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丙○○
己○○丁○○被上訴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分別簽發交付訴外人黃瓊惠作為會款
,黃瓊惠交付訴外人戊○○、甲○○。由於黃瓊惠倒會後,各會員間有開會,互相退還尚未到期的支票,當上訴人向戊○○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時,渠竟稱沒有拿到上訴人的支票,拒絕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戊○○應將支票返還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實屬明知,竟配合渠背書,在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後由其出面提示,並誆稱戊○○借款交付票據,進而提起本件票款請求,被上訴人實為惡意之執票人,無非想藉以取得票載金額之不法利益,希冀以合法背書手段掩蓋貪圖不法利得。
㈡上訴人固然必須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既已質疑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之原因且為惡意之執票人,被上訴人自必須就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即就其與戊○○、甲○○間之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方屬公允,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㈢本件實有多處蹊蹺之處,先是起訴原告變更,由陳榮宗變
為庚○○,哪有起訴主體全然不知,嗣後變更,以與常理相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傳訊證人乙○○、辛○○、壬○○、戊○○、甲○○,並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到院勘驗,並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系爭支票做碳元素分析鑑定,以證明訴外人戊○○背書簽名之時間為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為了交付訴外人戊○○、甲○○現金借款,各在
台新銀行永康分行、京城銀行歸仁分行、板信銀行台南分行、陽信銀行永康分行等分別提領現金交付,日期分別為95年2月至95年3月間。
㈡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僅知悉是會款支票,嗣經證
人辛○○告知始知會首倒會,但不知會員間協議返還支票之事。上訴人仍執前詞,就渠等與訴外人戊○○、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對渠等主張票據權利,顯無足採。
㈢訴外人戊○○、甲○○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支票,不止附
表一、二、三所示系爭支票,亦有第三人的支票,然均跳票。
㈣大部分的支票係在95年3月7日或3月8日託收,票期較遠者
,係因先前部分支票已跳票,被上訴人想託收也沒用,始未存入銀行,至偵查期間檢察官要求須取得退票紅單,始存入銀行託收。
三、證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6紙正本(業經本院一一核對無訛後,正本發還被上訴人,影本留存附卷)、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二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現為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台新銀行永康分行、板信銀行台南分行存摺與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乙○○、辛○○、壬○○、戊○○與甲○○。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戊○○、甲○○參加以訴外人黃瓊惠為會首之互助
會,該互助會係約定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會首繳交會款,訴外人戊○○、甲○○因而取得會首黃瓊惠所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訴外人戊○○、甲○○於95年3月間持上訴人所簽發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一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丙○○,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7,500元;附表二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己○○,票款總金額為183,000元;附表三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丁○○,票款總金額為153,000元。訴外人戊○○與被上訴人為家鄉餐飲店股東關係,戊○○持有系爭支票,均以背書轉讓方式轉讓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至於訴外人甲○○係訴外人戊○○介紹向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借款,因被上訴人與甲○○不熟識,乃經訴外人戊○○在支票背書後再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合法善意之持票人,被上訴人借款予戊○○與甲○○均按票面金額交付借款,因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乃扣除第一個月的利息後,再交付借款。
㈡詎上訴人卻以會首黃瓊惠為對象,對於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支票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以致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依票據法第5條、126條規定,上訴人自有給付系爭票款義務。上訴人己○○與丙○○雖稱渠等均為活會,然如係活會,上訴人丙○○怎會開面額30,000元死會支票?上訴人己○○又怎會開55,000元死會支票?顯見所辯為推卸票款之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僅是合作開店的股東關係,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情侶關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榮宗與戊○○是多年好友。
㈢至上訴人質疑代收支票月份問題,係被上訴人接受銀行人
員建議,先行託收票載日期較為接近之支票,票期較遠之支票,則係接近票載日期時再存入銀行託收。查:
⒈訴外人甲○○部份:
由訴外人戊○○在支票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計有附表一編號1、2上訴人丙○○簽發之支票二張面額合計51,000元未兌現;附表二編號1上訴人己○○簽發之支票一張面額25,500元未兌現;附表三編號1、2上訴人丁○○簽發之支票二張面額合計51,000元未兌現。
⒉訴外人戊○○部份:
由訴外人戊○○直接在支票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計有附表一編號3-5上訴人丙○○簽發之支票三張面額合計76,500元未兌現(另一張面額30,000元支票已兌現);附表二編號2-5上訴人己○○簽發之支票四張面額合計157,500元未兌現;附表三編號3-6上訴人丁○○簽發之支票四張面額合計102,000元未兌現。
⒊合計上訴人丙○○之支票未兌現金額為127,500元,上
訴人己○○部分為183,000元,上訴人丁○○部分為153,000元。
㈣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
被上訴人127,500元,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183,000元,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53,000元,及均自95年12月2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㈠上訴人丙○○、己○○、丁○○等三人均是參加會首即訴
外人黃瓊惠所召集的支票會,才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交付會首黃瓊惠;上訴人丙○○、丁○○係參加二個支票會,其中一會為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有18次,另一會自95年2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有17次。上訴人己○○則參加三個支票會,第一、二支票會與上訴人丙○○、丁○○參加之上前支票會相同,另一支票會為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11月1日止。上開三個支票會至95年4月份即倒會,上訴人丙○○等三人均未標到會款,均為活會。
㈡系爭三個支票會均係約定第一次開會時,就要將所有的支
票開出。訴外人戊○○有參加這三個支票會,但他說沒有支票,所以借用會首黃瓊惠之支票,訴外人戊○○係與會首黃瓊惠合開一張支票的金額,但會首黃瓊惠的支票全部跳票。至95年4月倒會後,會員有開會協議,互相退還尚未到期之支票,訴外人戊○○竟以電話告知沒有拿到上訴人的支票,拒絕將支票返還給上訴人,戊○○應將支票返還上訴人,竟未返還,復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又戊○○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訴外人黃瓊惠已經倒會,被上訴人知悉其事由,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至訴外人甲○○所持支票在95年2月份時已經退票,被上訴人亦知悉其事,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三人均為受害人,始聲請對系爭支票假處分。㈢訴外人甲○○、戊○○就所參加的系爭支票會均已標取會
款,均為死會,戊○○與被上訴人係情侶關係,共同經營家鄉卡拉OK,明知系爭支票係支票會會款及倒會後會員間協議相互返還活會會員之支票等事實。又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陳榮宗帳戶提示,係倒會後始提示之支票,被上訴人應將支票返還上訴人。
㈣訴外人戊○○尚積欠上訴人己○○會款,有法院判決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丙○○等三人與訴外人戊○○、甲○○均參加訴外
人黃瓊惠所召集之合會。合會採支票會方式,依會單記載之順序定得標順序,會員於每會第一個月須一次開出按月應繳金額之支票,得標前開活會支票,得標後開死會支票,活會者月付25,500元,死會者月付30,000元。
㈡上訴人丙○○等三人因參加上開合會,分別簽發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系爭支票交付會首即訴外人黃瓊惠,再由訴外人黃瓊惠分別交付得標會員即訴外人戊○○、甲○○。㈢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丙○○等三人所分別簽發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支票,經提示付款,因上訴人已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退票。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2、3月間自訴外人戊○○、甲○○收受系爭支票時,僅知系爭支票為合會支票,係嗣後經證人辛○○告知始知會首黃瓊惠倒會情事,但不知會員間協議返還支票之事,並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等三人給付系爭票款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支票係合會支票,訴外人戊○○、甲○○亦為合會會員,渠等均已標得會款,均為死會,明知會首倒會後,會員間應相互返還所持活會會員之支票,竟仍將系爭支票轉讓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係情侶關係,二人共同經營家鄉卡拉OK,被上訴人係在明知上開倒會與會員間應相互返還活會會員支票之情事下收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是本院應審究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㈡上訴人得否以渠等與訴外人黃瓊惠、戊○○、甲○○間因
合會(支票會)債務不履行關係所為之抗辯即訴外人黃瓊惠、戊○○、甲○○積欠會款債務,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等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五、經查,訴外人黃瓊惠所召集之三個合會,第一會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11月1日止,於每月1日開標,共19會份,上訴人己○○參加二會份,上訴人丙○○參加一會份,訴外人戊○○參加二會份;第二會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於每月1日開標,共18會份,上訴人丙○○、己○○、丁○○各參加一會份,訴外人戊○○參加二會份、甲○○參加一會份;第三會自95年2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共17會份,上訴人丙○○、己○○、丁○○各參加一會份,訴外人戊○○、甲○○各參加二會份。有合會會單三紙附卷可稽,依上訴人主張上開三個合會均於95年4 月倒會,則就第一會,上訴人丙○○、己○○各一會份均已得標,為死會,戊○○參加之二會份亦為死會,上訴人己○○尚有一會份為活會;就第二會,訴外人戊○○一會份為死會,一會份為活會,上訴人三人與訴外人甲○○均為活會;就第三會,上訴人三人與訴外人戊○○、甲○○均為活會。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票據時明知三個合會均已倒會,亦明知會員於倒會後協議相互返還會款支票等情,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一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均係上訴人丙○○等三人為支
付合會會款而簽發交付會首即訴外人黃瓊惠之會款支票,被上訴人非上開合會會員,被上訴人係分別自訴外人戊○○、甲○○受讓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三人間自非授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至明。參諸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自應由上訴人就所辯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被上訴人主張戊○○於95年2月20日與同年3月17日持系爭
支票與第三人之支票,分別向其借款350,000元與425,000元,甲○○則係95年3月6日晚間經由戊○○向其借款490,000等語,核與證人戊○○證述:「約在95年2、3月份向被上訴人借款,我是分兩次借。」、證人甲○○證述:「我是三月份找戊○○,白天先打電話找戊○○,我在當天晚上拿票到店內(指被上訴人與戊○○共同經營之卡拉OK店),先給戊○○,被上訴人過來時,戊○○再當我的面交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戊○○要背書,戊○○才當場背書」等語相符(參見上訴卷第73頁筆錄)。對照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客戶對帳單與存摺,其中台新銀行永康分行被上訴人之夫陳榮宗交易明細於95年2月20日確有350,000元支出紀錄,陽信商業銀行客戶陳榮宗帳戶與台南區中小企銀行歸仁分行陳榮宗帳戶於95年3月17日分別有225,000元與200,000元之支出紀錄,板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被上訴人帳戶於95年3月6日確有490,000元之支出紀錄,且經核對系爭16紙支票,每張均有戊○○之背書,證人戊○○與甲○○之借款金額復均大於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之總額,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戊○○、甲○○證述內容及上開事證均相符合,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95年4月倒會,並在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支票後,始受讓系爭支票一節,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難憑採。至於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戊○○、甲○○之借款,有部分係自被上訴人之夫陳榮宗帳戶內提領,要與被上訴人因借款而受讓系爭支票之事實無涉,被上訴人非不得向第三人借款以交付戊○○、甲○○,何況陳榮宗係被上訴人之夫,夫妻間金錢共通,並不違反常情。又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支票作碳元素分析鑑定,以證明訴外人戊○○背書簽名之時間為何,已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一般文件易受溫度、溼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致難以自其上筆墨成分作為研判書寫時間之依據,且筆墨使用時之新舊情況又不明(例如是否舊物新用),故有關『時間』鑑定問題,本局目前無法精確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覆該局欠缺是項鑑驗條件,歉難鑑定等語,是以我國目前鑑識科技,尚無法僅憑筆跡鑑定其書寫時間,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存入銀行託收之支票日期為95年11
月間,據以抗辯被上訴人受讓支票之時間在95年4月倒會後等語,上訴人此項抗辯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經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背面均有銀行代收記載與日期,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存入日期為95年3月7日,附表一編號
3、5、附表二編號2、4、附表三編號3、5等六張支票代收日期為95年3月8日,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受讓上開八紙支票之時間確係在95年4月倒會前。至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2、4、6等支票之銀行代收日期雖在95年4月以後(附表二編號5未記載銀行代收日期),然銀行代收日期僅係執票人將支票存入銀行之時間,並不足為被上訴人受讓支票時間之證明,是此部分事證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乙○○、辛○○、壬○○,然觀證
人乙○○、辛○○之陳述,均係證稱:95年4月倒會後,會員曾對會首黃瓊惠提出詐欺告訴,於地檢署開偵查庭時,到場會員曾彼此協議,相互返還所持活會會員之支票等情,再參酌證人壬○○陳述:伊於95年4、5月間曾陪同上訴人己○○前往被上訴人與戊○○共同經營之家鄉卡拉OK店,上訴人己○○要求戊○○返還支票時,被上訴人在場等語(參見9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證述之上開事實,均為95年4月倒會以後見聞之事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戊○○、甲○○受讓系爭會款支票之時間,既在95年2、3月間,業如前述,斯時尚未發生倒會情事,被上訴人又何能未卜先知其後會有倒會事實而拒絕受讓支票?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為情侶關係,且共同經營家鄉卡拉OK,抗辯被上訴人與戊○○係共同借款予他人等語,惟此項抗辯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之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辛○○證述:「我是向庚○○借錢,不是向戊○○借錢,我沒有跟戊○○提過借錢的事情」、「沒有看過戊○○與被上訴人共同借錢給人家」、「大部分都是拿票向被上訴人借或是透過戊○○找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要不足認被上訴人與戊○○有共同借錢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僅憑被上訴人與戊○○共同經營家鄉卡拉OK店或渠等間有金錢往來事實,即遽以推定被上訴人與戊○○係共同借錢應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㈤綜上,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否出於惡意,既以取得支票時為
準,本件被上訴人非合會會員,其受讓系爭16紙支票均在94年4月倒會前,被上訴人亦非與訴外人戊○○共負給付會款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等對訴外人戊○○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七、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丙○○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5紙,面額合計127,500元、上訴人己○○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5紙,面額合計183,000元與上訴人丁○○簽發如附表三之支票6紙,面額合計153,000元,其提示退票日期亦如附表一、二、三所載,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127,500元,請求上訴人己○○給付183,000元,請求上訴人丁○○給付153,000元,及均自被上訴人提出原審
95 年12月2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八、再按又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本件被上訴人所執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固有部分支票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提示,然上訴人均為發票人,被上訴人仍得對於為發票人之上訴人行使行使追索權,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127,500元,請求上訴人己○○給付183,000元,請求上訴人丁○○給付153,000元,及均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開票款,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分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上開上訴之訴訟費用。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
法官 蔡雅惠法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附表一:上訴人丙○○ │├─┬───────┬─────┬─────┬─────┬─────┬─────┬─────┬────┤│編│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 背 書 人 │借款人 ││號│ │ │ │(新臺幣)│ │ │ │ │├─┼───────┼─────┼─────┼─────┼─────┼─────┼─────┼────┤│1 │陽信銀行永康分│丙○○ │AC0000000 │25,500元 │95年8月13 │95年8月14 │戊○○ │甲○○ ││ │行 │ │ │ │日 │日 │ │ │├─┼───────┼─────┼─────┼─────┼─────┼─────┼─────┼────┤│2 │陽信銀行永康分│丙○○ │AC0000000 │25,500元 │95年10月13│95年11月28│戊○○ │甲○○ ││ │行 │ │ │ │日 │日 │ │ │├─┼───────┼─────┼─────┼─────┼─────┼─────┼─────┼────┤│3 │陽信銀行永康分│丙○○ │AC0000000 │25,500元 │95年6月13 │95年6月13 │戊○○ │戊○○ ││ │行 │ │ │ │日 │日 │ │ │├─┼───────┼─────┼─────┼─────┼─────┼─────┼─────┼────┤│4 │高新銀行永康分│丙○○ │KS0000000 │25,500元 │95年9月3日│95年11月28│戊○○ │戊○○ ││ │行 │ │ │ │ │日 │ │ │├─┼───────┼─────┼─────┼─────┼─────┼─────┼─────┼────┤│5 │陽信銀行永康分│丙○○ │AC0000000 │25,500元 │95年11月13│95年11月13│戊○○ │戊○○ ││ │行 │ │ │ │日 │日 │ │ │├─┼───────┴─────┴─────┴─────┴─────┴─────┴─────┴────┤│合│ ││計│新臺幣127,500元 │└─┴────────────────────────────────────────────────┘┌──────────────────────────────────────────────────┐│附表二:上訴人己○○ │├─┬───────┬─────┬─────┬─────┬─────┬─────┬─────┬────┤│編│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 背 書 人 │借款人 ││號│ │ │ │(新臺幣)│ │ │ │ │├─┼───────┼─────┼─────┼─────┼─────┼─────┼─────┼────┤│1 │台北富邦銀行台│己○○ │CG0000000 │25,500元 │95年10月15│95年11月28│戊○○ │甲○○ ││ │南分行 │ │ │ │日 │日 │ │ │├─┼───────┼─────┼─────┼─────┼─────┼─────┼─────┼────┤│2 │台北富邦銀行台│己○○ │CG0000000 │25,500元 │95年6月15 │95年6月15 │戊○○ │戊○○ ││ │南分行 │ │ │ │日 │日 │ │ │├─┼───────┼─────┼─────┼─────┼─────┼─────┼─────┼────┤│3 │台北富邦銀行台│己○○ │CG0000000 │51,000元 │95年9月5日│95年11月28│戊○○ │戊○○ ││ │南分行 │ │ │ │ │日 │ │ │├─┼───────┼─────┼─────┼─────┼─────┼─────┼─────┼────┤│4 │台北富邦銀行台│己○○ │CG0000000 │25,500元 │95年11月15│95年11月15│戊○○ │戊○○ ││ │南分行 │ │ │ │日 │日 │ │ │├─┼───────┼─────┼─────┼─────┼─────┼─────┼─────┼────┤│5 │台北富邦銀行台│己○○ │CG0000000 │55,500元 │95年12月5 │95年12月18│戊○○ │戊○○ ││ │南分行 │ │ │ │日 │日 │ │ │├─┼───────┴─────┴─────┴─────┴─────┴─────┴─────┴────┤│合│ ││計│新臺幣183,000元 │└─┴────────────────────────────────────────────────┘┌──────────────────────────────────────────────────┐│附表三:上訴人丁○○ │├─┬───────┬─────┬─────┬─────┬─────┬─────┬─────┬────┤│編│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提示日 │ 背 書 人 │借款人 ││號│ │ │ │(新臺幣)│ │ │ │ │├─┼───────┼─────┼─────┼─────┼─────┼─────┼─────┼────┤│1 │高新銀行永康分│丁○○ │KS0000000 │25,500元 │95年8月10 │95年8月10 │戊○○ │甲○○ ││ │行 │ │ │ │日 │日 │ │ │├─┼───────┼─────┼─────┼─────┼─────┼─────┼─────┼────┤│2 │高新銀行永康分│丁○○ │KS0000000 │25,500元 │95年10月10│95年11月28│戊○○ │甲○○ ││ │行 │ │ │ │日 │日 │ │ │├─┼───────┼─────┼─────┼─────┼─────┼─────┼─────┼────┤│3 │高新銀行永康分│丁○○ │KS0000000 │25,500元 │95年6月10 │95年6月12 │戊○○ │戊○○ ││ │行 │ │ │ │日 │日 │ │ │├─┼───────┼─────┼─────┼─────┼─────┼─────┼─────┼────┤│4 │高新銀行永康分│丁○○ │KS0000000 │25,500元 │95年9月3日│95年11月28│戊○○ │戊○○ ││ │行 │ │ │ │ │日 │ │ │├─┼───────┼─────┼─────┼─────┼─────┼─────┼─────┼────┤│5 │高新銀行永康分│丁○○ │KS0000000 │25,500元 │95年11月10│95年11月10│戊○○ │戊○○ ││ │行 │ │ │ │日 │日 │ │ │├─┼───────┼─────┼─────┼─────┼─────┼─────┼─────┼────┤│6 │高新銀行永康分│丁○○ │KS0000000 │25,500元 │95年12月3 │95年12月4 │戊○○ │戊○○ ││ │行 │ │ │ │日 │日 │ │ │├─┼───────┴─────┴─────┴─────┴─────┴─────┴─────┴────┤│合│ ││計│新臺幣153,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