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 告 丙○○
號5樓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自座落台南縣○○鎮○○○段一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鎮○○○路207之1號建物遷出,並將坐落台南縣○○鎮○○○段六0七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車棚面積四六點九0平方公尺,及同段六0七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鐵皮屋面積一八二點一九平方公尺、D部分鐵皮屋面積一二九點一九平方公尺、E部分牌樓面積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均予拆除,將上開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南縣○○鎮○○○段○○○○號及同段六0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及一一點八九平方公尺(合計共八三點0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同段七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207之3號建物予以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零參拾貳元、新台幣玖拾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緣坐落台南縣胡寮厝段607地號、同段607-3地號、同段607-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建號即門牌台南縣○○鎮○○○路207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原為訴外人鄭國洲所有,上開房地連同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均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9日向 鈞院應買得標,業經 鈞院於96年6月1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二)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分別由被告乙○○、甲○○○無權占用,情形如下:
⑴被告乙○○占用部分:被告乙○○占用系爭141建號房屋
,並於60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搭建車棚乙座使用,占用土地面積46.90平方公尺,暨於同段6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E部分搭建鐵皮屋及牌樓使用,各占用土地面積182.19平方公尺、129.19平方公尺、4.84平方公尺。被告乙○○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及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乙○○遷讓房屋及拆除地上物,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甲○○○占用部分:系爭607及607-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位置有被告甲○○○所有台南縣○○鎮○○○段7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207之3號建物乙棟座落,占用原告上開土地面積各71.12平方公尺及
11.89平方公尺,合計共83.01平方公尺。被告甲○○○係於91年1月16日經法院拍賣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該屋係原始起造人經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使用土地而建造,被告甲○○○不得以前手之使用權源對抗原告,是原告一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甲○○○拆屋還地。
(三)又系爭607地號土地最初由訴外人李財王、李清淵、李財教、李財守四人共有(59年11月24日登記),於72年6月
27 日分割出607-6地號土地後,該二筆土地歷任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李清淵(72年6月27日登記)、鄭國州(76年7月16日登記)、原告(96年6月12日);而被告甲○○○上開建物歷任所有權人則分別為訴外人李峰榮、李清宏(71年7月3日第一次總登記,應有部分各1/2)、周安心(82年7月5日登記)、李陳麗寬(82年4月5日登記)、被告甲○○○(91年1月6日登記),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異動登記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依據上述異動資料,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甲○○○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從無同屬同一所有權人。故無最高法院48年度台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被告甲○○○援引上開判例及決議抗辯有權占有云云,應無可採。
(四)據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爭執,但以其願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答辯如下:
(一)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房屋(土地)承買人其後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之人,仍有適用,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供參。
(二)查被告甲○○○係在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於90年6月7日自前手李陳麗寬繼受取得上開77建號房屋所有權;而原告亦自前手鄭國洲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應買取得該屋之基地,其法律性質為買賣,依上開判例及決議,應推斷原告買受基地時已默許被告甲○○○之房屋得繼承使用基地,是被告甲○○○並非無權占有。
(三)據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協商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23、124頁):
(一)原告於96年6月12日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31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台南縣胡厝寮段607地號、607-3
地號、607-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207-1建物(系爭建物)所有權。
(二)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在系爭土地上(即607-6地號及607-3地號)如附圖所示B、C、D、E位置搭建車棚、鐵皮屋及牌樓等地上物,各占用原告土地面積46.90平方公尺、182.19平方公尺、129.19平方公尺及4.84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上(即607地號及607-6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有被告甲○○○所有同段7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號建物座落,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共83.01平方公尺(另占用第三人鄰地607-4地號面積6.76 平方公尺)。
(四)系爭607地號土地最初由訴外人李財王、李清淵、李財教、李財守四人共有(59年11月24日登記),於72年6月27日分割出607-6地號土地後,該二筆土地歷任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李清淵(72年6月27日登記)、鄭國州(76 年
7 月16日登記)、原告(96年6 月12日);而被告甲○○○上開建物歷任所有權人則分別為訴外人李峰榮、李清宏(71年7 月3 日第一次總登記,應有部分各1/2) 、周安心(82年7 月5 日登記)、李陳麗寬(82年4 月5 日登記)、被告甲○○○(91年1 月6 日登記)。依據上述異動資料,系爭土地及被告甲○○○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從無同屬同一所有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請求被告乙○○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即為:被告對系爭土地、建物有無合法占用權源?被告甲○○○主張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字第1457號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607地號、607-3地號、607 -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號之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在系爭土地上(即607-6地號及607-3地號)如附圖所示B、C、D、E位置搭建車棚、鐵皮屋及牌樓等地上物,各占用原告土地面積46.90平方公尺、182.19平方公尺、129.19平方公尺及4.84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上(即607地號及607-6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則有被告甲○○○所有同段7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號建物座落,占用原告土地面積共83.01平方公尺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況照片等相關資料可佐,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被告甲○○○以其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甲○○○應就其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告甲○○○雖引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應推斷原告承買系爭土地時已默許其繼續使用土地等情詞,執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抗辯依據。然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決議之適用情況,係指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應予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倘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人,即無適用,殆無疑義。而查,系爭607地號土地最初由訴外人李財王、李清淵、李財教、李財守四人共有(59年11月24日登記),於72年6月27日分割出607-6地號土地後,該二筆土地歷任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李清淵(72年6月27日登記)、鄭國州(76年7月16日登記)、原告(96年6月12日);而被告甲○○○上開建物歷任所有權人則分別為訴外人李峰榮、李清宏(71年7月3日第一次總登記,應有部分各1/2)、周安心(82年7月5日登記)、李陳麗寬(82年4月5日登記)、被告甲○○○(91年1月6日登記)。依據上述異動資料,系爭土地及被告甲○○○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從無同屬同一所有權人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索引及登記謄本可稽。是本件原告承買被告甲○○○上開建物所座落之基地情況,並無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之適用,亦堪肯認,被告甲○○○執此抗辯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此外,其復未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洵為真實可信。
(三)至另一被告乙○○對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事實,並無爭執,其雖陳稱願向原告購買土地等語,然兩造既未達成買賣合意,其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無合法正當權利,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自系爭141號建物遷出,並應將坐落系爭60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位置搭建之車棚、鐵皮屋及牌樓等地上物均予拆除,將上開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座落系爭607地號及60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規定,然因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尚有測量費用未據原告提出,致無法為正確核定,爰不併於本判決依職權確定之,原告日後可另提出相關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