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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補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12號原 告 甲○○

2號3乙○○丙○○前列三人共同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甲○○、乙○○及丙○○請求之金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零陸萬捌仟捌佰零參元、陸佰參拾玖萬元、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應就原告甲○○、乙○○及許春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