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涂秋萍相 對 人 鄭群亮即營新醫院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有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4年度醫字第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前因上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許之,則依據上述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向聲請人徵收之。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有裁判費新台幣50,995元及證人(證人史兆明、彭大維)日費、旅費1,218元,合計為52,21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