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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複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被上訴人 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4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亭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亭豪公司,即原審原告),該公司係於民國83年6月4日由「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聲公司)變更名稱及組織登記而來(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6月4日建三字第326962號函),嗣亭豪公司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事,於97年5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2327000號函撤銷前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所核准之變更登記及以此錯誤基礎所為核准之變更登記,並回復至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7月12日建三甲字第315721號函核准之登記狀態(即登記名稱:宇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如本院卷60頁、61頁函),臺南市政府乃於97年6月17日依據上開經濟部函,以南市建登字第09740072700號函回復宇聲公司於77年7月28日之登記狀態(見本院卷112頁)。又宇聲公司回復登記後於97年6月18日改選董事並推選「丙○○」任法定代理人,且完成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見本院卷106至112頁),被上訴人乃於97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變更被上訴人為「宇聲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102頁),惟查,原上訴人亭豪公司本係由宇聲公司變更名稱及組織登記而來,嗣於本院審理時因上訴人聲請檢察官向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撤銷亭豪公司變更登記嗣經經濟部、台南市政府函令回復公司原登記狀態,被上訴人始聲請變更當事人名稱為宇聲公司,可知該2公司法人格同一,被上訴人所為聲請應僅為當事人名稱變更而已,並非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無涉,是其聲請更名為宇聲公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97年6月18日股東會會議決議主張其有占有權源之新事實,然因該次會議之召開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上訴人於本院始行主張,依前揭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爰得加以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即台南市○區○○段7166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該建物於69年間原登記為宇聲公司所有,嗣於83年8月月9日更名登記為亭豪公司所有,後因亭豪公司遭經濟部撤銷變更登記,再於98年1月21日更名登記回復為宇聲公司所有,見原審卷53、54頁、本院卷147頁),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其中1間房間即如原審附圖斜線部分(面積33.92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房間),上訴人雖主張依97年6月18日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事項第2大項第5項第⑵款所載「辦公室及RC廠房由股東甲○○使用」,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間一節,然該次股東會會議僅約定「RC廠房」同意給上訴人繼續使用,係指廠房部分,並不包括上訴人占用之系爭房間。又因上訴人未依照97年6月1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履行,被上訴人亦已於98年1月18日再次召開股東會決議變更前次股東會之決議,上訴人無再履行97年6月18日股東會決議之義務,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如原審附圖斜線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爰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7年6月1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事項第2大項第5項第⑵款:「辦公室及RC廠房由股東甲○○使用」,所謂RC廠房即包括系爭房間在內,此係因系爭建物位於安平工業區,坐落土地為工業用地,依法不得移作住宅用地使用,而該土地上之建物雖有部分違法供住宅使用(包括系爭房間),惟建物名目仍為廠房,故RC廠房應包括供住宅使用部分(包括系爭房間),上開決議事項可作為上訴人對系爭房間之占有權源,並拘束被上訴人。且系爭房間上訴人使用迄今10餘年,被上訴人97年6月18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亦未特別寫明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間,其既未限制上訴人之使用範圍,應有維持現狀之意思,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可分為2部,前半部為鐵皮石棉建造,後半部為RC建造(即系爭7166建號保存登記部分),上揭決議並無將系爭房間特地從RC廠房區隔出來之理。又被上訴人嗣雖於98年1月18日再度召開股東會會議,惟該次會議上訴人並未收到開會通知,亦未出席,所為決議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等語置辯。爰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中其中1間房間(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面積33.92平方公尺)。

(三)97年6月18日被上訴人曾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其中就有關公司廠房使用分配原則達成如本院卷136、137頁所載之協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確認為「上訴人可否依據97年6月18日的股東會會議紀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間?」(至原審判決所列之2項爭點兩造不再主張,見本院卷172頁)。是本院就前開兩造所確認之爭點判斷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綜觀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97年6月18日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係因亭豪公司遭撤銷登記回復為宇聲公司原登記狀態後,原宇聲公司股東召開股東會處理股權轉讓、改選董事、公司股東廠房如何分配使用等事宜,其中決定事項第2大項第5項第⑵款係載「辦公室及『RC廠房』由股東甲○○使用」等語,就此,上訴人主張所謂「RC廠房」即包括上訴人現占用之系爭房間,被上訴人則抗辯所謂「RC廠房」,不包括作為住家使用之系爭房間。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結果,上訴人占用之系爭房間確實位於「RC」構造之系爭建物內,惟系爭房間亦屬原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及渠等子女共同居住之RC構造範圍內做為住家使用部分之其中1間房間,易言之,系爭建物有保存登記部分(即RC構造)中有一部分作為住家使用、一部分作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3至159頁),是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之「RC廠房」究指為何,是否包括位於RC造建物範圍內作為住家使用之系爭房間,單從文義以觀並不明確而容有解釋空間。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97年6月18日之臨時股東會係於本件上訴審理中所召開,其召開目的除了討論股權及改選公司執行董事外,公司廠房如何分配使用問題亦為主要討論事項,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間既為開會當時既存事實,且刻於法院審理中,依常情,被上訴人若執意上訴人搬遷,理應會於該次股東會議明確表示並記載之,惟該次會議紀錄既有另外載明「第6間廠房‧‧‧,股東甲○○須於98年元月15日搬清‧‧‧」(見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第2大項第5項第4款),卻對上訴人現亦居住多年之系爭房間如何處理隻字未提,實難認被上訴人仍有要求上訴人搬遷之意思。況參以該次股東會亦另決議股東間相互間訴訟案件,須於97年6月30日前無條件完成撤銷程序(見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第2大項第4項所示,本院卷136頁),顯見該次被上訴人決議有關公司廠房之分配時,亦同時要求各股東應撤回相關訴訟案件,以期終局解決紛爭,解釋上亦應包括本件訴訟有關被上訴人不再追究上訴人返還現占用之系爭房間,如此應較符合股東會決議之真意,應認該次決議所謂上訴人可使用之「RC廠房」亦包括系爭房間在內。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股東會並未決議同意系爭房間由上訴人使用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援引97年6月1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主張其占有系爭房間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一節,堪予採信,足認兩造間有因該次股東會決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股東會後未放棄董事長職務,又去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沒有履行該次股東會決議之誠意,上訴人已於98年1月18日召開股東會,變更前次股東會之決議,故被上訴人之其餘股東並無再集資給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並提出98年1月18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3頁次頁)。惟查,觀之98年1月18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全文,雖載有撤銷部分97年6月18日股東會決議內容(如新股東應集資給上訴人等等),然並未記載上訴人應立即遷出系爭房間等語,尚難認上訴人嗣後因98年1月18日股東會決議而喪失占有權源。又該次會議紀錄討論結果第2點雖載有「土地稅、房屋稅、水電費也要依使用範圍支出付費之(甲○○1/3、乙○○2/3 )。不付費者本公司可向使用者收回使用之房屋及土地。」,意係指上訴人若不繳納上述稅捐等費用,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主張返還房屋,然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均未就上訴人未依使用範圍支付土地稅、房屋稅、水電費等費用,而對系爭房間有何可向上訴人行使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舉證證明之,更未就終止事由有何主張,基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本院尚不得就被上訴人未提出之事實認作主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依據97年6月18日股東會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同意渠繼續占用系爭房間,渠並非無權占有一節,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即屬無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圖斜線部分之系爭房間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志成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