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蔡凱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凱祥為訴外人銘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洲公司)負責人蔡進福之子,於民國93年 6月30日,以銘洲公司名義,承攬原告所發包之國運新城重建工程之整體裝修工程,並簽立合約,進而派駐為國運新城工地負責人。93年 9月間,原告受母公司拖累,財務發生問題,致訴外人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奧的斯公司)欲與原告解約。原告為履行與業主即訴外人「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以下簡稱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間之合約,遂於93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銘洲公司簽立「債權轉讓與授權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並公證在案。依系爭協議書第4、6、8、9條之約定,訴外人銘洲公司均有義務解決所有工程延伸問題。詎被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竟偽造訴外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談佳律之印文,與原告及訴外人大同奧的斯公司偽簽「合約轉讓協議書」(下稱「電梯合約轉讓協議書」),並於領取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後,開立發票人為被告所經營之「億世達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AG0000000號、TW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535,500元之支票 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大同奧的斯公司,惟系爭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原告為履行與業主國軍軍眷住宅合作社間合約,遂再與大同奧的斯公司簽立協議書,且相關欠款已由原告公司付清並取回被告所簽發而遭退票之支票。被告因個人行為挪用公司工程款,再開立個人公司支票付款,因週轉不靈,屆期遭退票,影響原告權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651,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1,697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嗣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將訴之聲明減縮如上,併予敘明)。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偵字第 17842號提起公訴。自該案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觀之,本件被告被訴之「偽造文書」犯行,乃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訴外人宜興營造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談佳律之印文於上述「電梯合約轉讓協議書」,進而將該份「電梯合約轉讓協議書」交付原告公司代表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及大同奧的斯公司人員攜回,而行使上開「電梯合約轉讓協議書」。嗣後,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確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全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該院96年度上訴字第 95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
㈡依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為行使偽造之「電
梯合約轉讓協議書」,則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自以上述行使偽造之「電梯合約轉讓協議書」此項犯罪事實為限。惟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中所陳情節:原告係因訴外人銘洲公司未妥適履行該公司與原告於93年10月2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4、6、8、9條之約定,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是依據原告對軍眷合作社的合約及對銘洲公司的債權轉讓與授權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請求」(見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訴外人銘洲公司未妥適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受有損害,並依據其與訴外人銘洲公司所簽系爭協議書請求賠償,自難認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前述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即被告行使偽造之「電梯合約轉讓協議書」有何關連,其以此為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㈢至於,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提及被告曾領取原告
交付之工程款、被告所簽發交付訴外人大同奧的斯公司之系爭支票退票等情,惟查:
⒈原告指稱其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實係依據系爭協議
書給付予訴外人銘洲公司,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則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其與訴外人銘洲公司所簽系爭協議書而給付工程款,縱其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行使偽造之「電梯合約轉讓協議書」所致。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⒉又原告指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退票,導致原告再度付款
予訴外人大同奧的斯公司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卷附之原告公司於94年 3月25日發文予訴外人大同奧的斯公司之(94)豐國總字第 030號函文說明第二點載稱:「豈不知銘洲公司領獲本案工程款,所開立期票支付貴公司,於94年 2月陸續發生跳票」等語(見前引刑事卷第74至75頁),而上開函文所載陸續發生跳票之期票即為本件系爭支票,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則系爭支票既為訴外人銘洲公司交付予訴外人大同奧的斯公司,縱系爭支票確有未獲兌現情事,亦屬原告與訴外人銘洲公司間之糾紛,難謂與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關。
⒊雖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訴外人銘洲公司帳戶內資金之進出
均由被告負責云云。然訴外人銘洲公司帳戶資金是否由被告負責管理,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電梯合約轉讓協議書」之犯行並無關連。即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此僅屬原告對訴外人銘洲公司求償時,得否依民法第 224條之規定主張訴外人銘洲公司於履行系爭協議書時具有可歸責事由之問題,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原告以此為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行使偽造「電梯合約轉讓協議書」犯行無關,且無可補正,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