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請求人即上 訴 人 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22日在本院所成立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上訴人主張:㈠請求人對於本件並非無意和解,僅因前次庭期,承審法官對
於精神慰撫金及增加生活所需之交通費用,並未提出讓兩造當事人辯論,即進行和解。請求人不諳法律,初次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匆促之間,對於和解金額計算錯誤,故請求繼續審判。又請求人並非專業之律師,而係一般民眾,一時之間反應不及,下錯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本件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為此提出受傷期間就醫及前往醫院復健次數之證明,作為請求交通費用之依據。㈡本件和解之後,訴訟原應終結,然請求人一生貧窮,至今未
婚,父母文盲,不善謀生,如今年邁,時為病苦。請求人至今依然為生計餬口,忙碌終日,不得已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本件車禍發生後,保險公司願意承擔善後理賠,願意負起企業之社會責任,實為好事,富邦產險為國內產險界龍頭,富邦集團之資產數以兆計,不缺小錢,故在法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內,上訴人難以承讓。
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
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故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之條件,亦應從寬解釋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求准予繼續審判。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650 元,並自
民國95年7月14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㈠本件請求人業已同意和解之內容並於和解筆錄簽名,請求人
所未考慮之金額不能另外要求,且本件相對人業已於96年 9月 3日將和解金額給付完畢。又相對人願意與請求人和解並賠償和解金額50,030元,已將請求人所有之損害考慮在內,且和解係經過雙方討論,不經言詞辯論;而雙方既已接受和解金額,若事後可以反悔,和解制度即失其意義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 2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訴訟上和解成立於96年 8月22日,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暨卷附和解筆錄查明屬實,而請求人係於96年 9月19日以本件訴訟上和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由,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此亦有請求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資查考,則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既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自屬合法。
四、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1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五、查本件請求人主張其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所持理由無非其於和解成立後,始察覺其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有交通費用損害,此部分之金額於和解成立時未予斟酌,以致和解金額偏低等情。惟查:
㈠本件兩造於96年 8月22日成立之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
人願給付上訴人50,030元(含匯款手續費及強制責任險),並於96年9月12日(含)以前匯入上訴人新市郵局、局號0000000、帳戶 0000000、戶名乙○○帳戶。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請求人復未指出其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有何遭受詐欺、脅迫或其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空言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自無可採。
㈡又請求人主張其於和解成立當日,匆促之間,和解金額計算
錯誤,未將交通費用納入計算,以致和解金額偏低云云。然依請求人所陳情節,即便其於和解當時,就和解金額計算錯誤以致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此充其量僅屬和解動機錯誤之問題,與民法第88條之規定有間,自難以此逕認本件有繼續審判之理由。
㈢請求人另以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訴訟上和解
,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條件應從寬解釋云云。惟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故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乃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不以言詞辯論時為限。且訴訟上和解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所爭執之私權由一造或兩造相互讓步,達成雙方合意,終止其爭執,以終結訴訟之行為,故和解多藉由兩造相互讓步,以取得共識為解決紛爭之方法。則兩造當事人因互相讓步而達成意思合致後,除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自不容當事人任憑己意,嗣後又以和解條件與其主觀期待不符為由,請求繼續審判,導致紛爭之延續或擴大,而違背和解制度之目的。請求人主張繼續審判之條件應從寬解釋云云,要無可取。
㈣至於,請求人主張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承審法官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闡明其尚得請求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主張本件和解有無效之事由云云。然:
⒈按訴訟上和解,乃當事人本於訴訟標的之處分權,就其爭
執之私權達成合意而終止紛爭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是訴訟上之和解是否成立,乃至和解成立後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以兩造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有無瑕疵而定,與法院於試行和解或先前進行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行為無涉,是請求人主張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事件程序進行中,承審之受命法官未盡闡明之義務以致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云云,已有未合。
⒉況,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 ,固明定審判長之
闡明義務,且此項規定復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準用(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盡其闡明義務,並非毫無限制,仍不得逾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範圍。換言之,必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有不明確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參照),或依其陳述之內容,原告就其起訴之事實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或被告已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但被告之主張是否係提起反訴仍不明確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始得加以闡明。否則,就當事人未予主張之事項,諸如原告未曾對被告請求之費用項目,或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中提出之抵銷抗辯,倘一概令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對當事人加以闡明,則不啻令審判長、受命法官取代當事人之地位而直接就訴訟標的行使處分權,此顯與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相違背,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即屬違背法令。
⒊查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當時,僅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減少勞動能力及停業損失等項,此有請求人於95年 7月10日提出於本院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又請求人嗣後雖於95年9月7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正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然此僅係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由起訴時主張之50,000元擴張為100, 000元,亦無一語提及交通費用之請求;且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請求人於本院新市簡易庭行調解程序,乃至於嗣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始終未曾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而本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6年度新簡字第42判決後,請求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暨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之陳述,亦全無請求交通費用損失之表示,凡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則請求人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訴訟程序進行中,既未曾表示意欲對相對人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承審之受命法官自無逾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範圍,逕行闡明請求人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此項損失;又請求人既已對相對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而其請求之金額如何,本屬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核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亦不得逕行就請求金額加以闡明,而強命請求人提高或降低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準此,本件請求人主張受命法官所未闡明之事項,均屬依法不得闡明之範圍,則承審之受命法官就此未加闡明,自無違反闡明義務可言。請求人以此為據,主張本件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96年 8月22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訴訟上和解,難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既遭駁回,則請求人於請求繼續審判之同時,所為本案上訴聲明暨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