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32號原 告 顏詠喻原名陳詠喻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碧華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非受婚生之推定,所提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應受羈束,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生母林于靖(原名林翠霞)與被告甲○○相戀同居,進而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非婚生子女即原告,嗣因被告甲○○離開原告及林于靖,獨自赴日經商,原告之生母林于靖不得已,遂於76年8月16日與被告乙○○結婚,旋因原告需要辦理戶籍登記,原告之生母不諳法律,因而聽從里長及管區警察之建議,逕將原告戶籍上之父親欄登載為被告乙○○,然實際上原告係原告之生母林于靖與被告甲○○同居所生之子,而非被告乙○○所生之子。
(二)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執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乃於93年12月30日公佈釋字第587號解釋,揭櫫: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是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而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份之相關規定之意旨。
(三)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其非被告乙○○之子,而應係被告甲○○之子,惟既經登記為被告乙○○之子,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原限於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及釋字第587號解釋之意旨,應有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甲○○業於日前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血緣關係,其結果為:「親子關係確定機率pp值為:99.9997%;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證實陳詠喻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由該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甲○○確為原告之親生父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五)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按本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生母林于靖與被告甲○○相戀同居,而於00年00月0日生下非婚生子女即原告,嗣原告之生母於76年8月16日與被告乙○○結婚,並逕將原告戶籍上之父親欄登載為被告乙○○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自不受民法第1063條婚生之推定,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其係生母林于靖與被告甲○○所生之子一節,經原告與被告甲○○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認:「累計PI值:321887.5423,CPE值:0.9998,PP值:
99 .9997%,總結報告: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以證實陳詠喻與甲○○之親子關係」,亦有該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甲○○之子,而與被告乙○○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參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