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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陳美齡

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孟哲律師被 告 己○○

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交附字第10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美齡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分別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原告陳美齡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參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元、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各為原告丙○○、陳美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陳美齡新臺幣(下同)2,689,285元;給付原告丙○○2,879,0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秋雨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己○○、秋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齡1,939,285元;連帶給付原告丙○○2,129,034元,及均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請求部分,已經經被告秋雨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見本院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變更後之聲明則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所生之女即被害人范玉茜於民國95年9月7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因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亦行經該路段停車買飲料,被告己○○買完飲料後駕駛上開小客車起動行駛,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范玉茜先行,致被害人范玉茜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身體滑入左方內側快車道,由訴外人林致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沿同路內側快車道同方向行至該處之營業半聯結車右側前、後輪之間,而遭該半聯結車右中輪及右後輪輾過被害人范玉茜頭部,致被害人范玉茜當場顱骨碎裂死亡。

(二)被告秋雨公司應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己○○確實係被告秋雨公司之受僱人: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給付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臺上1663號判例明揭上旨。本件不僅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 「我目前於秋雨印刷工廠,擔任司機之工作」等語 (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250號卷第12頁) ;且被告秋雨公司亦自認,被告己○○為被告秋雨公司使用,為運送之勞務,並於每兩個月被告秋雨公司即給付報酬予被告己○○,足見被告己○○與被告秋雨公司間確實有從屬性繼續性之僱傭契約,被告己○○確實係被告秋雨公司之受僱人。

(2)再依被告秋雨公司出具之被告己○○薪資扣繳憑單及書狀中之自承,可知被告秋雨公司以被告己○○工作一段期間,即發給報酬,若被告己○○非被告秋雨公司之員工,當無由被告秋雨公司核發扣繳憑單。又被告秋雨公司所提扣繳憑單上,均記載被告秋雨公司所給付予被告己○○者為「薪資」,此外,被告己○○並無提出其他扣繳憑單,顯見被告己○○在經濟上從屬於被告秋雨公司甚明。

(3)另查被告秋雨公司既將被告己○○納入公司之給付薪資之對象而依法扣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己○○應為其所僱用之員工,否則當無為其扣減所得稅之必要,而被告秋雨公司亦須擔負虛報員工扣繳所得之刑事責任,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顯違常情。

2.被告己○○肇事當時確實係於執行職務中: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明揭上旨。

(2)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我是要送帳單去公司」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250號卷第53頁) ,而被告既係擔任汽車駕駛之工作,載送帳單至被告秋雨公司,顯為其附隨之業務,即屬基於其駕駛地位所為之工作,況依照上揭見解,不論被告平日之工作是否包含載送帳單至被告秋雨公司,即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範圍內之工作,故被告肇事當時係執行業務之人已無疑問,實不容被告臨訟以未載貨品、肇事地點與公司相距不近等為由,以矯飾卸責。

(三)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如下⒈殯葬費用:原告丙○○因其女被害人范玉茜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52,100元。

⒉扶養費用:原告二人育有二名女兒即訴外人范玉萍、被害

人范玉茜,該二名女兒均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被害人范玉茜對原告陳美齡應付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而原告陳美齡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1歲,依內政部93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30年之餘命;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1歲,依內政部93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6年之餘命,又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為74,000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以年利率5%計算中間利息後,原告陳美齡、丙○○一次可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依序為689,285元、689,934元{其計算方式為:陳美齡部分74,000元×18.00000000(霍夫曼式係數)÷2=689,285元(元以下4捨5入);丙○○部分74,000元×16.00000000(霍夫曼式係數)÷2=629,934元(元以下4捨5入)}。

⒊精神慰藉金:原告二人為被害人范玉茜之父母,被害人范

玉茜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死亡時正值23歲之年華,原可善盡反哺父母之恩,因被告之疏失,致使原告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萬元。

⒋總計上揭金額為原告陳美齡部分2,689,285元、原告丙○

○部分2,879,034元,再扣除原告由強制汽車責任險所受領之死亡理賠各75萬元,金額依序為1,939,285元、2,129,034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1第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己○○、秋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己○○、秋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齡1,939,285元,連帶給付原告丙○○2,129,034元,及均自追加告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

(一)被告己○○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並未與被害人范玉茜所駕駛系爭機車相撞。

1.被告己○○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側後方帆布上所存在之刮擦痕跡並非由被害人范玉茜所駕駛系爭機車擦撞所留下之痕跡。查依警方所拍攝附於警卷之照片顯示經警方以尺丈量後,被告己○○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車斗左側擦痕高度為100公分,然被害人范玉茜所駕駛系爭機車把手右側之後照鏡高度為110公分,兩者並不相符。

2.再查,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清心飲料店內監視器所拍攝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己○○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已駛入內側車道,被害人范玉茜所駕駛系爭機車才在畫面中出現機車倒地,然兩車有一段距離,兩車並未接觸。

(二)既然被害人范玉茜所駕駛系爭機車倒地並非係與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擦撞所致,則應無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己○○對於被害人范玉茜所駕駛系爭機車倒地及被害人范玉茜遭訴外人林致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碾壓致死有任何過失責任存在。

(三)訴外人林致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若其於案發當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則被害人范玉茜所駕駛系爭機車亦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縱然被害人范玉茜所駕駛系爭機車倒地且人滑摔至內側車道上,即不可能在內側車道遭碾壓,本件死亡結果當然不會發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秋雨公司則以:

(一)被告秋雨公司與被告己○○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所得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可證因「薪資所得」關係而提供勞務之人,其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即報酬) ,雖歸類於「第三薪資所得」項下而合併計算於個人之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但有別於因「僱佣」關係而生之薪資,合先敘明。

2.被告己○○扣繳稅額之計算一

(1)依95年9月7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504551080號令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和繳率標率第2條「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一)凡公、教、軍、警人員及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十。」之規定,「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係依87年行政院 (87)臺財字第14683號令修正之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薪資受領人除按月給付之薪資以外尚有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固定性薪責者,如係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可就給付總額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稅款;其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應按其給付金額扣取百分之六。薪資受領人之兼職所得,應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之規定,因「僱傭」關係所得係扣繳薪資給付額百分之6之稅款,迨無疑義。

(2)被告秋雨公司就被告己○○於95年度之所得557,840元,係依前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率第2條「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十。」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8條「薪資所得依本辦法規定,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薪資受領人之非固定薪資,且非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薪資受領人之兼職所得,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亦同。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者,並得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現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之規定,依法扣繳54,174元之稅款 (須扣繳部分541,740元;無扣繳部分16,100元),與因「僱佣」關係之薪資所得計稅方式不同,益證渠於該年度所得確屬「承攬報酬金」之性質。

3.又「承攬」之勞務所得有別於「僱佣」關係而生之「薪資」,被告己○○因承攬運送被告秋雨公司貨物之勞務費用,究應以何種所得而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查會計實務,被告秋雨公司係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臺財稅字第09604517870號」函令核定之「九十五年度執業務者費用標準」內容所示,因承攬所得並非屬於「9A執行業務」項下之所得,僅能歸類為「50薪資」,顯見即使申報為「薪資」,並非等同於因「僱佣」關係而生之薪資。

4.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70號判例亦指出「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是被告秋雨公司與被告己○○對於運送貨物及報酬金計算等內容未以書面約定之,仍無礙於「承攬」關係之有效成立。

5.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620號著有判決。另「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73號亦著有判決。查被告己○○係被告秋雨公司之承攬人,理由如下:

(1)被告秋雨公司為國內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若非被告己○○不具員工之身分,豈會甘冒違法風險而未替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

(2)被告己○○並無固定至廠區載貨之時間,而是被告秋雨公司有貨物需運送時,再依雙方間約定「貨物重量及運送區域」之計算運費方式,發包予渠承攬運送之業務亦言之,被告己○○ (即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即可,與被告秋雨公司 (即定作人)間並無繼續性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

(3)被告秋雨公司係基於營運考量而未僱傭貨運司機,以被告己○○、證人戊○○及乙○○,每月3至5萬元不等之運費收入觀之,如以「僱傭」關係計算「運費」所折算之「薪資」,勢必大幅增加相關費用,被告秋雨公司基於營運成本之考量,故以按件計酬方式委請被告己○○等人機動性配送貨。

(4)被告己○○於97年3月17日庭訊時自認除被告秋雨公司外,尚承攬其它運送業務,此與一般上、下班員工之僱傭型態亦不相同。

(5)至於被告己○○供稱案發當日係送「帳單」至被告秋雨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帳單」即為計算「運費」之請款單據,如非承攬運送業務之司機,何須如此耗費繁瑣之程序以自行計算「薪資」。另雙方間就運費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月結60日」,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按件計酬者亦同。」之規定不同,自不得與「薪資」混為一談。

(6)又被告己○○雖於刑事偵查中供稱「我是要送帳單去公司」云云,但檢察署從未傳喚被告秋雨公司相關人員佐證僅憑該供詞,實難遽解為渠確為被告秋雨公司之受僱人。

(7)綜上,被告秋雨公司非被告己○○之僱用人,故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之訴不無違誤。

(二)被告己○○於案發當時並非執行被告秋雨公司之職務。退一步言,倘鈞院仍認定被告己○○與被告秋雨公司存有僱傭關係,但是否有「執行職務」行為致被告秋雨公司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經查,被告己○○係於95年9月7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途經位於臺南縣永康市之車禍現場,當時車上並未載有任何貨物,而被告秋雨公司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就被告秋雨公司臺南廠所在地 (即臺南市○區○○路○○號) 至車禍現場之距離,至少有20分鐘之車程,被告當時不可能開始從事任何之運送業務,僅能解釋為至被告秋雨公司臺南廠之途中,何來「執行職務」可言? 是故,被告秋雨公司不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己○○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於95年9月7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送帳單至被告秋雨公司,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清心飲料店前之路旁暫停,購買飲料後,自東向西,由前揭路旁起駛時,適原告陳美齡及丙○○之女即被害人范玉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外側快車道,同方向直行至該處,避煞不及,被害人范玉茜因而人車倒地,身體滑入左方內側快車道,由訴外人林致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沿同路內側快車道同方向行至該處之營業半聯結車右側前、後輪之間,而遭該半聯結車右後輪輾過頭部,當場死亡。

2.被告己○○所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9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3號駁回上訴在案。又訴外人林致言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原告陳美齡、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2號予以駁回在案。

3.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當庭勘驗清心飲料店內監視器,所攝得本件事之錄影光碟畫面,其結果為08:09:52-被告小貨車自飲料店門口開始起駛。08:09:54-畫面出現聯結車右後輪。08:09:55-被害人機車同時出現,一開始尚未見倒地,同一秒之內,機車倒地在聯結車右後輪位置,並且往前滑行,都在同一秒之內發生,機車倒地時,距離小貨車約有1.5輛機車距離,機車與小貨車二車並未接觸。

4.原告二人育有二女即被害人范玉茜、訴外人范玉萍,原告陳美齡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范玉茜為00年0月00日出生,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740,000元。原告丙○○為被害人范玉茜支出殯葬費用252,100元,原告二人因被害人范玉茜死亡已經保險公司於95年10月30日賠償各750,000元,合計1,500,000元之保險金。

5.原告陳美齡94年度有29,965元之利息及股利所得,95年度有98,495元之利息、財產交易及股利所得,名下並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及投資二筆;原告丙○○94年度有1,191,381元之薪資、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95年度有1,325,136元之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名下並有汽車一輛;被告己○○94年度有384,292元之薪資及股利所得,95年度有557,84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並有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被告秋雨公司是上市公司。

6.被告己○○94及95年度分別自被告秋雨公司臺南分公司有381,861元及557,840元之所得,惟被告秋雨公司未替被告己○○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

(二)兩造爭執要點:

1.被告己○○對於被害人范玉茜之死亡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及過失比例若干?

2.被告己○○對原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額各為若干?

3.被告秋雨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己○○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後:

(一)關於被告己○○對於被害人范玉茜之死亡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及過失比例若干:

1.被告己○○對於被害人范玉茜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1)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己○○於95年9月7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送帳單至被告秋雨公司,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清心飲料店前之路旁暫停,購買飲料後,自東向西,由前揭路旁起駛時,適原告陳美齡及丙○○之女被害人范玉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外側快車道,同方向直行至該處,避煞不及,被害人范玉茜因而人車倒地,身體滑入左方內側快車道,由訴外人林致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沿同路內側快車道同方向行至該處之營業半聯結車右側前、後輪之間,而遭該半聯結車右後輪輾過頭部,當場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林致言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及證人張菁萁、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智榮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互核相符(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250號相驗卷第54頁、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刑事卷第72至80頁、第93至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12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證 (見上開相驗卷第6至10頁、第40至52頁、第57至62頁、第67至72頁、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

(3)另原告主張被告己○○駕駛小貨車自上揭道路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一節,為被告己○○所否認,惟被告己○○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審理時供述:伊於起駛時,有看後視鏡,沒有看到被害人范玉茜之機車,伊不記得看到幾輛車,如果有看到被害人范玉茜之機車,距離應該很遠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卷第99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3號審理時則供述:因為賣飲料那邊的前面係十字路口,伊在等紅綠燈,綠燈一亮,伊就起步,伊過了紅綠燈之後,才聽到有聲音,因趕著要回公司,所以伊就沒有停車,伊看到綠燈要啟動車子時,有先看後面有無車子過來,但在外車道沒有看到後面有車過來,不過內車道有車子過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3號卷第55頁),關於有無看到後方來車一節,被告己○○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再由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當庭勘驗清心飲料店內監視器,所攝得本件事之錄影光碟畫面可知,於08:09:52被告己○○小貨車自飲料店門口買完飲料後開始起駛,於08:09:55外側車道上被害人范玉茜機車同時出現於小貨車後方等情,則從被告己○○起駛至駛入車道,共計不到5秒時間,衡情被告己○○於起動車子當時,如依其所述已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然或稱在很遠地方或係在外車道沒有看到後面有車過來,且竟於被告己○○所駕駛之小貨車完全駛入車道之同一秒鐘出現被害人范玉茜機車,亦即被告己○○之小貨車於駛入車道時另有被害人被害人范玉茜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被告己○○顯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甚明,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智榮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審理時亦證述貨車有擋住機車行近之方向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卷第95頁),從而被告己○○所駕駛之小貨車顯未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亦堪以認定,其駕駛行為顯然有違前揭規定。

(4)又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卷可稽。被告己○○駕駛小貨車自上揭道路路旁起駛,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被害人范玉茜之機車優先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以致被害人范玉茜機車避煞不及倒地,被告己○○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5)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己○○駕駛小貨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卷足稽,亦認被告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因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一節,有該會96年12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66204043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3號卷可參,然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已認定事實如前,從而此一覆議結果自不足資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己○○抗辯:既然范玉茜駕駛之機車倒地非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所致,則應無客觀證據可證明其對於被害人范玉茜所駕駛之機車倒地及被害人范玉茜遭訴外人林致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碾壓致死有任何過失責任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6)另被害人范玉茜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當場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附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卷足稽,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范玉茜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己○○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范玉茜亡一節,即堪憑採。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因而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

2.被告己○○對於被害人范玉茜死亡之過失比例為全部。

(1)訴外人林致言對於被害人范玉茜之死亡無過失責任。①按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

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本件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路段為同向2車道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卷可證,並非同向3車道之道路,故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係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②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訴外人林致言所駕駛之營

業半聯結車,於內側快車道上正常行駛,並未違反上揭規定,其雖然輾壓被害人范玉茜頭部,導致被害人范玉茜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害人范玉茜機車驟然倒地之時,訴外人林致言所駕駛之半聯車車頭部分,在被害人范玉茜機車之前方,亦即訴外人林致言之半聯結車行駛於被害人范玉茜機車之前方,因被害人范玉茜機車車速較訴外人林致言半聯結車之車速為快,被害人范玉茜自後方駛近訴外人林致言所駕之車輛倒地後,被害人范玉茜滑入訴外人林致言所駕半聯結車之車體下方,實為訴外人林致言所無法預見。再依被害人范玉茜機車倒地後之位置,距被害人范玉茜遭訴外人林致言所駕車輛車輪輾壓被害人范玉茜頭部之位置觀之,已超越半公尺以上之距離,此有現場照片院附於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卷可稽,距訴外人林致言所駕半聯結車與被害人范玉茜機車之間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況肇事當時訴外人林致言之車輛在被害人范玉茜機車前方行駛,應保持安全間隔者係被害人范玉茜之機車而非訴外人林致言之半聯結車)。

③綜上,本院認為訴外人林致言於前揭路段內側快車道

行駛之行為,並非導致被害人范玉茜發生死亡結果之過失行為。至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訴外人林致言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部分,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卷足稽,基於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採用。因此被告己○○抗辯:若訴外人林致言於案發當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則被害人范玉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縱然范玉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且人滑摔至內側車道上,即不可能在內側車道遭碾壓,本件死亡結果當然不會發生云云,亦不足採。

(2)被害人范玉茜並無與有過失。查被害人范玉茜肇事前駕駛重機車於前揭路段外側快車道上正常行駛,已如前述,自被害人范玉茜機車出現上揭勘驗畫面,至人車倒地不足1秒之時間內,實難判定被害人范玉茜機車之車速為何;又本院參酌上揭被害人范玉茜機車駛出攝影畫面時之車速與其它車輛綠燈逕行通過上揭路段時之車速間,並無明顯不同,即被害人范玉茜機車之車速,並無比其它車輛更快之情形,本院即無法認定被害人范玉茜機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又依被告己○○小貨車於上揭54、55秒間進入外側車道之時間及被害人范玉茜於55秒進入畫面之時間與前後2車相距約1.5輛車身距離等情,亦難認為被害人范玉茜機車有足以應變避煞之時間,依此即難認為被害人范玉茜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3)又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己○○駕駛小貨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林致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部分,本院不予採用,理由如上所述)無肇事因素;被害人范玉茜於車道上正常行駛,亦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卷足稽;經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訴外人林致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96年12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66204043號函附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卷可參,從而,對於被害人范玉茜之死亡結果,被害人范玉茜、訴外人林致言均無過失責任,被告己○○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所是認。

(二)被告己○○對原告所應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負有過失責任,且致被害人范玉茜死亡,已如前述,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己○○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范玉茜死亡,共支出殯葬費252,100元,並提出繳納規費明細表2紙及收據1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主張受有喪葬費用252,100元之損害,堪可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祇須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均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②原告丙○○、陳美齡為被害人范玉茜之父親,依法

被害人范玉茜對其負扶養義務,原告丙○○為44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范玉茜死亡時(95年9月7日)為51.13歲,原告陳美齡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范玉茜死亡時(95年9月7日)為51.61歲,原告陳美齡名下有不動產,95年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有98,495元,原告丙○○95年利息、薪資所得有1,325,136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告目前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係以年滿60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可認彼時需人扶養,則原告應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60歲之後始得行使。

③基上,依9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

之記載,原告丙○○尚有餘命27.60年,再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則原告丙○○得受扶養年數應為滿60歲後之18.73年【27.60 - (60-51.13)=18.73),原告主張以每年受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扶養費,又原告丙○○另尚有一名子女訴外人范玉萍奉養,與另名原告陳美齡則為配偶,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則其得請求被害人范玉茜扶養者應為三分之一,原告丙○○可請求被告己○○賠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32,04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73*(13.00000000-00.000

00 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332,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己○○給付扶養費用,於332,04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又依9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之記

載,原告陳美齡尚有餘命29.53年,再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則原告陳美齡得受扶養年數應為滿60歲後之21.14年【29.53-(60-51.61 )=21.14),原告陳美齡主張以每年受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計算扶養費,又原告陳美齡另尚有一名子女訴外人范玉萍奉養,與另名原告丙○○則為配偶,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則其得請求被害人范玉茜扶養者應為三分之一,原告陳美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62,21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14*(15.00000000-00.00000

000 )]除以3(受扶養人數)=362,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陳美齡請求被告己○○給付扶養費用,於362,2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藉金部分: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范玉茜因被告己○○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二人身為被害人范玉茜之父母親,慘遭喪女之痛,精神上必然受有痛苦,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原告丙○○為高中職畢業,目前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收入約6萬元以上,94年度有1,191,381元之薪資、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95年度有1,325,136元之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名下並有汽車一輛;原告陳美齡為高中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94年度有29,965元之利息及股利所得,95年度有98,495元之利息、財產交易及股利所得,名下並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及投資二筆;被告己○○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先前為被告秋雨公司送貨,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4萬元,94年度有384,292元之薪資及股利所得,95年度有557,840 元之薪資所得,名下並有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被告秋雨公司是上市公司,年營業額約10億以上,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及被害人范玉茜於本件車禍死亡時正值23歲之年華,原可善盡反哺父母之恩,卻因被告己○○之疏失,使原告二人於年逾半百之際,逢此喪女之痛,歷經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路程,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2.綜上,原告二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

(1)原告丙○○部分:①殯葬費用252,100元、②扶養費332, 041元、③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總計1,784,141元(252, 100+332,041+1,200,000=1,784,141)。

(2)原告陳美齡部分:①扶養費362,214元、②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總計1,562,214元(362,214+1,200,000=1,562,214)。

(3)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保險中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法定受益人及慰問金之賠償對象為死者之繼承人即其父母,是對死者之父母即原告二人均發生清償效果,而上開保險金及慰問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扣除之方式,因該150萬元並非不可分,參照民法第271條關於可分債權債務之規定,應由原告二人平均分擔扣除,即各扣除75萬元,故上開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原告丙○○部分:1,034,140元(1,784,141-750,000=1,034,140),原告陳美齡部分:812,214元(1,562,214-750,000=812,214)。

(三)被告秋雨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己○○連帶負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對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秋雨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己○○連帶負賠償責任,繫諸被告己○○是否為被告秋雨公司之受僱人,及被告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是否在為被告秋雨公司執行職務,茲就此二要件分述如下:

(1)被告己○○為被告秋雨公司之受僱人。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1663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再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8年臺上628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被告秋雨公司之受僱人

,惟被告秋雨公司抗辯被告己○○係被告秋雨公司之承攬人,並非受僱人云云,查本件被告己○○於94及95年度分別自被告秋雨公司臺南分公司有381,861元及557,840元之所得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己○○自被告秋雨公司臺南分公司領有之所得,其所得類別係歸類為「薪資所得」,然此僅表示被告秋雨公司係將被告己○○之所得以「薪資所得」之名義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至於被告秋雨公司與己○○間是否確為僱傭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仍須就客觀上被告己○○是否為被告秋雨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加以判斷。

③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平時擔任

送貨工作,時間、地點不一定,除了被告秋雨公司之外,也有作其他私人生意,且係論件計酬,依地區及重量計算報酬,但伊現在無工作,之前在被告秋雨公司幫忙送貨,收入最差有1萬多元,最好有4萬多元等語(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其陳述觀之,被告己○○雖除被告秋雨公司之外,仍有其他客戶,但其自被告秋雨公司所得之收入,每月有1萬多元至4萬多元,且被告己○○於94及95年度分別自被告秋雨公司臺南分公司有381,861元及557,840元之所得,平均每月至少有3萬多元之收入,可推知被告己○○應係以為被告秋雨公司送貨為主要收入來源。

④又依被告己○○陳述伊平時擔任送貨工作,時間、

地點不一定等情,及被告秋雨公司陳述被告己○○並無固定至廠區載貨之時間,而是有貨物需運送時,再依雙方間約定「貨物重量及運送區域」計算運費等情,可知被告己○○之工作內容,係在被告秋雨公司有運送需求時,才由被告秋雨公司指示被告己○○於特定之時間、地點為其運送貨物。再者,被告秋雨公司為年營業額約10億以上之上市公司,其貨物運送應有相當之數量,參以被告秋雨公司陳述包括被告己○○在內公司僅由3名人員運送貨物等情,又被告己○○如前所述以為被告秋雨公司送貨為主要收入來源,則被告己○○應係隨時處於受被告秋雨公司指示送貨之狀態,因而被告秋雨公司在外觀上實已居於選任、監督之地位,被告己○○在客觀上既為被告秋雨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據此,被告秋雨公司應為被告己○○之雇用人無疑。

⑤此外,被告己○○曾於警詢中供稱:伊目前於秋雨

印刷工廠,擔任司機工作等語(見本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250號卷第12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伊是秋雨印刷公司的司機,負責開車送貨等語(見本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250號卷第53頁),被告己○○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第一時間檢警偵訊時,即供稱其為被告秋雨公司之司機,可見其主觀上亦在為被告秋雨公司服勞務,益足徵被告秋雨公司確為被告己○○之雇用人。

⑥至於被告秋雨公司抗辯:被告己○○無固定之上下

班時間,只須於雙方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並「貨物重量及運送區域」之方式計算運費,與被告秋雨公司間並無繼續性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又其為國內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若非被告己○○不具員工之身分,豈會甘冒違法風險而未替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戊○○、乙○○到庭作證,其等均證稱:其為被告秋雨公司之外包商,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依重量或里程計算運費,被告秋雨公司未幫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被告己○○在客觀上係為被告秋雨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已如前述,被告己○○即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至於被告己○○係在特定時間或繼續性的為被告秋雨公司運送貨物,其所得如何計算,其是否為被告秋雨公司之員工,均非所問,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2)被告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在為被告秋雨公司執行職務。

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臺上1224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己○○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

,惟被告秋雨公司抗辯當時被告己○○車上並未載有任何貨物,且非上班時間,僅能解釋為至被告秋雨公司臺南廠之途中云云,經查,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是要送帳單去被告秋雨公司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卷第53頁),為原告與被告秋雨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秋雨公司與己○○為僱佣關係,被告己○○係依被告秋雨公司之指示為其送貨,其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等情已如前述,而就被告己○○送帳單至被告秋雨公司,性質上為被告秋雨公司送貨後之一請款行為,當屬執行該運送職務之必要行為,再者,就被告己○○開車前往被告秋雨公司臺南廠途中之行為外觀,即使車上未載有貨物或當時尚非被告秋雨公司之上班時間,仍已具執行送貨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亦足認其在執行職務,因此,可認定被告己○○當時確在執行職務,被告秋雨公司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2.綜上,被告己○○為被告秋雨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被告秋雨公司之運送職務,致被害人范玉茜死亡,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又被告己○○對原告二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被告秋雨公司自應就前開金額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對於被害人范玉茜之死亡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己○○為被告秋雨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被告秋雨公司之運送職務,致被害人范玉茜死亡,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秋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34,140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美齡812,214元,及均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日期:2008-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