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 28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6年度補字第 354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723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574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教育部與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間本院96年度執字第 2877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補字第 354號)。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即坐台南市○○區○○段○○○○○號及其上地上物一旦執行拆除交地,勢難回復。為此,爰請求裁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77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坐台南市○○區○○段○○○○○號其上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 2877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77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6年度補字第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標的物即應將坐台南市○○區○○段○○○○○號其上地上物拆除交還之土地面積為 225平方公尺,96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0,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362,500元(計算式:225x50,500 =11,362,500元),又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損害金迄96年5月聲請執行時合計為7,770,000元(計算式:3,780,000+105,000x38 【93年3月至96年4月, 每月105,000元】)=7,770,000),是以系爭土地及損害金合計為19,132,500元,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土地及損害金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19,132,500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已逾 1,500,00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則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 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4,145,375元(計算式:19,132,500x5%x〈4+4/12〉= 4,145,375元以下4捨5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所提出擔保以上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