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丁○○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082之3地號、面積17點64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戊○○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17點55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放置於台南縣永康市○○段1082之3、1083地號土地上之輪胎及帆布等妨害通行之物移除,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參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丁○○、乙○○、戊○○負擔新台幣參仟陸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5月11日 向本院以拍賣方式取得原為被告乙○○所有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以下簡稱北灣段)1080、1081地號土地 及其上北灣段28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 之建物與原為被告丁○○(即被告乙○○之配偶)所有北灣段1085地號之土地(1080、1081、1085地號三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袋地)及其上北灣段289、2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建物(288、289、290建號三筆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台南縣永康市○○街間則毗連北灣段1082之3與1083地號土地(1082之3與1083地號二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均為坐東朝西,面臨大安街。至被告丁○○、戊○○為北灣段1083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17.55 平方公尺)之共同所有權人;該土地毗連原告所有北灣段1085地號土地西方(即北灣段289、290建號建物大門口之前方);另被告甲○○則為北灣段1082之3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17.6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毗連原告所有北灣段1080、1081地號土地之西方(即北灣段288建號建物之大門口前方),係於94年1月15日向訴外人汪棉購得。 而被告甲○○、丁○○、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分割自1082地號(於70年間,該地號為臺南縣○○鄉○○段933之6地號,地目為「水」)土地。 系爭袋地上北灣段288建號建物乃訴外人郭李蓮於72年起造(當時建號○○○鄉○○段○○○○號,門牌號碼○○○鄉○○路○○○號,基地為大灣段934之1、933之18地號);另北灣段289、290建號乃被告丁○○於74年間起造(當時建號○○○鄉○○段○○○○號,門牌號碼○○○鄉○○路196之1號, 基地坐落大灣段934之1、933之22地號)。而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前即皆已獲得上開地目為水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汪棉、被告丁○○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此外,上開水利土地上舖設板橋以供通行,亦有丁○○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系爭袋地之前手即被告乙○○、丁○○以及不特定人亦是通行上開水地聯絡公路(即大安街),因此原告自得為通行。詎系爭袋地及其上系爭建物遭查封、拍賣後,被告等人竟基於妨害原告通行之目的,於系爭土地上擺置廢棄輪胎,以阻擋原告正常出入,原告雖請求被告清除,然而被告卻變本加厲,將上開廢棄輪胎覆蓋帆布固定阻擋全部通路。原告拍得之土地週圍並無面臨公路,屬於袋地地形,勢必通行被告甲○○、丁○○、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使用,被告等人因私怨而圍堵原告通行路徑,顯屬權利濫用。因此,原告之通行權之私法上地位既受侵害,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除去妨礙之必要性。 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並拆除障礙物等情。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於95年5月11日 向法院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袋地與其
上之系爭建物。 系爭袋地之西面為北灣段1082之3、1083地號土地;南面為北灣段1086、1095地號土地,北灣段1086地號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東面則為北灣段1065地號土地,目前雖為空地,但無道路,其上並種植樹木,且其東方之北灣段1068地號土地上另有建物,另一筆相鄰土地為北灣段1064地號土地,其上均有樹木及建物;北面則為北灣段1078、1079地號土地,其上亦有建物,因此原告所取得之土地係屬袋地。系爭建物乃係以西面之正門面臨主要道路大安街,故以通行系爭土地為最適宜,且為損及鄰地最少之方式,況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乙○○、丁○○本亦是如此通行,故被告等人阻止通行顯無理由。
⒉至於被告稱原告可由北灣段1073地號土地經北灣段1087、
1095地號土地通行大安街云云,惟北灣段1087、1095地號土地均係他人土地,且面積大,日後均有可能建築,況且北灣段1073地乃係建物後門位置,且均遭乙○○、丁○○興建圍牆,如此之方式極其迂迴不便利,且損害鄰地之利益更多,因此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⒊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即為被告乙○○、丁○○,因此,
將騎樓封閉,縱為違建,亦是被告二人所為,被告反指原告應將騎樓拆除而自左右通行云云,顯屬無稽。由鈞院勘驗現場筆錄可知,原告所有建物兩側均有建物,且均蓋有騎樓,則原告如何將他人之騎樓一併拆除?況不動產有高度價值,動輒拆毀亦會影響結構安全,原告係繼受被告乙○○、丁○○之權利而來,反遭其等稱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⒋系爭建物一樓可供作店面使用,而原告亦確實在該處經營
文具業,因此必需有足夠空間可供車輛停放,以供上、下貨。且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不能為建築,且需供鄰地作通行之用,因此一般人均得通行。況且實務見解均認現今之生活、就醫等與汽車之使用有密切關連,因此通行範圍至少須以供汽車通行始為適宜。再者,被告先前均係通行系爭土地全部,故其等稱僅願留一公尺讓原告通行云云,顯無理由。
⒌被告甲○○目前只是學生,乃是另一被告丁○○之外甥女
,而丁○○、乙○○均為土地代書,故熟悉相關之土地法規,竟於渠等原有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之際(93年執字第34883號) ,為阻擋有意願之人拍得或作為日後阻擾拍定人通行之目的,於94年1月間以甲○○名義向1082之3地號土地之地主購買該地,且由乙○○、丁○○代理承辦。因此被告等人在原告拍定後即堆置輪胎阻擋通行,顯係權利濫用之行為。
⒍甲○○訴請原告拆除北灣段1082之3地號 土地上建物之二
樓露台乙案,業經鈞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認定係權利濫用而駁回其訴。 上開判決既已認定北灣段1082之3地號土地為畸零地,面積狹小而難單獨供建築之用,且長久以來係供被告乙○○、丁○○夫婦等人通行,並未限制範圍,因此被告等人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止原告通行。⒎系爭建物均可作店面使用,而原告本身經營文具事業,除
供原告、鄰居、不特定人及一般顧客來店行走、停車外,亦有貨車需停在該處上下貨;日後若分租予他人,則通行面積遭限制,除有礙系爭建物之利用及眾人行走之不便外,將有礙經濟之發展及承租之意願,無形中乃使土地、建物之價值貶損。因此,為發揮建物、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自應准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以供通行。況且系爭土地因其上有露台,且面積狹小均無法供建築或其他有效之利用,則被告等人再堅持限縮通行範圍,除嚴重影響原告之通行權外,渠等亦無法有效利用其他極小之土地,顯是損人又不利己之行徑,而屬權利濫用。再者,渠等在系爭房地被拍賣前乃係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卻反而限制拍定人只能局部使用,甚至只能行走,顯無理由,亦與實務上通行範圍係以至少汽車得通行為範圍之見解相異。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1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3件、建物謄本3件、地籍圖謄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 土地登記謄本1件、使用執照影本1件、門牌證明影本1件、 使用執照影本1件、門牌證明影本1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件、照片4幅、 存證信函影本1件、照片9幅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
(四)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082
之3地號土地全部(地目:水,面積17.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
○段○○○○○號土地全部 (地目:水,面積17.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乙○○、甲○○、丁○○、戊○○應將放置於北灣段
1082之3、1083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A、B紅色部分之廢棄輪胎及帆布全部移除,供原告通行。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所有北灣段1082-3地號土地未經法院拍賣。原告向法院投標時即明知上開土地未在拍賣範圍,被告非債務人,原告與被告乙○○、丁○○有何瓜葛,與被告無關。原告對被告所有北灣段1082-3地號無任何使用權源,業經被告在鈞院95年度新簡字第41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加以自認, 今因法院判決其應拆除違章占用被告土地之房屋,乃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欲以主張有通行權為藉口,脫免拆除責任。既然原告早在投標時就明知其所購買的房屋違章占用被告土地,且無占有權源,低價購買後為了免被拆除及提高其房屋土地價值,才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並未出具任何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北灣段1082-3地號土地。原告所舉土地前手汪棉出具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照,與被告無關。並聲明求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丁○○、乙○○部分:通行權問題,原告主張全部通行依法不行,原告從取得土地至今都可通行,原告要使用他人土地難道不需要告知我們嗎?從未跟我們談看看,為何一定要進行訴訟,會勘時也有提到寬度問題,輪胎散落部分與實際不符,我們已經把同意部分通行,將部分騰空了。又原告願意購買乙節,一坪12萬多元我不同意。
(三)被告戊○○部分:⒈原告向法院投標購買房屋時,明知該房屋有占用他人之土
地,且門口有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土地,低價搶標購買後才向被告要求通行權,又要求整筆土地通行,顯無理由,且被告戊○○不同意。
⒉原告所購買之北灣段1080、1081及1085號土地並非袋地,
蓋與北灣段1085地號土地相連有一筆北灣段1073地號土地,原告得由北灣段1073地號土地藉由北灣段1087、1095等地號空地通行至大安街,非不能與道路相通。
⒊系爭土地前手之所有權人丁○○、汪棉出具同意書供申請
建築執照,然使用同意書其性質充其量乃使用借貸而已,原告非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不能援為通行之據。且系爭土地早已非「水」地,而係建地,因鄰路,雖是空地,但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原告主張該土地為水利用地,供公眾通行云云,顯有誤會。
⒋原告之房屋是因為違章增建,將原有騎樓封閉,改為室內
空間,喪失騎樓用地後不能以騎樓向左、右(南、北)通行。若原告能守法將違章建物拆除,回復騎樓,自可通行。原告因其違章建築導致不能通行,又訴求通行他人土地,違法在先,竟要求他人提供土地供其使用,實在無理。退萬步言,原告若要通行,因系爭建物是住宅,供行人通行即可,不需供汽車通行,僅需1公尺寬即足夠。 又原告之房屋是兩間打通共用,故由其中一個門對外通行即可,因此,若須留設通行道路, 最多留1公尺寬供原告出入通行即可。其他土地被告可以再出賣或出租他人。若原告將被告全部土地通行,被告臨路高價土地,豈不全部權利喪失,而原告卻獲得不相當之暴利,顯然失衡。
⒌綜上,原告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土地無任何使用權源,
業經鈞院95年度新簡字第411號判決所認定, 自不得干涉被告如何使用土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2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卷宗、會同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並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標示縱深圖、宗地資料查詢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袋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目前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輪胎及帆布等障礙物,為被告所放置。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袋地為鄰地即台南縣永康市○○段1082-3、1083、1078、1064、1073、1086等地號土地所包圍,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而通行至公路最近之通路係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置放輪胎及帆布等障礙物致原告無法通行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片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96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被告雖以原告得藉由北灣段1073地號土地經北灣段1087、1095地號土地通行大安街,且原告係因將原有騎樓封閉改為室內空間,喪失騎樓用地後才不能以騎樓向左、右(南、北)通行云云;惟查,北灣段1087、1095地號土地均係他人土地且非道路,且縱系爭建物之騎樓尚在,騎樓之左、右(南、北)亦為他人土地,均有地籍圖可稽,是被告抗辯,均不可採。綜上,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因系爭袋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袋地而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被告所不同意,被告並以系爭建物目前係兩棟建物合併使用,只要留原告目前進出之大門寬度即約一公尺寬供人員通行即可云云抗辯。經查系爭土地係兩筆長度及寬度各約4公尺 之無法供建築所用之畸零地,位置在系爭袋地與台南縣永康市○○街之間,而大安街之寬度約為12公尺寬等情,有地籍圖、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5日所測量字第0960009828號函 暨所附複丈圖,及同所96年12月21日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不能供建築使用,面積不大,復位於系爭袋地與寬達12公尺之大安街之間,而系爭袋地上已建有三層樓高之系爭建物,則系爭土地欲單獨使用之可能性不高,且經濟效用不大;又系爭土地如再扣除部分土地供通行,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價值,將更為低落;而如系爭土地全部供系爭袋地通行,則系爭袋地及系爭建物之通行便利性、經濟價值、利用價值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均將大為增加;況如將系爭土地作切割,即部分供原告通行,部分被告保留使用,則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放置障礙物及兩造訴訟中之對立情形觀之,亦將徒增兩造爭執及社會成本。綜上,從所有權社會化、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社會成本等各方面考量,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供系爭袋地通行,為必要且合乎經濟效用,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系爭土地既應全部供原告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輪胎及帆布等妨害通行之物移除,供原告通行,亦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原告通行範圍內之被告等人所有土地價值,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參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丁○○、乙○○、戊○○負擔參仟陸佰玖拾元,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適於假執行之本判決第3項,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並未陳明請准假執行,且該部分確認之訴,在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故被告就該部分同時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