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
甲○○前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兼前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建號46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至遲自93年2月2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絕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由其等占有使用之事實不爭執,但以:系爭房屋之實際買受人為丁○○(即上訴人戊○○之夫,上訴人乙○○、甲○○之父),丁○○於89年底、90年初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叔嬸即訴外人黃高山、林穎薇夫妻購買供上訴人居住,約定俟價金付清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上訴人戊○○與丁○○夫妻感情生變,丁○○拒絕給付上訴人生活費,並訴請與上訴人戊○○離婚,丁○○恐上訴人戊○○日後向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給付生活費,遂與被上訴人(即丁○○之弟)及出賣人黃高山、林穎薇夫妻共謀,由被上訴人與黃高山、林穎薇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節,業經上訴人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發,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外,並補稱:系爭房屋係丁○○向其六叔黃高山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已付190幾萬元,丁○○表示要在兩年內付清,上訴人自90年2月起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於91年間丁○○因與上訴人戊○○感情生變,訴諸離婚,趁上訴人戊○○於92年10月間帶孩子回大陸時,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實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得拒絕遷讓房屋,又上訴人戊○○並未收到公公所講給付之30幾萬元港幣,大陸房屋價金人民幣55,000元係上訴人戊○○自行支付,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約不實在,上訴人亦未看過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主張陳述、證據,並補陳:系爭房屋所有權係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並無通謀簽訂買賣契約情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99號案件中調查明確,而對被上訴人、丁○○、黃高山、林穎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自93年2月24日起變更為自主占有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未據提出另對被上訴人取得合法權源之證明,核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因而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328、329、332地號土地上468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房屋(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27日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被上訴人曾以租賃關係屆滿消滅為由,訴請訴外人丁○○遷
讓系爭房屋,經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93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⒊上訴人與丁○○自90年2月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丁○○自92年6月起即未返回系爭房屋居住。
⒋上訴人戊○○曾對訴外人丁○○起訴請求給付生活費,經本
院93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然丁○○並未依判決給付生活費。
⒌丁○○曾以92年度婚字第986號訴請離婚,經判決駁回確定
,丁○○又以95年度婚字第643號訴請離婚,現由本院審理中。
⒍被上訴人持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8021號執行結果,認判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拒絕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
⒎上訴人戊○○曾對被上訴人、訴外人丁○○、黃高山、林穎
薇提出偽造文書等告發,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及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持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934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認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7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亦即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或變動,我國民法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應以登記為準。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之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1月2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原為丁○○所購買之情,縱使為真,然訴外人丁○○既未依前揭規定登記取得所有權,自非所有人,殆無疑義,上訴人前開所辯,乃不可採。
⒊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出賣人黃高山、
林穎薇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戊○○以此情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前揭人員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99號)偵查期間,經訴外人丁○○到案陳稱:「我太太(上訴人戊○○)不願跟我家人同住,我叔叔黃高山才將系爭房屋借給我們住,後來我弟丙○○向黃高山買受該房屋,我才與丙○○(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房租只繳4個月,都是叫爸、媽代付的,我都在大陸工作,丙○○(被上訴人)與黃高山間如何買賣房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94年7月14日訊問筆錄);另同案被告黃高山、林穎薇亦具狀陳稱:「戊○○與丁○○結婚後,於89年12月間來臺,初住於臺南市○○路○○○巷○○號2樓,該處是4層樓公寓,1樓由丙○○與胞兄黃俊斌共同經營模具廠,2樓係丁○○之父母及黃俊斌、丁○○共同居住,因擁擠,丁○○乃於90年2月間向黃高山商借臺南市○○路○○○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安置告發人母女,因黃俊斌、丁○○、丙○○三兄弟均已結婚而未分家,三人之父黃木亭乃預計將其上開武聖路197巷20號2樓住處分予長子黃俊斌,次子丁○○因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乃先給予30萬元港幣在廣州市從化縣太平鎮購屋,登記在戊○○名下。三子丙○○部分,由黃木亭於90年間向其等夫妻以310萬元洽購上開武聖路160巷16號房屋,登記為丙○○所有,92年間已付2百餘萬元,因當時土地增值稅減半,乃於92年10月29日(27日之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陸續以黃木亭跟會收取之會款支票、黃俊斌簽發之支票及丙○○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黃木亭之妻黃陳春雲郵局帳戶提款付清,買賣價金存入黃高山彰化銀行及林穎薇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帳戶,並非假買賣」等語,並提出付款明細及相關之帳戶存摺、支票影本等為憑,足證確有資金自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俊斌、黃木亭、黃陳春雲之帳戶流入出賣人黃高山、林穎薇夫妻之帳戶內。又證人黃俊斌、黃木亭復於該案具結證稱:「是我父親向我叔叔黃高山買這間房子,是我父親叫我開票的。我們三個兄弟沒有分家,錢是從我母親黃陳春雲的郵局帳戶提領出來的。」(見偵卷95年4月7日訊問筆錄)、「我有三個兒子黃俊斌、丁○○及丙○○,還未分家,7年前丁○○在大陸要買房子,我給他30萬元港幣,後來我向我弟弟黃高山買這間房子(系爭房屋)是要給丙○○(被上訴人),至於黃俊斌我打算我現在住的房子將來給他。我都叫黃俊斌開支票給黃高山,因為黃俊斌在做生意有票,我跟黃俊斌、丙○○一起在做模具,沒有分家,收到的錢最後都會交到我手中,我再交給黃俊斌去付票款。」(見偵卷95年5月12日訊問筆錄)等語。綜上,堪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高山、林穎薇間就系爭房屋買賣確有價金交付,並非假買賣,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黃高山、林穎薇等人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其等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供參(原審卷第74至7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資料審閱無誤。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高山、林穎薇間有何通謀虛偽買賣登記情事,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其等並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等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乃丁○○向訴外人黃高山、林穎薇購
買供上訴人居住乙節,經查,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非訴外人丁○○之事實,前已敘明。而訴外人丁○○原於90年2月間向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高山、林穎薇夫妻借用該屋與上訴人同住,嗣因訴外人黃高山、林穎薇將該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丁○○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分據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黃高山及林穎薇等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相符之陳述可參,足見上訴人原係以訴外人丁○○同居家屬身份,分別本於訴外人丁○○與黃高山、林穎薇及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租賃關係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為訴外人丁○○之占有輔助人,故上訴人於占有系爭房屋之初具有合法權源,固堪認定。惟,訴外人丁○○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期,早於93年6月25日屆至,被上訴人前已訴請丁○○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3年度南簡字第93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93 年度南簡字第934號卷宗審閱屬實,故上訴人不得再以訴外人丁○○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合法占有,至為明確。又訴外人丁○○因與上訴人戊○○夫妻感情生變,自92年4月間起便居住在大陸地區,嗣於92年10月
22 日向本院訴請與上訴人戊○○離婚,並於93年2月24日雙方離婚訴訟開庭後未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等情事,另據上訴人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0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94年4月1日調查期日陳述明確,且訴外人丁○○於離婚訴訟及上訴人戊○○另訴請求其給付生活費等訴訟事件書狀中,均記載其住所為「臺南市○○路○○○巷○○號」一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021號、92年度婚字第986號及93年度家訴字第36號等相關卷證資料審核確認,足證上訴人最初雖係因與訴外人丁○○共同生活而同住系爭房屋,惟於前揭離婚訴訟期間,因訴外人丁○○至遲自93年2月24日起未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自彼時起即變更為自主占有意思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亦堪認定。而上訴人至遲自93年2月24日起本於自主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未據其提出另對被上訴人取得合法權源之證明,核屬無權占有,已可認定,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查,本院93年度南簡字第934號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丁○
○遷讓系爭房屋之確定判決,係於9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因上訴人早自93年2月24日起即本於自主占有意思而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為訴外人丁○○利益占有系爭房屋,故上訴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自不在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問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02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之理由,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附此敘明。
六、綜上,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至遲自93年2月24日起本於自主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並未就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核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合法有據,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以相當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不再審酌,併予敘明。另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