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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被上訴人 丙○○

戊○○子○○癸○○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5年南簡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88年間曾召集台南一些食品業者至台北參加美食展,因成果不錯,上訴人故於89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邀請參展之食品業者首次舉辦「府城美食文化節」,當時上訴人要求在場設攤之商家、攤販須以點券交易,有關點券之印製、販售及價金之收取均由上訴人經手,攤商只能持點券向上訴人領取券面金額九成之現金。而因該次活動廣受民眾歡迎,舉辦的相當成功,故上訴人乃於90年又再次推出於農曆年初一至初五在水萍塭公園舉辦「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並比照前述89年美食文化節活動模式,仍以點券為交易,且約定攤商只能持點券向上訴人領取券面金額八成之現金。此情,業據證人丑○○在原審證述綦詳。證人甲○○亦證述曾於蕭局長與丑○○自市長室出來後,告知在場者由文化局承辦並表示要抽二成,若非張市長有如此指示,豈可能妄自為之?(二)、復查,依證人庚○○(馬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於原審及鈞院分別證述其係在文化

局報名,看到局長、課長、乙○○小姐在現場服務、他們(文化局)沒有說要去跟美食聯盟報名等語;以及證人丁○○在鈞院證述:「我有參加本次美食活動,我是向市政府報名,…市政府的人跟我說活動的時間,我有問他交易的方式,承辦人員告訴我用點券,市政府要抽二成,關於如何領錢承辦人員告訴我在活動場所的旁邊有市政府的人在發放現金讓我們拿點券跟他換錢,我事後也有依此方式拿到錢」等語可知,90年此次活動到場設攤之業者,有部分是經由報紙得知該活動而向上訴人文化局報名,並非全為美食聯盟之業者,且上訴人文化局對於報名者非但並未告知承辦者為美食聯盟,要求渠等向美食聯盟報名,反告知此次活動是由上訴人主辦,要求渠等應遵守規則,以點券交易,由上訴人抽取二成作為活動經費。並在活動中,上訴人除負責點券之印製外,並派員在現場販售點券、收取價金,事後並經手點券金額之發放,尚且曾對到場設攤之攤販違約以現金交易予以取消攤位。矧上訴人在90年此次活動中,既於廣告文宣標明其為主辦單位,並接受商家、攤販之報名,告知到場設攤之商家、攤販,將抽取二成作為活動費用,且有關點券之印製、點券之販售、點券金額之發放,亦均由上訴人經手處理,甚且曾對到場設攤之攤販違約以現金交易予以取消攤位此亦據證人黃王秋絨證述明確,益證上訴人與到場設攤之商家,就商家須以點券交易,並商家得以上訴人販售之點券向上訴人領取相當點券面額之八成金額,已有達成合意,是與到場設攤之商家成立契約者應係上訴人無誤。否則,何以上訴人並未要求向其報名之攤販或商家向美食聯盟報名,反而告知主辦者為上訴人,由其抽二成?而由此也足以證明證人乙○○證述:「我們是不接受報名,只負責告訴他們向誰報名,只是讓民眾多一個管道知道報名的地方。我沒有賣點券也沒有收到錢」等語,並非事實。(三)依證人丑○○、甲○○(於該次活動並未參與設攤)以及庚○○之證述,事後因點券之收入扣除開銷後不足付款給設攤之業者,上訴人之職員乙○○曾向未領到款項者表明待簽准經費下來後即發放,且嗣後諸多業者委請當時美食聯盟之會長丑○○向上訴人請款,當時上訴人之文化局長蕭瓊瑞也一再向丑○○、甲○○及在場業者表示,文化局業已上簽呈請款,待款項撥下來即通知領款,倘與到場設攤之商家成立契約者,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既無給付商家相當點券面額之八成金額義務,文化局長蕭瓊瑞又何以在活動結束後,同意向上簽呈請款並用以支付商家?由此足證上訴人主張其非契約當事人,證人蕭瓊瑞證稱美食聯盟為實際承辦單位,是美食聯盟決定要收回百分之二十活動成本,不夠支付廠商時,市政府並無任何動作等語,均不足採。蕭瓊瑞顯然是因其為該次活動當時之文化局長,恐其個人因行政之瑕疵涉及違法,為推卸責任而為不實之證述。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參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給付被上訴人戊○○參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給付被上訴人子○○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給付被上訴人癸○○參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給付被上訴人辛○○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給付被上訴人壬○○參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一)「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之企劃書係以「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及Touch廣播網」之名義製作並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上訴人依此召開2001年府城美食文化節籌備會議等情可知,該活動係由「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及Touch廣播網」共同舉辦,並非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主動承辦、並編列預算之活動。此業據證人許耿修(即台南市政府文化觀光處處長)證述明確。另查上證二之企劃書並非乙○○所制作,應係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委託他人或Touch廣播網製作,而非證人丑○○本人製作,衡情主辦單位委託他人製作活動企劃書之情形,應非少見,證人丑○○因當時為府城美食聯盟之會長,其會員因此活動受有損害,衡諸證人丑○○之立場,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應可理解。況本件美食節活動既有上證

二、三之企劃書,活動內容又與企劃書內容相符,難謂非由府城美食聯盟及Touch廣播網共同舉辦。「2001年府城美食文化節」既由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及及Touch廣播網具名製作企劃書,並向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提出申請,由上訴人依其企劃書內容召開「2001年府城美食文化節籌備會議」,核與證人許耿修之證述相符,該活動為府城美食楷模聯盟及及Touch廣播網共同承辦之活動,應無庸疑。(二)被上訴人除丙○○外,均於97年4月23日到庭陳述伊係向證人丑○○報名,而非向文化局報名。雖證人丑○○證稱「其餘的被上訴人都是跟我報名,我幫他們轉到市政府去報名。等於是我代替他們向市政府報名,我是口頭向乙○○報名沒有書面資料」等語,惟查證人乙○○於96年11月13日到庭證稱:「我們是不接受報名,只負責告訴他們向誰報名,只是讓民眾一個管道知道報名的地方。」等語,可知證人丑○○之認知與事實顯不相同,其證言應不可採。上訴人文化局出資補助點券、文宣之印製並召開記者會,與證人許耿修(被上訴人文化觀光處處長)到庭所證述:「非承辦是市府掛名當指導或主辦,我們會補助一些經費提供主辦者在行政上的方便及場地上的優惠。」相符;如係上訴人主辦並編列預算之活動,對於各項活動配合單位,均應遵循政府採購法之方式予以公開招標或遴選,並以預算支付全部之活動費用,而非僅就部分款項為補助。上訴人文化局之人員乙○○協助告知報名地點、報名方式、出售點券、發放款項,並非以主辦單位工作人員之身份為之。被上訴人自承款項發放有二次,第一次在水萍塭公園之辦公室,第二次係於上訴人文化局之辦公室,惟查第一次之款項來源為出賣點券之款項,係由Touch廣播網之人員核發,證人乙○○僅從旁協助;第二次之款項來源係由上訴人當時之文化局局長蕭瓊瑞私人墊付二十萬元、暨其他之私人墊款,以該私人墊款部分核發予部分攤商,此核與證人蔡明泰於97年4月23日到庭證稱:「來文化局報名的只有少數攤位;報名的名單是交給美食聯盟處理;點券只有現場販賣,而都是由Touch電台的工讀生販賣,乙○○經我的瞭解只是在旁協助並沒有經手錢,如果我們有經手就不可能讓Touch電台的人把錢交給歌星;第一次是在水萍溫文化會館發錢的,文化會館本來就是文化局的場所;第二次是因為活動已經結束了,所以在市政府的會議室裡面發放;因為錢已經被Touch電台發完了所以沒有錢發第二次的錢,這部分的錢有一部分蕭局長私人墊付的,所以才叫攤販來領。」等語相符。(三)「2001年府城美食文化節」為府城美食楷模聯盟暨TOUCH廣播網共同申請並承辦之活動,而非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編列預算並主辦之活動;另上訴人即台南市政府文化局之人員,係基於「協助」之立場推動「2001年府城美食文化節」活動,而非基於系爭設攤委買契約當事人之立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契約款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65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於89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邀請食品業者、攤販舉辦「府城美食節文化節」。

(二)民國90年1月24日至同年1月28日(即農曆初一至初五)在台南市正義公園(即水萍塭公園)舉辦「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活動時,於廣告文宣上記載,上訴人為主辦單位,府城美食聯盟與凱旋廣播電台為承辦單位,上訴人曾編列預算補助。上訴人並負責印製點券,且於活動期間上訴人有派員於現場販售點券,事後並由上訴人文化局職員乙○○曾經手點券金額之發放。

(三)聯合報於90年1月20日報導台南市文化局在水萍塭公園,大年初一至初五推出「春節美食文化節」活動。

(四)美食聯盟為台南市政府輔導之府城美食業者自發性組織團體,於本件活動期間尚未立案登記,當時之會長為丑○○。其中部分成員於90年9月7日才正式成立「台南市府城文化美食聯盟」。

(五)被上訴人丙○○以「香酥雞」名義、戊○○以「天王牛排」名義、子○○以「洞洞樂」名義、癸○○以「土魠魚羹」名義、辛○○「冬瓜寶」名義、壬○○以「客再來當歸鴨」名義,到場設攤。

(六)到場設攤之商家,攤販全部均經要求以點券方式交易,且事後得取得回因交易收得之點券的八成金額(即扣除二成)。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丙○○所設之「香酥雞」尚未領取之金額為37,256元、被上訴人戊○○所設攤之「天王牛排」尚未領取之金額為33,768元、被上訴人子○○所設攤之「洞洞樂」尚未領取之金額為45,620元,被上訴人癸○○所設攤之「土魠魚羹上尚未領取之金額為34,424元,被上訴人辛○○所設攤之「冬瓜寶」尚未領取之金額為46,864元,被上訴人壬○○所設攤之「客再來當歸鴨」尚未領取之金額為34,992元。

(七)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二00一年府城美食文化節之廣告文宣、未發放款項之攤販明細各一份(原審卷,7、8頁),並據證人丑○○及甲○○證稱在卷(原審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104至10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系爭設攤委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與被上

訴人間?或訴外人美食聯盟與被上訴人間?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而契約之成立,除法有特別規定外,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內容為何?當以兩造合致之意思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及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設攤委賣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美食聯盟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無涉,故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子○○、癸○○、辛○○、壬○○均陳稱:「我是口頭跟(美食聯盟會長)丑○○報名的,其他的我都不知道。是會長告訴我台南市政府有美食節的活動問我要不要參加,我就跟他說好。丑○○知道我的基本資料,可以替我報名。(報名)都沒有填寫任何資料,也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本院97年4月23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1、152頁),互核證人丑○○證稱:「(除被上訴人)丙○○是直接向文化局報名的,其餘的被上訴人都是跟我報名,我幫他們轉到市政府去報名。等於是我代替他們向市政府報名,我是口頭向乙○○報名沒有書面資料。我只有告訴市政府攤販的名字及販售的物品,乙○○就會幫我們安排攤位。...」、「我有寫攤販之名字給乙○○跟他報名」等語(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3、154頁),足徵被上訴人六人中,除被上訴人丙○○係親向上訴人報名,其餘被上訴人均委請美食聯盟會長丑○○轉向上訴人報名。若如上訴人所辯其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美食聯盟才是本件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為何未逕向美食聯盟報名,而親自或透過證人丑○○向上訴人報名?上訴人又辯稱府城美食聯盟,代表人丑○○曾與凱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石秋清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簽訂府城美食文化節活動確認書,其內容為「活動名稱『府城美食文化節』,活動日期自90年元月24日至90年元月28日,地點:水萍塭公園,總金額:275萬元」,此有卷附上開「活動確認書」在卷足憑,故本件美食節活動由美食聯盟及凱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辦云云,然此活動確認證書僅能證明府城美食聯盟與凱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參與本件府城美食文化節之經辦事宜,尚與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設攤委契約之當事人無涉,要不能因而認定系爭設攤委賣契約應係存在於訴外人美食聯盟與被上訴人之間。

(二)次查,證人丑○○復證稱:「...有壹佰多個攤販向乙○○報名細節都是乙○○在處理。點券也都是文化局印製的。點券是市政府在賣的;第一次是在水萍溫公園領錢,第二次是在市政府領錢。點券當時是在現場(水萍溫公園)販賣的。美食節活動蕭局長都有在現場監督,如果收受現金會被蕭局長趕出去。」(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4頁),證人庚○○在原審證稱:「⒈向文化局蕭局長及蔡課長報名參加90年農曆年1月24日至28日市政府舉辦之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活動。於接洽時,其並說明 只能夠拿園遊卷向吳(麗都)小姐領八成錢,二成作為活動費用。⒉文宣上說明活動由市政府主辦,當時說文化局主辦。蕭(瓊瑞)局長、蔡(明泰)課長及吳(麗都)小姐都在現場督導或親自賣票。⒊拿園遊券向文化局吳(麗都)小姐領取初一至初三之結帳款,但初四及初五未領到款項,則是蕭局長說明錢先給歌手,於經費申請過後,再行發放。賣票的錢都由市政府收走。」(原審卷,第42、44頁)、證人丁○○證稱「⒈(我)口頭向市政府報名參加2001府城美食文化節活動,嗣分別於文化局及市政府以點券換取八成現金,其餘兩成服務台之市政府人員說明是活動費用。⒉工作人員有佩帶識別證,且我是去文化局服務台要點券連貼單,所以我確認是市政府辦的活動。」(原審卷,第43、44頁),證人即台南市政府文化局承辦人乙○○亦證稱:「...我們幫他們開記者會、賣點券都是行政支援」等語(本院9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則歸納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本件美食節活動係由上訴人對外掛名為主辦單位,參加活動之攤商或親自向上訴人文化局之承辦人員報名,或委請美食聯盟會長丑○○轉向上訴人承辦人員報名,其親自向上訴人文化局報名者,文化局長蕭瓊瑞及課長蔡明泰並會親自說明美食節點券販賣及本件款項收入市政府與攤商間分配成數等事宜,足認上訴人等就系爭設攤委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業與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應成立於兩造之間,至美食聯盟會長丑○○僅負責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名,被上訴人並無與美食聯盟成立設攤委賣契約之意思,尚難認系爭設攤委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美食聯盟之間。

(三)再查,本件美食節使用之點券是由上訴人所屬文化局印製並出售,售得之款項並由上訴人全數收取;各攤商並曾持所售得之點券,在水萍溫公園上訴人文化局服務處向乙○○兌換現金,至活動結束後,攤商亦得持點券至台南市政府文化局辦公室兌換現金,僅小額款項兌得現金,上萬元者,乙○○則告訴攤商等經費簽准後才發給攤商,惟迄今仍有被上訴人等並未領得款項等情,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7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4頁),又「點券當時是在現場(水萍塭公園)販賣的。美食節活動蕭局長都有在現場監督,如果收受現金

會被蕭局長趕出去。」、「現場有掛文化局識別證的人員」(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並曾編列預算補助,亦據證人蕭瓊瑞證稱在卷(原審卷,第85頁)則本件上訴人不惟事前受理攤商之報名事宜、負責點券之印製及販售,當天並有台南市政府文化局長在場監督及文化局人員在場服務,事後並從事統一收取款項、款項發放之工作及編預算補助,足認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實為本件設攤委賣契約之主體,而負有給付被上訴人等攤商價金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其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並非債權債務之主體,不應如數給付云云,並無足採。

(四)至證人蕭瓊瑞證稱:「招商應該是由美食業者負責」(原審卷,84頁)、證人許耿修證稱「我們只是當掛名之主辦單位」(本院卷,107頁)、「來文化局報名的只是少數單位,報名的名單是交給美食聯盟處理」(本院卷,155頁)等語,其三人均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設攤委賣契約之當事人,證述情節明顯與上開證人丑○○、丁○○及庚○○之證述之情節相異,惟證人蕭瓊瑞、許耿修及蔡明泰時為上訴人文化局正、副局長及科長,均為本件之承辦人,亦為本件訟爭之利害關係人,為脫免自身行政責任,證言難免避重就輕而偏頗上訴人,既乏證據以資佐證,自不能因其上開證言,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設攤委賣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存

在訴外人美食聯盟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丙○○就其所設之「香酥雞」,起訴請求尚未領取之金額37,256元、被上訴人戊○○就其所設所設攤之「天王牛排」,起訴請求尚未領取之金額33,768元、被上訴人子○○就其所設攤之「洞洞樂」,起訴請求尚未領取之金額45,620元,被上訴人癸○○就其所設攤之「土魠魚羹」,起訴請求尚未領取之金額34,424元,被上訴人辛○○就其所設攤之「冬瓜寶」,起訴請求尚未領取之金額46,864元,被上訴人壬○○就其所設攤之「客再來當歸鴨」,起訴請求尚未領取之金額34,992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衣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三千八百十元,證人丁○○旅費為五百元,經核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為四千三百十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額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債務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