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被 上 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94年度南簡字第187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10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嗣於95年5月4日確定,上訴人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5年5月30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由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161號查封拍賣被上訴人之房屋在案。從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然業經上訴人取得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甚至更已就被上訴人之房屋為查封拍賣,於此情況下,倘若被上訴人未為實際給付,上訴人豈可能願與被上訴人達成僅給付5萬元且不具執行力之和解呢?顯然兩造間和解之實際情形為何?尚待推求。原判決未予深入探究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嫌速斷。
(二)事實上,兩造於96年5月23日在李文正市議員服務處洽談和解時,係以被上訴人給付現金5萬元為和解之生效要件,故當日於李文正市議員服務處簽立1式3份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後,3份和解書均置於上訴人處,待被上訴人給付現金5萬元後,上訴人再將其中1份和解書交付被上訴人。然因事後被上訴人改要求要以簽發本票代替,為上訴人所不接受,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遂因此未生效,而此亦為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業經兩造簽立之和解書之原因。此參以與兩造毫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證人李文正於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願賠償8萬元,但被告(即上訴人)要求現金」、「被告堅持要現金,原告當時並沒有帶錢……兩造有約好要去法院,交付現金並撤銷執行,但後來我不清楚」、「原告沒有給付現金給被告,所以要帶到法院」等語,亦可證明兩造96年5月23日之和解係以被上訴人給付現金5萬元為和解之生效要件
(三)查和解固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惟兩造間之和解既附有以被上訴人給付現金5萬元之停止條件,於此條件未成就前,自難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業已生效。乃原判決未遑注意及此,率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業已發生效力,並因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當。
(四)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曾於96年5月23日在李文正市議員服務處洽談和解,並於3份「和解及撤銷民事執行書」上簽名,惟簽名後3份「和解及撤銷民事執行書」約由上訴人收執。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和解及撤銷民事執行書」,係後來請李文正市議員服務處之助理從電腦檔案中列印所交付,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
(五)另證人乙○○於鈞院證稱:「我到服務處時我有聽到甲○○說要秋要現金,沒有現金怎麼和解……後來雙方談不攏,和解書由甲○○拿走」、「當時甲○○有拿和解書給我,他說他今天沒有去開庭,這張和解書也沒有用,請我用碎紙機絞碎」、「我回服務處時並沒有當場看到簽名,只看到雙方在爭執如何付款的事情」等語。因李文正市議員及其助理乙○○,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兩人所為證詞自屬可採,應徵兩造96年5月23日之和解確係以被上訴人給付現金五萬元為和解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六)和解因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惟兩造問之和解當時既係以被上訴人給付現金5萬元為成立或生效要件,當時被上訴人既未給付現金5萬元,自難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乃原判決未遑注意及此,率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業已發生效力,並因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遭查封拍賣下,願以5萬元和解係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至越南代為辦理結婚事宜,並已辦好所有結婚手續,然因上訴人有性虐待習性,致其妻心生畏懼,不敢來台同居,以上事實上訴人於地檢署辯論時皆已坦承,然被上訴人仍本合約精神給予賠償,積極辦理上訴人至越南結婚各項事宜。未料上訴人一面配合辦理,一面得知被上訴人經常不在國內,且未居住在戶籍地,而向鈞院以不履行契約為由提起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不知有訴訟,故一直未出庭致敗訴,此事實雖未能在鈞院得到公評,惟於上訴人指定之李文正議員服務處協調時,因人證、物證齊全下,上訴人無法反駁,經李文正議員曉以大義,上訴人自知理虧始同意以5萬元和解,誠如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言,李文正議員為與兩造毫無利害關係者,調解過程自然站在理上,否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遭查封下,如何願意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姑不論係以現金或本票給付,上訴人同意和解係事實,上訴人上訴理由指稱原判決未深入探究此點,實顯不當。
(二)3份和解書皆在上訴人處,係因協議以5萬元和解後,考慮上訴人誠信太差,收取現金後不會撤銷查封,故達成協議以開立本票為依據,俟上訴人撤銷查封後,據以換取現金;上訴人當時確有質疑,惟經李文正表示:「他(即被上訴人)不敢不付,沒多少錢,如拿不到找他拿」,上訴人始釋懷同意簽訂和解書。簽訂後原各執1份,惟因當場無本票可供簽立,故約定次日到鈞院時再交付,為表誠信,被上訴人主動提議將簽訂之和解書交由上訴人保管,俟被上訴人交付本票時始交予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證實。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中所提李文正議員於原審證稱部分,顯有斷章取義之嫌。又李文正議員於原審經被上訴人提問時,亦表示「好像如原告所述」。另證人吳麗紅全程參與協議,於原審亦清楚表示「確實以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支付」、「合約書是在被上訴人無本票開立時提議交付上訴人以表誠信」。
(四)兩造和解時,確實言明用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於原審中稱:「於和解後去警察局詢問本票效力,警察告訴他本票沒有效力,所以他告知李文正議員並逕自將合約書撕毀」,如上訴人所言,和解時若非以本票為條件,何需詢問,故上訴人所言,顯不足採。
(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確實有見簽立完成之合約書,且除書面協議外,亦有口頭協議,即約定兩造於次日(5月24日)早上8時偕同李文正議員至法院見面,完成協議事宜,故協議內容自包含至法院完成協議。上訴人自5月23日於李文正議員服務處完成協議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絡,嗣逕自毀約不到場,顯已違反兩造之協議,卻欲以本票或現金模糊焦點。上訴人如真有爭議,依理應依約到場,與被上訴人再次協議,而非於約定時間前,先向李文正議員表示不依約前往,並自行前往李文正議員服務處撕毀合約書,故上訴人確有違約之實。
(六)縱如上訴人所言:「3份合約書至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約付現金後……」、「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為和解要件」,惟兩造皆無爭議的是,姑不論現金或本票,均係協議5月24日至法院交付,且交付後上訴人始需向法院為撤銷之行為,然上訴人自行違約未前往,則被上訴人如何給付,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額226,937元減為0元(見起訴狀及原審96年8月6日訊問筆錄;96年度南簡補字第64號卷第5頁、第13頁),嗣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中,被上訴人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上訴人應分配之債權金額應減為50,000元(見原審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96年度南簡字第1453號卷第18至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履行為其辦理前往越南結婚事宜,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4年度南簡字第1873號民事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1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嗣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協調溝通,並在上訴人之要求下前往臺南市議員李文正辦公室,由李文正議員親自協調,雙方於96年5月23日協商成功,並簽立「和解及撤銷民事執行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面額50,000元之本票1紙,雙方達成和解,並由上訴人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221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詎上訴人事後違約未撤回民事執行之聲請,以致本件執行標的物遭第三人拍定,造成被上訴人嚴重損失。事後被上訴人與李文正議員多次嘗試與上訴人協調,但上訴人一再迴避,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161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4次序「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應分配之分配金額應變更為5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其固曾於96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並由被上訴人將雙方簽訂之和解書交付,但本件兩造原本協議係由被上訴人給付其現金50,000元,惟被上訴人嗣後打電話告知欲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其前往警察局刑事組詢問結果,員警表示本票並無效用。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和解書之內容交付現金50,000元,其乃返回議員服務處,由服務處之小姐將和解書撕毀,故本件和解業已撤銷,其乃繼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減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161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4次序「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應分配之分配金額應變更為50,000元。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開上訴聲明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187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100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95年5月4日確定。
(二)上訴人於95年5月30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由95年度執字第22161號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房屋,嗣於96年5月24日由訴外人趙秋雄拍定。
(三)本院95年度執字地22161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4次序分配金額為226,937元。
(四)兩造曾於96年5月23日在台南市市議員李文正議員服務洽談和解,兩造並於3份「和解及撤銷民事執行書」上簽名,惟簽名後3份「和解及撤銷民事執行書」均由上訴人收執。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和解及撤銷民事執行書」係後來請李文正議員服務處助理從電腦中列印所交付,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其中記載有甲方同意支付乙方50,000元之字句。當初所簽3份原本均已絞碎滅失。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和解及撤銷民事執行書」之內容成立和解?
(二)系爭「和解及撤銷民事執行書」內容之和解縱使成立是否為附條件之和解?
(三)如系爭「和解及撤銷民事執行書」之和解內容附有條件其性質為何?條件是否業已成就?
(四)被上訴人是否可以據系爭「和解及撤銷民事執行書」內容聲請更正分配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4年度南簡字第187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3,100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於95年5月4日確定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30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17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為查封拍賣,並於96年5月24日由訴外人趙秋雄以902,000元拍定,繼而由本院就上開建物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本院就拍賣所得價金,於96年6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6年7月24日分配。然被上訴人於上開預定分配期日前之96年7月19日,到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於96年9月29日將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經訴外人李文正之見證下,達成其支付面額為50,000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1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前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和解契約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無非兩造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時間、地點,是否確有達成和解?系爭和解契約是否附有條件?條件之性質為何?條件是否業已成就?被上訴人是否可據系爭和解書內容聲請更正分配表?茲論述如下:
1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應已成立:
查本件兩造曾於96年5月23日在訴外人李文正市議員服務處內,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16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和解,雙方並簽訂「和解及撤銷民事執行書」,其上載明:「甲方丙○○(即被上訴人)從事越南新娘仲介、乙方甲○○(即上訴人)委託甲方媒介,因為雙方發生認知誤差,經由乙方提出民事告訴,由於甲方並沒有收到法院寄達戶籍地通知書,後來法院民事庭逕行判決強制執行甲方位於國民路房子,後經見證人李文正調解,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伍萬元,雙方達成和解並撤回南院雅95執方字第22161號民事強制執行,唯恐雙方空口無憑,特立此和解及撤銷民事執行書」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和解及撤銷民事執行書」(即系爭和解書)電腦存檔列印本1紙為證,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當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與上訴人協調之證人吳麗紅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0至1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認:「我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也有把協議書交給我沒有錯」、「(問:〈提示原告提出之和解撤銷民事執行書〉是否為當時兩造達成之協議?)這份和解書內容沒有錯」(見原審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同上卷第9頁)、「當場有簽和解書,是原告事後才打電話告訴我要給我本票」(見原審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同上卷第18頁),則本件兩造既已於96年5月23日在卷附「和解及撤銷民事執行書」之原本上簽名表示同意上開和解內容,且該「和解及撤銷民事執行書」業已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乙方(即上訴人)伍萬元,雙方達成和解……」等語,顯見兩造就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變更為50,000元所達成之和解應已成立。
2系爭和解契約應係附有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給付現金50,000元為停止條件: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本件系爭和解書電腦存檔列印本之文字內容,雖僅可知悉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50,000元而達成和解,然因本件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雙方所簽立的和解書原本則均交由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於和解當時則並未執有任何雙方簽章之和解書,此參以一般達成和解時,雙方如均完全同意和解書所載文字表示之內容,則應會於雙方簽署後,由雙方各執1份以為憑據,衡情應無僅由一方執有雙方簽章之全數和解書之理。而於雙方簽章之和解書全數僅由一方執有之情況下,則應係須在對方履行特定條件時,執有和解書之一方始願將該和解書之其中1份,交予對方以為憑據。因此,本件系爭和解書之文字內容雖僅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而達成和解,然對於應如何給付該50,000元,則雙方應仍有未明訂於和解書上之相關約定,否則雙方和解後,系爭和解書原本實無全數由上訴人執有之道理。
②其次,證人李文正市議員於原審審理中亦曾證述
:「……當時調解,原告願賠償8萬元,但被告(即上訴人)要求現金。」、「(法官問:當時去法院交付現金還是本票?)被告(即上訴人)堅持要現金,原告(即被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帶錢。……兩造有約好要去法院,交付現金並撤銷執行,但後來我不清楚」、「……但是原告沒有給付現金給被告,所以要帶到法院」、「〔原告(即被上訴人)問:當時和解簽名時,有否談到要以本票給付?〕可能有,但被告(即上訴人)沒有接受。」、「〔原告(即被上訴人)問:被告(即上訴人)不能接受是否是離開之後才再以電話告知?)當場被告(即上訴人)就堅持要現金。」等語(原審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同上卷第17頁、第18頁)。另證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述:「……兩造開始和解時我未在場,我到服務處時,他們已經剩下最後現金給付問題在協商……我到服務處時我有聽到甲○○說要求要現金,沒有現金怎麼和解,被上訴人丙○○講什麼我比較沒印象。後來議員有講到等兩造隔日開庭看看有沒有拿現金……後來雙方談不攏,和解書由甲○○拿走……」、「當時甲○○有拿和解書給我,他說他今天沒有去開庭,這張和解書也沒有用,請我用碎紙機絞碎……」、「我回服務處時並沒有當場看到簽名,只看到雙方在爭執如何付款的事情」等語(本院97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至37頁),此就證人李文正市議員及其助理乙○○兩人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而證人李文正市議員又係居中協調之人,證人乙○○亦係目睹兩造就現金給付問題協商過程之人,故兩人所為之前述證詞,經核應甚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和解當時,確實有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給付50,000元現金而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生效要件之意思,應可採信,即系爭和解契約係以「被上訴人應於96年5月24日給付現金50,000元予上訴人」為其停止條件。
③至於另一證人吳麗紅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
(法官問:是約定96年5月24日在法院門口前,由原告交付本票,被告撤回執行。以本票為清償的條件,是在簽和解書之前就講好的。」、「〔法官問:當時被告(即上訴人)有同意收受本票不是現金?〕有。」等語(見原審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0頁),然因證人吳麗紅先前即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與被上訴人難免仍有主雇情誼存在,且當日復係陪同被上訴人前去協商之人,故其所為之證詞容有迴護及迎合被上訴人意思之疑慮,而難以遽然採信。此參以親自協調兩造和解事宜之證人李文正市議員前已證述:「被告(即上訴人)堅持要現金,原告當時並沒有帶錢。……兩造有約好要去法院,交付現金並撤銷執行,但後來我不清楚」、「〔原告(即被上訴人)問:當時和解簽名時,有否談到要以本票給付?〕可能有,但被告(即上訴人)沒有接受。」、「〔原告(即被上訴人)問:被告(即上訴人)不能接受是否是離開之後才再以電話告知?〕當場被告(即上訴人)就堅持要現金。」等語(原審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同上卷第17頁、第18頁),則居中協調之證人李文正市議員均無法確認兩造間業有以本票支付50,000 元款項之合意,則僅係隨同被上訴人前往協商之證人吳麗紅,豈有比證人李文正市議員更清楚和解給付內容之道理,此亦足徵證人吳麗紅之證詞,應非可採。
④此外,如前所述,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以94年度南簡字第187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100元,及自95年2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亦於95年5月4日確定,上訴人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5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17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為查封拍賣,並於96年5月24日由訴外人趙秋雄以902,000元拍定,繼而由本院就上開建物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本院就拍賣所得價金,於96年6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6年7月24日分配。從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經上訴人取得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甚至更已就被上訴人之房屋為查封拍賣,且拍賣所得價金亦經法院擇日予以分配,則於此情況下,倘若被上訴人未為現金之實際給付,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願與被上訴人達成被上訴人僅須給付50,000元予上訴人之不具執行力之民法上和解,故系爭和解應係附有被上訴人應於96年5月24日給付50,000元現金之停止條件無疑。另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和解當時即已達成其支付面額為50,000 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之給付內容等情假若屬實,則此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非以現金支付之特殊給付情形,衡情上訴人應會要求將該以本票支付之給付方式明確記載於和解書上,以免日後發生爭執,實無任由和解書上僅記載「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伍萬元」等簡略文字之道理。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和解應係附有被上訴人應於96年5月24日給付50,000元現金之停止條件,經核尚屬可採,而堪信為真。
3系爭和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
證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證述:「(被上訴人問:甲○○何時打電話你說不要本票,這次協調無效?)甲○○是隔天早上我上班時,直接到服務處告訴我說如果用開票,開的票也沒有用,所以他也沒有跟議員去開庭,甲○○他有說他不要本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甲○○說不要本票後,如何處理和解書?)當時甲○○有拿和解書給我,他說他今天沒有去開庭,這張和解書也沒有用,請我用碎紙機絞碎,當時他是拿兩份一樣的和解書給我,上面兩造都有簽名。」等語(本院97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至37頁),可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後,因被上訴人來電告知欲以本票支付和解金額,故將該「和解及撤銷民事執行書」交還李文正市議員服務處內之人員,由該人撕毀系爭和解契約書等情,應尚可採信。而據此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主張雙方所達成之和解給付內容係以其支付面額50,000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其僅須支付面額50,000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即可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雙方成立系爭和解後,應已隨即向上訴人明確表示僅願支付面額50,0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先前既已獲通知被上訴人不可能在96年5月24日給付現金50,000元,故其乃未與證人李文正市議員一同前往法院處理本件和解後續事宜,經核亦無不當之處。從而,本件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上訴人既已先向上訴人表示僅欲以本票為給付方式,且被上訴人迄今仍主張依照和解內容,其僅須支付面額50,000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即可,顯見本件系爭和解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應未成就,參照上開說明,該和解契約即難認為已生效力。而本件不論上訴人對於系爭和解契約之主觀認知究竟為無效或業經其撤銷,依法本件系爭和解契約既因所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和解之效力亦應未發生。
4被上訴人不能依據該和解內容聲請更正前開分配表: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業與其成立系爭和解,故被上訴人應可依據系爭和解書內容,請求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161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4次序「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應分配之分配金額變更為50,000元云云,然因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內容係以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現金為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生效,被上訴人無從依據系爭和解書變更上述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等語,經查尚足採信,故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161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4次序「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應分配之分配金額應變更為5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161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第4次序「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應分配之分配金額應變更為50,000元,經核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總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合計為5,2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