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被 告 丁○○○
丙○○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曾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向被告主張權利提出訴訟,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改駁回原告請求,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1049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惟本案原告起訴乃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法令等而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自始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為請求,與前訴主張契約有效,但被告給付不能之訴訟標的不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4年3月8日與被告等人簽立「買賣契約」被告等人將其所耕作之台南縣○○鄉○○○段○○○號(舊地號)之土地分6塊,其中2塊賣給原告,並在過戶前先讓原告使用。原告依契約約定支付給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被告等人除讓原告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外,並告知台灣土地銀行即將放領,屆時即可過戶給原告,因之原告除支付價金外,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農舍。惟原告於
94 年3月上旬收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之「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04038號函」,謂原告無權使用該國有土地,應支付使用補償金,該函所謂○○○鄉○○○○段○○○○號」土地即原土地銀行代管時自編之「菁埔寮段524號」。
㈡、本件原告曾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向被告主張權利提出訴訟,並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改駁回原告請求,在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1049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惟本案原告此次起訴乃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法令而依民法第71條自始無效,與前訴主張契約有效但被告給付不能之情形不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另,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是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因前案未就系爭契約是否適用民法第71條、第72條而為判斷,故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㈢、兩造所定系爭耕作權讓渡契約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7條、第40條及民法第71條而自始無效:
1、系爭土地為國有耕地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下列國有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同使用分區範圍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三、國家公園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耕地」。系爭土地縱然地目為林,屬山坡地保護區之農牧用地,依前述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仍屬國有耕地,不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多年後,另於民國88年與國有財產局另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而受影響。
2、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山坡地範圍內國有耕地之放租,其租約之終止、承租權之撤銷、補償、水土保持與維護,並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
3、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15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15項規定「民國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其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區域者,原訂租約無效;其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區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4、系爭耕作權讓與契約亦因被告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簽立,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 因被告一方面向土地銀行 (後改為國有財產局)之租約上切結不會轉賣轉租,二方面竟整地分割轉讓承租權給原告,故意詐騙土地銀行,自屬民法第72條有違公序良俗而自始無效。
㈣、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因民法第71、72條而自始無效,依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債權行為(契約)無效,物權行為則失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主張權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8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1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84年2月24日起,其中190萬元,自84年3月7日起,其中550000元,自85年3月13日起,其中550000元,自85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訴訟既判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應不合法。理由如下: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終局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兩造因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發生糾紛,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3,100,000元價金及其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確定在卷。而今,原告復行起訴,請求返還於84年間所收受之價金及利息,核其前後兩次訴訟之性質,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均相同,顯然此前、後兩次訴訟係屬同一事件之性質,殆無疑義。
3、關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可否轉讓?以及被告就所受領之讓渡金有無返還義務?等爭執點,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內,已明確記載法院認定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轉讓耕作之限制,以及被告不負交還讓渡價金之理由(詳見判決書第28頁至31頁),故原告復以兩造間之契約無效為詞,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核屬前訴訟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故應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縱認本案非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本案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理由如下:
1、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行政法院72判336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故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
2、查關於系爭耕作權讓與契約所定之給付內容是否適法?其給付是否可能?等爭執點,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事件審理程序中充分辯論,並經法院就雙方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兩造自84年訂約轉讓耕作權之後,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旋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由其自行支配管理,迄已有十多年之久,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為給付,則關於轉讓耕作權契約之給付債務,上訴人顯然已經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轉讓耕作權之限制,且土地上縱經整地,或有設置欄杆、圍籬等地上物,只要在國有財產局所定期限內加以改善,即不算違約,且縱有私下轉租情節,只要合於過戶轉讓規定(亦即作造林使用),仍得辦理轉讓。然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始遭國有財產局終止林地租約而無法繼續使用。故本件契約縱可認為事後有無法履行之處,實肇因於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林地上建屋始然,而難歸責於上訴人。因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情形,與民法第226條規定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100,000元,即於法不合,而難予准許」,有判決書乙件在卷可參(詳見判決書第30、31頁)。核上揭法院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者,且據甲○○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益堪認定前開判決無違法失當之情形。
3、職是,兩造所訂之耕作權讓渡契約係屬適法,且被告因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業經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一節,已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之事實,判決書並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告於本案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均應受此判斷之拘束,要無疑義。
㈢、系爭契約並無抵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情形,且被告對於契約之給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而消滅。說明如下:
1、兩造於84年間即已合意訂立系爭耕作權轉渡契約,而原告於本案所舉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國有非公有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分別係於86年5月7日、87年2月19日、90年9月3日始陸續公(發)布施行。既然兩造訂約之時,上揭法令均尚未公(發)布施行,顯然兩造之契約即無可能與前開法令發生抵觸,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前開法令而自始無效云云,應屬無稽。
2、兩造所訂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將坐○○○鄉○○○段○○○號之土地如附圖中之第2塊及第3塊之耕作權轉讓乙方(即原告)之條款,已清楚載明雙方所約定轉讓者,乃為土地之「耕作權」,並非「所有權」;又觀諸契約全文,亦無任何條款提及出讓人須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讓人;況兩造締約之時,原告即已深知系爭土地屬於國有,被告既非所有權人,原告又豈可能會向非所有權人之被告買受系爭地之所有權呢?由之,益證明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僅係就耕作權讓與而為約定,與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是就契約之履行,只須出讓人將土地、地上物全部交由受讓人占有,並受領出讓人交付之價金之給付即足,從而原告在本案主張被告無法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自始即存有惡意,契約應屬違背公序良俗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出讓耕作權時,從未告知原告有關土地即將放領、或可供建築之語,否則雙方就此重要事項,絕無不記載於契約書之理。
4、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94年11月3日前,均有效存續,而國有財產局亦函文通知:承租人如擬將承租之土地申請過戶,可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後辦,同時檢送空白國有非公用部不動產過戶申請書及切結書,讓雙方憑以辦理,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⒐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18191號函,以及隨函檢附之空白國有非公用部不動產過戶申請書、切結書在卷可佐,足堪認定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轉讓租賃權之限制。
5、鈞院就系爭土地其承租人得否過戶乙節,亦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專函詢問。據其函覆:「…有關丁○○○承租本案國有林地,按租賃契約第3點、第6點第⑴款、第12點第⑸款及特約事項第1點約定,限於造林使用,承租人倘擅自變更使用(如建築等),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本案土地頃據甲○○君檢具陳林君於85年承租權讓渡書影本向本分處申租,該地刻正派員堪查中,倘地上確有變更作非造林使用,本分處將依上述規定終止租約。又本案土地倘經勘查無變更作非造林使用,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擬轉讓他人使用租賃物者,按行政院核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7條、第40條,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2點規定,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並於轉讓之日起1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換約續租。承租人轉讓租賃權如未依規定徵得出租機關同意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但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願支付當月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受人申請過戶換約者,不在此限」等文,有該處⒐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2868號函可佐。職是,益堪認定原告當時若能拆除其在地上所建房屋(或自始未在地上興建房屋),即得會同被告辦理承租過戶之手續。
6、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之承辦人員林映汝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訴字第50號案件傳訊為證時,亦明確證述:「之前被上訴人(指甲○○)寫聲請書檢具兩造所訂立的契約書,來找我們希望可以將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改為他的名義,按照程序我們就先派人去勘查,發現地上有部分做非造林使用,有貨櫃屋,已經違反規定,我們就因為地上有違反規定就終止租約」、「(問:如果本件沒有於系爭地蓋屋,可否依照規定繳付違約金,來辦理換約手續?)如果認定地上使用沒有違約,必須會同受讓人聲請更名租約。如會同過戶,我們會先去勘查沒有地上物等違約的話,我們就會讓他們辦理更名」、「(問:所謂非造林,是否已非達百分之五十來認定?)地上樹不是林務局規定的造林樹種,限期內要改種林務局規定的樹種,百分之五十和七十如限期內有達到就不算是違約」、「如果地上房屋是違約,不能限期改善,但僅有擋土牆、圍籬的話可以限期改善,限期恢復造林」、「(問:如果屬於擋土牆、圍籬以及砍伐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情形下,承租人私下轉租,國有財產局是否會依約和承租人終止租約?)會先請承租人說明,告訴他們過戶轉讓的規定,如果合乎規定期限內辦理轉讓,地上要限期恢復林作,才可以辦理,如果沒有恢復林作,也是要終止租約,不能轉租」等語(參前揭案卷95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更足證明系爭土地確無不得轉讓耕作權之限制,且土地上縱經整地,或有設置欄杆、圍籬等地上物,只要在國有財產局所定期限內加以改善,即不算違約,且若有私下轉租情節,只要合於過戶轉讓規定(即亦作造林使用),即得辦理轉讓。
7、據上,再再足證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辦理轉讓租賃權之限制,故原告聲稱被告將系爭耕作權讓與原告一節,係違反法令或有悖公序良俗云云,顯係牽強附會之說法法,應難憑採。
8、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訴字第50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自84年間訂約之後,被告即將土地交付原告自行支配管理,迄已有十多年之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已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為給付,其對於系爭契約之給付債務業經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等情(參前揭判決書第30頁第17行至25行)。準此,系爭契約既經法院認為係因其契約當事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而消滅,其契約自無所謂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言。
㈣、綜上據結,兩造所訂之耕作權讓與契約並無無效情形,且被告就契約所付之給付義務業經履行完畢,嗣後,係因原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始遭國有財產局終止土地租約,業如前述,故原告之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一節,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310萬元,即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3月8日簽立契約書,被告丁○○○將其耕作之系爭土地(○○○鄉○○○段○○○○號內土地)分為6塊,其中2塊之耕作權轉讓給被告,且即交付原告使用,但雙方約定仍以被告丁○○○名義承租; 原告於84年2月23日、84年3月6日、85年3月13日、85年9月15日各給付被告丁000000000元、0000000元、550000元、550000元作為轉渡之價金。
㈡、原告於86、8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居住使用。
㈢、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原由台灣土地銀行管理,並出租於訴外人沈文後,沈文後於82年間將其耕作權讓於被告丁○○○,轉由丁○○○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嗣系爭土地由國有財產接管,被告丁○○○始改而與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訂立租約。
㈣、被告丁○○○於86年3月1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被告丁○○○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八十八)國林乙租字第0148號。
㈤、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於94年11月3日發函終止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
㈥、兩造因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發生糾紛,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於84年間因讓渡耕作權所受領之系爭價金0000000元及其利息,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 (本院94年訴字第109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9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若無前案既判力所及,則本案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㈢、兩造所訂系爭耕作權讓與契約是否有無效之情形?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本院94年訴字第109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經查:前訴訟原告係以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由起訴,而本件訴訟原告則係以兩造所簽訂之耕作權讓渡契約違反法令及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自始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返還所交付之價款,請求權依據並不相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因之原告主張提起本訴並非既判力所及一節,自足採信。
㈡、若無前案既判力所及,則本案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1、按「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以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的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參照,見司法院公報第50卷第4期第167頁)。
2、查兩造於本件訴訟與前案中,當事人相同,而原告僅以前揭「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之公佈施行(86年5 月7日、87年2月19日、90年9月3日)即稱原、被告所訂之契約無效違反民法第71、72條無效,且系爭耕作權讓渡契約所定之內容是否適法,與其給付是否可能等爭執點,業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審理程序中充分辯論,並經法院在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其詳如下:
⑴、依內政部臺83內地字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公有山坡地
放領辦法」第3條但書第4款規定,影響水源涵養,依規定不予放領。本案系爭土地爰不符上述放領規定。惟「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係內政部83年11月7日所發布,而系爭土地所在之區域則於87年7月、88年11月始經主管機關先後劃定為水源水質保護區。南化鄉之土地,於未經公告為水源保護區前,當時系爭土地並無不符放領規定之情事,而兩造於84年3月間即已訂約,嗣事隔3年多後,始經政府公告為水源保護區,因而不符放領之規定。益徵兩造於締約之時均無法預知系爭土地將於3年後公告為水源保護區而無法放領。故縱認被告於訂約時曾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即將放領,嗣後系爭土地因被公告劃定於水源水質保護區內而不得放領,乃政府政策之改變,而難歸責於被告,自堪認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上字第50號判決第28至第30頁第6行)。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3月上旬收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04038號函,謂原告無權使用國有土地,應支付使用補償金,顯見被告等人自始即無法履行買賣契約過戶之承諾而屬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惟如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給原告,而係附有將來可過戶或放領之停止條件,而上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且兩造自84年訂約轉讓耕作權之後,被告旋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由其自行支配管理,迄已有十多年之久,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已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為給付,則關於轉讓耕作權契約之給付債務,被告顯然已經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見同上95上字第50號判決書第30頁第6行至倒數第6行)。
⑶、又依證人林映汝(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之
承辦人員)於證稱:「(問:本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就系爭土地終止與丁○○○間所訂之國有地租賃契約,其原因及經過情形為何?)…之前原告寫聲請書檢具兩造所訂立的契約書,來找我們希望可以將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改為他的名義,按照程序我們就先派人去勘查,發現地上有部分作非造林使用,有貨櫃屋,及蔡信金等人種植黑板樹及龍眼,已經違反不得轉讓的規定,我們就因為地上有違反規定所以就終止租約,…。(問:根據國有非共用租賃程序第32點規定,如果本件沒有於系爭土地蓋屋,可否依照規定繳付2倍違約金,來辦理換約手續?)如果認定地上使用沒有違約,必須會同受讓人聲請更名租約。如會同過戶,我們會先去勘查沒有地上物等違約的話,我們就會讓他們辦理更名。…(問:如果屬於擋土牆、圍籬以及砍伐超過百分之50之情形下,承租人私下轉租,國有財產局是否會依約和承租人終止租約?)會先請承租人說明,告訴他們過戶轉讓的規定,如果合乎規定期限內辦理轉讓,地上要限期恢復林作,才可以辦理,如果沒有恢復林作,也是要終止租約,不能轉租。」等語,足證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轉讓耕作權之限制,且土地上縱經整地,或有設置欄杆、圍籬等地上物,只要在國有財產局所定期限內加以改善,即不算違約,且縱有私下轉租情節,只要合於過戶轉讓規定(亦即作造林使用),仍得辦理轉讓。然而本件係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始遭國有財產局終止林地租約而無法繼續使用。故本件契約縱可認為事後有無法履行之處,實肇因於原告擅自在系爭林地上建屋始然,而難歸責於被告(見同上95上字第50號判決書第30頁倒數第3行至第31頁倒數第6行)。
⑷、依上⑴⑵⑶所述,兩造於84年3月間即已訂約當時系爭土地
並無不符放領規定之情事,嗣事隔3年多後,始經政府公告為水源保護區,因而不符放領之規定。益徵兩造於締約之時均無法預知系爭土地將於3年後公告為水源保護區而無法放領。且兩造自84年訂約轉讓耕作權之後,被告旋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由其自行支配管理,迄已有十多年之久,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已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為給付,則關於轉讓耕作權契約之給付債務,被告顯然已經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轉讓耕作權之限制,且土地上縱經整地,或有設置欄杆、圍籬等地上物,只要在國有財產局所定期限內加以改善,即不算違約,且縱有私下轉租情節,只要合於過戶轉讓規定(亦即作造林使用),仍得辦理轉讓。然而本件係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始遭國有財產局終止林地租約而無法繼續使用。故本件契約縱可認為事後有無法履行之處,實肇因於原告擅自在系爭林地上建屋始然,而難歸責於被告等情,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上字第50號案件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且上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亦未經原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因之,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此乃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判參照)。是本件訴訟自應受其拘束,故在本訴訟中,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自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84年3月訂立之耕作權讓渡契約,於當時並無違反法令,亦無違反民法第71、72條使契約無效之情事,故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自使有效。另就原告所提出「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分別於86年5月7日、87年2月19日、90年9月3日始公佈施行,在被告丁○○○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根本無違反或牴觸上揭法令之可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律之公佈施行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是故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違反前開法令而自始無效,實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於84年3月訂立之耕作權讓渡契約,違反民法第71、72條使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31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84年2 月24日起,其中190萬元,自84年3月7日起,其中550,000元,自85年3月13日起,其中550,000元,自85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