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爰被告以本院94年度南院執字第 453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收取原告存於臺南市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74,852 元,而上開債權憑證係由被告原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其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78年度聲字第 42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因該案判決確定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係訴外人郭世明冒用原告名義,盜用原告印鑑並偽造署押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向被告借款所致,訴外人郭世明並因此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5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成立,此於該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亦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於民事訴訟過程中隱匿為不實之陳述,以致本院做成7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時,未能參酌訴外人郭世明盜用原告印鑑偽造署押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因而為被告勝訴之判決。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仍利用法院之執行程序,收取原告存於臺南市農會之存款 874,852元,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收取之原告存於臺南市農會之存款 874,852元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所親簽之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原告
既已蓋用印文於借據,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得主張免責云云,然卷附原告簽名交予被告之約定書中,僅最後對保部分之「對保簽章」欄內之簽名係原告親簽,至於約定書中立約定書人之簽章,並非原告所親簽,顯然原告當時只有前去對保之意思,並無與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之意。則本件被告所出具之約定書既未經原告同意,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約定書中之約定尚未成立生效,自不得以此拘束原告。再者,系爭約定書乃一定型化契約,被告明顯於約定中規避其所應負之責任,有違誠信與公平原則。是倘有人盜用原告印章,被告應不能據以免責,而仍應視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定。本件盜蓋印章之訴外人郭世明並未有任何授權書或證明文件可佐證其有原告之授權而得代理原告借款或擔任保證人,且訴外人郭世明本身即為借款人,自不得單憑原告印章,即任令訴外人郭世明蓋用原告印章而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明顯有利益衝突。惟被告於訴外人郭世明未提供任何授權文書證明下,竟不做任何查證或照會,顯有疏失,且被告未實際對保,亦與主管機關要求銀行內部之對保相關規定不符,足證本件被告核准借款當時,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明顯疏失,被告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874,852元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7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案件審理過程,雖主張
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但承認借據上之印章印文為其所有;又其雖曾主張印章係遭訴外人郭世明盜蓋,但語焉不詳。蓋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既已自認借據上印文之真正,自無從推卸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告曾出具印鑑卡予被告,約定向被告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均以該印鑑卡所列印鑑為憑;而兩造所簽具之約定書第24條復約定:「舉凡使用於本行往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本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於本行之任一印鑑相符而為之交易時,即視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決無異議」。則被告既已於日竑公司出具之借據上蓋章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焉能隨意藉口遭訴外人郭世明盜蓋印章,以圖卸責。況,原告於相關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凡此均記載於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中,是其主張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㈡原告曾於74年間就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提起確認連帶保證關係
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以74年度訴字第439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5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駁回,其間原告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亦經該院以75年度台抗字 283號裁定駁回,凡此均有各該民事事件判決書影本可資查考,足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於75年8月5日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後,雖訴外人
郭世明於76年 5月29日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原告對於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既未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仍有效力,則被告本於確定之判決依法執行原告之財產,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被告前於75年間,以原告及訴外人日竑羢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日竑公司)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擔任日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73年12月24日與日竑公司簽發借據2紙(以下簡稱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200,000元、8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但該筆1,200,000元借款部分,日竑公司僅清償本金289,143元及繳納至73年3月23日止之利息;而另一筆800,000元借款部分,則僅繳納至74年 4月23日止之利息,其後均違約拒不繳納,乃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與日竑公司等連帶給付被告1,710,857元,及其中800,000元部分,自7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10,857元部分,自73年
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否認曾擔任日竑公司連帶保證人,抗辯印章遭訴外人郭世明盜用等情,惟未獲採認,本院乃以7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與日竑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該案未據原告提出上訴而告確定。
㈡被告嗣後以本院前開7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正本、本院78年度聲字第 42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及日竑公司等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經執行結果,執行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本院乃於80年1月22日核發80南院執明字第04142號債權憑證。嗣於94年間,被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以原告等債務人仍查無財產可供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執字第 453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權憑證上註記「無財產」後,將該債權憑證發還被告。
㈢被告於95年1月11日,以本院94年度南院執字第45330號註記
之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連同原告在內之債務人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乃於95年8月8日以南院慧95執助意字第574號執行命令,在3,236,309元及如該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25,890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臺南市農會之存款債權,嗣於95年9月25日,本院再度以南院慧95執助意字第574號執行命令,准予被告向第三人臺南市農會收取原告對該農會之存款債權金額874,852元,第三人臺南市農會乃於95年10月5日,以南市農信字第951876號函檢送面額874,752元之支票1紙(票號:AZ0000000)予被告,而完成收取上開債權之執行程序。
㈣訴外人郭世明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76年度上更一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該案認定:訴外人郭世明與原告先前向曾被告貸款,並彼此互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因此對其二人嗣後之貸款案件僅為書面審核,並未實際對保,訴外人郭世明利用原告並未實際對保之機會,向原告之妻林黃梨花騙取原告之印章後,偽造原告之署押,冒用原告名義擔任日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200,000元、800,000元。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中,金額1,200,000元、800,000元之借款,即為被告於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事件中主張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系爭借款。
㈤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原告之印文,與其留存於被告銀行內之印鑑相符。
㈥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4年度南院執字第 4533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收取原告存於臺南市農會之存款 874,852元,而上開債權憑證之取得過程及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流程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核發之95年 9月25日南院慧95執助易字第 574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330號、95年度執助字第57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債權憑證經兩度換發,最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債務,所依憑之面額分別為1,200,000元、800,000元之系爭借據 2紙(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74年度偵字第4925號卷第3至4頁,以下簡稱系爭借據),其上關於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之被告簽名及印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6年度上更一字第 241號刑事判決內認定係訴外人盜用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原告之署押所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更一字第 241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此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此部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4年度南院執字第 453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收取原告存於臺南市農會之存款 874,852元,係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已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借據 2紙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若非原告所為,則原告與被告就上開 2筆借款有無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⒉被告依據本院所核發,並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執字第 45330號強制執行事件註記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收取被告對於訴外人臺南市農會之存款債權 874,852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⒊被告核准上開 2筆貸款,有無過失?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據 2紙內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上原告之簽名及
印文,並非原告本人所為,且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部分:
⒈查訴外人郭世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更一字
第24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矢口否認系爭借據2紙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其偽造,辯稱係經原告之授權云云,然系爭借據 2紙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原告之印文,乃訴外人郭世明佯以代為向銀行辦理住址變更為由,於73 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自原告之妻林黃梨花處騙取印章後,於當日前往被告銀行辦理申貸,經被告銀行審核通過後,訴外人郭世明於同年月24日簽立系爭借據,而被告銀行則於同日撥款等情,業據該案證人林黃梨花、被告銀行行員陳永昌、蔡春財等人於該案偵審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74年度偵字第4925號卷第
14、26、27、31、32頁、本院75年度訴緝字第 144號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更一字第 241號卷第41頁),並有被告銀行之支票存款帳卡在卷可稽(見前引偵查卷第79頁)。
⒉依上述證人之證詞,倘訴外人郭世明果曾經原告授權而於
系爭借據上代原告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章,自無以欺騙手段向該案證人林黃梨花騙取原告印章之必要。雖訴外人郭世明就此辯稱:其係以借款名義向林黃梨花取得原告之印章,且辦理系爭借款當時,係原告與其一同前往辦理,由原告自行於連帶保證人欄蓋章云云(見前引偵查卷第48頁反面、前引本院訴緝字第 144號卷第28頁),然倘原告果曾與郭世明一同前往辦理借款事宜,自可由原告自行攜帶印章隨同前往辦理,何需由郭世明先行前往原告住處向林黃梨花拿取原告之印章?參以證人即被告銀行行員蔡春財於偵查中證稱:伊僅於原告前往銀行繳交與本件無涉之1,600,000 元借款之利息時,見過原告一次(見前引偵查卷第73頁反面),顯見原告未曾與郭世明一同前往銀行辦理系爭借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明,是郭世明辯稱系爭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係經原告同意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堪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記係訴外人郭世明所偽造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6年度上更一字第 24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據 2紙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其本人所為,而係訴外人郭世明偽造等情,應屬有據。
⒊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原本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即兩造就系爭借款所成立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既因判決確定而發生既判力,且上開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而予以變更,參酌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逕以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訴外人郭世明所偽造為由,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生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據本院所核發,並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
執字第 45330號強制執行事件註記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收取被告對於訴外人臺南市農會之存款債權 874,852元,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查被告於75年間,以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後原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日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80南院執明字第 04142號債權憑證,至94年間原告再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於95年 1月1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乃依法扣押原告對臺南市農會之存款債權,進而核發收取命令,准予被告向第三人臺南市農會收取原告對該農會之存款債權金額 874,852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 45330號、95年度執助字第 57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而變更,亦如前述,則不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是否知悉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屬偽造,本件被告既係依據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不法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強制執行行為業已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理由。
⒉又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曾到庭
抗辯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屬偽造,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74年度偵字第4925號起訴書 1件為證,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既對借據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即足以認定有保證之事實,原告雖抗辯印章遭郭世明盜用,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郭世明於偵查中辯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宜係由原告委託辦理等情,認不能僅以訴外人郭世明業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而認定印章確係被盜用,因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此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原本核閱無訛,則依上開判決內容所示,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由,乃原告於該案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借據上原告之印文確係遭郭世明盜用印章所為,顯與被告於該案中主張之情節無關,自不能認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中有何故意隱匿而為不實陳述之舉,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訴外人郭世明盜用印章以致本院於該案審理中未能斟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本件被告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當時,既未施用任何欺詐手段以致本院做成命原告給付之判決,其嗣後本於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所為自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云云,然被告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為究係違反何項法律,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⒋末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
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最初係本於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43號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效果,兩度換發債權憑證後,於95年 1月11日再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原告因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核准系爭借款時,並未實際對保,亦未
做任何查證或照會,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核准系爭借款當時,並未實際辦理對保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行員蔡春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引偵查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兩造就此復未爭執,固堪認被告於核准系爭借款當時,並未實際辦理對保之事實,然原告曾於73年11月30日,簽訂約定書 1份交付被告,該約定書第24條約定:「舉凡使用於本行往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本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於本行之任一印鑑相符而為之交易時,即視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決無異議」,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前引偵查卷第35至36頁,以下簡稱系爭約定書),是依上開約定,本件被告於核准借款之時,僅以審查印鑑是否相符為必要,並無進行對保或與原告照會、查證之義務。茲兩造對於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原告之印文,與其留存於被告銀行內之印鑑相符乙節,既不爭執,則原告依據原告留存之印鑑,認原告業已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核准系爭借款,即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⒊雖原告就此主張:其僅於上開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內簽名
,而立約定書人欄之簽章,則非原告所親簽,且上開約定書係無效之定型化契約云云,然上開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下方,除被告之簽名外,另有被告之印文,此一印文與與該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之被告印文,兩者並無不同,顯見原告確已同意上開約定書之內容無疑,其嗣後否認上開約定書之效力,自非可採。況,即便如原告所主張,上開約定書確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然上開契約條款之無效,僅能認定被告對於兩造間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不得據該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主張免責,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於契約關係外,另負有對保或查證、照會之義務,是不能以被告並未對保為由,認其核准系爭借款有何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⒋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售之利益予被害人,此固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惟被告於核准系爭借款當時並未實際對保,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即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各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
事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收取其對訴外人臺南市農會之存款債權,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且原告於核准系爭貸款當時,並未實際對保,亦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均無可採,其據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87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9,5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