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 訴 人 紅屋傢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書架、花梨木桌板等物之契約,並約定送貨地點即履行地為臺南縣○○鄉○○○街○○號,有訂貨單在卷可徵,嗣因上訴人主張貨物、施工有瑕疵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一、其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花梨木書桌、系統組合書架,並定作原木電腦桌及實木地板13坪,總價為373,800元,嗣於同年11月19日分別以刷卡付款112,800元及以轉帳261,000元方式,付清價款,雙方約定96年1月6日及7日,完成裝潢工程,並於11日完成花梨木書桌、系統組合書架各1組之交貨。裝潢工程被上訴人雖為給付,惟㈠所送實木面板板材中,有部分缺損、裂痕及凹陷等瑕疵,經上訴人要求立即拆除更換,然被上訴人未予理會,是其給付自屬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又定作之電腦桌桌面因有坑洞、裂痕及凹陷等瑕疵,迄今亦未進行修補,另花梨木書桌及系統組合書架,經當場驗收後有缺損、坑洞、裂痕等瑕疵,故上訴人不予簽收,並當場請求更換無瑕疵之貨品,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而其分隔板所需之五金配件尚欠6組(8組僅交付2組)。㈡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CNS)11667,類號01038之規定,適用商用木材名稱,包括商用木材之標準名稱、學名、英文名稱、科名及參考名稱,以杜絕糾紛,根據CNS11667,商用木材之標準名稱花梨木,規定於第18頁第68項,為豆科,學名Pterocarpus spp.參考名稱為紫檀、紅木、紅檀木、紅花梨、黃花梨方可稱為花梨木,為高級木材,然被上訴人出貨憑單所載其所交付之桌板為紅鐵木所製成,其為金蓮木科,於臺灣商場上稱為非洲櫟,其非「花梨木」而為次級木材,因此被上訴人以次級品混充高級品,其品質、價值、種類均有未合,難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為完全之給付,原審未於現場採樣,被上訴人所送驗木材非系爭木材。㈢上訴人實木地板定料13坪,然被上訴人僅施作11坪,顯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二、兩造間既有前述契約,且上訴人亦已給付價金,則被上訴人自應於約定期限,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債務,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96年1月底前履行,然被上訴人到期仍不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本件契約既經解除,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373,800元及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損失,蓋因被上訴人僱木工鋪設實木地板,並未先於樓地板磁磚上鋪設防水材料及夾板,而是直接將角料以釘子固定在磁磚上,為回復原狀,必須回復房門門片之長度,其中一片為橫拉門,一片為推拉門,然後拆除面板,再拆除角料,由於角料釘在磁磚之上,拆除角料必將造成磁磚受損,另外電腦桌架子亦釘靠牆壁,因此拆除時必將造成牆壁毀損,上開回復原狀之損失為46,0 5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規定契約無效,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9, 850元,並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約定期間即96年1月7日如期完工,並在第二階段即於96年1月11日如期送貨。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強調木材自然美,木頭上自然之紋路、樹結及木瘤均自然保留,強調不補土、不染色、不上化學漆,讓木頭真實呈現,上訴人在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所擺設商品即呈現此種特色,推動天然美已是歐、美、日之常規商品,故否認實木地板、花梨木書桌、系統組合書架及電腦桌桌面之坑洞、裂痕及凹陷係屬瑕疵。上訴人所訂購書桌係屬非洲花梨木,所以花梨木就是紅鐵木,其實是一樣的,被上訴人並未以次級品混充高級品之情形,且系爭書桌是因門市尺寸不合,上訴人才要求被上訴人從廠內出貨,並非上訴人在門市時未見過該書桌材料,上訴人地板施作坪數經丈量為11坪,因在施作過程中損耗,所以須訂13坪的材料,此種情形,被上訴人門市店員陳秀枝已向上訴人說明,且為業界之常規,故無所謂不完全給付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實木地板、書桌、系統組合書
架、電腦桌桌面之坑洞、裂痕、凹陷、蟲蛀是否為瑕疵?㈡所給付之書桌是否為花梨木書桌?㈢上訴人定料13坪,被告施作僅11坪是否為不完全給付?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新光三越西門店,購買花梨木書桌及系統組合書架各1組,並訂作原木電腦桌及實木地板,其總價金為373,800元,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訂貨單、裝潢工程估價單附卷可稽,又本院函查及鑑定報告之資料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有瑕疵及遲延,伊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闡明如下:
被告所給付之實木地板、書桌、系統組合書架及電腦桌桌面
之坑洞、裂痕、蟲蛀及凹陷是否為瑕疵?
㈠按物之瑕疵者係指該物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及
預定效用者而言。如所賣蘋果腐爛、味減或所賣保溫杯不保溫等等。然瑕疵有相對性,在某一觀點上為瑕疵,在另一觀點非屬瑕疵者亦有之。如買賣房屋,屋頂漏雨,倘為居住之用,則漏雨為瑕疵,若為拆除翻蓋之用,則漏雨即不屬瑕疵,故物之瑕疵,不僅依客觀情形決定,亦應依當事人之主觀目的定之(參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42頁至第43頁)。準此,系爭物是否有瑕疵自應參酌上訴人主觀目的觀之,而非他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販商品確均保留原木之紋路、樹結、木瘤及裂痕,並於訂貨單上載明「天然材料呈現各種天然瑕疵美感為商品特性」,且其為被上訴人門市店強調之特色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商品型錄、商品照片、門市陳列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22頁至第125頁),並經原審法官至其門市現場勘驗無訛,有96年4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既自承至被上訴人門市多次(參上訴人96年3月29日準備書狀2),方於95年11月
19 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則其自無不知之理。上訴人知悉前述情形,復經考慮後購買,足認其主觀目的係購買保留原木紋路、樹結、木瘤及裂痕之木質商品,灼然甚明。則上訴人所購之實木地板、書桌、系統組合書架及電腦桌桌面之坑洞、裂痕、樹結及凹陷既均為原木紋路、樹結及木瘤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催告期間更換,負有遲延給付云云,即不足採。又上開坑洞、裂痕及凹陷之情形與門市商品呈現狀態相同,且上訴人於前揭契約成立時,即知有此情形,則縱屬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出賣人亦無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因此,上訴人復主張因有上開瑕疵,其已解除契約云云,亦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未於訂貨單上載明天然瑕疵為坑
洞、裂痕及凹洞等瑕疵,故其無法得知何謂天然瑕疵。惟訂貨單上有記載「天然材料呈現各種天然瑕疵美感,為商品特性…」等語,被上訴人之商品特性係以保留原木之紋路、樹結、木瘤及裂痕等天然瑕疵為特色,現場實品處處可見,門市服務員亦均係以此主要特色為客戶介紹商品。況且依一般認知,樹木之成長過程本來就會產生紋路、樹結、木瘤及裂痕,上訴人自承至門市多次,方於95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詳見原審卷第50頁,96年3月29日民事聲請及準備書狀2第1頁),故上訴人難謂對被上訴人產品特色不知悉。
㈢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
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因嘉義大學再次鑑定結果提及書桌兩側邊材有蟲蛀現象,上訴人進而主張有蟲孔之瑕疵等語,經查,原木書桌兩側之邊材確有蟲蛀現象,此有送驗樣圖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查「蟲孔」與「節」均為所謂「缺點」,惟是否影響其木材品等,依CNS說明「長徑未滿0.6cm者不視為缺點」此有製材之分等缺點釋義
3.1及3.4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本件蟲孔長徑未滿
0.6cm,不視為缺點,上訴人未舉證該蟲孔有超過0.6cm之證據,又縱超過0.6cm視為缺點,依法仍可請求更換無瑕疵之物,必可歸責出賣人致不能補正始構成解除契約之原因,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訂貨單契約約定「天然材料呈現各種天然瑕疵美感,為商品特性,除有結構上瑕疵外,更換商品須負擔來回運費」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規定亦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被上訴人亦同意更換,惟依契約規定買受人須負擔來回運費,本件上訴人不願負擔來回運費,嗣後又不同意更換商品,主張解除契約退還價金,惟契約約定「退貨需負擔20%手續費及來回運費,訂製品或專案促銷品,不得退、換貨」(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要求「書桌及電腦桌」均要退貨,且被上訴人須自行吸收來回運費及手續費,經勸諭和解,被上訴人始同意退「書桌」部分並吸收運費,但上訴人堅持「書桌及電腦桌」均解除契約退貨,故和解不成立,準此,上訴人堅持主張全部商品均應解除契約,退還價款。惟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參照)。本院認蟲孔雖確屬物之缺點亦即法律上之瑕疵,但此瑕疵須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不能補正之情形,買受人即上訴人始得主張解除契約,本件依上開情狀,被上訴人對書桌有蟲孔部分並非可歸責出賣人致瑕疵不能補正,上訴人主張全部貨品均解除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尚屬無據,應無理由。
㈣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上訴人所購之系爭貨物共分二次
,於96年1月11日全部運送完畢,惟因上訴人認有污損、坑洞及凹陷,始未予簽收等情,核與上訴人所提之96年1 月12日仁德郵局存證信函所載相符(參本院96年度南簡他調35號第8頁),是可信為真實,自難認有遲延給付情事。
㈤至於欠缺五金配件6組,被上訴人稱如有欠缺,已同意
願全數補齊,況五金配件6組價值微小,係配屬零件,均非不能補正,被上訴人亦同意補正,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㈥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之坑洞、裂痕及凹陷等瑕疵非全
然是原木之紋路、樹結、木瘤所致,其中有明顯人為搬運碰撞或商品製造上之瑕疵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提出有關人為碰撞之主張,且於雙方最初提出照片、存證信函等證物時,亦未見上訴人主張人為碰撞,另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之證物25張照片當中,並無明顯人為搬運碰撞之瑕疵或商品製造上之瑕疵,故如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有人為碰撞之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並未負舉證之責,自難認為真實,況倘有「人為搬運碰撞」亦屬些微瑕疵,亦不影響系爭貨品之正常使用目的,亦非不能補正之事由,亦難構成解除契約之原因。
所給付之書桌是否為花梨木書桌?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訂購之材質是國家標準局CNS11667,商用
木材之標準名稱下之花梨木,其為豆科,學名Pterocarpus spp.參考名稱為紫檀、紅木、紅檀木、紅花梨、黃花梨,而非非洲花梨木(紅花梨)云云。惟查兩造所簽訂之訂貨單並無約定上訴人所稱所訂購之材質是「國家標準局CNS11667」字樣,僅簽訂「176×82cm花梨桌板」查無「國家標準局CNS11667」字樣,上訴人主張訂購為「國家標準局CNS11667」尚屬無據,兩造簽約時應僅有一般商品名稱花梨木之共識。
㈡原審送鑑定木材為蝶形花科,名稱為亞花梨,不規範名稱
:為非洲花梨、紅花梨、花梨木。有國立嘉義大學委託鑑定報告及所附送驗樣品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3頁反面),上訴人復抗辯原審係依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樣本送鑑定,其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經本院再委託國立嘉義大學至上訴人住處現場採樣鑑定,依據嘉義大學於97年6 月9日採樣,同年6月16日再次試驗結果認現場採樣之木材,該現場木材名:African rose wood,Bubinga,姆密卡、非洲玫瑰木(CNS)、古夷蘇木。不規範名稱:非洲花梨木(本院卷第127頁)。【補充說明】Bubinga(姆密卡),(CNS稱為:非洲玫瑰木African rose wood),大陸稱為:古夷蘇木。一般商品名稱為:非洲花梨木,主要產於非洲(第4頁補充說明第1項),此有國立嘉義大學委託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㈢準此,本件系爭書桌一般商品名稱確為「非洲花梨木」,
亦即為花梨木之一種無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購之桌板係屬非洲花梨木桌板,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Bubinga(姆密卡),並非上訴人簽約購買的花梨木云云,洵不足採。
上訴人定料13坪,被告施作僅11坪是否為不完全給付?
㈠上訴人以估價單上並未記載包含損料,故實際上雙方簽時
確實未包含損料等詞,否認業界常規及損料乙事。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曾提出辰邦工程有限公司及同毅地板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據(原審卷第157頁及158頁),均可證明損耗為業界常規、慣例。
㈡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函詢結果,該會說明:
㈠施作地板材料耗損率為25%,材料利用率為75%。㈡施作坪數與訂購數量,無計算公式,均以經驗訂購、多退少補方式。此有該職業工會97年5月26日南市木工總字第09705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其第一點說明係依據家具木工甲級技能檢定資料之檢定考試題目第7題,「假設一工作需要15才的材積,材料利用率為75% ,若木材每才30元,則該工件之木材成本…」答覆,其本意係指該工會既以此作為考試題目,表示此為基本規範,自可採信。上訴人以該附件係假設性題目認不可採,惟該工會係提供該考題供本院參考,並非以該題目作為本院詢問之答案,尚無不可採。
㈢復經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回函
說明「⒈訂貨數量比現場施工數量約增加10%,此為工程發包之慣例。」,「⒉木質地板耗損…,一般施工裁切、收尾耗損仍以上述慣例百分之十核計較為合理」,「⒊若施作11坪木質地板而訂購13坪材料尚屬合理」。此有該會97年5月23日全設聯地(97)字第9702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2頁)。
㈣被上訴人抗辯定料之坪數均比實作坪數為大,其多出部分
即預供施作損耗用,此為業界常規,當初若按照實際坪數定料11坪,將來施工時因有耗損會出現材料不足,仍須再次定料,會造成買賣雙方之不便,此情形並於訂約時已向上訴人詳述明確等語,業據其提出同毅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及辰邦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核該報價單上確均載有「損料」,且有臺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函詢結果及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文號全設聯地(97)字第97020號的回函內容「若施作11坪木質地板而訂購13坪材料尚屬合理」,並據證人即門市店員陳秀枝證述已告知綦詳(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5頁)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實木地板定料13坪,然被告僅施作11坪,顯有不完全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㈤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查本件兩造有關系統書架組、花梨木桌板、桌腳等買賣契約,雙方同意品號、數量、運費組裝及付款方式,有兩造之訂貨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引用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本件係定型化契約,其簽訂違反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非足採,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瑕疵、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及有何不能補正之情形,則其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419,850元,並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19,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78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捌、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玖、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