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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永康新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所屬建物門牌永康市○○街○○號11樓之7之停車位返還原告(即上訴人)。被告應自原告取得不動產移轉證明書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而在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在永康市○○街○○號地下二樓有70號停車位的使用權(本院卷222頁、225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係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停車位之給付訴訟,減縮為確認上訴人有70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確認訴訟,並就原審聲明㈡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000元部分予以捨棄,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地下室70號停車位使用權,則上訴人之停車位使用,勢必因被上訴人之否認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對於此種有無地下室70號停車位使用權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判決方式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買受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

○街○○號11樓之7建物(含共用部分)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且於95年2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按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即公設面積及公設比),其權利範圍分別為一萬分之84(即建號4004持分)及一萬分之64(即建號4005持分),應屬配有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此與現有停車位編號84號之同棟85號7樓之7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份相同(同棟3F-7、4F-7、6F之7、7F-8、8F-7、9F-7及10F-7號等公設比均相符),足見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地下停車位確有使用權。

㈡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⒈關於拍賣公告未載明是否有停車位:

⑴一審判決稱法院之查封拍賣公告未載明車位,然同棟大樓

中之永康市○○街○○號(下稱同棟大樓)3樓之12,其拍賣公告沒寫有車位,但有編號18之車位;同棟大樓5樓之6,其拍賣公告沒寫有車位,但有編號33之車位。是拍賣公告內雖未記載有車位,並不代表實際情形,車位係含於共同使用部份之公設持份中,應隨主建物一同移轉。

⑵又上訴人向原查封銀行-京城商銀求證,銀行人員表示系爭

房屋之車位編號是70號,訪談紀錄上已有記載,證明上訴人所購得之房屋,有編號70號之停車位。

⒉被上訴人方面表示上訴人無車位,法拍取得者不可能拿得出

已倒十餘年建設公司發的停車憑證,沒有停車憑證的就要去向管委會「租」車位,法拍取得戶高達三十戶以上。同棟大樓地下一樓由公共區域劃成38個平面車位,地下二樓機械車位126個,加上二個平面車位無編號,共有166個停車位,全棟總戶數才120多戶,其中有許多戶被告知無車位,形成沒有車位之住戶交的管理費比有車位之住戶多的怪現象。

⒊由公設持分判定是否有停車位:

⑴根據永康新天地大樓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地下層避難

室兼停車場共3935.28平方公尺,使用執照藍圖上寫「法定停車位」,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但區分所有建物,倘經依法登記完畢,所有權人如為實際需要,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將其專做停車位空間用途(或原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登記機關得予受理。第二條後半段:共同使用部分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民國80年至90年蓋的大樓,車位產權大部分登記在公共設施裡,無獨立權狀,平面車位約佔三坪,機械車位約佔一.五坪,必須隨主建物才能辦理產權移轉,又車位屬不動產,未經地政機關產權轉移無效。上訴人建物公設持分面積與同一地號,同一建號,同一樓梯間有一機械停車位之建物完全一樣,公設比算起來一樣,按法定停車位之法令規定,有一機械停車位,有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4號判決可參。而且銀行方面表示上訴人之車位編號為70,住戶當中沒人主張70號停車位。

上訴人以前曾被別的管委會騙過,拍賣公告上未載明有車位,但實際上有車位,是用往年之停車清潔費及同一棟樓上樓下之公設持分來比較,上訴人的車位則被管委會拿去出租。

⑵上訴人比對系爭大樓管委會製作之車位對照表,與同棟大樓之公設比,查明:

3樓之7,公設比35%,有車位。

4樓之7,公設比35%,車位編號13。

5樓之7,公設比35%,有車位。

6樓之7,公設比35%,有車位編號98號。

7樓之7,公設比35%,有車位編號84號。

8樓之7,公設比35%,沒拿停車憑證到管理室登記。

9樓之7,公設比35%,車位編號75。

10樓之7,公設比35%,有車位。

11樓之7,公設比35%,即上訴人之房屋,被告說上訴人無車位。

3樓之8,公設比35%,有車位。

4樓之8,公設比35%,有車位。

5樓之8,公設比33.4%,有車位。

7樓之8,公設比34.5%,有車位。

9樓之8,公設比34.5%,沒拿停車憑證到管理室登記。

10樓之8,公設比34.5%,有車位。

11樓之8,公設比34.5%,有車位。

3樓之9,公設比33.5%,有車位。

9樓之9,公設比33%,有車位。

10樓之9,公設比33%,有車位。

11樓之9,公設比33%,有車位。

上訴人購得的公設持分和同一街號,同一樓梯間,有車位的面積及公設比均相同,因此上訴人所購得之房屋應含有一車位在內。

㈢聲明:

⒈一審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在永康市○○街○○號地下二樓有70號停車位的使用權。

⒊一、二審裁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有權使用70號車位之依據,亦未能提出車

位使用證明,且上訴人買受房屋之拍賣公告並未記載附有停車位,顯見上訴人並無車位使用權限。

㈡B1部分停車位是經住戶大會決議讓住戶自行登記使用,並按

月收取清潔費,B2部分被上訴人無法管理,各車位屬住戶個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法決定車位屬何人使用,如果上訴人可提出資料證明其有停車位,被上訴人可以讓上訴人使用該車位。目前使用B2停車位的住戶,車位均不再另外收費,每月僅收取管理費,並以公共基金支出B2機械停車位之廠商保養費用。

㈢當初房屋與車位係分開買賣,建商規劃時,是一戶一個停車

位,但不是每戶都有買,因為車位是單獨買的,不能用車位數目與房屋戶數來認定一戶有一個停車位。又建設公司85年交屋時有交付車位使用約定書、車位使用證明書等憑證給各住戶,並將相關資料交給管委會,但建設公司給的資料並不完整。住戶成立管委會後,請所有住戶將車位使用證明書拿到管理室登記,登記後才整理出住戶名冊,大樓總共有127戶。如果要購買法拍屋的人,都會先向管理室詢問有無停車位,在住戶名冊上若有登記,被上訴人便會告知其車位號碼是幾號,如果沒有登記,被上訴人就會說不知道,因為資料裡面沒有。

㈣對於京城銀行如何得知11樓之7的車位是70號,被上訴人並

不清楚,也無意見。本件上訴人係第三任屋主,第一任屋主貸款時,銀行的調查資料並無記載該戶有車位。

參、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買受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11樓之7建物(含共用部分)房屋一戶,且於95年2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即公設面積及公設比),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84(即建號4004之權利範圍)及10000分之64(即建號4005之權利範圍)。

三、系爭房屋第一任買受人為謝玉燕,上訴人之前手為洪翠松。(原審卷78-82頁謄本)

四、同棟大樓之7之公設比例為百分之35,3樓之8、4樓之8公設比例為35%,5樓之8公設比例為33.4%,7樓之8、9樓之8、10樓之8、11樓之8公設比例為34.5%,3樓之9、4樓之9公設比例為33.5%,10樓之9、11樓之9公設比例為33%。

五、洪翠松之前曾以系爭建物向台南區中小企銀貸款,因逾期未償,致遭拍賣。

六、第一任向建商購屋之住戶如有購買車位,建商均發給地下室車位使用證明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自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026號拍賣買受之系爭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是否含同棟大樓地下室70號之停車位使用權?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有地下室編號70號之停車位使用權,無非係以其建物之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有包括停車位,及聲請拍賣之銀行徵信人員告知上訴人,其前手有編號70號之停車位為據,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大樓社區有關停車位使用之約定及權利之表彰方式:

⑴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系爭大樓第一任向建商購屋之住戶,如有購買停車

位,建商均發給地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係直接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其陳述:當初規劃時是規劃一戶一個停車位,但不是每戶都有買,因為車位是單獨買的(本院卷175頁)。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地下車位使用證明書、車位使用約定書、地下室二層停車位編號及分配表(本院卷127-129頁),車位使用證明書記載:「一、車位編號□號。二、主建物如有買賣時,本使用權應連同轉讓。...四、使用人必須配合分攤管理費用等。地下室車位承讓權」(卷127頁),再依85年7月份當時地下室二層停車位編號及分配表上之記載(卷129頁),並非全部之車位編號均列有所有權人,且其車位編號之順序與住戶之住址,亦非依序規則排列,其上有關車位70號,並無記載任何所有權人。綜上,可知原建商出售房地時,一併將專用停車位所有權出售予願支付相當代價購買停車位之購屋者,並預先為各住戶就停車位之使用關係成立一分管協議,是本件大樓地下室雖屬共同使用部分,惟已經全體承購戶於承購時與建商協議由承購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⑶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均為停車位,B1為平面停車位、B2 為

機械式停車位,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88頁筆錄),B2停車位編號編至127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下停車位配置圖可參(本院卷99頁)。如加上B1之平面停車位,其總數顯超過住戶名冊之總戶數128戶(卷89-97頁名冊,每頁17戶,共7頁,末頁9戶)。

⑷比對系爭大樓住戶建物謄本之共同使用部分與車位登記表

,於名冊上登記有無車位號碼之住戶,其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並無明顯差異:

查系爭大樓與上訴人同棟之7之住戶,其建物之面積為73.66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同為400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400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者,計有6樓之7、7樓之7、8樓之7、9 樓之7、11樓之7(即上訴人購得之屋)(原審卷27頁至30 頁、33、34頁、25頁),然同棟4樓之7之面積為71.8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10000分之63(原審卷26頁謄本),隔鄰之8之住戶,其3樓之8建物面積為69.68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400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400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本院卷204頁);4樓之8建物面積為

69.68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400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400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本院卷206頁);5樓之8建物面積為64.3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400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400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本院卷208頁);9樓之8、10樓之8、11樓之8建物面積均為64.77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400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400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本院卷210至214頁)。比照被上訴人提供之住戶名冊登記有停車位號碼者(4樓之7、4樓之8、5樓之7、5樓之8、6樓之7、6樓之8、7樓之7、7樓之8、8樓之8、9樓之7、10樓之7、10樓之8、11樓之8)與無停車位號碼者(8 樓之7,9樓之8、11樓之7),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並無很大之區別或差異,顯然無法自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認定該戶之共同使用部分是否包含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

⑸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永新天地大樓,其地下一、二層之停

車位數量超過全棟大樓之總戶數,又各戶間不論是否於管委會保管之住戶名冊上,記載有車位號碼,其同棟同號(如某樓之7、或之8)建物謄本上所記載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比例接近(僅有約10000分之1、2之差距),無從僅自建物謄本之共同使用部分推知該建物是否已含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建物即永康市○○○段○○○○號、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11樓之7之面積、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與同棟6樓之7等建物之面積、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均相同,6樓之7等戶有停車位,表示其亦有停車位云云,尚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向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之債權人即京城銀行(原

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查詢時,銀行人員曾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70號車位,是其所購得之房屋,應有7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經查:

⑴本院向京城商業銀行調閱債務人洪翠松之不動產抵押權設

定申請書(本院卷118頁),於建物標示之建物面積部分,固記載共同使用部分車位編號70號,然該申請書上除不動產之各項資料外,尚有業務主辦之意見、副襄理、單位審核經理之批核意見,足認此申請書係銀行放款時之內部徵信評估報告。又申請書上有關車位有無及編號之記載,依一般銀行作業實務,係徵信人員口頭詢問債務人,即將之填載在徵信報告內,如有車位者,並得提高貸放之金額。上訴人亦表示其有十幾間房屋貸款之經驗,銀行徵信一般都是口頭詢問貸款人有無車位,是幾號(卷125頁),是上開申請書係銀行內部之放款評估文件,其評估之過程多以口頭詢問債務人相關情形,而非必然確實向管理委員會求證或要求提出原始停車憑證等相關證件查核,始為登載,該項資料就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是否含地下2樓之停車位,僅能認屬間接證據之一,而須有其他證據之佐證或補強,方足以讓法院形成有利上訴人之心證。

⑵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系爭房屋第一任之購屋者謝玉燕到庭

作證,然證人謝玉燕證稱:「(問:系爭房屋是否曾經買受過?)我有買,當初我們是一群人一起投資買的,所以我也沒有在那裡住過,系爭房屋是否有停車位我也不清楚。」(原審卷114頁筆錄),則第一任之購屋者既不清楚系爭房屋是否附有停車位,第二任之所有人即債務人洪翠松如何會向貸款銀行陳述其有編號70號之停車位?其間並非無疑。又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戶名冊,若系爭房屋之第一任、第二任所有人就該70號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當會提出相關憑證向管委會登記,何以11樓之7之車位號碼欄位記載空白(本院卷96頁)?⑶另查系爭房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026號之拍賣公告、鑑

價報告,均未記載系爭房屋附有車位;再從鑑價報告所附現場之室內照片,內部完全無任何傢具、雜物之擺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是系爭房屋之第二任屋主即債務人洪翠松顯然亦未曾實際居住,則其如何知悉系爭房屋有編號70號之停車位?是難僅憑銀行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有關車位編號70號之記載,作為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停車位70號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房屋附有70號停車位使用權,其請求確認有該70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尚難准許。

㈢上訴人另提出其他各法院有關停車位之判決,然查其他法院

所判斷者,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同社區之同棟大樓,其社區大樓有關停車位之使用分配、建物之共同使有部分權利範圍能否表彰其附有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與本件大樓及系爭房屋之事實情況不同,自難援引其他法院之判決,作為本件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附編號70號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並不可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之70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停車位及鑰匙、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月1000元,然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僅請求確認其就7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是本院無庸就上開已撤回部分為裁判,然除此減縮部分外,其他部分仍在第一審判決範圍內,是本院仍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