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
甲○○辛○○被 告 丙○○
號6樓乙○○丁○○○兼上二人法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謝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丁○○○、戊○○之住所雖均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91巷102弄12號6樓,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可稽,惟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此觀卷附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6條約定:「本借款以貴行營業所為履行地,並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明確, 有綜合消費放款借據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前揭約定條款,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6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參照)。
查訴外人梅村昌代(原中文名為余謝黛眉)即被繼承人余謝昭之姊,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余謝昭之遺囑執行人,其與被告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現由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56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明屬實,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繼承訴外人余謝昭之系爭借款債務,此顯與訴外人余謝昭之遺產無關,且訴外人梅村昌代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之系爭遺囑內容,並未有隻字片語敘及系爭訴外人余謝昭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依前揭說明,訴外人梅村昌代縱為訴外人余謝昭之遺囑執行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之訴訟,其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訴外人梅村昌代。是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列訴外人余謝昭之限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為被告,訴訟程序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余謝昭於 95年5月23日簽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3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每月1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275計算, 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之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4(按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165+0.275=2.44), 另依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6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依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4條之約定, 尚應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訴外人余謝昭已於95年8月13日死亡, 被告戊○○為其配偶,被告丙○○、乙○○、丁○○○則為余謝昭之子女,均為余謝昭之繼承人,並均已依聲請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限定繼承人就繼承被繼承人余謝昭之遺產須償還債務。
(二)而訴外人余謝昭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22日止,自95年8月23日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現仍積欠原告本金782,479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辯稱訴外人余謝昭遲延給付後,原告依系爭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6條之約定, 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未曾通知全體繼承人,亦未催告定期給付,被告委實不知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難謂被告已需負遲延責任, 且依系爭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4條之文義,倘被告確應負遲延責任者,原告應僅能請求改計遲延利息,而非加計遲延利息。 惟依系爭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6條第1款之約定, 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時被告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又依系爭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4條之約定,原告請求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並不互相排斥,是依系爭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之約定,原告均得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梅村昌代(原中文名為余謝黛眉,即被繼承人余謝昭之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余謝昭之遺囑執行人,與被告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目前由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又訴外人梅村昌代就被繼承人余謝昭之全部遺產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以95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裁定聲請人得以19,150,000元供擔保後假處分遺產,嗣被告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家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上開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倘若本院最終認定梅村昌代為遺囑執行人,則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尚非無疑。
(二)系爭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6條係記載 「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既然原告於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發生時得選擇法律效果,則系爭借款應於何時視為全部到期,顯有爭議。承上所述,系爭借款應為期限屆至不確定之債,應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卻未曾通知全體繼承人,亦未催告定期給付,被告委實不知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是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難謂被告已需負遲延責任。另依系爭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4條之文義, 自被告遲延時起係改計遲延利息,並非約定加計遲延利息,是倘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應不能計收約定利息,而僅能計收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余謝昭於95年8月13日死亡,被告於95年9月13日依法聲請限定繼承。
(二)被繼承人余謝昭於9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現尚積欠原告本金782,479元,及自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4計算之利息。
四、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據原告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民事限定繼承呈報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 及放款付出傳票1紙與轉帳收入傳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2頁、第43頁),核屬相符,自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如訴之聲明如數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系爭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4條之約定, 自被告遲延給付時改計遲延利息或加計遲延利息?(二)原告如可請求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4條之約定, 自被告遲延給付時改計遲延利息或加計遲延利息?按 「本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275計算,計為年利率2.38%,, 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遲延時起,就遲延還本部分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系爭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之約定內容可知,並非謂借款人於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遲延時起,就遲延還本部分即改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而不得請求原約定之借款利息甚明。又倘如被告所辯依系爭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4條之文義, 自被告遲延時起係改計遲延利息,而不得再請求約定利息為真者,則系爭條文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與原約定利息之利率相同,兩造即無再以系爭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 4條特別約定遲延利息之必要。綜此,依系爭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3條、第4條之約定,於被告遲延給付時,原告自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應甚明確。
(二)原告如可請求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按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此觀系爭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6條第1款之約定即明。是依該約定條款,原告於被告之被繼承人余謝昭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22日止, 自95年8月23日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時, 本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其選擇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屬有據, 被告於該日屆滿時起即95年8月24日起應負遲延給付之責甚明,否則上揭條文之約定將形同具文。是被告辯稱:上揭條文約定原告得選擇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應為期限屆至不確定之債,被告應於受通知或催告定期給付後,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8月24日起, 依約應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2.44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余謝昭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其等於繼承被繼承余謝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謝昭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782,4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8,59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