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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安平灣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肆萬捌仟零叁拾叁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問題:㈠本件被告原名夜明珠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3月

31日更名為安平灣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公司案卷在卷可稽,則「夜明珠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與「安平灣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具有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此有原告提出之安平灣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雖甲○○到庭陳稱:其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被告公司無任何關係,可能身分遭冒用云云(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被告公司之原代表人丙○○於94年3月31日將其部分出資額轉讓由甲○○承受,被告公司並於同日選任甲○○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有甲○○與丙○○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影本、甲○○之身分證影印本附於前開公司案卷,並經本院核閱無誤,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提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安平灣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案卷,問:

94 年3月31日同意書是否為你同意蓋章?)是我親簽,我有將股份轉讓給甲○○,我只佔10%,轉讓了90%給甲○○,應該算是全部轉讓,因為我公司經營的不好,但我未實際與甲○○接觸過,都是會計師辦的。(問:選任甲○○執行業務你是否知情?)知道,公司確實有選任他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甲○○確實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可認定。

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3年2月22日訂立「台南市安平夜明珠及安億公園委

託經營管理維護契約書」,由被告負責安平夜明珠(觀光夜市)及安億公園經營管理維護,惟被告因違約,經原告以95年11月6日南市建市字第09541053120號函終止契約,原告得請求如下:

⒈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4,709,559元:

依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每年1月15日給付權利金每年4,150,000元,且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3個月給付者,應按月加收10%違約金,原告請求:

⑴94年度權利金3,626,98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97,990元。

⑵95年度權利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84,583元。

⒉回饋金75,13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7513元:

依契約第6條,被告有營業收入應按營業額5%繳納回饋金,惟被告未繳95年度2、3、4月份回饋金,依被告每月每均500,896元計算,上開三個月之營業額為1,502,688元,被告應給付回饋金75,134元,依契約第8條,被告應加付懲罰性違約金即7,513元。

㈡下列費用應由被告負責清償:

⒈原告代墊94年間復電及欠繳電費33,697元,依契約第10條第2項應由被告負擔。

⒉修繕費56,000元:

漁人碼頭景觀平台地板因施作已久,歷經風吹日曬雨淋熱冷縮,致多處毀損翹起、大型藝術燈具因颱風侵襲倒在平台上,另蒲葵上電線纏繞影響遊客安全以及視覺景觀,被告未依契約善盡管理維護責任進行檢修,為顧及遊客安全,原告先行委請廠商將損害部分及線路問題予以改善,計花費38,500元。又漁人碼頭景觀平台上,被告搭建未完成之攤屋破壞景觀、影響遊客安全,由原告先行僱工拆除費用17,500元;依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2項,應由被告負擔修理費用。

⒊房屋稅6,662元及地價稅24,344元:

原告代墊95年7月1日(年度之起徵日)起至95年11月6日(終止契約日)房屋稅6,662元,及94、95年度地價稅計24,344元;依契約第14條第5項、應由被告負擔。

⒋國家賠償135,124元:

安平漁人碼頭木造景觀台該半圓形木造台面有高低落差,致陳香伶摔跤腳掌第5腳掌股骨折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原告賠償135,124元。依契約第16條第7項、第1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新台幣5,048,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次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96年11月27日到庭未為抗辯,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南市安平夜明珠及安億公

園委託經營維護契約書、95年11月6日南市建市字第095410531120號函、變更契約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國家賠償領款收據、漁人碼頭拆除費用17,500元發票、94年度地價稅之繳款書、9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94年間復電及欠繳電費33,697元收據、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均影本),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6年9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6年11月27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96年11月27日當庭受通知本院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於97年2月5日收受本院97年2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被告僅於96年11月27日到場,但未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爭執,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96年9月2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0,995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