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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已於民國96年5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一職, 經被告公司於96年5月16日向經濟部辦理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而經濟部先於96年5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131200號函准予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在案。嗣經濟部以被告公司為前揭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時, 申請書所載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早於96年5月11日即已辭職,於法不合,復於96年7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481790號函撤銷前揭核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案。綜上,原告形式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因此有不安狀態存在,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辭職書、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63213120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632481790號函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96年5月11日 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業如前述,按之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認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裁判案由:解除委任關係
裁判日期:2008-04-30