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碧華律師被 告 立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88年10月8日以經(088)商字第088912653號函命令解散,被告公司並於88年10月19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且選任甲○○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復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於88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報清算,是原告以清算人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前董事長乙○○為朋友關係,在民國(下同)82年7月間,因乙○○向原告陳稱被告公司有意增資擴大經營,請託原告投資並稱每年可分配股利,原告因考慮居住於台東,往返不便無法參與經營而婉拒,但經不起乙○○一再請託,基於朋友情誼,才答應投資被告公司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並予匯出,但言明由於距離甚遠,此項投資純為資助性質,原告只出資,並不參與被告公司實際經營及業務運作。原告繳交股金後,乙○○表示被告公司要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但因上市公司組織需有董事五人始達股票上市標準,遂要求原告掛名董事,原告遂於82年8月5日股東臨時會成為掛名董事。出資後次年(即83年底),原告發覺出資被告公司並未達預期利益,乙○○也未實現當初請託原告資助時的承諾,加上不利於被告公司的消息時有所聞,為維護自身權益,原告曾數次電話聯絡乙○○及其妻甲○○(即被告公司現任董事),告之原告要辭董事職務,並撤資不願續為被告公司股東,故原告自83年底請辭董事職務後,及非被告公司之董事。
被告公司自82年8月5日股東臨時會後,至88年11月15日公司解散登記止,原告就未曾被通知開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更無從參與實際經營及業務運作,被告公司之股東成員除原告外,據悉都為其下游協力廠商或親戚,在股東名冊中,許火旺為乙○○之父,甲○○為乙○○之妻,方玉霞為乙○○之母,公司內外業務均由其夫妻二人運作處理,公司歷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記錄均由其家族及擔任紀錄之甲○○所編造,原告自82年8月5日股東臨時會後未曾參與公司任何會議與實際經營,對其業務運作狀況自更無從了解,且原告從未支領過董事酬勞,董事願任同意書亦非原告簽名蓋章,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原告雖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持有10,000,000元之股份,但原告實際上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運作,對被告公司營運之狀況亦毫不知情,且原告亦已於83年底請辭董事職務。
(二)今因被告公司欠繳84年度違反所得稅法罰鍰、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7年度房屋稅、90年度營業稅,分別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被告合併執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 (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 就被告存款債權執行,因不足受償,遂先後通知被告負責人甲○○及擔任董事之原告,於92年10月28日向其報告被告財務狀況,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台南行政執行處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93年7月27日南執乙91年稅執特字第0001207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限制原告出境,並請求台東市戶政事務所及台東縣警察局限制原告戶籍遷徙變更,入出境管理局乃於同年8月3日以境愛唐字第09310863820號函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卻遭駁回,為求得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由,分別向經濟部及台南行政執行處請求註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及解除限制原告出境之命令,故有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董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三)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本件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消極確認之訴,按諸上開判例意旨,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原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毋庸另行立證。
(四)被告公司於84年3月11日之董事會議記錄之印鑑與原告之印鑑證明不符,且觀原告之勞工投保資料,證明原告並未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一職。
(五)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83年底請辭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詎因被告欠繳稅款經主管機關移送執行,其亦因受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報告未到場而遭限制出境等語,堪認其確有須經法院確認判決,始得免除為主管機關認定為被告之董事,而負擔處理被告相關事務之責任,甚至遭受行政處罰之法律上危險,而應有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又原告雖於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起訴狀之提出代替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嗣於97年1月7日表明因如判決確認原告係於本件起訴後才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將無法解除原告前所遭受之行政處罰,故仍主張係於83年底即請辭董事職務,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83年底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另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如原告對於其原為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嗣後已經轉讓股份或解除董事職務,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所謂確認自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情形有別,自應由主張股東或董事關係因轉讓股份或解除委任而不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再按轉讓股份之意思表示,係屬契約行為,仍須有雙方讓與合意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又在委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固得隨時片面終止契約,但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須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對公司表示終止董事職務,其意思表示自應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之,才生終止之效力。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3年底起即已不存在,其最主要之理由係以:原告已於83年底請辭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並撤資不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事實為其論據,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於83年底辭任董事及撤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一)原告主張其已於83年底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秋珠及訴外人乙○○口頭請辭董事職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且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自申請設立登記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發現被告公司於83年底之董事長為訴外人許火旺,並非許秋珠,亦非訴外人乙○○,已難認原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有合法到達被告公司。
(二)次查,依被告公司84年3月1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原告為該次會議主席,則原告主張其於83年底即向被告公司請辭,亦難憑採。雖原告提出印鑑證明一份,主張該次會議記錄上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不合,然法並無明文限制「公司股東或董事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上用印,必須與其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相合」,則原告以印鑑證明與議事錄上印文不合為由,主張該議事錄記載不實云云,即難採信。更何況原告亦未以該議事錄係屬偽造等情,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或訴外人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益證原告主張上開議事錄係虛偽製作一節,不足採信。
(三)此外,原告就撤資之意思合致之事實以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確有到達被告之情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業已撤資,以及原告業已於83年間與被告間終止委任關係之情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主張撤資並辭任董事等情,提起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