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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除依原審聲明請求外,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其律師報酬及機票費用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上訴人前開擴張應受判決聲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需就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委任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加以審酌,具有其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本院衡諸其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仲介越南新娘與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保證如不滿意致上訴人獨自回臺,則退費並賠償損失,上訴人遂將約定金額交付被上訴人,並隨被上訴人前往越南辦理結婚手續,上訴人前後共交付被上訴人20餘萬元,加上其他開銷,總計支出280,900元。上訴人於87年11月23日與被上訴人一起前往越南,詎料新婚初夜上訴人發現新娘已非完璧之身,且只是為錢而與上訴人結婚,翌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推薦越南女子並不中意,最後上訴人孑然一身返回臺灣。被上訴人因不甘退費損失,向上訴人保證要再繼續介紹越南女子與上訴人結婚,否則願意退費,惟並未履行承諾,被上訴人實已違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費條件為上訴人有自越南娶妻回台,如上訴人未從越南娶妻回臺,則無論是出於何種原因,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收費,如已收費,則應將費用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不甘退費造成損失而不願退費,且惟恐上訴人太過挑剔,再介紹越南女子與上訴人相親仍無法成功,因而既不退費也不再介紹,結果使上訴人蒙受損失。為此,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口頭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費用並賠償損失280,900元等情。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其因委任律師繕寫訴狀,給付律師報酬50,000元,另為查證越南新娘是否受被上訴人指使搬離住處,共搭機到越南4次,購買機票花費80,000元,其中20,000元,其願意自己負擔,綜上,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此部分損失共110,000元,爰就此部分損失併基於不完全給付及兩造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基於人性尊嚴及人權之保障,婚姻仲介契約之標的,應係指促成婚姻之締結,非指人身。因人身非可為契約之標的,非完璧之身亦非人之身體瑕疵,本件並無瑕疵給付情形。又因上訴人並未事先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所欲娶者必須為處女,且被上訴人並未以處女之越南新娘為號召,或向上訴人保證其可以娶到處女,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婚姻仲介之目的係以撮合姻緣,不以取得處女新娘為訴求,故上訴人以新娘非處女而拒絕被上訴人之婚姻撮合,造成兩造婚姻仲介之不成,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二)次按現今民間常見的包娶越南新娘之契約,其內容通常包括替當事人辦理一切有關來往越南、相親、結婚等手續,使得越南新娘能順利來台與當事人同居,故此種契約一方面具有婚姻居間之性質,又兼有承攬及委任契約的特性,應可認為係上述三種契約混合的無名契約。因民間承辦此種業務的業者甚多,各個契約之約定並不相同,故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及法律關係實無法完全參照民法有關居間、委任、承攬的規定,必須視當事人具體的約定內容而定之。惟需注意者,此種契約之目的,乃係撮合異國姻緣,是否能成功,均需尊重當事人意願,不能強求,而一般承攬仲介業者,所能提供者,通常係代辦準新郎往返越南、準新娘來台之交通、食宿等相關手續,提供準新郎相親之機會,及辦理翻譯、相關證件、結婚手續等服務,並對於往返越南的次數、人數皆定有限制(通常都只包括新郎來回兩趟之機票),不可能由準新郎方面繳交約定的款項之後,可不限次數、人數前往越南相親或挑選新娘,否則承辦業者勢必血本無歸、無利可圖,此參諸卷附其他業者的合約書、招攬廣告內容,以及一般社會常情自明,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婚姻仲介以撮合姻緣為訴求,並不以必定得成功取得新娘為目的,上訴人以其未成功自越南娶妻回臺,而指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實無理由。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謂其曾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收費之條件須為上訴人自越南娶妻回臺,如上訴人未從越南娶妻回臺,則無論是出於何種原因,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如已收費,則應將費用退還上訴人。」且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介紹之越南女子不中意時,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保證「要再繼續介紹越南女子與上訴人結婚,否則願意退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內容之約定,從而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善盡舉證之責,反倒為此事屢屢興訟,且均因未善盡實質之舉證而遭駁回,足見上訴人所訴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其指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7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仲介越南新娘與上訴人結婚,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起前往越南,上訴人並與越南新娘完婚,惟未與該越南新娘一起返臺。

2.上訴人前曾分別於88年、89年及91年間本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三次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分別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88年度南簡字第1734號實體判決及89年度南簡字第840號、91年度南簡字第621號程序上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兩造爭執要點:

1.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費條件為上訴人有自越南娶妻回臺,如上訴人未娶妻回臺,則無論出於何種原因,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收費,已收取之費用並應返還?

2.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委任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四、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后:

(一)關於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費條件為上訴人有自越南娶妻回臺,如上訴人未娶妻回臺,則無論出於何種原因,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收費,已收取之費用並應返還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故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費條件為上訴人有自越南娶妻回臺,如上訴人未娶妻回臺,則無論出於何種原因,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收費,已收取之費用並應返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胞兄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要辦越南新娘的事伊不清楚,是辦好後回來有提到,伊有關心被上訴人是否真的有辦,就和上訴人、被上訴人一起到越南,瞭解到被上訴人確實有辦,然後為什麼沒有辦回臺灣,伊就不清楚了,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說要退上訴人錢,伊不清楚,因為當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丙○○之前開證詞,無從證明兩造有此一約定,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之該項主張,自無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委任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部分:

1.按婚姻之本質應建立在感情、責任、信賴之基礎上,並以經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非以女性身體當作婚姻之目的。又民間所謂仲介包娶越南新娘契約之標的,應係指促成異國婚姻之締結,人身非可為契約之標的,新娘非完璧之身亦非可指為人之身體瑕疵。

2.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仲介越南新娘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已基於自由意思與越南新娘完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依本件委任契約之本旨為給付,難謂被上訴人之給付有何瑕疵,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之該項主張,亦無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口頭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報酬50,000元,飛機票60,000元,合計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6,4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日期:20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