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原係服務於台南縣政府菸酒管理課(註僅兩位課員負責辦理業一個管溪南地區,另一個則管溪北地區),表現優異(93年菸酒查緝績效為全國第四名),然考績卻遭打乙等及未受到記功勳賞,反因申訴及再申訴,遭到被告故意抹黑污衊,損害本人多項權利,台南縣政府94年7月5日府人考字第0940134117號申訴決定書及94年8月16日府人考字第0940166707號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之答辯書,所述有多處,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明知「本人對於(巡視倉庫、夜間查緝),一律托辭因住於家鄉玉井而不配合等」係虛偽不實之事,卻故意濫用權力,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惡意抹黑批評攻擊本人之品行、能力、專業及敬業精神、服務表現等,污譏詆毀本人人格、名譽等基本人格權,被告所為諸多不法行為,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及善良風俗,已嚴重損害到原告多項之權利:(l)原告名譽、信用、人性尊嚴等重要人格權永久之嚴重傷害,使原告之人格、身分、身價受到貶低鄙視,名譽遭到重大損害,因公務員之資料係永久保存,對原告將來公務生涯之升遷、發展及調動,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況且原告亦是大學講師,從91年開始迄今,教過的學生很多,原告係一位非常知廉恥之人,使本人名譽及人格嚴重受損。(2)並致使台南縣政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其提供之不實資料,作出不利於本人之決定:申訴決定駁回(台南縣政府94年7月5日府人考字第0940134117號申訴決定書)、再申訴決定駁回(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10月5日公保字第0940006556號)
(3)許多菸酒查緝案件在我手中結案,但是發放菸酒查緝獎金時,因已遭被告抹黑污衊「對巡視倉庫、夜間查緝,一律不配合等」,所以其順理成章,僅發給半數之菸酒查緝獎金
(4) 93年度大部分之公文及菸酒查緝均是由原告承辦,菸酒查緝績效榮獲全國第四名,是原告冒著生命危險流血流汗所換來,論功行賞,原告功不可沒,記功勳賞乃是公務員考績法第12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訂之權利,記功勳賞是一項用錢買不到的榮譽,屬於馬斯羅中的自我實現,許多人終其一生,不在乎其所賺的錢多少,而是在乎其所獲得獎(如記功)等殊榮,勳賞辦理93年度菸酒查緝業務有功人員時,財政局長及菸酒課課員均記功,依法本人應可受記功勳賞,因本人已遭其惡意抹黑污衊,致未能獲得記功勳賞,盡忠報國的血汗白流。對本人來說是極大的羞恥和污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本人精神慰撫金及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2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日報、聯合報刊登3日道歉啟事「聲明其於台南縣政府94年7月5日府人考字第0940134117號申訴決定書及94年8月16日府人考字第0940166707號所述:「本人對於(巡視倉庫、夜間查緝),一律托辭因住於家鄉玉井而不配合等」係惡意抹黑,嚴重損害原告的名譽及人格等權利,特此道歉」。
二、被告則以:(一)本案係原告因不服其93年度考績被列為乙等,經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臺南縣政年7月5日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仍予以維持原考列乙等79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10月5日公保字第0940 006556號函送該會94年9月27日94公申決字第0214號再申訴決定書略以「再申訴駁回」。(二)原告對於其申訴及再申訴均被駁回之事實,明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之規定,排除對於再申訴決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司法救濟之規定,而強調渠係非以考績為訴求,係以「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書抹黑污衊我,嚴重侵害及我的名譽等人格權」為由,而改以被告本人為侵權行為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企圖以民事之訴訟而達推翻既定考績考列乙等之意圖至為明顯。(三)查公務人員之考績,係機關主管對屬員所為之管理措施,當事人如對考績認為不公,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予以救濟。原告所提本人假借職務上權力,對其抹黑等情形,所提證據乃係依被告代表臺南縣政府財政局就其考列乙等之原因,應臺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之要求所為之答覆,均依其平日表現由其直屬課長陳報所給予之考評,後經臺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審查報奉縣核定,而就其申訴及再申訴,亦均經主管機關依法予以審查決定,原告不自省,卻再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實無理由。(四)查被告係原告之直屬長官,對屬員之年度考核為其管理之責,非侵權行為,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05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約自89年間至93年8月3日在台南縣政府財政局任職課員。
(二)93年度原告考績被列為乙等,原告不服申訴,被告曾經在原告申訴後考績委員會要求表示意見之理由書二,書明「...(原告)所需於夜間執行之勤務(巡視倉庫、夜間查緝)一律託辭因住於家鄉玉井而不配合」等語。
(三)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政府94年7月5日府人考字第0940134117號申訴決定書、94年8月16日府人考字第0940166707號函影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10月5日公保字第0940006556號再申訴決定書影本各乙份,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函調上開函及調取原告相關獎懲資料、煙酒查緝日誌、煙酒緝獲案件現場處理表、煙酒查緝奬金發放明細表為據,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開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權?
(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上開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權?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台南縣政府任職課員,因不服九十三年度考績等次(乙等,79分)結果,向台南縣政府申訴,經台南縣政府會簽財政局,被告即該局局長就其平日工作表現及申訴事由固答復略以「所需於夜間執行之勤務(巡視倉庫、夜間查緝)一律託辭因住於家鄉玉井而不配合」等語,有台南縣政府94年度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份可稽(本院卷,89頁),惟考績制度本為各公務機關對於公務員之考核制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足徵各公務機關主管對所屬人員考績項目均負有考評之責。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服務之台南縣政府財政局之直屬單位主管,依法對原告平日工作表現負考評之責,其對原告九十三年度考績考評為乙等等次結果,並於原告申訴後,會簽意見中書明上開其所以對原告考績考評乙等等次之理由,乃被告主觀之意見之陳述,係本於其主管之權責所當為,並無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過失,亦無不法可言,尚難論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舉承辦案件登記簿為據,以伊均有參加轄區之查緝,且係全程參加到結束,被告上開考評及評語與事實不符,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足取。
2又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考績乙等等次之考核及就其平日表現
所為之評語,乃被告本於其財政局局長之權責所為,並無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的論,自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既係於其權責範圍內對被告所為考評之結果,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可言,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日報、聯合報刊登3日道歉啟事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