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壬○○
辛○○乙○○○丁○○丙○○戊○○己○○○庚○○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辛○○、乙○○○、丙○○、己○○○及庚○○等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0年10月16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民事分割判決取得之土地(該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90年10月16日宣判日確定;又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裁判分割登記時,因該判決之附表二對原合併分割之152號土地共有人持分部分誤載,致地政機關將每筆分割後之地號仍依原共有情形為轉載登記,惟此不影響原告於上開分割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於上開分割判決確定前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2段77號建物(外觀為鐵皮屋,內部為木造屋)居住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司法院74年廳民一字第869號函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80 年3月19日民庭總會決議等法律見解,原告得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0年10月16日)起,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被告自90年10月1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相當於取得基地租賃之租金利益)。原告等因顧及情誼而軟言請求被告遷讓還地,被告不但悍然拒絕,竟無理向原告索求給付搬遷費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甚至捏造原告以油漆潑灑其上開建物等情詞。原告不得已乃持上開分割判決聲請 鈞院對被告強制執行拆屋還地(95年度執宇第20875號),然被告仍不斷設詞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異議及異議之訴業均遭駁回確定),極盡能事干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致該執行程序拖延至96年11月1日始執行拆除完畢。
被告藐視原告之正當權利,鄙倪法律如無物,原告乃決意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使被告體會法律之威信並知所尊重他人之正當權利。
(二)按在無權占有基地建屋之案型,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占有使用,而該占有使用之價值如予量化者一般認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本件被告因無權占用原告等人之基地以建屋者,其所獲之不當得利即為相常於基地租賃之租金利益。準此,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結果,基地租賃之年租金係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台南市鬧區且當地工商繁榮、交通發達,是其年租金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者,實不為過。以此計算,則被告自90年10月16日起無權占用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
⑴自90年10月17日起至94年2月16日止,共3年4個月期間之
租金合計為126萬5320元{即94.9平方公尺(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40,000元(即該段期間之土地公告現值)×10%×3.3333年(即3年4個月)=1,265,320元}。
⑵自94年2月17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共2年7個月期間之租
金合計為102萬9651元{即94.9平方公尺(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42,000元(即該段期間之土地公告現值)×10%×2.5833年(即2年7個月)=1,029,651元。
⑶前開第⑴⑵之金額合計為229萬4971元,另自96年9月17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租金為3萬3215元(即94. 9平方公尺×42,000元×10%÷12月=33,215元)。
(三)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49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6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3215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94.9平方公尺計算之,然被告占用之土地是否全部坐落在原告共有之土地上?其占用之面積究為多少?均屬不明,原告率以該地號土地面全部面積計算被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顯有未合。
(二)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集物申報總價年華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該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惟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顯與法不合。
(三)再者,系爭土地位處舊社區,房屋低矮老舊,巷弄狹小,車輛進出不便,非屬繁榮地區,原告依土地法105條準用97條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顯然過高,亦不合理。
(四)據上陳述,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於90年10月16日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民事判決共同取得之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45頁),自堪認為真實。
又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2段77號鐵皮木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80平方公尺之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6年10月29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查明,並製有當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復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1頁),兩造對上述測量結果復均無爭執,故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80平方公尺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被告上開建物業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1月1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一情,亦據兩造於本院
96 年12月11日審理時各自陳明無誤,原告並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計算至96年10月31日為止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31頁)。是本件計算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起迄時間,應自90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合計6年又16日。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而其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惟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乙節,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多少元?茲審究如下:
⑴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可參照)。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確。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系爭土地於89年7月、93年1月及96年1月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可按(見本院「訴」字卷78頁至80頁)。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土地價額應以上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元為計算標準,始為合法,原告主張依上開期間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總價額,於法不合,自無可採。又查,原告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位於台南市○○街○段路旁,附近有早餐店、教會等,周邊商家林立,南北方鄰近道路為台南市○○路、永華路、保安路及府前路,西南方有保安市場,人車往來頻繁等情狀,亦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勘驗審明(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筆錄)。是審酌系爭土地座落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付為適當。
⑶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8
萬6805元{計算式:(10000×80×8/100×6)+(10000×80×8/100×16/365)=386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8萬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命兩造各依其等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惟因本件另有支出測量費,而此部分費用,尚未據原告相關收據可供審認,故無從併予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第85條1項前段、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