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00000000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曾尤邊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請求曾尤邊之繼承人曾彥智、曾美紅、曾圓及被告曾如楓,應共同清償消費借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即每名繼承人各應給付2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暨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曾如楓聲明異議,該部分視為起訴,其餘曾尤邊繼承人之支付命令則確定;原告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聲明變更為:被告曾如楓應給付原5,862,500元,即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00,000元,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母曾尤邊於8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86年3月23日清償,利息按月息八厘半計付,逾期清償者,以每百元按日壹角計付違約金(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原告已交付借款,詎曾尤邊屆期未為清償。被告為曾尤邊之繼承人,對曾尤邊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查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3月26日起至96年8月26日止合計10年5個月,利息依約定利率年息10.2%,合計1,062,500元(1,000,000x10.2%x(10+5/12)=1,062,500元);違約金每百元每日一角,10年5月計為3,800,000元(1,000,000x0.1/100x(365x10+150日)=3,800,000)。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5,862,500元(1,000,000+1,062,500+3,800,000=5,862,500)。雖被告辯稱上開借據非其母親本人簽名,借據並非真正云云。惟系爭借款非僅由被告之母提供台南縣○○鄉○○段科裡小段第206之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迄今抵押權猶未塗銷,借款時更由被告之父親曾正宗代理被告母親曾尤邊簽寫收到1,000,000款項之收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開收據均有與被繼承人曾尤邊之印鑑相符之印文,足認該契約書之真正,被告辯稱該契約非其母曾尤邊親自簽名即不負清償責任,並無可取。爰依繼承及消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2,500元。
二、被告曾如楓則辯稱:其母曾尤邊生前並未交待任何債務,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均非曾尤邊親自簽名,至於該印文是否曾尤邊所有則不能確認,否認曾尤邊與原告間有借貸契約、否認曾尤邊有收受1,000,000元之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據、曾尤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二)雖被告抗辯稱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上之簽名非被繼承人曾尤邊親簽,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曾尤邊於85年9月23日收受原告交付之1,000,000元借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之曾尤邊印文,與曾尤邊提供其所有之台南縣○○鄉○○段科裡小段第206之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4-68頁)中之曾尤邊印文,與曾尤邊留存於東山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印文(見本院卷第69頁),經肉眼比對,三者互核一致。而該抵押設定契約所附印鑑證明係東山戶政事務所於85年9月18日所核發,此有該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6頁)在卷可憑。查依88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當事人應親自辦理。前開印鑑登記既是被繼承人曾尤邊親自辦理,而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又與印鑑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該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堪信為真正。
(三)雖被告亦否認該印鑑證明是其母曾尤邊申請云云。惟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對係何人如何盜取其母印鑑並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既未主張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曾尤邊之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並已交待借貸款項1,000,000元,應可認定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曾尤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對消費借貸債務負清償之責。雖原告對曾尤邊之其他繼承人曾彥智、曾美紅、曾圓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惟被告既對曾尤邊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為法之所許。
(五)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如有逾期清償,自逾期之日起以每百元按日壹角計算違約金之內容觀之,均係以債務人逾期清償借款,即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核屬上開條文所載之賠償性違約金約定,應堪認定。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3條所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每百元加付日息1角即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但本院審酌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在於督促被告依約定期限清償借款,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及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影響所及亦僅原告無法對於受領之金錢為使用收益,尚不至造成其他重大損害。因此,如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惟如依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與一般民間資金運用可得收益標準相比,又屬過低,是以本院認以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較為公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應為125萬元(計算式1,000,000×(10+5/12)×12%=1,250,0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3,312,500元(含本金1,000,000元、利息1,062,500 元、違約金1,250,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5,862,500元,其中本金為1,000,000元,其餘為利息及違約金,應徵訴訟費用10,900元,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關於本金即應徵裁判費部分為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應命被告一造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