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陳慈鳳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出生,嗣原告之母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因此原告依法受推定並登記為乙○○之婚生子,惟原告實際並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係甲○○自訴外人王順德受胎所生,為原告之利益著想,爰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及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以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與其人格權攸關,應受憲法保障,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並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復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足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自應許其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以充分保障其人格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及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且據鑑定之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王順德(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8216. 73529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 998282%。」,確認原告與訴外人王順德應係親子關係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所生之子,並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瑞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