑷稽之上情,倘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30日拍賣系爭車輛取得

之款項,經依兩造約定之內容依序抵充後,仍有不足受償者,該不足受償之部分(即前述「被上訴人尚未受領219,134元之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未還之債務金額」),自屬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有權受領之範圍,若前述不足受償之數額小於業已受領之219,134元,就超額受領之部分,因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即屬不當得利,就未超額之部分,其受領即屬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若前述不足受償之數額大於或等於業已受領之219,134元,則被上訴人受領219,134元之清償,顯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㈡被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所生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

⑴上訴人主張拍賣系爭車輛所生之稅款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否認,陳稱:兩造簽訂之契約書中已明文約定稅款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⑵查被上訴人提出於87年10月30日拍賣系爭車輛時開立之統

一發票1紙為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第58頁),本院於9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將前揭統一發票提示予上訴人請其表示意見,上訴人已明示沒有意見(前揭卷第66頁),其書狀中對於被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得款471,111元乙節亦明列為不爭執事項(前揭卷第15頁),其雖於本院9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一度改稱懷疑前述統一發票之真偽云云,然嗣後業已表示不再爭執(前揭卷第73頁),自堪認系爭統一發票所載內容為真。觀諸該統一發票中,於課稅別欄,係於「應稅」欄處打勾,而被上訴人係系爭車輛之出賣人,其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自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課徵營業稅,是被上訴人主張於拍賣系爭車輛後確有支出營業稅乙節,堪可採信。

⑶另觀兩造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背面所載其他約定事項

第5條第6項係明文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或應乙方書面請求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標的物所得價金應先扣除有關稅捐、費用、違規罰鍰、罰金、滯納金與取回占有及出賣等費用(包括律師費),再依次抵充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未付分期價款,如有任何不足,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應連帶負責補足」,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車輛所生之營業稅,應屬前述約定內容中「稅捐」之範圍,兩造既已明文約定「稅捐應自出賣標的物所得價金中優先扣除」,顯足認定兩造已合意約定該稅款最終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以,上訴人上揭主張,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為收取系爭債權,除曾支出前述兩造不爭執之38,979元費用外,無從認定另有支出其他費用:

⑴兩造就「被上訴人為收取系爭債權,曾支出聲請本票裁定

費用365元、聲請公示送達費用73元、申請戶籍謄本費用60元、拖車配鎖費用2,800元、聲請點交車輛4,611元、取車費用30,000元、取得債權憑證費用1,070元,共計為38,979元」,已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第六點,且有前揭收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實。

⑵如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背面所載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6

項約定內容所述,費用既屬得自出賣標的物所得價金中先予扣除之項目,則費用之存在理應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9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就結清試算表所載其他超出38,979元之費用已無法提出收據證明(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第67頁),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另有支出其他費用,則關於被上訴人為收取系爭債權曾支出之費用,應以總額38,979元為據。

㈣依前述各項結論以下述方式計算結果,被上訴人無超額受領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零:

⑴被上訴人雖曾於本院9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溢收

款60,018元欲退予上訴人,並陳稱該數額係以原審判決主文記載之內容計算而得(本院96年度簡上字147號卷第65頁),然因該數額係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提出之和解條件,此由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內容顯然可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第69頁),既屬試行和解時提出之和解條件,顯非民事訴訟法條文所謂之自認,亦無任何訴訟上自認之效果,先予敘明。

⑵本院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2份結清試算表及卷附各項書證,將兩造之債權債務數額計算方式詳述如下:

①上訴人借款本金債務本為480,000元,原告於87年6月26

日曾繳納第1期本息17,595元(其中本金為9,849元、利息為7,746元),自第2期起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故本金債務尚餘470,151元未還,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得款471,111元等情,業據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二點。

②依兩造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背面其他約定事項第5

條第6項明文約定之內容(約款內容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拍賣取得之價金,自應先扣除營業稅、為收取系爭債權支出之各項費用後,再依次抵充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借款本金。

③被上訴人係於87年10月30日將系爭車輛拍賣後得款471,

111元(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第58頁),扣除營業稅後,尚餘448,677元(營業稅約占百分之5),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結清試算表所載「拍車款(稅後)448,677」可知(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為收取系爭債權支出之各項費用為38,979元,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參前揭㈢),依前述抵充順序,出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應先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故扣除後,尚餘409,698元(計算式:448,677-38,979=409,698)。

④兩造就借款利率係約定為日息萬分之5.21,業經兩造列

為不爭執事項第一點,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第38頁),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背面所載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1點復約定:「倘乙方(即上訴人)未按本契約書第一條規定之方式,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或未依本契約書其他規定如期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或標的物全部毀損、滅失或部分毀損、滅失致不堪使用,或乙方未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書項下任一義務,或違反本契約書任一規定時,甲方(即被上訴人)除得依法律規定或本契約書之規定行使權利外,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償還之。甲方並得自付款日或違約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或補足短缺款項之日止,依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本票上所載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以每日萬分之3之利率分別計收違約金」,系爭本票上亦載明:「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每日按票載面額萬分之5.55計付利息暨每日另按萬分之3計付違約金。」(原審卷第20頁)。由此可知,自上訴人違約之日起,被上訴人除得向上訴人請求以日息萬分之5.55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尚得向上訴人請求以日息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結果,本應超過年息百分之20。然而,被上訴人提出之2份結清試算表(參原審卷第25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162號卷)既均記載滯納金以年息百分之20為計算,其於本院9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前述結清試算表中所列之滯納金係指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書第1條請求等語(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第7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明示自願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以年息百分之20為計算,且該計算方式乃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自無不許之理。故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自應以合計後年息為百分之20,資為計算基礎(以下所述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⑤被上訴人係於87年10月30日拍賣系爭車輛取償,故自87

年6月27日起至87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應以分期試算表記載之內容作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之結清試算表係以此種方式進行試算,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除於書狀中表示認為此部分業經抵充外,並未表示其他意見),自87年10月31日起至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即受償219,134元之日)止之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20為計算,較為合理。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結清試算表中,有記載「認列利息28,882」等文字,與被上訴人同時提出之分期試算表比對後,可知該28,882元應係指自87年6月27月起至87年10月26日止4期之利息(87年6月27日至7月26日為7,342元,7月27日至8月26日為7,421元,8月27日至9月26日為7,257元,9月27日至10月26日為6,862元,7,342+7,421+7,257+6,862=28,882),至於10月27日至10月30日之利息,應為893元(87年10月27日至11月26日為6,917元,計算式:6,917÷31×4=893,元以下4捨5入)。故自87年6月27日起至87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合計應為29,775元(28,882+893=29,775)。

⑥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30日將系爭車輛拍賣並扣除營業稅

後,實際得款448,677元,先抵充被上訴人為收取系爭債權支出之各項費用38,979元,再抵充自87年6月27日起至87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29,775元,尚餘379,923元(448,677-38,979-29,775=379,923),以此數額抵充尚未清償之本金470,151元,尚不足90,228元(470,151-379,923=90,228),此不足額即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拍賣價金依兩造約定內容依序抵充後,上訴人於87年10月30日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數額。故被上訴人於尚未受領219,134元(即96年11月21日受領)之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90,228元之本金債務,及自87年10月31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務」,均尚未償還。

⑦前述「本金90,228元,及自87年10月31日起至96年11月

20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務總額計算式如下:關於自87年10月31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總數應為163,449元(88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有8年,90,228×20%×8=144,365,元以下4捨5入;又87年10月31日至87年12月31日有62日,96年1月1日至96年11月20日有324日,2者共計386日,90,228×20%÷365×386=19,084,元以下4捨5入;故144,365+19,084=163,449),本金債務90,228元與利息債務163,449元合計結果,應為253,677元(90,228+163,449=253,677)。換言之,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30日拍賣系爭車輛,就部分債權受償後,截至96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持收取命令向永康網寮郵局實際收取之前,被上訴人尚有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共計253,677元尚未受償,是被上訴人於前開債權額度內受領清償,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受領219,134元,自無超額受領,亦無不當得利。

⑶稽上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溢領款項可言,上訴人主張渠等

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總數應不超過100,000元,被上訴人自永康網寮郵局受領上訴人對永康網寮郵局之存款債權219,134元,顯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119,134元云云,即無所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渠等119,1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調查兩造簽約之際關於購車借款利率之市場行情云云,然因兩造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明白約定借款利率以日息萬分之5.21計算,上訴人既本於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況前述借款利率換算為年息後,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之限制,是上訴人上開請求顯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雖曾爭執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係被上訴人事後填載,要求送鑑定云云,然觀諸兩造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背面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項明文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乙方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應共同簽授,面額為分期價款總數,未載到期日即受款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執。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本契約書為授權書,於茲明示授權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如乙方有前條所述任一違約情事時,得依甲方之決定,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與利率,及得依中華民國票據法之規定,於本票上填載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之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依上開約定內容,上訴人顯已授權被上訴人得填載系爭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縱令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確係由被上訴人事後添具,亦屬經上訴人授權所為之合法行為,並無偽造或違法可言,故無論前述發票人欄究竟係上訴人自行填載或被上訴人事後添具,均不影響於系爭本票乃屬有效票據之認定,是此部分亦無送鑑定予以調查之必要,爰亦不予調查,均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法官 張麗娟法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