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命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下同)18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追加請求被告之另筆借款80萬元等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合計260萬元之借款,亦一併為抗辯,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79年至8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使用,並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6之本票交原告收執,借貸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1萬元。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其於79年1月5日購買高雄市○○區○○段地號506、506-1、506-2、506-3、506-4、510等六筆土地,正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事成之後當迅速清償每一筆借款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然事隔多年,被告均未返還借款,縱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又被告於購地時,另透過王茂松向銀行或財團貸款,並授權王茂松全權處理,因銀行貸款申辦作業過程漫長,被告要求原告代向親友借貸現金80萬元應急使用,並以貸款受託人王茂松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7至19之三張本票,由被告經手轉交原告收執,被告言明18、19之本票面額各35萬元,作為仲介費、慰勞犒賞金,編號17之本票面額80萬元,作為借貸現金用。是本件被告於79年至81年間,共向原告借款261萬元,並交付共計261萬元之本票(即編號1-17),爰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被告係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被告償還261萬元及按各該本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並非銀行貸款之仲介人員,是透過他人介紹認識被告
。原告並無參與仲介事務,本件原告所收受本票亦非貸款案之仲介費,如被告抗辯係仲介費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提出簽約書,若係原告代收之本票,也應交付簽收單,但被告均無提出任何資料,足證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⑵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王茂松,係被告拿訴外人王茂松的本
票來向原告借款,故本票必經被告轉手始能送達原告手中,附表二之三張本票之背書,亦係被告委任原告所寫。
⑶又本件係請求借款及本票之利得償還,並未逾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已經過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附表編號1至16之雖係被告所簽發,然被告並未持本票向原
告借款,因當初被告購買土地急需貸款,原告是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仲介人員,故本件之本票係作為給付仲介貸款酬勞之用,因該案貸款並未完成,因此被告並無兌現本票之義務。㈡附表編號17至19之本票非被告所簽,被告亦未在上開本票後
背書。且被告不認識訴外人王茂松,不知訴外人王茂松開立本票之事。又本案發生時間已久,系爭本票或借據均已超過法定時效期間。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6之本票,面額合計181萬元(參見促字卷內本票影本)。
㈡原告持有附表編號17-19之本票三紙,票載發票人為王茂松(卷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6之本票,及發票人王茂松之編號17本票,係被告持向原告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本票係支付辦理土地貸款之仲介費,編號17至19之本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依上述,本件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7張向其借款,然除
上開本票外,原告自承當時係一手交錢、一手交票,當時只有二人在場,沒有其他人知道或看到(本院卷49、50頁筆錄參照)。至於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收據二張(卷54、55頁),主張一張收據是證明79年7月10日之本票借款,另一張收據是80年5月20日之本票借款。被告固自認上開收據為其所寫,然查上開收據之金額一張為2萬元、另一張為3萬元,與原告提出之本票票面金額(10萬元或5萬元、8萬元不等),均不相符,難僅憑該二張收據,尚難以認定原告曾有交付金錢共26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又從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書之記載(卷38、39頁),僅足知悉被告與趙秀桃間有買賣土地,並將土地提供由王茂松向銀行或財團貸款之事實,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持本票向原告借款。又附表編號1至16之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認,惟本票係無因證券,取得本票之原因不只借款一端,其他如買賣、委任、給付契約款項等等原因,均有以本票付款之可能,自難僅以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乙節,作為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又編號17本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亦非被告本人所背書,原告自承該背書係受被告委任所寫(卷19頁筆錄參照),然被告否認其有委託背書之情形,原告就其受委託背書一事,亦未能舉證。是原告所舉前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用其所主張之款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261萬元,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⑶原告另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發票人即被告應於
所受利益限度內,償還本票票款等情,然為被告抗辯該本票係辦理貸款之仲介費,然貸款並未核發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有交付金錢216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說明被告因簽發本件系爭附表編號1-16之本票,受有何利益,其請求被告於所受利益限度內,償還本票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編號17本票,被告並非發票人或承兌人,並無上開票據法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未證明被告因簽發系爭本票,受有何種利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附表: 96年度促字第37335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發票││ │ │(新台幣)│ │ │ │人 │├──┼──────┼─────┼──────┼──────┼────┼──┤│001 │未 載│100,000元 │79年7月10日 │79年7月10日 │CH147383│甲○│├──┼──────┼─────┼──────┼──────┼────┼──┤│002 │79年8月30日 │50,000元 │未 載│79年8月30日 │CH147384│同上│├──┼──────┼─────┼──────┼──────┼────┼──┤│003 │79年11月24日│50,000元 │未 載│79年11月24日│CH147385│同上│├──┼──────┼─────┼──────┼──────┼────┼──┤│004 │79年12月20日│50,000元 │未 載│79年12月20日│CH147386│同上│├──┼──────┼─────┼──────┼──────┼────┼──┤│005 │80年1月21日 │50,000元 │未 載│80年1月21日 │CH147389│同上│├──┼──────┼─────┼──────┼──────┼────┼──┤│006 │未 載│80,000元 │80年3月23日 │80年3月23日 │CH147392│同上│├──┼──────┼─────┼──────┼──────┼────┼──┤│007 │80年4月22日 │100,000元 │未 載│80年4月22日 │CH030009│同上│├──┼──────┼─────┼──────┼──────┼────┼──┤│008 │80年5月23日 │50,000元 │未 載│80年5月23日 │TH050804│同上│├──┼──────┼─────┼──────┼──────┼────┼──┤│009 │80年5月30日 │50,000元 │未 載│80年5月30日 │TH050805│同上│├──┼──────┼─────┼──────┼──────┼────┼──┤│010 │80年6月10日 │200,000元 │未 載│80年6月10日 │TH050806│同上│├──┼──────┼─────┼──────┼──────┼────┼──┤│011 │80年6月21日 │100,000元 │未 載│80年6月21日 │TH050807│同上│├──┼──────┼─────┼──────┼──────┼────┼──┤│012 │80年8月22日 │100,000元 │未 載│80年8月22日 │TH050810│同上│├──┼──────┼─────┼──────┼──────┼────┼──┤│013 │80年8月26日 │300,000元 │未 載│80年8月26日 │TH050811│同上│├──┼──────┼─────┼──────┼──────┼────┼──┤│014 │80年9月12日 │80,000元 │未 載│80年9月12日 │TH050812│同上│├──┼──────┼─────┼──────┼──────┼────┼──┤│015 │80年9月19日 │200,000元 │未 載│80年9月19日 │CH030004│同上│├──┼──────┼─────┼──────┼──────┼────┼──┤│016 │80年11月7日 │250,000元 │未 載│80年11月7日 │TH050813│同上│├──┼──────┼─────┼──────┼──────┼────┼──┤│017 │80年5月8日 │800,000元 │未 載│80年5月8日 │CH030013│王茂││ │ │ │ │ │ │松 │├──┼──────┼─────┼──────┼──────┼────┼──┤│018 │80年4月10日 │350,000元 │未 載│ │CH030001│王茂││ │(非本件請求)│ │ │ │ │松 │├──┼──────┼─────┼──────┼──────┼────┼──┤│019 │80年4月22日 │350,000元 │未 載│ │CH030002│王茂││ │(非本件請求)│ │ │ │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