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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95年2月27日96年度南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大樓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建號20808號建物之共有

人,但僅部分共有人有權使用停車位,由是可知,並非在20808號建物擁有持分即可使用停車位,必須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取得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始能使用特定停車位,故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與共有人間有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協議,僅以其在20808號建物擁有萬分之87持分,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實不可採。

㈡依上所述,可知共有人之停車位使用權是源自於共有持分

與分管協議,僅有共有持分尚不能取得停車位使用權,故僅受讓共有持分亦不能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即是僅自前手受讓共有持分,故不能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

㈢上訴人自杜淑娟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時,雖未一併過戶

相對應於停車位之比例,但上訴人在20808號建物本即有持分,故雖未過戶相應於停車位之持分比例,亦無礙於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雖自前手柯瑞彬取得相應於停車位之持分,但並未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蓋柯瑞彬本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用權,何能將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停車位,實非有理。

㈣上訴人與杜淑娟間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有經過法院公證,

並交付台糖公司出具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杜淑娟在其所有房屋被拍賣後,新屋主曾前來請求交付停車位,經上訴人提出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後,即未再爭執,被上訴人前手柯瑞彬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亦未爭執。柯瑞彬嗣後係提出銀行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係虛偽之影本,致銀行誤以為其所有房屋附有停車位而予貸款,然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一直由上訴人持有,該證明書係表彰大樓停車位之文書,有無車位使用權應以該證明書之持有為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另提出崇德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向民事執行處買受債務人柯瑞彬所有台南市○○

路○○○巷○號7樓之1房地,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並於95年1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附表起初雖未註明停車位編號,然其

附表之備考欄則已明確記載「包括共同使用部分20808建號之持分停車位」,惟94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標得上述不動產後,上訴人卻持「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聲稱:已於86年12月9日向查封債務人柯瑞彬之前手杜淑娟買受系爭編號第10號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云云;被上訴人因恐權益受損,乃於94年12月5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拍定(即聲明異議),95年3月28日民事執行處以「附表所示建物之10號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附表所示建物之20808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萬分之87,第三人乙○○雖同為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並已向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杜淑娟單獨價購系爭停車位,惟此屬其與前所有權人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準,且經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不因第三人乙○○與前所有權人杜淑娟之買賣停車位使用權部分僅具債權效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附表所示建號之20808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仍為萬分之87,不因第三人乙○○與前所有權人杜淑娟之買賣停車位使用權行為致附表所示建物之20808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有所增減」為由,裁定:「異議駁回」。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復於95年9月1日以95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被上訴人初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為恐權益受損,始提出聲明異議,惟經民事執行處查證後,已證實本件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20808建號共同使用部分萬分之87,則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地,已包含系爭編號10號停車位產權,應足確認。

㈢系爭崇德大樓建商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

公司)於銷售崇德大樓時,即規劃地下室之共用為停車空間另外銷售,如有欲使用停車位者,須另行購買,且非每戶均購置停車位,是地下室雖屬共同使用部分,惟已經全體承購戶於承購時與台糖公司協議由承購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所謂「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即是指此而言。被上訴人業已因拍賣取得訴外人柯瑞彬所有該20802建號房地及共用之20808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7所有權,被上訴人不但取得停車位所有權,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僅與訴外人杜淑娟締結債權之使用權契約,其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尚不得執以對抗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被上訴人。

㈣鈞院審理時,法官問:「上訴人嗣後有無將該27/10000應

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我已經拿到停車位使用證明,占有車位就合法」,此猶一屋二賣之案例,如某甲將房屋出賣與A君,並將房屋交由A君占有,然並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後某甲房屋經由法院拍賣,由B君買受取得所有權,此時A君應當依法向某甲求償,而非向B君主張「已占有房屋就合法」;故上訴人所為上述主張於法不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22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570,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買受訴

外人柯瑞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2080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之1,含共用部分同段20808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87)房屋1戶,且經於95年12月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並於95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94年度執字第232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附表,雖未

註明停車位編號,然已於「備考」欄記載:「包括共同使用部分20808建號之持分停車位」,上訴人雖持「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主張其於86年12月9日向前手即訴外人杜淑娟買受系爭編號第10號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等語,惟業經執行法院以「執行建物之10號停車位之產權係登記在20808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萬分之87,第三人乙○○(即上訴人)雖同為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並已向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杜淑娟單獨價購系爭停車位,惟此屬其與前所有權人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準,且經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不因第三人乙○○與前所有權人杜淑娟之買賣停車位使用權行為,致附表所示建號20808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有所增減」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9月1日95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異議確定。

是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建號20802號建物產權,已包含系爭編號第10 號停車位,應足確認。

㈢爰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編號第10號之停車位。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86年11月3日以350,000元,向訴外人杜淑娟購買

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為臺南市○區○○○段號20808號建物、面積6,166.78平方公尺之一部份,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8,面積16.61平方公尺,杜淑娟就該停車位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此一分管約定性質上屬債權契約,杜淑娟將系爭停車位讓與上訴人雖未辦理物權登記而不生應有部分移轉之效力,但其與其他共有人約定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債權上權利則已移轉予上訴人,理無疑義。

㈡系爭建號20802號建物原為杜淑娟所有,嗣經拍賣,連同

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20808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8一併移轉予應買人即訴外人翁素卿,惟因杜淑娟已將分管約定之債權上權利讓與上訴人,故翁素卿雖取得系爭停車位所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20808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87,但並未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債權上權利,故系爭停車位仍繼續由上訴人使用。翁素卿嗣將建號20802號建物及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20808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87連同土地應有部分賣與柯瑞彬,因翁素卿本未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債權上權利,無法將此債權上權利讓與柯瑞彬,致柯瑞彬不能使用系爭停車位,嗣翁素卿以賠償350,000元之方式與柯瑞彬達成和解。被上訴人雖因拍賣取得上開20802號建物與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20808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87,雖有物權,但因被上訴人前手柯瑞彬就系爭停車位與其他共有人並無約定使用之債權上權利,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則其請求交還系爭停車位,顯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自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223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20802號即門牌台南市○○路○○○巷○號7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包括共同使用建物建號20808號應有部分87/10000。

㈡上開建物係台糖公司興建,於85年2月16日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保存登記後,於85年4月23日出賣訴外人杜淑娟,嗣經法院強制執行,於88年7月26日由訴外人翁素卿拍定買受,於88年8月25日再出賣被上訴人之前手柯瑞彬。㈢上訴人係同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物為建

號20782號即崇明路187巷23號6樓,其就共同使用之20808號建物占應有部分34/10000,上訴人買受上開建物時沒有含停車位。

㈣訴外人杜淑娟買受20802號建物時,原配置有系爭編號10

號停車位,嗣於86年12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將該停車位以35萬元出售上訴人,並交付停車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

㈤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位後,並未辦理共用建號20808號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執行法院所買受取得所有權之建號20802號建物含共同使用建號20808號建物應有部分87/10000,包括系爭編號1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被上訴人之物權應優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杜淑娟間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債權契約,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兩造之爭點為:在於上訴人得否執其與訴外人杜淑娟間就系爭編號10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

五、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所明定。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㈠系爭編號10停車位於台糖公司興建該崇德大樓公寓大廈時

,原配置予20802建物一併出售訴外人杜淑娟,上訴人為同一公寓大廈建號20782號建物所有權人,所買受之20782號建物占共同使用之20808號建物應有部分為34/10000,並未配置停車位,上訴人於86年12月9日與訴外人杜淑娟簽訂買賣契約,以價金35萬元買受系爭編號10號停車位,此有崇德大樓管理委員會95年1月27日 ()管寧字第0127號函、台糖公司95年1月27日南土開字第09570299014號函暨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等附於本院94年執字第23223號案卷可稽(參見該執行卷第208、211-224頁)。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停車位後,即使用至今,雖上訴人與訴外人杜淑娟於上開停車位買賣契約末段不動產標示欄中記載出賣標的「台南市○區○○路○○○巷○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0808、面積6166.78平方公尺,出賣權利範圍27/10000」,惟迄未辦理該共用建號20808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杜淑娟間僅成立買賣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債權契約至明。

㈡被上訴人經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取

得建號20802號專有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包含共同使用建號20808號所有權應有部分87/10000,台糖公司就20802建號原係配置系爭10號停車位一併出售,則該20802號專有建物相對應之共同使用建號20808號應有部分自應包括該

10 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則被上訴人既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即物權),自亦包括系爭1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在內。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依其與訴外人杜淑娟間之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僅得對於出賣人即杜淑娟為權利之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既無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自不得執其與訴外人杜淑娟間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對抗已取得該停車位所對應共用部分即建號20808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

六、次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杜淑娟已將其與共用建號其餘共有人間分管契約約定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債權移轉上訴人,杜淑娟之後手即訴外人翁素卿、柯瑞彬等雖取得相對應之共用建號20808號應有部分87/10000,惟均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渠等間無從移轉該使用權,故被上訴人自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語。惟查,使用權既為所有權積極權能之一,不能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上訴人不得執其與杜淑娟之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對抗已取得停車位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已見前述。次查,本件20808號共用建物應包括系爭公寓大廈之樓梯間、機電室與停車位等公共空間,台糖公司將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區分另行出售,此由台糖公司將地下一樓停車位繪製平面圖,分別以編號特定,配置予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給予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至明,該公寓大廈並非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停車位使用權,購買停車位之人相對應之共用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遠高於未購買停車位者,亦據台糖公司檢據興建崇德大樓房地出售明細表、地下一樓平面圖(如附圖)附於執行卷(參見同上執行卷第224-233頁)。則訴外人杜淑娟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係建立在渠等就該公寓大廈停車位均有所對應之共用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使用權之基礎上,換言之,就共用建物中停車位部分之分管契約係存在於有各該停車位所對應之共用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杜淑娟將專有建物20802號與20808號共用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87/10000全部讓與訴外人翁素卿,所讓與之共用建號應有部分中包括系爭10號停車位所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杜淑娟讓與上開建物所有權時已喪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而使用權既不得與所有權分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裁判要旨,應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亦隨相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讓與訴外人翁素卿,而由翁素卿承受停車位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翁素卿嗣再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柯瑞彬時,亦同。上訴人既非系爭停車位相對應共用建物之共有人,自無從與其他停車位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而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自亦無從本於停車位分管契約而為主張,此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期間、其占有期間如何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台糖公司或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交付停車位使用證明文書等均無涉,從而,上訴人本於其與訴外人杜淑娟之停車位買賣契約,依停車位分管契約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亦屬於法無據。

七、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既依附於被上訴人所有專用之建號20802號建物與共用建號20808號建物應有部分87/10000,已與上開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且屬被上訴人與其他停車位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所定被上訴人分管範圍,該停車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復無得對抗被上訴人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與分管契約,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與分管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所示編號10號停車位,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返還,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上開上訴之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