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30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2.05計付,自96年5月30日起利息改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2.65計付,嗣後並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調整而調整。倘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3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577,610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兩造所簽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上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歷史明細表、還本付息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