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詮宏空調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準備程序到場及以前所提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依兩造簽訂之保養合約書之附件A,保養項目有包含:1、壓縮機馬達b.檢測馬達線圈溫度感測器歐姆值。則該項檢測內容即應為被上訴人每月應保養之項目。然查,被上訴人每月之保養檢查報告中,保養項目(1)a項檢測馬達線圈溫度感測器歐姆值卻紀錄無此設備,與機台實際狀態不符,且未曾進行保養,造成壓縮機停啟異常或無法啟動之嚴重狀態,明顯有違約事實,則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違約在先,拒絕給付保養費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緣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狀所提被上訴人未依約檢測馬達線圈溫度感測器歐姆值一節,係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該事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且上訴人迄今未依法就該等事實釋明之,其上訴顯無理由,顯有延滯訴訟終結之目的。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的機器,並沒有溫度感測器,所以被上訴人在每月保養項目中當然記載無此選項之保養項目,當時上訴人購買機器時,被上訴人已跟上訴人表明此事,只是簽訂書面契約時,漏未將該項刪除,導致契約書裡面還有該項保養項目之記載,但是我們在提供給上訴人的保養紀錄上已有明確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每月製作之保養報告書中均無異議而簽名確認,則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事實,逕主張被上訴人違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12月份至94 年7月份止之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98,333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其保養工作,且擅自更換與原合約不符之潤滑油脂,致上訴人之機器設備存有調校設定不當,導致壓縮機啟停次數異常及運轉壓力的數據不符原廠保養手冊要求之現象,上訴人因而拒不給付承攬報酬等語,嗣原審以其上開抗辯無理由判決其敗訴後,其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另抗辯謂被上訴人未依兩造保養合約書所定之保養項目,檢驗壓縮機馬達線圈溫度感測器歐姆值,亦存有明顯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等語,雖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曾於原審提出,然該等上訴事由,仍就原審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未依兩造保養合約書盡其保養工作,導致壓縮機運轉異常情事所為之補充說明,並非提出與原審抗辯事實毫無關係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未曾於原審提出,惟應屬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仍應准許其提出。乃被上訴人逕謂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該事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發生,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裁定駁回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合先說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購買空調主機設備,即委由被上訴人對該機器保養維修,雙方並按期簽訂書面保養合約書,最近二份承攬契約分別自民國93年4月份起至94年3月止、94年4月起至94年12月止,議定價格分別為211,000元及190,000元,後者之契約書第4條第1項並約定:
「本合約有效期間為壹年,期間係由94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間內雙方不得任意終止合約」;此外,契約第7條亦約定:「月保養費用及年度保養費用,依合約總金額平均分9期支付,每期計含稅NT$21,111(最後一期為NT$21,112),甲方(即上訴人)均應於收到保養報告之日起,以90日內兌現支票支付」等語,嗣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94年7月止之保養維修工作,詎上訴人於93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保養維修費用,迄至94年7月止之8期費用共計154,776元之保養費用尚未給付被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不僅推諉拖延,復於94年11月30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4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本件空調設備保養契約,但其卻對遲延給付之承攬報酬隻字未提,顯已與前揭約定內容相違,惟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定完成工作,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應給付約定報酬。又被上訴人就第二份合約雖已完成至94年7月止之保養工作,但其中年度保養部分尚未及施作,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報酬不予請求,是經扣除年度保養費用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8,333元,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333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以被上訴人報酬之給付時期,應依每月被上訴人提出保養報告後90日內支付,逾期未支付時,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為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333元,惟其中70,333元部分,自94年7月1日起;其中7,000元部分,自94年7月8日起;其中7,000元部分,自94年8月3日起;其中7,000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其中7,000元部分,自94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予駁回,而該駁回部分因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起訴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業經確定,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四、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及其所陳書狀內容則以:依兩造簽訂之保養合約書之附件A,保養項目有包含:1、壓縮機馬達b.檢測馬達線圈溫度感測器歐姆值。則該項檢測內容即應為被上訴人每月應保養之項目。然查,被上訴人每月之保養檢查報告中,保養項目
(1)a項檢測馬達線圈溫度感測器歐姆值卻紀錄無此設備,與機台實際狀態不符,且未曾進行保養,造成壓縮機停啟異常或無法啟動之嚴重狀態,明顯有違約事實,則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違約在先,拒絕給付保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上訴人因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冷氣空調機器設備,遂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該冷氣空調設備之保養工作,93、94年間兩造先後訂立二份保養合約,第一份合約自93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計分為年度總保養費134,000元,每月保養費7,000元,合計總額為211,000元;第二份合約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計分年度總保養費134,000元,每月保養費7,000元,合計總額為190,000元。
2、被上訴人就上開保養工作除已完成第一份保養合約外,亦完成第二份合約中之94年7月份前之保養,惟上訴人僅支付至93年11月份之保養報酬,93年12月至94年7月份止之保養報酬迄未支付。
3、以上事實,有兩造於原審分別提出之保養合約書二份、服務通知單及保養報告書各9份、統一發票8張等影本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製作之保養報告書中,關於保養項目(1)a項檢測馬達線圈溫度感測器歐姆值記載無此選項,是否與兩造簽訂的保養合約書有違?而被上訴人就該項保養項目未施作是否構成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養費用之事由?以下分述之。
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保養合約書所約定應按月檢測壓縮機馬達線圈溫度感測器歐姆值,則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自無義務給付保養報酬等情,業據提出兩造簽訂之保養合約書、被上訴人製作之保養報告書等影本為證,而被上訴人對上開文件之真正固予是認,惟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的機器,並沒有溫度感測器,所以被上訴人在每月保養項目中當然記載無此選項之保養項目,當時上訴人購買機器時,被上訴人已跟上訴人表明此事,只是簽訂書面契約時,漏未將該項刪除,導致契約書裡面還有該項保養項目之記載,但是我們在提供給上訴人的保養紀錄上已有明確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每月製作之保養報告書中均無異議而簽名確認,則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事實,逕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等語。本院查:
1、依上訴人自行於原審提出由被上訴人製作之93年4月份至94年7月份之保養報告書所示,每份保養項目下,關於壓縮機馬達「檢測馬達線圈溫度感測器歐姆值」部分,均係記載「無此選項」等語,且上開每一份保養報告書製作完成後,均經上訴人所屬職員於報告書上簽名,藉以確認並由定作人認可此工作已完成等情(見原審卷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提出答辯狀附件之保養報告書數份),而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保養報告書均經上訴人人員簽收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是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完成之93年4月份至同年11月份之保養工作(關於壓縮機馬達「檢測馬達線圈溫度感測器歐姆值」部分,同樣記載「無此選項」等語)均無異議且據實給付保養報酬,顯見該項保養項目未實施,不曾作為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養報酬之事由。
2、次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亦自稱:「91年間,我們就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並且簽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機器保養工作。這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3年4月1日簽訂的保養合約書是我們兩造所簽訂的第二份契約。契約內容都是一致的。沒有更改,機器則是訂約前購買。」等語(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依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其購買機器設備後,自始即未曾對該機器設備施作保養項目中關於壓縮機馬達「檢測馬達線圈溫度感測器歐姆值」之保養工作,然上訴人不曾異議,反而更續與被上訴人簽訂繼續性之承攬契約,益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購買之機器壓縮機馬達線圈,根本無溫度感測器之設施,當然無從施作該項保養工作等語確屬實在。是則上訴人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冷氣空調設備後,雖每一份由兩造簽署之制式保養合約書內,均記載被上訴人每月保養項目包括應按月檢測壓縮機馬達線圈溫度感測器歐姆值,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於製作供兩造簽署之合約書時漏未塗銷,非謂合約內容與被上訴人真正執行之保養工作有所不符(否則上訴人焉會於購買機器設備後,仍不斷與被上訴人年年換約直至94年底?)。乃上訴人於保養工作不變之情狀下,卻於93年12月份以後,執保養合約文義內容與被上訴人實際執行工作互有差異之點,拒絕給付保養報酬,顯屬無稽,無足取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其已完成之93年12月份至94年7月份承攬報酬98,333元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契約所定保養項目云云,為無可取。依兩造保養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養報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保養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養報酬98,333元,及其中70,333元部分,自94年7月1日起;其中7,000元部分,自94年7月8日起;其中7,000元部分,自94年8月3日起;其中7,000元部分,自94年9月1日起;其中7,000元部分,自94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