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5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泰國人,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結婚,婚後在臺定居,惟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離家出走,之後原告與訴外人乙○○同居,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與被告丙○○協議離婚,離婚後亦未曾再同居,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丁○○,被告丁○○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惟原告懷孕被告丁○○之受胎時為九十五年八月間,當時原告與被告丙○○已無同居,被告丁○○實係原告自訴外人乙○○受胎所生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泰國人,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結婚,婚後在臺定居,惟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離家出走,之後原告與訴外人乙○○同居,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與被告丙○○協議離婚,離婚後亦未曾再同居,嗣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0日生下被告丁○○,被告丁○○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惟原告懷孕被告丁○○之受胎時為九十五年八月間,當時原告與被告丙○○已無同居,被告丁○○實係原告自訴外人乙○○受胎所生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與被告丙○○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訴外人乙○○與被告丁○○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以乙○○與被告丁○○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00000000.五四七九三二,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九九三,因認兩者應為親子關係,有該院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足證被告丁○○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之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原告之前夫即被告丙○○為泰國籍人民,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離婚,而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出生時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已消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被告丁○○之身分,自應依被告丙○○之本國法即泰國法定之。又依卷附我國駐泰國代表處96年8月24日泰簽字第1038號函載稱:「泰國司法部(Ministry of Justice)督導之律師公會(TheThai Bar Association)人員復稱,倘泰國人與外籍配偶在其配偶所屬國內生育子女,並發生親子關係之爭議,則泰國政府將不會受理此類否認子女等親子關係爭議之訴訟,應由外籍配偶所屬國政府作審判。」等語,則依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結婚,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離婚,而被告丁○○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是被告丁○○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丁○○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被告丁○○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