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18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品內容及賠償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所欲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品名稱、價額(含相關證明)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