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台南市○○區○段建號717號內北邊長75台尺、寬4台寸之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狀聲明),嗣經上訴人撤回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北邊長75台尺、寬4台寸,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48-323地號土地)緊鄰上訴人所有同段48-3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322地號土地),民國(下同)57年11月17日,系爭48-32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黃蘇甘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讓渡書,同意:「黃蘇甘所有坐落台南市田段48-323地號土地(嗣後分割新增48-473地號土地)北邊長75台尺、寬4台吋土地連同地上牆壁(下稱系爭牆地)全部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讓渡與上訴人管業」,76年間黃蘇甘讓渡土地予被上訴人,近日上訴人因系爭48-322地號土地上房屋及土地均係兩子何榮華及何秉衡名義,為免日後請求產生問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簽訂和解書:⑴「兩方同意嗣後有關共同壁不能以個人利益拆除或損害且永久加以保固並保障雙方權利」,⑵「雙方同意應以黃蘇甘、甲○○之土地讓渡書為據」,但免雙方地主事後再有糾葛,請被上訴人依如原讓渡書之雙方約定移轉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同意,為此,爰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外,並補陳如下:
1、上訴人乃依據兩造成立之和解書而為請求,該和解書第2條記載:「兩方同意應以黃蘇甘、甲○○之土地讓渡書為據」。且第1條記載,兩造不得因個人利益而拆除共同壁,此為土地讓渡書所未記載者,乃兩造於和解時,所增加之條款。第2條則記載,兩造同意以土地讓渡書為據。是該和解書所載之內容,並無模糊兩可之文句,自不應作其他任何解釋。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只是就系爭牆壁保障確認維持原有狀態,並無將牆壁座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意思,惟查:兩造簽立和解書時之見證人乙○○於鈞院證言:「兩造有達成共識,才簽立和解書,我全程在場,上訴人有提出讓渡書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說他知道,兩造同意依讓渡書內容履行,以讓渡書為據,並無講到共同壁給上訴人管理或所有權移轉登記這麼詳細,意思就是被上訴人同意要履行土地讓渡書,黃蘇甘在讓渡書同意之事,被上訴人也同意承受照辦。」及「兩造就是要按照土地讓渡書內容為據,延續讓渡書內容履行。」(原審卷第24頁)及證人丁○○於鈞院證詞:「我沒在場聽兩造進行調解,是乙○○告知我結果,據我聽來是兩造願意承接土地讓渡書之義務。」(見二審卷第67頁)可證明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乃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照黃蘇甘與上訴人之土地讓渡書履行,被上訴人自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份之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3、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時雖稱:「並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把土地給原告」,惟證人於鈞院作證時證稱:「當場兩造是沒有講到土地要何時過戶或丙○○說要把土地給甲○○,兩造是表示要依黃蘇甘與甲○○的土地讓渡書履行」,由此可之證人乙○○於原審所證稱之沒聽到被上訴人要把土地給上訴人乃因當時兩造未提到土地何時要過戶之事,既然兩造意思已表明按照土地讓渡書第2條遵守,被上訴人實無再提「土地要給上訴人」之必要,是該證人所供「沒有聽到」,乃合乎情理。
4、若本件被上訴人訂立和解書之真意係上訴人只能向訴外人黃蘇甘主張土地讓渡書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時,應會表明不同意將牆壁座落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既未表明不同意移轉登記,且和解書又記載被上訴人同意遵守土地讓渡書之內容,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牆壁所座落之土地所有權轉登記於上訴人。
5、若被上訴人單純只是借牆壁給上訴人使用並未同意將共同壁一半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則和解時由被上訴人一方同意不拆除共同壁即可,為何和解書第1條載明尚須上訴人同意,此意即上訴人對該共同壁亦有所有權。又和解書第2條載明「兩方同意以黃蘇甘、甲○○之土地讓渡書為據」。此更加確認被上訴人同意依「57年11月17日黃蘇甘與甲○○所訂立之土地讓渡書」履行,則被上訴人自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上訴人。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上訴人係於57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黃蘇甘訂定土地讓渡契約書,惟上訴人自始並未同意與黃蘇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黃蘇甘於76年4月13日將系爭48-323地號土地全部賣予被上訴人,雙方於76年5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來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土地、建物之請求權,早已因時效逾越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既已善意並合法取得系爭48-323地號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本無須理會上訴人主張,惟被上訴人認為兩造畢竟相隔為鄰,基於敦親睦鄰、以和為貴之想法,故於95年4月27日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和解書,然系爭和解書內容第1項係指兩造以簽訂和解書當時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狀態為標準,亦即以台南市○○區○段48之32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地號台南市○○區○段48之323地號土地為據,且就其上建物間之牆壁維持原有狀態並加以保障、確認,非謂被上訴人同意就自己所有之土地、建物為任何之切割行為,蓋被上訴人若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讓與上訴人,兩造自應於和解書上第1項先行訂定土地、建物重劃後之範圍,再行約定土地、建物劃分後新共有壁之權利歸屬關係,況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始知系爭地號32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係何榮華與何秉衡,並非上訴人,故就系爭48之32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之323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牆壁共用事,亦應由何榮華、何秉衡與被上訴人協商,上訴人逕自與被上訴人訂和解書顯然不誠實在先。
㈡、依兩造訂定之和解書第2項約定:「兩方同意應以黃蘇甘、甲○○之土地讓渡書為據」,係指上訴人若就系爭土地建物範圍存有任何爭議,自應尋訴外人黃蘇甘以為解決,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並依兩造訂定之和解書第3項約定:「嗣後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兩方同意更加確認就和解書第2項所述,係指上訴人之權利應僅侷限於向訴外人黃蘇甘主張。且整個和解書內容,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受土地讓渡書所載之內容。其次,該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75年12月1日以00000000元向訴外人黃上海所購買,並於76年5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非向黃蘇甘所購買,買賣契約上亦無約定本件系爭土地、牆壁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內容,此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㈢、證人乙○○、丁○○在鈞院證稱兩造願意以黃蘇甘、甲○○的土地讓渡書內容來履行,顯然是與上訴人串通後之偽證,被上訴人無償同意將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讓渡與上訴人,必會在和解書第2條寫明「同意將前項共同壁讓渡與甲方」或「同意將前項共同壁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方」,但被上訴人
均無如此表示,證明絕無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如以證人之陳述是依土地讓渡書履行,尚須價金給付、一直迄今之土地稅金繳納、又須以物價指數計算該部分現在之價值等問題解決後才能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明證人之證言非實。
㈣、有本件調解之調解員乙○○在原審證稱:「...兩造意思按照第2條遵守,並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把土地給原告,第2點的意思是說雙方同意根據土地讓渡書裡面內容之意思來作調解」,並在鈞院證稱「當時兩造是沒有講到土地何時要過戶或丙○○講說要把土地給甲○○....」,此可明確證明並無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上訴人之意思,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當時是以鉅額價款向前手黃上海購買本件系爭房地,且本件系爭房地又位於台南市商業中心,現值很高,根本無可能已無對價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是被告丙○○所有於76年5月間,向黃蘇甘先生黃上海買的,迄今土地稅金都是被上訴人所繳納,座落同段48-322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子何榮華、何秉衡所有。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蘇甘即黃上海之配偶,於57年11月17日簽訂土地讓渡書,約定黃蘇甘所有系爭48-323地號建地北邊長75台尺,寬4台吋土地連同地上牆壁以6萬元讓渡與上訴人管業,有關該部分土地稅金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之,但日後可以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黃蘇甘應無條件協同上訴人辦理。
㈢、兩造於95年4月27日成立和解,同意事後有關共同壁,不能以個人利益拆除或損害,且永久加以保固並保障雙方權利,並同意以黃蘇甘、甲○○之土地讓渡書為據。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和解書第二點是不是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48-323地號北邊長75台尺,寬4台吋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合意?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買賣契約僅有債權效力,不能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蘇甘即黃上海之配偶,於57年11月17日簽訂土地讓渡書,約定黃蘇甘所有系爭48-323地號建地北邊長75台尺,寬
4 台吋土地連同地上牆壁以6萬元讓渡與上訴人管業,有關該部分土地稅金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之,但日後可以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黃蘇甘應無條件協同上訴人辦理,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讓渡契約附卷可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黃蘇甘所簽立之土地讓渡契約之效力,僅有債權效力,在其二人間發生拘束效力。
㈡、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以成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40年度台上1482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經查:
⑴、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係於95年4月27日下午三時在台南
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因【共同壁事件】,進行調解後所簽立,此有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處理單、和解書附於台南市中西區公所96年8月23日南中西民字第0960013230號函內可按,兩造又係鄰居,而95年4月27日進行調解當時,系爭48-322地號土地是登記為上訴人之子何榮華、何秉衡所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按,且該共同壁係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8-323地號土地上,亦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與黃蘇甘簽訂土地讓渡書可明),則上訴人欲急速處理上開共同壁之情,自屬當然之理,是本件兩造確實係因【共同壁】問題進行調解,應可認定。
⑵、又按上開和解書亦明載:「立和解書人:甲○○君【以下簡
稱甲方】丙○○君【以下簡稱乙方】緣雙方係鄰居因共同壁問題,衍生糾紛,今兩方願意和解條件如左:一、兩造同意嗣後有關共同壁,不能以個人利益拆除或損害,且永久加以保固並保障雙方權利。二、兩方同意應以黃蘇甘、甲○○之土地讓渡書為據。三、嗣後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憑。因之,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和解書自屬為解決兩造所鄰之共同壁事件而調解簽立,自屬當然之理。
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簽立和解書,及依該和解書第2條內容「
兩方同意以黃蘇甘、甲○○之土地讓渡書為據」即推得「被上訴人願意承受上揭原告與黃蘇甘於57年簽立之土地讓渡書內容並履行義務」,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所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上開和解書之記載確係包含移轉共同壁之土地所有權。
⑷、查:本件上訴人以兩造已簽立和解書,及依該和解書第2條
載明「兩方同意以黃蘇甘、甲○○之土地讓渡書為據」等語,即推得「被上訴人願意承受上揭原告與黃蘇甘於57年簽立之土地讓渡書內容並履行義務」,及經見證人乙○○、丁○○分別證述「兩造有達成共識,才簽立和解書,我全程在場,上訴人有提出讓渡書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說他知道,兩造同意依讓渡書內容履行,以讓渡書為據,並無講到共同壁給上訴人管理或所有權移轉登記這麼詳細,意思就是被上訴人同意要履行土地讓渡書,黃蘇甘在讓渡書同意之事,被上訴人也同意承受照辦」、「兩造就是要按照土地讓渡書內容為據,延續讓渡書內容履行」(原審卷第24頁)、「我沒在場聽兩造進行調解,是乙○○告知我結果,據我聽來是兩造願意承接土地讓渡書之義務」(見本院卷第67頁)等詞為證,惟查:
①、證人丁○○係證稱「我沒在場聽兩造進行調解,是乙○○告
知我結果,據我聽來是兩造願意承接土地讓渡書之義務」等語,證人丁○○既無在場聽聞過程,僅係經由證人乙○○之轉述,其證述之詞,尚不足為採信為被上訴人已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證據。
②、又證人乙○○證稱:「調解當時有秘書將兩造的意思寫成和
解書,我當時全程在場。兩造提出一張過去的土地讓渡書,調解之前也有拿給被告看過,兩造意思按照第二條遵守,並沒聽到被告(即被上訴人)說要把土地給原告(即上訴人)。第二點的意思是說雙方同意根據土地讓渡書裡面內容的意思來做調解」、「當時兩造是沒有講到土地何時要過戶或丙○○講說要把土地給甲○○,兩造是表示要依黃蘇甘與甲○○的土地讓渡書來履行」(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66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可得確定者為:共同壁部分兩造經調解的結果,要依土地讓渡書裡面內容的意思做調解,而且當時並無聽到被上訴人要移轉土地所有權給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既然兩造簽立和解書當時,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尚不能謂兩造已有合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應可認定。
③、又將上開②所述部分,與土地讓渡書所載內容作比較,該土
地讓渡書,除於第二項載明讓與土地所有權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僅餘第一項之讓渡位置及金額及稅金負擔之記載,因之,很顯然兩造和解書第二條自應僅限於共同壁位置部分,即【台南市田段四八之三二三號建地北邊長柒拾伍台尺、寬肆台寸連同地上牆壁】,依土地讓渡書為據,其他部分(土地讓渡書第二項有關讓與土地所有權日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三項讓渡書一式二份),自均不在和解書約定之範圍內,是被上訴人辯稱:僅就其上建物間之牆壁維持原有狀態並加以保障、確認,應屬可採。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為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證明不足以證明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除共同壁兩造同意不能以個人利益拆除或損害,且永久加以保固並保障雙方權利暨其位置應依黃蘇甘與甲○○所訂之土地讓渡書為據外,尚包括移轉該共同壁之土地(位置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所載),是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