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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乙○○被 告 戊○○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100元每日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50元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96年11月20日以言詞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於94年7月15日,以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向

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4年8月14日(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並提供被告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同段127地號、同段135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建南段土地)及被告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號土地、權利範圍17100/70880(以下簡稱系爭舉喜段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擔保。原告並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94年7月15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支票號碼為CK0000000號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戊○○提示兌現。

㈡被告戊○○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即告知須由被告丙○○擔任

連帶債務人,且系爭舉喜段土地於94年7月15日設定抵押權時,係被告丙○○在當日中午將印章攜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交予被告戊○○,因此被告丙○○知其為連帶債務人及系爭舉喜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

㈢嗣被告丙○○為清償其對原告另筆150萬借款而欲向銀行借

款,原告遂於95年6月7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同意塗銷系爭舉喜段土地之抵押權,惟原告並未同意放棄該筆債權。

㈣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為94年8月14日,詎被告並未

依約清償,爰依清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5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

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部分:

⒈依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為被告戊○○非被告丙

○○,可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非被告丙○○,則原告既未將150萬元交付被告丙○○,被告丙○○自無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丙○○並未於94年7月15日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舉喜段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未委任被告戊○○代理:

⑴系爭舉喜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記載「本

土地登記案之請委託戊○○代理」,申請人欄亦記載被告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兼代理人」,申請書上亦僅有被告戊○○之簽名,而未有被告丙○○之簽名,若被告丙○○曾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則無須委託被告戊○○代理,且應有被告丙○○之簽名。

⑵依系爭舉喜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受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下午4時,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原告之時間為下午5時35分,惟下午4時至5時35分為被告丙○○之上班時間,若請假則公司必須調度其他員工作業,依常理被告丙○○不可能於94年7月15日下午4時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⑶系爭舉喜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及附

件之其他特約事項,均係被告戊○○在原告指導下,蓋上被告丙○○之印章後,由原告送交東南地政事務所。

⑷系爭舉喜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

000000」並非被告丙○○之電話號碼,可能為原告之電話號碼;第⑽欄之申請人欄,除「戊○○」之簽名為被告戊○○親簽外,其餘被告丙○○及被告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住所均係原告之筆跡。

⒊被告丙○○不應負連帶債務之責: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才能成立,是被告丙○○是否為連帶債務人,應視被告丙○○與原告訂立抵押權契約之真意判斷。查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其他特約事項乃原告常用之定型化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第1項雖記載「立約書人戊○○、丙○○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惟此乃原告之定型化契約所用之文句,該「連帶債務人」是應刪除而未刪除之文字,被告丙○○並未有訂立連帶債務契約之真意。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未委任被告戊○○為代理人,亦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其他特約事項簽名、畫押或蓋章,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定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

⒋系爭舉喜段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附件之其他特約事項對被告丙○○已失效:

⑴原告於95年6月7日所開立之「債務部分清償證明書」(因

抵押人有被告戊○○及被告丙○○2人,原告僅就被告丙○○部分拋棄抵押債權,對被告戊○○未放棄抵押債權,乃於「債務清償證明書」加上「部分」2字)之真意為放棄對被告丙○○之抵押債權(即系爭借款之債權)及抵押權,該證明書載明:「‧‧‧抵押權債權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因已清償,對上項設定之抵押權願意拋棄,特立本債務清償證明書」,該文書既稱為「債務清償證明書」,且載明抵押債權已清償,原告亦已就系爭舉喜段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主張之抵押權僅存在於被告戊○○所有之系爭建南段土地。原告於鈞院96年11月20日庭訊時亦承認其放棄對被告丙○○之抵押權,惟未放棄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則系爭舉喜段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有關被告丙○○部分,應自95年6月7日起即失效。

⑵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當事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因內容過於冗長,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無法容納抵押權契約之全部內容,當事人往往另立「其他特約事項」之文件附於登記申請書,該特約事項即成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既然放棄對被告丙○○之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就被告丙○○部分失效已如前述,其他特約事項為抵押權契約之一部,該其他特約事項對被告丙○○亦應失效;亦可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主契約」,其他特約事項視為「從契約」,「主契約」消滅時,「從契約」亦應隨之消滅。是原告不得再依據已失效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附件之其他特約事項請求被告丙○○履行該特約事項。

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戊○○則以:

⒈被告戊○○曾於94年7月15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向原告

借款150萬元,並以系爭建南段土地及系爭舉喜段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雖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但隨即給付3個月利息計135,000元予原告,嗣後又再給付3個月利息,故總計已給付6個月利息。

⒉被告戊○○未經被告丙○○同意出具其印鑑章,而辦理系爭

舉喜段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丙○○對上情一無所悉。

⒊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1計算。

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於9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

日期為94年8月14日,並提供被告戊○○所有系爭建南段土地及被告丙○○所有系爭舉喜段土地,設定抵押擔保。

㈡系爭舉喜段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設定書上,被告丙○○之印章為真正。

㈢原告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

94年7月15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支票號碼為CK0000000號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被告戊○○提示兌現。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後即先支付3個月利息計135, 000元予原告,嗣後被告戊○○嗣後又給付3個月利息,故總計已支付6個月利息。

㈣被告丙○○所有之系爭舉喜段土地業經原告於95年6月7日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㈤被告丙○○除系爭借款外,曾於94年5月30日及94年6月20日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及50萬元,共計150萬元,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以被告戊○○為連帶債務人,被告丙○○嗣於95年6月間清償上開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部分: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⒈被告丙○○是否同意為系爭舉喜段土地之抵押人?⒉被告丙○○是否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⒊原告拋棄系爭舉喜段土地之抵押權是否仍得向被告丙○○求償?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是否同意為系爭舉喜段土地之抵押人?

原告主張被告丙○○同意為系爭舉喜段土地之抵押人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丙○○除就系爭舉喜段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設定書之印文之真正不否認外,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並同意以系爭舉喜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被告丙○○雖抗辯伊並未同意成為系爭舉喜段土地之抵押人,惟對於系爭舉喜段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設定書蓋用之印章為真正不爭執,依上揭說明,被告丙○○自應就其所抗辯未同意成為系爭舉喜段土地抵押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①依證人即辦理系爭舉喜段土地抵押權登記送件之沈攸

容到庭證稱:「(問:有關於建南段三筆土地與舉喜段一筆土地是否由你去辦理?有何人在場?)有我、被告戊○○及其老婆(指被告丙○○)在場。...

」、「(問:有無告知被告二人這是另外壹佰伍拾萬的借款?)有,被告二人都知道,...丙○○部分用印之後,丙○○就取走離開,只留我與被告戊○○送件。...(問:你在用丙○○的印章時,丙○○有無在旁邊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參核系爭舉喜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⑺委任關係: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戊○○代理」乙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考,而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5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60010240號函所載:「有關建南段122 、

127、135地號舉喜段8地號系爭抵押權案(94年收件字第118770號)申請書內列有代理人係戊○○,依法該代理人應親自到場本所並須核對其身分證件」,亦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稽,核與證人沈攸容前開證述被告戊○○確實抵達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參與送件情節相符,因認證人甲○○之證述尚非虛假,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丙○○既於證人甲○○用印時在場,自應知悉系爭舉喜段土地設定申請書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用,惟被告丙○○在場未為反對或拒絕,自應同意成為系爭舉喜段土地之抵押人,堪以認定。

②另被告戊○○雖稱其妻即被告丙○○並未知悉及同意

以系爭舉喜段土地設定抵押及擔任連帶債務人,並抗辯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亦未前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云云。然承前所述,地政機關對於代理人代理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規定,均要求代理人親自到場,並提出其身分證件以供查核,本件被告戊○○既代理被告丙○○等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親前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政機關方始收件辦理,渠等抗辯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日,未曾到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送件乙情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其可信性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丙○○為其配偶,自難僅以被告戊○○所為前開偏坦被告丙○○之陳述,而逕認被告丙○○確未知悉本件抵押權設定乙情。

③至於證人丁○○(即被告丙○○任職之寬潤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總務)雖亦到庭證述:被告丙○○於94年

7 月15日並未請假,因伊若請假,工廠需安排其他人代替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查,被告丙○○對原告主張另一筆150萬元借款,係於被告丙○○於上班期間親自辦理抵押權設定、領款及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被告丙○○確曾於上班時間外出辦理上開借款相關事務。再者,觀之被告丙○○自88年間即任職於寬潤公司,系爭舉喜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為94年7月15日,距離證人丁○○於本件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相當時日,參以寬潤公司上、下班並未打卡,員工請假均以口頭方式為之,然證人丁○○竟對被告丙○○請假之證明、時間、次數等情節證稱:「(問:如果只是出去辦事一下就回來,也需要請假嗎?)要」、「(問:被告丙○○是否請過假?)從來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83、184頁),顯與常情有悖,徵諸上開被告丙○○曾於上班時間辦理借款相關事務乙情,其證言之憑信性已難謂無疑。復參以證人丁○○為被告丙○○之2親等旁系姻親,其所為證言亦有偏頗之虞,自難依此即認定被告林秀霞於94年7月15日未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用印。綜上,依前揭說明被告丙○○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此部分抗辯自難信為真實。

⒉被告丙○○是否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並提出系爭舉喜段土地之94年7月15日他項權利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為證。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始成立連帶債務。又所謂連帶責任係從債務人對債權人之關係而言,因此明示之意思,須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表示之,且所負連帶債務,亦以明示之範圍為限。

⑵經查,依上開94年7月15日其他特約事項內容觀之,其

上雖載明「義務人兼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戊○○丙○○」,惟其約定事項中並未提及任何被告丙○○與被告戊○○明示對於原告就系爭借款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上開94年7月15日其他特約事項(見本院卷第112、113頁)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其他特約事項內容既未記載有關被告2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約定,自難僅以其他特約事項所載「義務人兼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戊○○丙○○」推論證明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⑶另前開94年7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雖亦分別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丙○○」、「義務人兼債務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1頁),然被告丙○○既以系爭舉喜段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無論抵押權設定當時,被告丙○○係以「義務人兼債務人」或「義務人兼債務人連帶債務人」,均僅以其系爭舉喜段土地就系爭借款負物的有限責任,而非就借款負人的保證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乙節既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明示同意為被告戊○○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其主張自屬無據。

⒊原告拋棄系爭舉喜段土地之抵押權是否仍得向被告丙○○

求償?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目的在於使被告丙○○得以系爭舉喜段土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被告丙○○之前積欠原告之另筆150萬借款,因此其拋棄系爭舉喜段土地之抵押權並未免除被告丙○○就系爭債務所負之連帶債務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

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物上擔保人所負之責任為物的責任,保證人所負之責任為人的責任。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對於物上擔保人僅能就擔保物取償,不能對其請求清償債務,縱擔保物變價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同。但對於保證人則可請求其清償債務,二者權利義務關係之範圍不盡相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亦即不動產物權之拋棄,除有拋棄之意思表示外,尚須踐行法定登記方式,始生效力。

⑵原告於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出具債務

清償證明書係放棄抵押權,並於95年6月7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被告丙○○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其上記載「對于民國94年7月15 日所設定並由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于民國94年7月15 日經登記之後列不動產抵押權債權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他項權利證明書94東南所他字第4890號)因已清償對上項設定之抵押權願意拋棄,‧‧‧」等語,被告丙○○亦持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辦理系爭舉喜段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有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5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60010240號函檢附系爭舉喜段土地抵押權登記原案影本(見本院卷第135、159頁及第106頁至第140頁)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抵押權拋棄業已生效力。

⑶又被告丙○○就系爭借款僅以其系爭舉喜段土地負物的

有限責任,業如前述,原告既已拋棄其對系爭舉喜段土地之抵押權,自已免除被告丙○○之上開義務,原告主張其仍得向被告丙○○求償云云,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就系爭借款負連帶債務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戊○○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於9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繳付6個月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4年7月1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7、11頁)可按,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150萬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者,此有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戊○○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約定係以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11月20日審理時以言詞減縮違約金之請求為「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百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有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8頁)可稽,依原告減縮後違約金之請求係按日息千分之1計算,折合為年利率為百分之36.5,相較社會通常情形及一般銀行關於違約金約定常情顯然過高,且更因累積相當期日,該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金額將遠高於契約本體之債務,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連同金融機構借貸約定、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給付之違約金,應以年息百分之20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

150萬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應連帶給付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