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續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巨亞浚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僖城營造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建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定於民國96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之通知,
並未送達原告本人,亦未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應係送達蔡淑文律師。查原告並未委任蔡淑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於委任劉錦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於委任書固記載「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但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係指訴訟代理人得「選任」代理人,而劉錦隆律師並非「選任」蔡淑文律師為本事件之代理人,而係「委任」蔡淑文律師為代理人,故蔡淑文律師並非原告授權劉錦隆律師合法「選任」之代理人,鈞院定於96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未向原告本人或劉錦隆律師送達,而向蔡淑文律師送達,應未合法送達。
㈡按「選任」與「委任」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代理
人分別有「委任」(第68條、第70條之1第2項、第71條)及「選任」(第70條第1項但書、第7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第70條之1甚至在第1項規定「選任」,在第3項規定「委任」,可知「選任」與「委任」係不同之行為,否則民事訴訟法即無區分「選任」與「委任」之必要。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係指訴訟代理人得「選任」代理人,故劉錦隆律師就本事件僅有「選任」代理人之權,並無「委任」複代理人之權,且司法院院審字第3264號解釋係認「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謂選任代理人,不僅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選任』代理人而言,代理人以自己名義『選任』複代理人亦包含在內」,並非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委任』他人為代理人或以自己名義『委任』複代理人,復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亦認「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內之範圍內『選任』代理人,自得依法為之」,而非「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內之範圍內得依法『委任』代理人,又鈞院亦認「劉錦隆律師自得以自己名義『選任』複代理人」,而非「劉錦隆律師自得以自己名義『委任』複代理人」。準此而論,劉錦隆律師並非「選任」蔡淑文律師為本事件之代理人,而係「委任」蔡淑文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委任書可稽,蔡淑文律師既非原告授權劉錦隆律師合法「選任」之代理人,即非本事件之合法代理人,故無合法代理原告之權限,鈞院認蔡淑文律師應有合法代理原告之權限,顯將「選任」與「委任」混為一談。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
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姑不論蔡淑文律師並非合法之代理人,充其量亦僅是劉隆律師委任之複代理人,且劉錦隆律師並未授與蔡淑文律師特別代理權,故蔡淑文律師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所指之訴訟代理人,鈞院定於96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之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應向原告本人或劉錦隆律師送達,卻向蔡淑文律師送達,並不合法。
㈣綜上,鈞院定於96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之通知
,未向原告本人或劉錦隆律師送達,而向蔡淑文律師送達,應未合法送達,故本件應不生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之效力,請鈞院繼續開庭審理為感。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96年度建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5月1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改定於96年5月15日下午3時40分續行審理,而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未到庭,即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96年度建字第11號卷第30頁、第63頁)。又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96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續行審理,該言詞辯論通知已於96年5月17日送達予原告之複代理人蔡淑文律師,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建字第11號卷第64頁)。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謂選任代理人,不僅指
代理人以本人名義選任他人為代理人而言,代理人以自己名義選任複代理人亦包含在內」(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又按「訴訟代理人除其代理權受有限制或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故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選任複代理人,自得依法為之,無事先徵求本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既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書1紙可按(見本院96年度補字第52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劉錦隆律師自得以自己名義選任複代理人,是蔡淑文律師應有合法代理原告之權限。至聲請人即原告辯稱:劉錦隆律師並非「選任」蔡淑文律師為本事件之代理人,而係「委任」蔡淑文律師為代理人,故蔡淑文律師並非原告授權劉錦隆律師合法「選任」之代理人,即非本事件之合法代理人,故無合法代理原告之權限云云。然查,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⑵依第585條第1項選任者」,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質言之,當事人本人授權他人為訴訟代理人、或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授權他人為複代理人時,均係「委任」該他人為訴訟行為,並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是授與他人訴訟代理權之行為即為「委任」。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謂「選任代理人」,僅係為表示該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得以自己或本人名義「選擇決定委任」何人為複代理人,即僅係表彰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有「選擇」權而已,該複代理人亦係因受「委任」而有為訴訟代理之權限,故「選任」本質上即屬「委任」,是尚難僅因「委任」複代理人而非「選任」即認該複代理人並無合法之訴訟代理權。從而,原告主張劉錦隆律師並非「選任」而係「委任」蔡淑文律師為代理人,是蔡淑文律師並無合法代理原告之權限,故本件向蔡淑文律師送達,應屬未合法送達云云,尚有誤會。
㈢按「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委任孔令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
任書既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包含代受送達在內,即有代受送達之權限,嗣孔令則律師再委任趙平原律師為複代理人,其委任書亦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對其代理權並未加限制,即有代孔令則律師收受送達之權限,原法院向趙平原律師送達判決,應屬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判要旨),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且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則其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之複代理人,如對其代理權未加限制,應有代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87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既委任劉錦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嗣劉錦隆律師再委任蔡淑文律師為複代理人,其委任書亦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有代劉錦隆律師收受送達之權限,是本院將96年5月月29日下午3時30分之言詞辯論通知向蔡淑文律師為送達,應屬合法。
㈣本件96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之行言詞辯論通知,已對原告
為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未到庭,即兩造第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於96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應不生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之效力云云,自屬無據。又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其訴。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繼續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